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國字,104年度,8號
TCHV,104,上國,8,2016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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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國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石岡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高文生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
被 上訴人 郭家碩 
法定代理人 郭永濬 
      廖麗玲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複代理人  張彩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
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國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機關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已先 於民國101年4月9日以書面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經上訴人於 同年5月9日發函拒絕賠償,有上訴人101年5月9日中石區秘 字第0000000000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見原審卷一第15 -17 頁)在卷可稽,核與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 規定相符,是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應屬合 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101年1月起在臺中市石岡區○○路○○巷(下稱○ ○巷)巷道路段(下稱系爭施工路段)進行「臺中市石岡區 各里路面及排水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之交由 訴外人俊一營造公司(下稱俊一公司)承攬施作,雙方並簽 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俊一公司施作系爭 工程期間,系爭施工路段之道路路面寬度由原約為4公尺, 驟然縮減3分之1,僅剩不到3.5公尺之通行路寬,且俊一公 司又在該已縮減之道路上,即○○巷門牌號碼38之1及38之2 號等2棟房屋對面之路面(下稱系爭路面)上任意放置長約 520餘公分、寬約175公分、厚度約2公分之大型施工鋼板( 下稱系爭鋼板),惟俊一公司疏未在系爭施工路段有坑洞及 縮減之路面起始點,設置如安全圍籬、警示燈或紐澤西護欄 等警告標誌,亦未有任何施工人員於現場指揮交通並進行管 制,更未在系爭施工路段路面與施工中之排水溝之工區範圍



間以護欄、安全圍籬等設置予以阻隔,導致伊於101年2月3 日下午2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返家,行經系爭施工路段時, 伊腳踏車之前輪摩擦到系爭鋼板,而打滑失去平衡,跌落至 一旁正在灌漿施工且滿佈鋼筋(每根高約0.85公尺)之排水 溝,伊之眼瞼因此直接撞擊鋼筋,受有左眼戳刺傷併眼瞼撕 裂傷、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外傷性鼻淚管斷裂、外傷性前房 出血併玻璃體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於治療後,經 醫師判定左眼無光感,為法定失明。
(二)又上訴人為系爭工程路段之設置及管理機關,且為系爭工程 之發包機關,而依上訴人與承包商俊一公司間所簽訂系爭工 程契約之約定,須有交通維持計畫及安全管制措施,同時獲 主管機關確認後始能開始施工,而俊一公司未確實執行系爭 施工計畫書及安全計畫書,上訴人未於系爭工程路段採取設 置警告標誌或以人員指揮交通之管理措施,亦未能善盡管理 之責而監督施工營造承包商等廠商為之,以維持用路者之安 全,上訴人就公有公共設施即系爭工程路段之管理自有欠缺 。