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鄭梅英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
被 上訴人 鄭雅文(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法定代理人 陸秀萍
訴訟代理人 石娟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9月21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343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0年間欲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房地),惟斯時上訴人因積欠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借款債務未償還,遂先與上訴 人之妹即訴外人鄭梅燕約定,於90年1月4日以鄭梅燕名義與 出賣人即訴外人蔡孟靜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 新台幣(下同)209萬元(其中5萬元於買賣契約成立時支付 ,另204萬元以銀行貸款支付),復與上訴人之兄即被上訴 人之父訴外人鄭偉光約定,以鄭偉光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 有權人,而由上訴人出資購買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 遂於90年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蔡孟靜將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鄭偉光。又鄭偉光於92年4月10日以系爭房地向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設定抵押借款, 期間應繳付本金利息均由上訴人繳納,繳納放款房貸之存摺 及金融卡亦由上訴人保管,且上訴人購得系爭房地後即居住 迄今,居住期間水電費、管理費均由上訴人繳付,系爭房地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原本、鄭偉光之 印鑑章皆由上訴人保管,足認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確為 上訴人。嗣鄭偉光於101年12月31日逝世,系爭房地於102 年3月29日由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惟本件上訴人與鄭偉 光就系爭房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因鄭偉光死亡而 消滅,則鄭偉光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自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義務。爰依借名登記消滅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 訴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父鄭偉光於101年12月31日逝世 ,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地位。被上訴人 自出生時即與父母同住於系爭房地,鄭偉光為安頓家人購買 系爭房地,上訴人為鄭偉光之妹,基於手足之情,故而搬來 同住互相關照。被上訴人父母一直以來均係以房屋所有權人 地位管理、使用、處分,並負責繳納房貸或繳付房屋稅金等 事項。於鄭偉光過世前,或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 記期間,均未曾有人出面質疑或提出系爭房地非鄭偉光所有 之主張,更未曾聽聞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說法。上訴人所 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係私人間契約,不論該契約書承買 人名義為何人,均無從據此推翻所有權物權登記之公示效力 ,亦即鄭偉光為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之事實。而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狀正本,目前係由被上訴人保管中,上訴人單持已註 銷之房屋所有權狀,欲證明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主張, 顯非的論。另上訴人主張與鄭偉光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 並未提出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據,上訴人既於購屋當時在 仲介公司上班,對於訂立契約維護權益之舉,敏感度自然較 一般人為高,倘若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鄭偉光名下 為真,應會要求鄭偉光簽立借名契約或相類之字據作為日後 之證明,方符情理之常。況依常理判斷,一般人並不會因為 銀行利率些微之差距,將自己出資購買之不動產登記在他人 名下,且當時鄭偉光已成家立業及有子女,上訴人所述有違 常情。又系爭房屋之貸款,多年來係由被上訴人父母以現金 存入或票據存入方式按時繳納,未有遭銀行催繳之紀錄。嗣 被上訴人與母親為避免與上訴人同住之尷尬與日後可能發生 衝突,故於102年2月間暫時搬離系爭房地,並約定由居住其 內之上訴人接續負責繳納房貸,故留下中信銀行存摺與金融 卡供上訴人續繳房貸之用,惟竟發生多次遭銀行催繳房貸紀 錄,被上訴人母親即於103年4月15日、5月14日、10月8日、 104年11月25日分別以現金1萬8000元、3萬5000元、3萬6000 元、1萬8000元至中信銀行繳納,否則系爭房地現已遭銀行 拍賣,益證上訴人聲稱其有資力,且過去十餘年來均由其繳 交房屋貸款云云,絕非事實。而被上訴人與母親暫時搬離系 爭房屋後,仍有繳納102、104年地價稅及102、103、104年 房屋稅,另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於102年2月前亦均係被上訴 人母親每二個月至文心中華管理委員會繳納,並於收費證明 單之「繳款人簽名欄」,代理繳款人「鄭偉光」簽名,而上 訴人提出之102年2月後之管理費支出,基於使用者付費之精 神,上訴人居住該處,本應負擔此段時間之大樓管理費,要 無可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父鄭偉光之妹。
