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王北生
訴訟代理人 林暘鈞 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沐蘭
被 上訴 人 王大成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
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三十五萬六千九百六十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於原審起訴,訴之聲明:「被告(即被上訴人,以下同) 應給付原告(即上訴人,以下同)新臺幣(下同)201萬111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原審審理中,擴張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46萬4967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 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民國(以下同)104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上訴人就前開請求金額為擴張(見 原審卷第99頁反面);上訴人所為前開訴之變更,係屬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為法之所許,應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兩造之母親李○○於102年11月8日 死亡,繼承人為訴外人王○○及兩造。被上訴人因其母親死 亡後之繼承問題,於同年月18日,邀上訴人及訴外人王○○ ,三人書立「分割繼承權協議書」,約定李○○所遺遺產即 臺中市○區○○街000○○○○○○○○○○區○○段○○ 段0地號,同段0之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房地),由被上
訴人繼承,系爭房地之總價以156萬9千元計算,被上訴人應 以此價額計算,補償上訴人、訴外人王○○每人各52萬3千 元(0000000÷3=523000)。惟上訴人及訴外人王○○事後 發現被上訴人曾於102年11月14日,就李○○之遺產,向財 政部國稅局申報遺產稅免稅証明書,其所申報之系爭房地價 值,經財政部國稅局核定為263萬9900元(0000000+633600 +105500=0000000),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4日即已知悉 系爭房地之價值為263萬9900元,竟於同年月18日,隱瞞此 事實,與上訴人及訴外人王○○簽立上述「分割繼承權協議 書」時,詐稱李○○所遺留之系爭房地市價僅值156萬9000 元,致上訴人及王○○兩人誤信為真,而與被上訴人簽立前 揭分割繼承協議書,使上訴人及王○○兩人均各少受領上述 價額差額之損害,每人各受損害35萬6967元【計算式:(26 39900-0000000)÷3=356967】,上訴人與訴外人王○○發 覺受騙後,委託陳慧博律師於103年11月14日以律師函向被 上訴人為撤銷該受詐欺所簽署之「分割繼承權協議書」,請 被上訴人應再補償上訴人及訴外人王○○,每人各35萬6967 元,被上訴人收受上開律師函後,竟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 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萬6967元 及遲延利息;(二)、被繼承人李○○生前曾委託訴外人王○ ○陪同李○○至臺北中小企銀,領錢購買美金支票60萬元( 折合新臺幣1800萬元),而該美金支票共分成三等份,每份 為美金支票20萬元(折合新臺幣600萬元),其中二份已於 李○○生前交給被上訴人、訴外人王○○先行分走,剩餘之 一份美金支票20萬元(折合新臺幣600萬元),王○○購買 美金支票後,即將該張美金20萬元支票交付予李○○,李○ ○嗣後將該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保管,李○○死亡後,被上訴 人不將其受託保管之新臺幣600萬元(美金20萬元支票)交 出來分配,將該筆款項侵吞。嗣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因 遺產糾紛,於103年8月28日,在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成立,調解書載稱兩造之母遺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百 萬元,尚未給付,因而聲請調解,最後成立調解,條件為扣 除辦理李○○喪葬等費用後,被上訴人願給付王○○150萬 元,並已給付完畢。由此調解書之內容,亦可證明兩造之母 李○○生前有將上開美金20萬元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保管以及 被上訴人有將該支票票款侵吞之事實。查李○○死亡時既應 有該600萬元之現金(20萬美金支票),應依應繼分計算, 上訴人自應分得200萬元(即0000000/3=0000000);(三) 、又兩造之母李○○已於生前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依卷內 之租賃契約書,每月租金2萬7000元,一年租金共32萬4千元
,若三人均分,每人可分10萬8000元,玆因上訴人已撤銷兩 造於102年11月18日所簽之「分割繼承權協議書」,被上訴 人不再享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自102年11月18日 起至103年11月17日止共一年期間受領系爭房屋之租金已無 法律上之原因,自應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給 付上訴人10萬8000元(即27000×12/3=108000),作為賠 償上訴人之損害或作為返還不當得利之款項等情,爰依侵權 行為、不當得利、繼承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246萬4967元(即356967+0000000+108000=0000000 )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一)、被上訴人並未受母 親之委託代為保管上開20萬元美金支票,更無擅自挪用或侵 吞該張支票票款之情事;(二)、證人王○○於原審作證, 其證詞僅能證明其曾聽聞母親李○○於生前將美金支票放在 電視櫃下,並無法證明有交付予被上訴人保管或被上訴人將 該筆款項侵吞之事;(三)、退步言之,縱使母親李○○生 前有將美金支票20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亦無法遽然認定被 上訴人有侵害其他兄弟之權利,蓋交付財物之原因多種(例 如贈與),母親李○○生前既然意識清晰,對於其財物當有 自由處分之權。從而,上訴人遽然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占母親 李○○生前財產云云,顯無理由,要難採信;(四)、上訴 人之訴,均屬無據,請予駁回。