是上訴人自應就系爭事故發生致伊所受之下列損害: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47,302元、看護費118,000元、勞動能 力之減損3,733,475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被上訴人就上 開項目於原審所為逾前述金額之主張,經原審不予准許,未 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等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 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59, 662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6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請求,經原審 判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該部分並不在本件 判決範圍,不予贅述);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上訴人抗辯:
(一)系爭工程係由伊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法定程序公開招標後 ,決標由訴外人宏典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宏典公司)負 責設計監造,由俊一公司承包施作,故系爭工程相關之設計 、監造及包括工地管理、安全維護設施等施作,均由上開公 司依據契約執行,而伊依據「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 責分工表」之權責分工,僅係負責督導工程之進行,即負責 督促並指導辦理者依契約及規範執行工作,且伊確實勤於督 導,故伊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並無欠缺。且本件事故發 生時,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驗收,事實上即尚未處於由伊管理 之狀態,故伊並非賠償義務人。
(二)又系爭施工路段原本要全部禁止通行,但因有里民透過里長



反應有通行之需求,才會在該施工路段東側之一端封路,另 一端即西側出入口沒有封路,但在未封路之一端有警衛人員 管制交通。且系爭施工路段前、後均有設置水泥紐澤西護欄 、警示牌、安全錐等設施,施工之排水溝路段復有拉起警示 帶及三角錐,而本件事發當日混凝土車進行灌漿時,車頭前 方則有旗手,車後亦有2名臨時工跟在後面進行交通管制, 可見伊已盡維護安全之責任。再者,依系爭工程之預算金額 (150萬元)、施作項目及施工工期(工程開工日期為101年 1月9日,約定同年2月20日前完工),應屬臨時道路施工場 所,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工程之施作地點,應認並無設 置固定護欄或圍籬之必要。另系爭意外事故前經被上訴人對 俊一公司之負責人吳俊一、派駐現場之工程專任人員蔣春生 、宏典公司之負責人劉信宏及伊機關所屬農建課技士王欣弘 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9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064 號偵查後認定,承包廠商及監造單位就系爭工程之安全維護 等措施並無違失之處,益徵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 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 判見解,應認伊就系爭施工路段之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 家賠償責任。至伊於事件發生所寄發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廖麗玲之101年2月15日函文,僅係行政機關於意外事件發生 後,依正當行政程序所為之合理行政舉措,尚難以該函文即 予推論伊於訴訟程序外坦承對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三)系爭施工路段排水溝上方之系爭鋼板早於事發前之101年2月 1日起,即經民眾反應要求方便出入為由,而置於排水溝上 方,從未移動,且○○巷道路平整、無施工,並無移置系爭 鋼板之必要,自不可能將之置放在系爭路面妨害工程進行。 且系爭鋼板重達1.5噸,人力無法搬移,而依據施工廠商填 具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明確記載當日施工單位僅在灌漿, 工地現場只有灌漿車,並無其他搬遷重物之機具,可見系爭 事故發生當日現場並無搬運機具之使用記錄,系爭鋼板自始 至終均放置在排水溝上方,並未移動至他處或放在系爭路面 上。
