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國字第7號
上 訴 人 黃文桂
戴玉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典本
被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楊秀美
訴訟代理人 魏莉芸
被 上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江惠民
訴訟代理人 陳忠宗
被 上訴人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法定代理人 涂達人
訴訟代理人 鍾如惠
被 上訴人 法務部調查局
法定代理人 汪忠一
訴訟代理人 高一瑛
被 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蔡義猛
訴訟代理人 胡奇玉
廖如瑩
謝志忠
被 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蕭煥章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柏均律師
被 上訴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許惠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被告機關即被上 訴人分別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臺中榮民總醫院。上開機關公 務員王約翰、方中民、林樹蘭等涉犯刑事部分,上訴人已分 向各檢察署提告,正在偵辦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公務 員陳文龍、蔡銘慶、趙文才涉犯刑事部分,以及臺中市政府
消防局所屬公務員章伯仁、陳俊欽涉犯刑事部分,上訴人業 已聲請交付審判,且經受理在案。另法務部調查局所屬公務 員柯敏哲、林棟梁偽造文書案件,上訴人亦已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提起自訴,並經受理在案。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屬 公務員方中民、林文玲、李俊德、高一瑛、柯敏哲等偽造文 書案件,上訴人不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撤銷原不起訴處分,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續查。是本件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全部或一部 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訴訟中有犯罪 嫌疑牽涉其裁判等具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183 條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從而,上訴人得聲請停止訴訟 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訴 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及第 183條所明定。惟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 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 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 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要旨參照)。三、經查: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等各機關所屬公務員王約翰、方 中民、林樹蘭、陳文龍、蔡銘慶、趙文才、章伯仁、陳俊欽 、柯敏哲、林棟梁、林文玲、李俊德、與高一瑛等人均涉犯 有關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之刑事犯罪,現仍在刑事偵查或審理 程序中,足證本件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有全部或一部 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訴訟中有犯罪 嫌疑牽涉其裁判等具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183 條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據此請求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惟上訴人所稱他人涉有犯罪嫌疑牽涉本件裁判之情形, 均係在本件訴訟繫屬前之犯罪行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之適用。況本件國家賠償事件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對其實施不法侵害之事實,民事法院本得獨立調查判認, 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為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 兼顧儘速解決糾紛之目的,仍宜續行審理,以免案件懸而不 決。從而,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吳雅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