三、原審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後,認為上訴人之 訴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暨自104年8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之母親李○○於102年11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訴外人 王○○、上訴人王北生、被上訴人王大成三人,每人應繼 分各為三分之一。
(二)、兩造及王○○繼承人三人於102年11月18日書立「分割繼 承協議書」,就被繼承人李○○之遺產為分配之協議。(三)、被上訴人王大成於102年11月14日曾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 被繼承人李○○之遺產,國稅局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 條之規定發給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四)、李○○生前遺留之房屋即臺中市○區○○街000號(含房 屋所坐落之土地),該屋於被上訴人王大成102年11月14
日向國稅局申報李○○之遺產時,國稅局核定其價額為26 3萬9900元。
(五)、李○○死亡時,其彰化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之 帳戶僅遺存139萬7572元之現金。
(六)、被上訴人與王○○於103年8月28日在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 會成立調解,王大成同意給付王○○150萬元整,且已給 付完畢。
(七)、被上訴人對原證1至原證8之真正不爭執。(八)、上訴人對被證2(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之真正不爭執。五、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之母生前是否有將金額美金20萬元(換算新台幣600 萬元)支票一張交給被上訴人保管?兩造之母死亡後,被 上訴人是否有將該支票侵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 0萬元中之三分之一即200萬元,是否有據?(二)、兩造於102年11月18日簽訂分割繼承協議書時,被上訴人 就系爭房屋之價額是否有隱瞞?上訴人及王○○二人是否 有遭受被上訴人詐欺而誤認價額僅156萬9000元以此作為 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及王○○二人之計算標準?應以實 際價額263萬9900元計算,應給付上訴人元(263萬9900元 ÷3=),扣除已給付之元後,應再給付上訴人35萬6967元 。
(三)、被上訴人自102年11月18日起至103年11月17日止共一年期 間受領系爭房屋之租金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請求 給付此期間租金之三分之一即10萬8000元(即27000×12/ 3=108000),是否有據?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係 第一審之原告,依上開說明,就其於原審起訴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美金支票(折合新台幣60 0萬元)中之三分之一即200萬元,尚非有據,理由如下: 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母生前有將金額美金20萬元(換算新台 幣600萬元)支票一張交給被上訴人保管,兩造之母死亡 後,被上訴人將該600萬元侵吞,未交出分配,爰請求被 上訴人應將600萬元中之三分之一即200萬元,給付上訴人
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兩造之母生前並未 將金額美金20萬元支票一張交伊保管,自無侵吞該支票票 款可言,上訴人之主張,與證人王一世之證詞迥異,為無 可採等語。經查:
1、證人王○○於原審到庭證:「(法官問:李○○過世前的 那段時間與誰同住?)獨居,住在台中市○○路○○○號 碼我不記得),據我所知該房屋已經過戶給王大成的太太 。」、「(李○○何時開始獨居的?)從95年以後,那段 時間住在台中市○○街00號的林務局的宿舍,因為火災後 房屋被林務局沒收,李○○就移居到太原路還有臺北市信 義區虎林街我住的地方輪流住,當時聽說太原路的房子是 我弟弟王大成買的。」、「(被繼承人李○○生前是否曾 委託你購買美金支票?何時?金額多少?經過情形如何? ..)有的。大概在民國90年後。金額大概美金60萬元。 我陪李○○拿她彰化銀行的存摺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買美 金旅行支票。」、「(這美金60萬元支票,你與王大成是 否已經先行分配各20萬元,剩下美金20萬元的支票才交付 給李○○?)買了之後,我和王大成、李○○分成3份, 各20萬元。」、「(是否曾要求被上訴人王大成將李○○ 之美金支票20萬元拿出來分配?何時?如何要求?王大成 如何反應?)不需要,已經分成三份,各自保管。」等語 (見原審卷第118頁、第119頁),足徵縱或確有美金支票 60萬元一事,然在李○○生前已分成三等份,並分別由被 上訴人、王○○、李○○各自保管;再者,證人王○○到 庭證稱:「(李○○生前獨居又腦筋清楚,你如何認定李 ○○自己保管的美金支票20萬元是在被上訴人王大成手中 ?)李○○跟我講說放在電視櫃下,李○○獨居有住在隔 壁的舅媽照顧她的飲食,李○○死後第二天就委託看護把 東西通通打包,李○○跟我講她的首飾、玉器、美金支票 都放在電視櫃下,李○○過世後第二天我弟弟媳婦就叫看 護把東西通通收走。」等語(見原審104年5月21日言詞辯 論筆錄),益見證人王○○之證言,僅證明其曾聽聞李○ ○說過『放在電視櫃下』等情,惟此尚難證明李○○曾將 美金支票20萬元交予被上訴人保管,抑或被上訴人侵占系 爭20萬元美金支票,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之主張,復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李○○曾將美金支票20萬 元交予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擅自動用系爭20萬元美金 支票,應將該支票面額價值三分之一即新台幣200萬給付 上訴人元云云,洵屬無據。