(四)再者,事發當日適逢預拌混凝土工程車(下稱混擬土車)進 行灌漿,該混擬土車係沿系爭施工路段由西往東倒車行駛採 南側灌漿,且施工現場復有施工人員在場指揮交通,督促過 往人車注意,則被上訴人腳踏車之車輪如何接觸位於南側置 於施工中排水溝上方之鋼板側邊,洵屬疑義,已難認系爭鋼 板之置放位置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況縱



如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鋼板係放置在系爭路面,且其跌落之 位置為○○巷38之1號與38之2號建物之間對面排水溝,然據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至系爭事故現場所繪製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沾血鐵條之位置為○○巷38號與38號之 1 建物之間對面排水溝,兩者相差1棟透天厝,寬度約4.5公 尺,益見被上訴人跌落排水溝應與其主張系爭鋼板置於路面 上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鋼板置於系爭路面上, 致其騎乘腳踏車行經系爭施工路段時,腳踏車之前輪與系爭 鋼板摩擦,而打滑失去平衡,進而導致其跌落施工中之排水 溝云云,並不足採。原判決既認定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述系爭 路面上有放置系爭鋼板之事實為不足採,則被上訴人顯非因 所騎乘之腳踏車前輪磨擦鋼板打滑,致其人車失去平衡跌落 ,亦不可能因系爭施工路段與所緊鄰施工中佈滿鋼筋之排水 溝間未設置護欄或圍籬等足以阻隔兩者之安全設施,即致被 上訴人於騎乘腳踏車人車失去平衡而跌落,兩者間顯無因果 關係存在,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之理由顯有矛盾。(五)退步言之,上訴人對原判決所認定之各項損害金額固均無爭 執,惟系爭施工路段縱為被上訴人返家唯一且最近的路,致 被上訴人須行經系爭施工路段者,然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混 凝土車占據道路進行灌漿,致道路之寬度由約4公尺縮減至 3.5公尺而不易通行,被上訴人騎乘腳踏車經過系爭施工路 段,見道路施工中且道路縮減,理應提高警覺、注意自身安 全,避免接近施工區域,並牽腳踏車走北側通過施工路段, 然被上訴人並未為之,而是騎乘腳踏車通過,應有過失;且 被上訴人住處為○○巷00號,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其理應直 行○○巷排水溝施工處北側後,左轉返家,然被上訴人卻在 ○○巷北側直行後偏向南側,跌落○○巷南側之施工排水溝 內,顯見原告未遠離施工區域,反而因好奇心觀看混凝土車 澆置而南偏行駛,疏未注意方跌落排水溝導致受傷,益見被 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與有過失。故被上訴人就損害發 生之原因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而應為60%以上之過失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就被 上訴人勝訴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會同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15頁 ):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巷於101年1月起開始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係由俊一 公司向上訴人承攬;宏典公司為監造單位。
⒉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3日下午2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沿○○ 巷由豐原往土牛方向行駛欲返家,不慎跌落系爭工程施工中 之排水溝,其臉部直接撞擊工地鋼筋,受有左眼戳刺併眼瞼 撕裂傷、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外傷性鼻淚管斷裂、 左眼外傷性前房出血併玻璃體出血等傷害,於治療後,經醫 師判定左眼視力無光感,為法定失明。
⒊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藥費用共計47,302元。 ⒋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需要看護之期間,看護費用1日 為2,200元,半日為1,100元,看護時間為住院9天全日看護 ,出院後3個月休養期間需要半日看護,合計看護費用118, 800元。