(二)上訴人之妹鄭梅燕於90年1月4日與蔡孟靜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由鄭梅燕以209萬元(其中5萬元於買賣契約成立 時支付,另204萬元以銀行貸款支付)向蔡孟靜購買系爭 房地。
(三)系爭房地於90年2月8日經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90年收 件普字第056030號收件,於90年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 由蔡孟靜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鄭偉光。
(四)鄭偉光先於90年2月間以其妻陸秀萍為連帶保證人將系爭 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76萬元抵押權與誠泰商業銀行(下稱 誠泰銀行,於94年12月31日合併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 後銀行名稱訂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 理房屋貸款230萬元,以清償蔡孟靜之買賣價金;嗣再於 92年4月10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61萬元抵押權與中 信銀行,辦理房屋貸款217萬元,以清償誠泰銀行之房屋 貸款。鄭偉光又於100年8月8日以系爭房地向中信銀行增 貸39萬元,該增貸之款項於同月10日以鄭偉光名義提領38 萬元。
(五)鄭偉光於101年12月31日死亡,系爭房地於102年3月29日 由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現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六)被上訴人由其母陸秀萍代理於102年3月25日以原所有權狀 不知放何處,致未能檢附為由,出具「如有不實致他人權 益受損害者,願負法律責任」之切結書,辦理系爭房地之 繼承登記獲准。經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102年3月29日 核發系爭房地之新所有權狀與被上訴人。
(七)自系爭房地購得之後,兩造及其家人即同住在系爭房屋, 被上訴人及其母陸秀萍於102年2月底因故搬離系爭房屋。 在98年至102年2月間兩造同住期間,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每 兩個月3487元,除98年5、6月份於98年5月14日繳納之管 理費外,其餘之管理費係由陸秀萍以鄭偉光名義繳給文心 中華管理委員會,自102年3月被上訴人搬離以後之管理費 則由上訴人負責繳納。
(八)系爭房屋之房屋貸款還款帳戶係鄭偉光中信銀行文心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被上訴人及其 母陸秀萍102年2月底搬離時未帶走鄭偉光之系爭帳戶存摺 及金融卡,其後之房屋貸款應由上訴人負責繳納,因上訴 人未如期繳納,由陸秀萍接到中信銀行103年3月21日、4 月1、8日、6月23、30日、9月29日、104年9月21、29日、 11月18日催繳通知後,於103年4月15日、5月14日、10月8
日、104年11月25日分別至中信銀行繳納3萬5000元、1萬 8000元、3萬6000元、1萬8000元。鄭偉光於中信銀行文心 分行另有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於103年5月5日、6 月16日各存入現金1萬8000元,該帳戶存款於103年7月15 日經陸秀萍同意轉帳2萬8200元及8155元至中信銀行系爭 房地貸款之繳款帳戶。
(九)系爭房地之102、104年地價稅,及102、103、104年房屋 稅係由陸秀萍繳納。
(十)上訴人另於86年9月及89年11月間分別以其所有坐落台中 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5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萬分之39之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 台中市○○區○○路○段000○00號0樓之0建物(下稱松 竹路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88萬元與玉 山銀行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6萬元與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其中玉山銀行部分 之借款以其夫蔡昕宏為連帶保證人,積欠216萬7939元, 經玉山銀行聲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90 年1月18日核發90年度促字第1075號支付命令,命上訴人 及蔡昕宏連帶給付196萬9447元及自89年11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8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1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90年1月18日核發 90年度促字第1076號支付命令,命上訴人及蔡昕宏連帶給 付19萬8492元及自89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9.48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再經玉山銀行以彰化地院90年度 促字第1075、1076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0年度執字第6944號執行事件 查封拍賣松竹路房地,台新銀行於該執行事件以上訴人積 欠29萬3184元及自9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以 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債權聲請參與分配。松竹路房地於91 年1月3日以143萬0100元拍定。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系爭房地是否為上訴人出資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鄭偉光名 下?