2、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允諾證人王○○會將該20萬元美
金支票拿出來分配,因被上訴人一直遲未履行承諾,王○ ○方對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8日透過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足見被上訴人已於該調解時自承李○○死亡時尚 有美金支票20萬元云云,此項主張,亦與證人王○○在原 審作證之證言有所出入:
①、被上訴人之所以願意和證人王○○於本件訴訟前達成 調解,此乃係因彼等母親生前曾交代多分一些現金給 胞兄王○○,基於尊重母親遺願,且被上訴人經濟無 虞之情況下(被上訴人為自己開業之牙醫,收入穩定 ,而證人王○○則曾以計程車駕駛為業,經濟較不寬 裕),被上訴人才會決定與王○○達成調解。被上訴 人已於本件訴訟中不斷強調此事,而此亦與證人王○ ○之證言相符。
②、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4年5月21日庭訊過程中 問:「請問母親在生前是不是有說過要將台中市○○ 街00號房屋歸屬於被告?因為母親這個遺願,你和原 告是否都曾經同意將係爭房屋無償讓給被告?」證人 王○○回答:「李○○的遺願,○○街00號房屋歸給 王大成,現金400萬元給我,在臺北買房子,至於王 北生是否知道這件事情我不清楚」等語;又問:「請 問證人你之所以會申請調解,是不是就是要跟被告協 商母親這個答應要多分400萬現金給你的遺願?」證 人王○○答:「是。但是扣除我已經領到的150萬元 ,王大成只要給我300萬元就可以。」等語(見原審 卷第121頁反面)。
③、由上述證人王○○之證言可知,被上訴人之所以願意 和證人王○○於本件訴訟前達成調解,係基於尊重母 親之遺願,而此亦為證人王○○所知悉且承認,核與 母親李○○生前美金支票乙事毫無關連。上訴人僅因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達成調解,即遽認被上訴人 自承李○○死亡時尚有美金支票20萬元云云,尚非有 據。
3、上訴人另援引台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103年民調字第125 號調解書,主張被上訴人確有保管持有兩造母親之600 萬元,卻不交出來分配之事實。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陳稱該調解書之內容,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保管兩造 母親之600萬元等語。查上述調解書之聲請人為王○○ (訴外人),對造人為王大成(即原審之被告),上訴 人並非調解事件之當事人。該調解書之「調解結果欄」 內已載明:「...兩造(指調解事件之兩造)之母李
○○女士,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8日逝世,其名下 財產房屋乙棟..及現金約新台幣陸佰萬元整,皆由對 造人(王大成,即被上訴人,以下同)繼承,並於102 年11月18日過戶完畢,因兩造之母生前遺言,對造人應 給付聲請人現金肆佰萬元整,對造人至今尚未給付,造 成糾紛一案,本會派員居中協調結果,成立調解條件如 下:(一)、對造人扣除辦理喪葬等費用後,願意給付 聲請人壹佰伍拾萬元整,其餘貳佰伍拾萬元,聲請人願 意拋棄請求權,兩造願意和解...。等語(見原審卷 第21頁)。由上內容,足見王大成(即本件被上訴人) 之所以願於上述調解事件中給付訴外人王○○150萬元 ,其原因係履行兩造之母生前遺言:「王大成(即被上 訴人)應給付王○○(訴外人)現金肆佰萬元整」,被 上訴人始願於上述調解事件中給付訴外人王○○150萬 元(其餘部分250萬元王○○願意拋棄),並非肇因於被 上訴人侵吞保管兩造之母之上述20萬元美金(新台幣60 0萬元)而應返還給王○○,其語意已甚明確,足見上 訴人援引上述調解書,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吞保管兩造之 母之上述20萬元美金(新台幣600萬元)云云,自非正 當。況上訴人王北生並非上述調解事件之當事人,該調 解書之內容,對上訴人王北生並無拘束力,上訴人援引 上述調解書之內容,而對被上訴人王大成請求給付200 萬元,更屬無據,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自102年11月18日起至1 03年11月17日止共一年期間受領系爭房屋租金之三分之一 即10萬8000元,並非有據,理由如下:
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王○○三人於102年11月18日 所簽之「分割繼承權協議書」,因有詐欺情事,經上訴人 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而自始歸於無效,被上訴人不能取得系 爭房屋所有權,縱令被上訴人已於102年11月18日過戶為 被上訴人名下,仍不得單獨享有收受租金之權利,該屋租 金每月依卷內之租賃契約書,每月租金2萬7000元,一年 租金共32萬4千元,此款應由兩造及訴外人王○○三人均 分,每可分10萬8000元,爰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0萬8000 元及利息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房屋,依證 人王○○之證述,依兩造之母之遺言及兩造及訴外人王○ ○三人議定,同意由被上訴人王大成一人繼承(見原審卷 第13頁分割繼承協議書第5行、第6行,以及原審卷第21頁 調解書調解結果欄第3行至第5行);因由被上訴人一人單 獨繼承,所以被上訴人應以現金補償其餘繼承人即上訴人