⒌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造成其勞動能力減少約65%,按 一次計算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並按現行勞工自104 年7月1日起,基本工資為每月20,008元,則計算被上訴人減 少勞動能力損害為3,733,475元(計算式:156,062×23.000 0 0000=3,733,475)。
⒍○○巷之道路管理機關為上訴人。
⒎被上訴人發生本件事故時,系爭工程工地現場確有擺放系爭 鋼板(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鋼板放在系爭路面上,上訴人則 辯稱該鋼板置於施工之排水溝上方)。
⒏如認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兩造對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 人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不爭執。
(二)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是否對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致被上訴人身體受 有上開傷害?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兩造之過失比例 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 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公有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



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者,應以該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被告 ,縱令該道路之欠缺係由第三人行為所致,亦僅係該道路之 設置或管理機關對該第三人有求償權之問題。查系爭施工路 段之管理機關係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施工路段 之管理如有欠缺,上訴人即負有國家賠償責任,要不因上訴 人將系爭工程發包委由宏典公司設計監造,並交由俊一公司 承攬施作而異其認定,更不因上訴人與俊一公司、宏典公司 間另行約定系爭工程管理維護責任歸屬,即得解免國家賠償 之責。故上訴人辯稱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驗 收,系爭工程非事實上處於由上訴人管理之狀態,上訴人並 非賠償義務人云云,洵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2月初,於其管理之系爭施工路 段進行系爭工程,並交由俊一公司承攬施作該工程,嗣於10 1年2月3日下午2時40分許,被上訴人騎乘腳踏車欲返家,而 行經系爭施工路段時,不慎跌落系爭工程正在灌漿、佈滿鋼 筋之排水溝,被上訴人之眼瞼撞擊其中1根鋼筋,經送醫急 救,受有系爭傷害,且治療後,經醫師判定其左眼視力無光 感,為法定失明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均堪採信。(三)俊一公司未依施工計畫書將系爭施工路段與施工中之排水溝 之工區範圍以護欄、圍籬等設置予以阻隔,上訴人關於俊一 公司就該安全措施之設置之督導有所欠缺,即對於公有公共 設施之管理有所欠缺:
⒈查,系爭施工路段路面寬度原約為4公尺,因施作系爭工程 ,路面寬度縮減至約3.5公尺,而因系爭施工路段路旁有民 宅,該等住戶必須行經系爭施工路段始能返家,有通行系爭 施工路段之必要,故系爭施工路段頭尾兩端,僅其中東側一 端完全封閉,另西側一端則未完全封閉,用路人仍得自該端 路口進入系爭施工路段,被上訴人即係自該端路口進入系爭 施工路段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俊一公司負責 人吳俊一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到場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2 頁),且有其提出之工程現場示意圖1紙附卷足徵(見原審 卷二第23頁),及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附自繪現場圖可憑(見 原審卷一第1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準此,系爭施工路 段既因該處仍有民眾居住,必須行經該路段始能返家,系爭 施工路段仍須開放一端以供通行,而無法將系爭施工路段頭 尾兩端完全封閉,禁止所有非系爭工程之人員、車輛進入, 固難僅執系爭施工路段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未完全封閉,即 認上訴人管理公有公共設施有所欠缺。