(二)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消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地是否為上訴人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鄭偉光名下 ?
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法律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如 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本於契約自 由之原則,即生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借名登記契約為借用出名者之名義為財產登 記,就該借名登記之財產,實質上仍由其自己管理、使用 及處分,並無使出名者取得該財產所有權之意思。上訴人 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之父 鄭偉光名下,其與鄭偉光之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 之契約關係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自應負舉證責任。又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 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 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則本件上訴人雖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其 與鄭偉光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 證據,但若能證明系爭房地係其出面洽簽及出資所購,貸 款由其繳納,且由其出租與他人收取租金,所有權狀原亦 由其保管等情,就系爭房地之權利及義務向由上訴人享受 及負擔等間接事實觀之,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48號判決意旨,仍可推認上訴人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權 利人,及上訴人與鄭偉光間存在有借名登記關係。本件上 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鄭偉光名下 ,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系 爭帳戶存摺、金融卡為證,並舉證人鄭梅燕之證言為證, 經查:
1、依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上訴人及其妹鄭梅燕係於 90年1月4日與蔡孟靜簽訂該買賣契約書,以鄭梅燕之名義 向蔡孟靜購買系爭房地,總價為209萬元,其中5萬元於買 賣契約成立時支付,餘款204萬以銀行貸款支付(同不爭執 事項㈡)。據證人鄭梅燕於原審證稱:「(有關坐落於台 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6樓房屋是何人購買?) 是我姐姐即原告出錢購買的」、「(為何知道上開房屋是
由你姐姐購買的?)我與原告一起去仲介那裡簽訂買賣契 約書,所以我知道房子是由原告購買」、「(為何用證人 名義訂立買賣契約書?)因為我姐姐有欠銀行錢,所以才 用我的名字」、「(當天即訂立買賣契約書,你姐姐交付 多少錢?)5萬元」、「(這筆錢是你姐姐以現金交付?) 是的」、「(其餘204萬是否就是貸款?)是的」、「(為 何認為系爭房屋是你姐姐買的?)因為我姐姐在仲介上班 ,然後我們一起去簽訂合約,所以我認為是我姐姐購買的 ,當時購買房屋的手續都是由我姐姐處理的,所以我才認 為是我姐姐購買系爭房屋」、「(是否知道鄭偉光有無跟 你姐姐購買系爭房屋或是拿5萬元錢給你姐姐購買系爭房屋 ?)沒有,我哥哥都沒有拿錢出來」、「(可以排除這5萬 元是否由鄭偉光拿給原告的可能性?)