及訴外人王○○。依此意旨,兩造母親之遺願及繼承人三 人確有同意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一人,再由被上訴人以現 金補償其餘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訴外人王○○,應屬確定之 事實,玆上訴人僅主張將「分割繼承權協議書」中有關總 價一百五十六萬九千元部分,以受詐欺為由而為撤銷,主 張系爭房屋總價應為263萬9900元,應以263萬9900元作為 補償其餘二位繼承人之計算標準而已,其餘部分之內容, 仍未被撤銷,被上訴人仍可因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僅 係應將補償金額再提高而已,是被上訴人自仍有收取上開 期間之租金之權利,不必將之分為三份,將其中一份即10 萬8000元分給上訴人,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 8000元,亦非有據。
(四)、關於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一人單獨繼承,被上訴人應以現 金補償上訴人之金額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356967元,此部分請求,洵屬正當,理由如下: 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母親李○○於102年11月8日死亡,繼 承人為訴外人王○○及兩造。被上訴人因其母親死亡後之 繼承問題,於同年月18日,邀上訴人及訴外人王○○,三 人書立「分割繼承權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3頁),約定 李○○所遺遺產即臺中市○區○○街000○○○○○○○ ○○○區○○段○○段0地號,同段0之0地號土地(以下 稱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房地之總價以156 萬9千元計算,被上訴人應以此價額計算,補償上訴人、 訴外人王○○每人各52萬3千元(0000000÷3=523000)。 惟上訴人及訴外人王○○事後發現被上訴人曾於102年11 月14日,就李○○之遺產,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遺產稅免 稅証明書,其所申報之系爭房地價值,經財政部國稅局核 定為263萬9900元(0000000+633600+105500=0000000 )(見原審卷第14頁),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4日即已 知悉系爭房地之價值為263萬9900元,竟於同年月18日, 隱瞞此事實,與上訴人及訴外王○○簽立上述「分割繼承 權協議書」時,予以隱瞞。證人即地政士黃○○於原審作 證,亦證稱:當時伊有問兩造「有沒有自行協議合意的房 地價錢,或者請不動產估價公司估價」,當時他們都沒有 反應,我就想起從101年8月開始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可供 民眾查詢不動產交易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137頁)。查 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地之價值業經財政部國稅局核定為26 3萬9900元,竟於辦理遺產繼承事宜之地政士黃○○訊問 兩造有無自行先協議系爭房屋之價格或請不動產估價公司 估價時,全無反應,故意隱瞞系爭房地之價格為263萬990
0元之事實,不當場表明,致使地政士黃○○逕以實價登 錄網站查得之資料,以156萬9000元作為系爭房地之價格 辦理,使上訴人及王○○兩人誤信為真,而與被上訴人簽 立前揭分割繼承協議書,使上訴人及王○○兩人均各少受 領上述價額差額之損害,每人各受損害35萬6967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0)÷3=356967】,上訴人與訴外 人王○○發覺受騙後,委託陳慧博律師於103年11月14日 以律師函向被上訴人為撤銷該受詐欺所簽署之「分割繼承 權協議書」,請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及訴外人王一,每人 各35萬6967元(見原審卷第15頁、第16頁),被上訴人竟 置之不理,上訴人以上述方法使上訴人及王○○兩人誤信 系爭房地價值僅156萬9000元,以此數額作為計算上訴人 應補償上訴人及訴外人王○○之標準,致上訴人受有「少 受領上述價額差額之損害35萬6967元」,侵害上訴人之權 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5萬6967元,自屬有據。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 人隱瞞系爭房地價值達263萬9900元之事實,使上訴人誤信 系爭房地價值僅156萬9000元,以156萬9000元作為補償上訴 人之計算基礎,使上訴人受有「少受領上述價額差額之損害 35萬6967元」及自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 29日(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有受母親委託保管系爭新台幣600萬元(即美金20萬元支 票票款)將該款侵吞,請求給付該款600萬元之三分之一即 200萬元部分;以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自102年11月18 日起至103年11月17日止共一年期間受領之租金之三分之一 即10萬8000元給付上訴人部分,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失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 餘不應准許部分,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失當,求為廢棄,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盧 江 陽
法 官 邱 森 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王北生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 昭 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