⒉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與俊一公司簽訂之臺中市石岡 區公所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第9條「施



工管理」之第㈤點「工作安全與衛生」,係約定依附錄1辦 理(見本院卷第68頁正、反面),而【附錄1、工作安全與 衛生】第2條則約定:「凡工程施工場所,除另有規定外, 應於施工基地四周設置圍牆(籬),鷹架外部應加防護網圍 護,以防止物料向外飛散或墜落,並應設置行人安全走廊及 消防設備。」(見本院卷第80頁),故除另有規定外,俊一 公司即應在本件排水溝工程之施工基地四周即該排水溝與開 放通行路段之間設置圍牆(籬),以維護用路人之安全。又 查,俊一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所提出之施工計畫書,其中 「一般安全檢查表」之「一般狀況」之檢查項目包含:「工 地使用之安全圍籬是否良好」;「開挖作業」之檢查項目包 含:「開挖地區是否設置安全措施,如:圍籬、警示帶」, 有上開「一般安全檢查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68頁 )。查件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訴人提出之施工 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04、107、108頁)及上開工程現 場示意圖,可知仍開放通行寬度僅約3.5公尺之系爭施工路 段緊臨因系爭工程而開挖並佈滿鋼筋之排水溝,又該排水溝 完成後深度約為80公分,寬度約為50公分,但在拆挖施工時 ,會比較深一點,且寬很多,約有1公尺左右一節,已據證 人吳俊一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4頁背 面)。加以系爭施工路段除一般用路人通行外,更會有系爭 工程所需之大型工程車輛、機具進出,此觀兩造均陳明事發 當日有混凝土車行駛系爭施工路段進行灌漿作業等語即明。 準此,系爭施工路段之通行往來情形顯較未進行系爭工程時 複雜,而系爭施工路段可通行之路面寬度復因系爭工程而減 縮僅剩約3.5公尺,並緊臨深度、寬度約1公尺且兩側佈滿鋼 筋之施工中排水溝,則無論遇突發狀況,或一時之失措,系 爭施工路段之用路人都有可能越出路面,進入施工區域,致 跌落施工中之排水溝或碰撞排水溝兩側所設置之鋼筋而遭戳 刺,發生危險意外,造成傷亡。上訴人既仍將系爭施工路段 開放供民眾通行,即應確保用路人使用安全,俊一公司依前 揭契約之附錄1第2條約定,及所提出施工計畫書之「一般安 全檢查表」所定之檢查項目,自應於工地開挖地區設置圍籬 之安全措施,以將系爭施工路段路面與施工中之排水溝之工 區範圍以護欄、圍籬等設置予以完全阻隔,避免用路人因失 足或事故一旦越出路面,即墜入施工中之排水溝,造成用路 人生命、身體受到損害。
⒊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工程之預算金額(150萬元)、施作 項目及施工工期(工程開工日期為101年1月9日,約定同年2 月20日前完工),應屬臨時道路施工場所,則依系爭工程契



約第9條施工管理、第㈤點依附錄1辦理,而「附錄1、工作 安全與衛生」第6條「廠商應辦理之提升勞工安全衛生事項 」其中第6.2項「設施」第2款載明「無固定護欄或圍籬之臨 時道路施工場所,應依核定之交通維持計畫辦理,除設置適 當交通號誌、標誌、標示或柵欄外,於勞工作業時,另應指 派交通引導人員在現場指揮交通,以車輛突入等災害事故」 之約定,故系爭工程之施作地點,應認並無設置固定護欄或 圍籬之必要;又前開工作安全衛生規定,亦俱為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所定頒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所明定,是本件並無 須將系爭施工路段與施工中之排水溝之工區範圍以護欄、圍 籬等設置予以完全阻隔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附 件之【附錄1、工作安全與衛生】(見本院卷第80-81頁), 係採用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之【附錄1】其中第6.2項「設施」 已載明「(由機關依工程規模及性質於招標時敘明)」之文 字,且該標題下共有七段內容,各段文字首字前均有一空格 以供締約者打勾(未加款號),而各段文字規範適用範圍不 一,非均適用於本件工程,此觀之第一款係約定「20公尺以 下高處作業,宜使用於工作台即可操作之高空工作車或搭設 施工架等方式作業,不得以移動式起重機加裝搭乘設備搭載 作業。」顯與本件挖設排水溝之工程狀況無關,即可判斷。 且上訴人援引上開第2段內容未經打勾或做任何註記,該段 依其文字內容係適用於「無固定護欄或圍籬之臨時道路施工 場所」,亦與本件工程依前揭俊一公司施工計畫書所訂「一 般安全檢查表」之「一般狀況」檢查項目包含「工地使用之 安全圍籬是否良好」、「開挖作業」檢查項目包含「開挖地 區是否設置安全措施,如:圍籬、警示帶」顯有不符,是上 訴人據該第2段內容而抗辯本件工程係約定「無固定護欄或 圍籬」云云,自非可採。