我哥哥根本沒有拿 錢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9、31頁),被上訴人則指稱 :上訴人既在仲介公司上班,對於辦理購屋手續本較鄭偉 光嫻熟,無法排除是鄭偉光委託上訴人代為處理簽約及購 屋手續之可能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其於原審訊問「 對於原告所提出以鄭梅燕名義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及其中係由出賣人與原告及鄭梅燕在訂立契約欄位簽名用 印,有何意見?」時,表示「就他們簽約沒有意見(見原 審卷第102頁背面),由此可見系爭房地確非鄭偉光出面與 蔡孟靜洽談並簽訂買賣契約書,定金5萬元亦非由鄭偉光支 付,而係由上訴人及鄭梅燕出面與蔡孟靜洽談系爭房地之 買賣,而以鄭梅燕之名義與蔡孟靜簽訂買賣契約書,並由 上訴人支付定金5萬元與蔡孟靜。鄭梅燕以上訴人當時從事 仲介工作,系爭房地之買賣手續均由上訴人處理,上訴人 並與鄭梅燕一同與蔡孟靜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及交付定金5萬元等情,證稱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出資購 買,係其親自聞見之事實,尚非臆測或推論之詞。按證人 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 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 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267 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自不能以鄭梅燕係上訴人之 妹,雙方關係密切,且鄭梅燕未於原審就其證言具結,乃 否定鄭梅燕證言之真實性,況鄭梅燕與上訴人及鄭偉光均 係同胞手足,大家同住多年,鄭梅燕自非較親上訴人,並 無反於事實而虛偽陳述,為有利上訴人證言之理,且鄭梅 燕就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係由其保管乙節 ,係證稱該存摺係固定放在電視櫃那裡,被上訴人母女搬 離系爭房屋時未帶走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與上
訴人之主張不盡相符,顯然鄭梅燕並非一昧為有利上訴人 之陳述,鄭梅燕當係就其所知據實陳述,被上訴人不能以 鄭梅燕之證詞有利上訴人,即認鄭梅燕之證言係偏袒上訴 人而不可信。被上訴人就鄭梅燕之證詞仍應證明係虛偽不 實始可推翻,則鄭梅燕上開證言,既無法認為有虛偽不實 ,即應予以採信。至鄭梅燕所證系爭房地係因鄭偉光可以 辦理漁保貸款,利息政府有補貼較低,故以鄭偉光名義登 記云云(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第31頁正面),固與被上 訴人所提中信銀行對帳單所載系爭房地為勞工住宅貸款不 符(見原審卷第68頁),但鄭梅燕所稱系爭房地漁保貸款 係針對系爭房地初次向誠泰銀行貸款支付買賣價金所言, 而中信銀行對帳單所謂系爭房地勞工住宅貸款則係對系爭 房地第二次向中信銀行貸款支付誠泰銀行之貸款所言,兩 者本非屬同一筆貸款,自不能以其不符,遽認鄭梅燕此部 分證言有誤。而鄭偉光以系爭房地向誠泰銀行所辦理之貸 款,依新光銀行檢送之貸款申請書(附原審卷第193頁), 並無法看出系爭房地係辦理漁保貸款或勞工住宅貸款,但 鄭偉光究係辦理何種貸款,僅係有關鄭梅燕所證上訴人以 鄭偉光名義登記系爭房地之原因而已,不影響鄭梅燕所證 系爭房地確係由上訴人出面與蔡孟靜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並辦理買賣手續,由上訴人支付定金5萬元等情,鄭梅 燕所證系爭房地由鄭偉光辦理漁保貸款乙節,縱與事實不 符,亦僅鄭梅燕此部分證言不可採,不能以偏蓋全,將鄭 梅燕其餘證言全盤否定,鄭偉光是否以系爭房地向誠泰銀 行辦理漁保貸款,與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 買而以鄭偉光名義登記之事實不生妨礙,自無查證之必要 。另被上訴人雖稱系爭房地有可能係由鄭偉光委託上訴人 代為處理簽約及購屋手續云云,然若係如被上訴人所述係 由鄭偉光委託上訴人辦理,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理應以鄭 偉光名義簽約,鄭梅燕當應知情,定金5萬元自應由鄭偉光 支付,簽約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應由鄭偉光保管,但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卻係以鄭梅燕名義簽訂,鄭梅燕不知鄭 偉光有委託之情事,定金5萬元鄭偉光並未支付分文,不動 產契約買賣契約書卻係由上訴人保管,故本院認應排除上 訴人係受鄭偉光委託之可能,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購買, 自行出面與蔡孟靜洽談買賣細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辦理買賣手續,並支付定金5萬元與蔡孟靜等情,應堪認 定。