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4年度,395號
TCHV,104,上,395,2016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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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莊秀娟 
上 訴 人 黃淑貞 
上 訴 人 陳三榮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  律師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國偉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黃碧蓮
被 上訴 人 陳義村 
被 上 訴人 陳義芳 
被 上訴 人 陳瑞鈴 
被 上訴 人 林建豐 
被 上訴 人 陳添福 
被 上訴 人 陳棟樑 
被 上訴 人 吳志堅 
被 上訴 人 王文寬 
被 上訴 人 柯櫻燦 
被 上訴 人 柯茂松 
被 上訴 人 陳長流 
被 上訴 人 詹 亷 
被 上訴 人 陳耀隆 
被 上訴 人 陳花守 
被 上訴 人 陳森種 
被 上訴 人 陳冠瑋 
被 上訴 人 林榮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
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丁○○應將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00000地號土 地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下稱原判決附圖)編號甲、乙、丙、丁、戊部分所示之地 上物面積共29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 辛○○。
三、被上訴人丁○○應將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00000地號土 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線段鐵門拆除;編號己部分 地上物面積3平方公尺拆除;編號Z部分水池面積435平方公



尺填平,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壬○○。
四、被上訴人丁○○應將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00000地號土 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Y部分水池面積1,210平方公尺填 平,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辛○○。
五、被上訴人巳○○○、申○○、未○○、午○○應將坐落彰化 縣秀水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P部分 地上物面積5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戌 ○○。
六、被上訴人寅○○應將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L、M、N、O、R、S部分地上物面積 共22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戌○○。七、被上訴人卯○○應將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K、Q部分地上物面積共208平方公 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戌○○。
八、被上訴人乙○○應將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地上物面積共51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戌○○。
九、被上訴人庚○○應將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H、I部分地上物面積共142平方公 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戌○○。
十、被上訴人己○○應將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地上物面積46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戌○○。
十一、被上訴人酉○○、癸○○、辰○○、丑○○應將坐落彰化 縣秀水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T部 分地上物面積8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上訴 人戌○○。
十二、被上訴人子○○應將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000地號土 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V部分地上物面積86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戌○○。
十三、被上訴人甲○○應將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000地號土 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D、E、F、G部分地上物面 積共7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戌○○ 。
十四、被上訴人戊○○應將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00000地號 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X部分地上物面積48平方公 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辛○○。
十五、被上訴人亥○應將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00000地號土 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W部分地上物面積90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壬○○。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丁○○負擔3048分之1938;被上訴人巳○○○、申○○、未○○及午○○負擔3048分之55;被上訴人寅○○負擔3048分之223;被上訴人卯○○負擔3048分之208;被上訴人乙○○負擔3048分之51;被上訴人庚○○負擔3048分之142;被上訴人己○○負擔3048分之46;被上訴人酉○○、癸○○、辰○○、丑○○負擔3048分之87;被上訴人子○○負擔3048分之86;被上訴人甲○○負擔3048分之74;被上訴人戊○○負擔3048分之48;被上訴人亥○負擔3048分之90。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辛○○以新臺幣154,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丁○○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464,00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壬○○以新臺幣233,6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丁○○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700,80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辛○○以新臺幣645,3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丁○○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1936,00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五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戌○○以新臺幣29,3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巳○○○、申○○、未○○及午○○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88,00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戌○○以新臺幣118,9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寅○○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356,80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七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戌○○以新臺幣110,9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卯○○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332,80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八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戌○○以新臺幣27,2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乙○○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81,60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九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戌○○以新臺幣75,7