⒋上訴人既自承系爭工程相關之設計、監造及包括工地管理、 安全維護設施等施作,均由俊一公司依據契約執行,而伊依 據「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之權責分工, 係負責督導工程之進行,即負責督促並指導辦理者依契約及 規範執行工作,實際上主要之工作,乃是督促廠商應於期限 內完成工作,督導工程執行進度,諸如(1)承商(承辦廠商 )及監造單位品質文件紀錄管理(如材料試驗、自主檢查、 監造日誌、缺失改善等)。(2)安衛(安全衛生)環境管理 (如告示牌、圍籬、警示燈帶、鷹架、開口警示、衛生設備 、道路清潔等)。(3)結構設備施工品質(如混凝土、鋼筋 及模板之品質、完成面平整度及美觀性等)(4)其他(如居 民反應、鄰房處理、變更設計需求等),對於未於時程完成



期限內辦理者,應予懲罰云云(見原審卷一第96至96-1頁) ,並提出石岡區工程主辦機關工程督導紀錄表、公共工程施 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11-112、1 14-115頁)。則上訴人就俊一公司應執行之安全衛生措施如 安全圍籬,自應依前揭權責分工負責督導督促並指導俊一公 司依契約及規範執行辦理。惟本件事發時,系爭開挖之排水 溝與路面邊緣間並無護欄、圍籬等設施阻隔,僅有拉警示帶 及三角錐,此有證人吳俊一在原審之證述可憑(見原審卷二 第12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工程現場示意圖、施工現場照 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4、107、108頁,原審卷二第 23頁),由上開照片可知系爭施工路段緊臨前揭開挖施工中 之排水溝位置,確實至多僅有拉起紅色警示帶、零星之三角 錐,顯難認已有適當之安全措施,用以阻隔系爭施工路段與 開挖施工中兩側佈滿鋼筋之排水溝,以防止用路人摔落兩側 佈滿鋼筋之排水溝發生危險。而觀之上訴人所提出101年1月 30日及101年2月2日石岡區工程主辦機關工程督導紀錄表( 見原審卷一第111-112頁),就安衛環境管理(如告示牌、 圍籬、警示燈帶、鷹架、開口警示、衛生設備、道路清潔等 )之督導情形均係空白未填載,可見上訴人並未依契約確實 督導執行,其管理即有欠缺。況查,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 後之101年2月15日以中石區農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廖麗玲稱:「有關本區辦理轄內○○路○○ 巷38號前路面及排水改善工程,因未設置安全圍籬,造成國 三學生郭家碩意外案,本所於101年2月4日責成設計監造公 司及承包商加強工地勞工安全衛生檢查及安全圍籬設施,以 確保人車通行安全,請查照。」,有該函文附卷可憑(見原 審卷一第22頁)。益見系爭工地確有未於開挖工區周圍設置 安全圍籬之欠缺,上訴人於事故後始責成上開廠商改善,足 認於本件事故之際,上訴人就系爭施工路段之公有公共設施 管理確有欠缺。上訴人否認其管理有欠缺,即不可採。(四)被上訴人雖另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路面置有系爭鋼 板,致被上訴人腳踏車行經時其前輪摩擦到系爭鋼板,人車 失去平衡,乃掉落施工中之排水溝,而認上訴人就系爭鋼板 之放置位置不當,亦屬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欠缺之情事云云 。惟上訴人否認系爭鋼板係放在系爭路面,辯稱該鋼板係置 放在施工中之排水溝上方以供附近居民通行之用等語。經查 :
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因被上訴人發生本件事故受傷,向臺中 地檢署對俊一公司之負責人吳俊一、派駐現場之工程專任人 員蔣春生、宏典公司之負責人劉信宏及上訴人機關所屬農建