又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在主張系爭房地係 由其出資購買,與登記名義人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 ,並非在推翻所有權物權登記之公示效力,與鄭偉光為系
爭房地名義所有權人之事實不生影響,被上訴人以鄭偉光 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否定上訴人之主張,要無可採 。
2、系爭房地登記鄭偉光名義後,鄭偉光先於90年2月間以其妻 陸秀萍為連帶保證人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76萬元抵押 權與誠泰銀行,辦理房屋貸款230萬元,以清償蔡孟靜之買 賣價金;嗣再於92年4月10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61 萬元抵押權與中信銀行,辦理房屋貸款217萬元,以清償誠 泰銀行之房屋貸款。鄭偉光又於100年8月8日以系爭房地向 中信銀行增貸39萬元,該增貸之款項於同月10日以鄭偉光 名義提領38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㈣)。系爭房地之貸款, 上訴人主張係由其負責繳納,被上訴人則抗辯係由鄭偉光 拿錢給其母陸秀萍至銀行以存入現金或以鄭偉光名下之票 據存入繳納貸款等語。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或鄭偉光出資 購買,本院認:①定金5萬元係由上訴人支付,已如前述, 鄭偉光以系爭房地向誠泰銀行貸款之金額為230萬元,以該 貸款金額用以支應包含上開定金5萬元在內之買賣總價209 萬元固屬綽綽有餘,但該貸款金額於支付蔡孟靜之買賣價 金餘款204萬元之後所剩26萬元,並無證據顯現係由鄭偉光 支配,且有用以返還上訴人5萬元,則定金5萬元仍係由上 訴人負擔。②系爭房地向中信銀行所辦理之貸款,依原審 向中信銀行所調得系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於鄭偉光在 世之期間,並無法看出係何人以現金存入系爭帳戶償還系 爭房地之貸款,據鄭梅燕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屋的貸 款是何人去繳交?)我姐姐即原告」、「(是否曾經受你 姐姐之託繳交系爭房屋的貸款?)有,好幾次」、「我姐 姐拿錢要我繳交房貸」、「(這種情形是從何時開始至何 時為止?)我不確定,但是有好幾次了」、「(房貸每月 繳多少錢?)大約每月1萬4000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 29頁背面、第30頁正面),依上訴人之主張及鄭梅燕之證 言,系爭房地之貸款係由上訴人負責繳納,故由上訴人數 次將現金交由鄭梅燕代為繳納。被上訴人則從未主張上訴 人有代為繳納貸款之情事,若系爭房地係由鄭偉光出資購 買,上訴人何以會無故委託鄭梅燕為鄭偉光繳納貸款?雖 上訴人數次拿錢給鄭梅燕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有可能係 基於上訴人與鄭偉光間之借貸關係,或上訴人受鄭偉光之 委託,或出於上訴人之無因管理,但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 以證明上訴人係因與鄭偉光間有借貸關係或受鄭偉光之委 託或出於無因管理,乃數次將現金交由鄭梅燕為鄭偉光繳 納系爭房地之貸款,上訴人及鄭梅燕均指稱係為上訴人繳
納貸款而由鄭梅燕代為之,自無從憑空臆測上開情事而認 上訴人係代鄭偉光繳納貸款。又雖系爭房地自90年購入以 來,以每年繳交貸款12次計算,期間需繳納次數高達上百 次,上訴人數次委託鄭梅燕代為繳納僅佔少數,然本件既 無法由中信銀行所檢送之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看出係 由鄭偉光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則上訴人數次將現金委由 鄭梅燕為其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應可合理推論系爭房地 之貸款係由上訴人負責繳納。③系爭房地鄭偉光初次係向 誠泰銀行辦理貸款230萬元,於原審審理時,誠泰銀行已於 94年12月31日合併新光銀行,合併後銀行名稱訂為新光銀 行,故鄭偉光初次貸款之銀行名稱已由誠泰銀行改為新光 銀行,上訴人於原審104年4月13日審理時指稱:「系爭房 地於90年2月間是向銀行辦理190萬元或195萬元房屋抵押貸 款,之前有先向新光銀行貸款,後來才改向中信銀行貸款 ,至於原來的貸款銀行到底是否為新光銀行我也不確定, 我只知道是位於松竹路上,因為該銀行後來有改名」等語 (見原審卷第123頁正面),之後經查證於104年4月17日具 狀表示貸款銀行為誠泰銀行(見原審卷第143頁正面),上 訴人並非系爭房地初次貸款之申請人,初次貸款之債務已 全數清償,貸款銀行之原名稱已不存在,上訴人能知悉鄭 偉光辦理初次貸款之銀行,自應認上訴人有參與系爭房地 初次貸款之申辦手續,益證鄭梅燕所證系爭房地之買賣手 續全由上訴人處理,應為可信。雖上訴人就貸款金額陳述 有誤,此應係上訴人為該陳述時距向誠泰銀行辦理貸款已 有14年之久,難免記憶模糊所致,不能以貸款之金額陳述 有誤而予苛責,反觀陸秀萍係初次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被 上訴人就該初次貸款之銀行及貸款金額均表示不知情(見 原審卷第123頁),被上訴人自不能因上訴人上開陳述有誤 而予以全盤否定。再申請人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金融機 構多會要求由申請人之配偶為連帶保證人,是鄭偉光向誠 泰銀行申請系爭房地之貸款,誠泰銀行要求以陸秀萍為連 帶保證人,自符常情,而向蔡孟靜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204 萬元應以銀行貸款支付,鄭偉光既同意為系爭房地之登記 名義人,自係同意以其名義向誠泰銀行辦理貸款以支付蔡 孟靜之買賣價金,陸秀萍同意為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當 係應鄭偉光之請求,況該貸款債務已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 擔保,陸秀萍自不會拒絕。被上訴人以陸秀萍為該貸款之 連帶保證人,推論系爭房地係鄭偉光所購買,陸秀萍不會 為上訴人為該次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尚非的論。④鄭偉光 於100年8月8日以系爭房地向中信銀行增貸39萬元,該增貸
之款項於同月10日以鄭偉光名義提領38萬元。上訴人於原 審103年12月29日審理時指稱:「(原告每月存入多少?) 以前是1萬4000元,因為我向銀行貸款40萬元,所以現在是 存入1萬8000元」、「(原告再向銀行貸款是用系爭房屋貸 款?)是的。」、「(原告是在最高限額抵押權內續辦理 貸款?)是的」、「(續辦貸款是何時辦理?)4年前,大 約99年12月」、「(增貸款40萬元有無經過鄭偉光同意? )是我叫鄭偉光去中國信託那裡簽名的」、「(增貸40萬 元的目的為何?)因為我上班要用的錢,因為我在上班的 地方有被客人倒了一些錢,所以我增貸出來還給公司」等 語(見原審卷第56頁),而鄭偉光就系爭房地向中信銀行 所增貸之款項,依本院及原審分別向中信銀行所調得之資 料及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鄭偉光係於100年7月29日申 請貸款39萬元,經中信銀行核准於100年8月8日撥款39萬元 至系爭帳戶,再以該款項支付火險、地震險保費1136元及 帳管費6500元後,以鄭偉光之名義於同月10日提領38萬元 (見原審卷第86頁、本院卷㈠第57至64頁),上訴人所述 其係請鄭偉光申請增貸40萬元,中信銀行於扣除必要費用 後,撥款39萬元至系爭帳戶,與事實有誤。鄭偉光以系爭 房地向中信銀行貸款所繳納之本息,依系爭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所示,在增貸39萬元之前約為每月1萬4000元,之後分 兩筆每月約為1萬4000元及4000元(見原審卷第86至89頁) ,故上訴人所述除增貸之金額及增貸之時間與事實稍有差 異外,餘大致相符,該增貸之金額及增貸之時間稍有不符 應係上訴人時間過久記憶有誤所致,上訴人所述係其需錢 急用,乃委請鄭偉光向中信銀行增貸,自可採信。上訴人 所述之增貸時間與系爭帳戶之存摺所載不符,被上訴人陳 稱上訴人係看存款簿才言增貸時間,委無可採。