課技士王欣弘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 101年度偵字第22110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偵查,證 人盧○○於偵查時證稱:伊住在○○巷00號之1,門牌00號 總共有8戶,分成之1、之2等,之1、之2等等係住戶自己排 的,伊的戶籍係寫00號。系爭工程現場在施工時,沒有整條 路鋪設鋼板,只在38之2號對面有鋪設鋼板,那邊有1塊農地 ,鋼板是鋪在施工水溝上面,要讓農地供作通行使用,一般 人要通行時,不會通過鋼板,廠商係把水溝挖起來之後才放 上去的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3209號卷第二宗 ,下稱他字卷二,並就101年度他字第3209號卷第一宗下稱 他字卷一,第10頁背面),有系爭偵查案件卷宗可憑。證人 盧○○復於原審時證稱:伊住在○○巷00號之1已有10多年 的時間,平時交通工具為機車。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仍 可自系爭施工路段出入。伊在系爭偵查案件作證所述上開內 容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頁背面、第11頁)。證人羅○ ○於偵查時證稱:伊從事建築板模,工具放在伊住家附近的 菜園,系爭工程會影響到伊的進出,因為伊要載東西出來, 沒有辦法通行。伊當時有跟工人反應要載一塊鐵板過來幫助 伊通行,過1、2天,其等就幫伊載鐵板放在水溝上讓伊通行 ,在水溝施工期間,伊沒有印象鐵板有被搬到其他地方,也 沒有印象鐵板有被放置在路面上,因為鐵板如果放在路中間 會影響到人家通行。後來水溝完成後,其等就將鐵板拿走, 伊不清楚何時拿走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97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41頁)。又證人即臺中市石岡區民 政課課長劉○○於偵查時證稱:伊從101年1月到2月底擔任 石岡區公所農建課代理課長,知道石岡區公所有委託廠商在 ○○巷施作系爭工程,但伊沒有印象工程何時開始。開始施 工後○○里里長有跟伊說,在○○巷施工那邊有人要進出, 希望可以在開挖面上放鋼板,沒有印象里長是打電話或親自 來說,當時○○里里長有提到那邊有人要種菜進出及載運東 西,才要鋪設鋼板等語(見他字卷二第52頁背面、53頁)。 證人林忠明於偵查時結證稱:伊為系爭工程之監造,當時公 所跟伊等說要提醒廠商放1塊鐵板在水溝上,以利當地居民 通行,後來俊一公司有來放置鐵板,伊到施工現場看時,鐵 板都是放置在水溝上,案發當天下午3點多,公所通知伊後 ,伊有立刻到現場,當時看到鐵板確實是放在水溝上等語( 見偵續卷第142頁)。參以證人即廣達混凝土廠司機劉金旺 於偵查時證稱:伊於101年2月3日當天有到事發現場操作混 凝土車,當時伊係倒車進巷子內進行灌漿。本件被上訴人跌 落水溝時,伊有下車去看,看到工人把被上訴人抱起來,但



伊沒有走去後面看,伊下車主要看人,沒有注意看路面有無 鐵板,所以伊不知道當時路面有無放置鐵板,也沒有印象當 天水溝上有沒有放置鐵板。就伊的經驗來看,灌漿時如果水 溝上有鐵板只要車子不會壓到,不會影響伊的工作,怕是鐵 板放在路面,車子壓過去會打滑,如果架在水溝上面灌漿工 作不會影響等語(見偵續卷第120-121頁)。是依上開證人 盧○○羅慶財劉清江林忠明劉金旺之證述,堪認係 因居住系爭施工之排水溝南側土地之民眾,需跨越排水溝位 置方能進出,故有在系爭施工中排水溝上放置鋼板之需求, 且系爭鋼板擺放在排水溝上,不會影響混凝土車灌漿之工作 ,但路面上放置鋼板,有導致該混凝土車打滑之風險,是以 事故當時系爭路面應不會擺放系爭鋼板,以避免影響混凝土 車行進。
⒉證人盧○○於原審雖到場證稱:伊擔任○○里里長到103年 已有4年,系爭工程約於本件事故發生前2、3天開始施作, 當時包商吳老闆有打電話跟伊說要開工了。在事發當日以前 伊有騎機車從天皇宮廟方向進入施工現場,但走到被上訴人 家前的T字路口就轉出來,沒有騎到被上訴人家裡那邊,但 有行經事發路段,當時伊看到在施工,所以就騎出來。那時 有看到1塊板子擺放靠T字路那邊,伊沒有經過那塊板子,騎 到板子前,伊就轉回去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至10頁)。 惟其於偵查時先於101年8月15日證稱:廠商在現場施工時, 伊沒有去看過,伊是事後才知道現場有鋪設鋼板等語(見他 字卷二第10頁)。另於檢察官102年8月29日偵查時才改稱: 伊在本件事故發生前1、2天騎機車經過○○巷,過去看一下 確定在施工,看一下伊就走了,有看到1塊鐵板在路面上。 事發當日在發生本件事故前,沒有經過○○巷,當日傍晚伊 接到本件被上訴人母親的電話,表示被上訴人眼睛受傷,伊 聽到後立刻去醫院,晚上9點多,跟被上訴人的家人一起回 來,才經過事發地點等語(見偵續卷第123頁)。足見證人 盧○○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前,究竟有無到施工現場,現場 有無系爭鋼板、系爭鋼板放在何處等節,前後所述不一。況 證人盧○○於原審先證稱:他字卷一第145頁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上,有1個紅色區塊打X處,那是鋼板的地方等語。惟 上開圖面紅色區塊打X處乃為施工中之排水溝處,其後證人 盧○○始改稱:上開紅色區塊打X處不是鋼板的地方,圖面 下方的紅框框才是伊畫的,那才是鋼板的地方(見原審卷二 第9頁背面)。則證人盧○○所述,前後不一,其復自承未 在101年2月3日當日發生本件事故前,行經系爭施工路段, 故其證述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發生本件事故之際,系爭鋼板確