被上訴人 抗辯系爭房地貸款係由鄭偉光將現金交給陸秀萍,由陸秀 萍至中信銀行繳納云云,則就系爭房地之貸款於鄭偉光100 年8月8日增貸39萬元後,所須繳納之本息每月已由約1萬 4000元增加至1萬8000元,陸秀萍當知之甚詳,理應會向鄭 偉光詢問本息每月需多繳納約4000元之原因,但被上訴人 卻從未主張系爭房地之增貸39萬元係因鄭偉光自己需要, 亦未指出鄭偉光提領38萬元之用途,且就本院所詢系爭房 屋向中信銀行抵押貸款,為何會分兩筆償還本息?表示不 知情(見本院卷㈠第43頁背面),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及陸 秀萍並不知系爭房地有增貸39萬元之事實,鄭偉光顯未告 知陸秀萍系爭房地有增貸39萬元之情事,則由陸秀萍不知 系爭房地之貸款於100年8月8日之後係分兩筆本息繳納,較
之前需多繳約4000元本息等情,可見陸秀萍根本未受鄭偉 光所託以現金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本息,是鄭偉光未告知 陸秀萍系爭房地增貸39萬元之情事,益證上訴人上開主張 與事實相符。上訴人再主張係其邀友人陳淳蓁於100年8月 10日至位於台中市文心路之中信銀行提領38萬元,當時其 在儷晶皇宮理容KTV店上班,以其中35萬元現金為客戶償還 債務等語,據證人陳淳蓁於本院到庭證稱:「(對100年8 月10日提領38萬元有印象嗎?)有」、「(是誰去那個銀 行提領金額?)我與鄭梅英去的,不清楚銀行名稱,只知 銀行係位於文心路」、「(鄭梅英於提領38萬元時,有無 跟你說何用途?)他說家裡要用的」、「(所以你有親眼 看到鄭梅英提領38萬元?)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4頁 ),陳淳蓁所述上訴人領取38萬元之用途,雖與上訴人之 主張不符,但此係上訴人不願告知陳淳蓁領款之真實用途 ,並不影響陳淳蓁所證其有陪同上訴人至位於台中市文心 路銀行領取38萬元之事實,再經本院向上訴人服務之儷晶 皇宮理容KTV店查證,該理容KTV店以儷晶飲食店之名義來 信表示其店100年期間確實有一筆客人欠款35萬元已清償( 見本院卷㈡第34頁),可證上訴人應係以提領38萬元其中 之現金35萬元為儷晶皇宮理容KTV店之客人代償債務35萬元 。鄭偉光以系爭房地增貸39萬元,應係上訴人需錢急用, 拜託鄭偉光所為,鄭偉光與上訴人間就該增貸之39萬元並 無證據顯現有消費借貸關係,鄭偉光何以會為上訴人增貸 39萬元供上訴人使用,自係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出資購買 ,系爭房地貸款之本息由上訴人負責繳納。⑤系爭房地之 貸款於102年2月底被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後應由上訴人負 責清償(見不爭執事項㈧),被上訴人抗辯係兩造約定其 後之房屋貸款由居住其內之上訴人負責繳納。但依被上訴 人之主張,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之前僅需負擔 每月租金5000元(詳後述),若系爭房地非由上訴人出資 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非原即由上訴人負責繳納,上訴人 何以會願意每月多負擔約1萬3000元,被上訴人之抗辯顯有 違常情而不可採。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底搬離系爭房屋後 ,僅係不需支付每月租金5000元及不必負擔每兩個月管理 費3487元(詳後述),此與系爭房地原即由上訴人負責繳 納貸款之事實不生影響,是由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底搬離 系爭房屋後由上訴人負責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正可證明 之前貸款亦係由上訴人繳納。⑥系爭帳戶依中信銀行所檢 送之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所示,於96年6月22日有面額2 萬6300元及2萬4000元之票據存入提示兌現(見原審卷第83
頁),經本院向中信銀行查證結果,面額2萬6300元票據之 提示行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面額2萬4000元票據之提 示行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見本院卷㈠第54頁)。被上訴 人抗辯該兩張票據係由鄭偉光存入系爭帳戶,而被上訴人 之主張無非以該兩張票據係存入系爭帳戶,系爭帳戶之名 義人為鄭偉光,因此推論係由鄭偉光存入系爭帳戶,惟依 鄭梅燕之證言,系爭帳戶之存摺係固定放在電視櫃,且依 前所述,上訴人及鄭梅燕均曾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則與 鄭偉光同住之上訴人及鄭梅燕即均可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 ,皆有可能將該兩張票據存入系爭帳戶,該兩張票據即非 定係鄭偉光存入系爭帳戶。又該兩張票據被上訴人未肯定 有無指定受款人為鄭偉光,亦未能陳報發票人及其住址, 本院無從查出該兩張票據之執票人係何人,自無從認定該 兩張票據係由鄭偉光存入系爭帳戶,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尚無法證明,不能以該兩張票據在系爭帳戶提示兌現,即 推斷鄭偉光係該兩張票據之執票人。且此部分之爭議係鄭 偉光是否為該兩張票據之執票人,與被上訴人所謂該兩張 票據之發票人應付之票據責任無關,並非該兩張票據之發 票人應負票據責任,鄭偉光即當然係執票人得享有票據權 利,況該兩張票據面額共僅5萬0300元,亦不能僅以該兩張 票據之提示兌現即遽認系爭房地之貸款均係由鄭偉光負責 繳納。⑦上訴人於90年1月4日向蔡孟靜購買系爭房地時, 固已積欠玉山銀行216萬7939元及台新銀行29萬3184元,其 中玉山銀行之216萬3184元債務已自89年11月9日起未繳納 利息,玉山銀行即將聲請彰化地院核發支付命令,並強制 執行上訴人名下之松竹路房地(見不爭執事項㈩),被上 訴人因此抗辯上訴人信用已破產,應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 云云。惟上訴人以209萬元向蔡孟靜購買系爭房地,僅需準 備定金5萬元,餘款204萬元係以銀行貸款支付,且系爭房 地初次向誠泰銀行貸款之金額為230萬元,已超過買賣總價 209萬元,上訴人僅需支付每月約1萬4000元之貸款本息, 再依鄭梅燕之證言,鄭偉光及鄭梅燕每月有支付租金5000 元與上訴人(詳後述),則若非上訴人為客人代償債務而 以系爭房地增貸39萬元,上訴人實際上僅需每月負擔約 4000元,直至系爭房地增貸39萬元後每月需負擔約8000元 ,在被上訴人及鄭梅燕相繼搬離系爭房屋後每月應負擔約1 萬8000元,縱以每月約負擔1萬8000元之貸款本息而言,亦 非上訴人之資力所不能負擔,是上訴人僅係信用欠佳,無 力清償玉山銀行之216萬3184元本息,尚非無資力購買系爭 房地,此部分被上訴人所辯,尚屬無據。⑧被上訴人102年
2月底搬離系爭房屋後之房屋貸款應由上訴人負責繳納,因 上訴人未如期繳納,由陸秀萍接到中信銀行103年3月21日 、4月1、8日、6月23、30日、9月29日、104年9月21、29日 、11月18日催繳通知後,於103年4月15日、5月14日、10月 8日、104年11月25日分別至中信銀行繳納3萬5000元、1萬 8000元、3萬6000元、1萬80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㈧)。被 上訴人因此抗辯倘系爭房地確係上訴人所出資購買,而僅 係借名登記於鄭偉光名下,上訴人又豈有不按時繳納房屋 貸款,而令銀行催繳貸款後,始由陸秀萍前往繳交貸款之 理云云。但鄭偉光於中信銀行文心分行另有000000000000 號帳戶,該帳戶於103年5月5日、6月16日各存入現金1萬 80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㈧,及原審卷第93頁之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上訴人主張該帳戶於103年5月 5日、6月16日所各存入之現金1萬8000元係其為繳納系爭房 地之貸款誤存入該帳戶等語,此部分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 本院105年5月10日審理時指稱:「我們不否認該款項是鄭 梅英存入的,該筆錢是鄭梅英匯錯帳戶」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46頁背面),被上訴人業已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又中信銀行於上訴人疏忽未及時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 ,係對貸款名義人鄭偉光發催繳通知(見原審卷第72、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