放置在被上訴人所稱之路面位置,故不足據為有利於被上訴 人之認定。
⒊又證人張○○於原審固到場證稱:伊居住在臺中市○○區○ ○里○○路000巷00號,住處門前剛好是系爭工程施工尾段 。事發當天伊剛好回到家,車停在門口,伊在等一通電話, 所以站在家門口看工人施工。工人是從伊住處另外一邊即天 皇宮廟那邊的方向,開始往伊住處這個方向施工,被上訴人 騎腳踏車從上訴人施工灌漿的地方過來。當時那邊有台混凝 土車,伊看到被上訴人經過混凝土車後,再往前騎一段,腳 踏車前輪有壓到鋼板,因為鋼板上有一些砂土,一壓到腳踏 車就倒上去,人就滑出去。被上訴人跌倒後,立刻有人過去 處理,而伊的電話剛好響了,就進去接電話,當時鋼板放的 位置跟水溝剛好呈T字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頁、6頁)。 惟經原審命證人張○○於系爭工程現場照片標明其所述目擊 系爭鋼板擺放位置、被上訴人行經該處之路線,其就被上訴 人行經路線卻更改2次(見原審卷二第6頁背面、第22頁), 又其所述被上訴人行經路線乃路面白線左邊靠近施工之排水 溝。核與被上訴人於偵查時陳述其係騎在路面白線右邊與路 旁盆栽的中間等語(見他字卷二第52頁)之路徑不符。是以 ,自亦難以證人張○○所述,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⒋證人張○○於偵查中雖證述:系爭鋼板於本件事發當時係放 ○○巷,與馬路平行,約是在○○巷38之1號、38之2號的前 面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1頁)。惟其亦證稱:系爭鋼板係為 了讓38之2號對面農地的農夫通行使用等語(見他字卷二第 11頁背面)。而證人張○○所述鋼板擺放位置核與證人盧○ ○所為證詞不符,又系爭鋼板既係讓靠近施工排水溝方向之 民眾跨越排水溝通行之用,且路面上放置系爭鋼板,有導致 混凝土車打滑之風險,反而影響系爭工程之進行,則證人張 ○○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無疑,亦難憑其所言,為 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⒌證人陳○○於偵查時固證稱:伊有看到路面上有鐵片,鐵片 大大的,不是非常厚,開車經過會感覺下面有東西等語(見 偵續字卷第122頁)。惟證人陳○○當次到庭證述時,檢察 官僅先訊問其事發當日,有無在被上訴人家中,證人陳○○ 即自行陳述其開車前往被上訴人家中時,覺得路不太平安的 感覺,覺得地上有東西,路不太平等情。嗣後檢察官訊問證 人陳○○隨被上訴人母親到外面看被上訴人狀況時,有無觀 察現場情況。證人陳○○則僅稱其覺得地上有鐵片,路面鋪 著大大的鐵片,所以開車才會覺得不平等語。再經檢察官請 證人陳○○確認當時路面有無鐵片,其方稱有看到鐵片一節



。觀諸證人陳○○所述,其先自行鋪陳事當當日前往被上訴 人住處途中,即感覺道路不太平等主觀意見,之後則稱其覺 得地上有鐵片,其後又稱當時有看到路面有鐵片等情。可知 證人陳○○究竟有無於事發現場親眼目擊系爭鋼板所在位置 ,或係僅因憑感覺覺得路面上有東西,即推認系爭鋼板放置 在系爭路面上,前後所述不一致。且依其於偵查中所繪製之 系爭鋼板外觀(見他字卷二第26頁),體積不小,占據路面 範圍甚廣,其開車行經要壓過前,衡情應會目擊該物體為鋼 板,而非僅係感覺地上有東西,路不太平。故證人陳○○所 述,尚不足取。
⒍綜上,被上訴人對其所述系爭路面上有放置系爭鋼板等有利 於己之事實,所舉前揭證人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其所述屬 實,僅能認定鋼板當時係放置在施工之排水溝上方。是其主 張系爭路面上有放置鋼板,上訴人就此乃管理公共設施之欠 缺云云,尚難採信。則本件僅能認定系爭鋼板當時應係放置 在施工之排水溝上方,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路面寬度原約為 4公尺,因施作系爭排水溝工程故路面寬度僅剩不到3.5公尺 之通行路寬,伊當時係騎在路面白線右邊與路旁盆栽的中間 (即路面北側)等語,則依被上訴人所述之行進位置與該路 面南邊施工排水溝之相對位置,被上訴人當時如依其所述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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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典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