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庚○○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227,20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戌○○以新臺幣24,5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己○○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73,60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一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戌○○以新臺幣46,4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酉○○、癸○○、辰○○、丑○○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139,20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戌○○以新臺幣45,8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子○○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137,60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戌○○以新臺幣39,4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甲○○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118,40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四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辛○○以新臺幣25,6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76,80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五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壬○○以新臺幣4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亥○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144,00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申○○、午○○、寅○○、乙○○、甲○○、庚○ ○、己○○、酉○○、癸○○、辰○○、丑○○、戊○○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皆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查原審被告梁○○於訴訟繫 屬中之民國103年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酉○○、癸○○ 、辰○○、丑○○,原審原告具狀聲明由繼承人酉○○、癸 ○○、辰○○及丑○○承受梁○○之訴訟(見原審卷三第20 5至214頁);原審被告林○○於103年12月13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林○○、戊○○、林○○、林○○、林○○(見原審 卷五第114至124頁),以上皆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上訴人 三人於原審具狀聲明由上述五人承受訴訟,均無不合。嗣因 林○○、林○○、林○○及林○○已非附表所示X部分之占 有人,上訴人於104年6月26日原審審理期日當庭撤回其訴。三、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巳○○○、丁○○ 、寅○○、卯○○、乙○○、甲○○、庚○○、己○○、子 ○○、亥○、戊○○、酉○○、癸○○、辰○○、丑○○後 ,雖更正起訴狀第四項之聲明,並追加被繼承人陳○○之繼 承人即被上訴人起訴狀申○○、未○○、午○○應拆除如聲 明第四項所示之P部分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見原審卷四第71 至7 7頁),該追加不甚礙巳○○○、丁○○、寅○○、卯 ○○、乙○○、甲○○、庚○○、己○○、子○○、亥○、 戊○○、酉○○、癸○○、辰○○、丑○○在第審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且如聲明第四項所示之一審被告乃共同繼承該 項所示之地上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各該項之一審被告必須合 一確定,是上訴人於一審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七款、第五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103年6月27日在原審具狀 以一審被告丁○○已於103年5月2日陳報狀中自認其父親林 ○○並未於彰化縣秀水鄉○○段000地號上丁○○所有之建 物居住過,故撤回林○○部分之訴訟(見原審卷四第83頁) ,上開撤回部分書狀經原審於103年7月3日合法送達予林○ ○之訴訟代理人丁○○收受(見原審卷四第85頁),原審被 告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即視為同意,此有原審言 詞辯論筆錄為憑(見原審卷四第111頁反面),故林○○非 本件原審被告,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000地號 (重測前為下崙段000號,民國65年間左右是魚池,以下簡 稱系爭土地)土地,於民國(以下同)101年9月6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林○○、被上訴人乙○○、及上訴 人戌○○、辛○○、壬○○所共有。嗣該土地於同年11月30 日分割為同段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 、000-0地號及000-0地號等6筆土地,000地號土地分歸上訴 人戌○○取得所有權;000-0地號及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 分歸上訴人辛○○取得為所有權;000-0號土地分歸上訴人 壬○○取得所有權(以下就分割後之000、000-0、000-0、 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簡稱為上開分割後之土地);(二) 、系爭土地確係上訴人之前手丙○○等人之先祖「林贊即別 號林合和」所有,而非如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是其祖先林 ○所有;且林合和確實為自然人,而非祭祀公業或其他非自 然人之型態,此業經兩造前案及先前之確定判決予以認定在 案;(三)、被上訴人丁○○提出之判決書並非終局判決, 且其提出之「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契約書」、「公議設立書 」等資料,均已經法院判決而認定難為真;(四)、被上訴 人被告丁○○之父親林○○前曾於83年間,以「林○○(即 神明會林合和管理人)」之名義,提起塗銷繼承登記訴訟, 其訴之聲明:「(一)確認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 000地號、建、面積0.0242公頃土地為神明會林和合所有,( 二)被告就上開土地於68年12月24日以彰化地政事務所彰字 第0000號收件,69年1月28日登記以繼承為原因而為之所有



權登記應予塗銷。」,嗣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3年度家訴 字第4號駁回該訴訟,林○○不服提起抗告,又經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以83年家抗字第10號裁定抗告駁回。是以,參 照上揭確定判決及裁定中,已載明:「上開祭祀公業管理人 選任契約書所載會員後代林○、王○、劉○○、劉○○、林 ○○、陳○…均證稱其等不明瞭契約書之緣由、只知土地為 魚池,用來養魚等語,有上開偵查卷足稽。…如系爭土地係 神明會所禮敬之三山國王所有,何以未以該神明會名義登記 ,且未將管理人由林幼兒變更為林○之事由依法聲請變更登 記,而當時土地登記簿上所登記之業主係林合和,已亡故, 如該林合和係神明會或祭祀公業組織(非自然人),非自然 人焉有可能「神明會或祭祀公業亡故」之事?…該契約書經 原審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因受保存條件不定… 則該祭祀公業管裡選任契約書難認為真正。」;另再參照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75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判決:「…至 「公議設立書」則無各共有人之簽名蓋章(見第4449號偵查 卷4-7頁),亦不能證明其為真正」。因此,被上訴人所提 之「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契約書」、「公議設立書」等文件 ,均難認為真正,且從上揭裁判中亦可認定林合和係自然人 ,且係林贊之別號,故丙○○等人之先祖林合和確實為一自 然人無疑。被上訴人主張林合和係屬祭祀公業組織云云,即 非可採;(五)、被上訴人等人皆未經上訴人等及其他共有 人之同意,亦無任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於不 詳時日,分別占用如原判決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102年9月12日彰土測字第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 搭設地上物及魚池等,彼等占用行為,已妨礙上訴人三人對 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侵害上訴人三人之權利,上訴人對之寄 發存證信函及口頭請求被上訴人等人拆除建物併返還土地, 被上訴人等皆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 ,本於物上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等人各自將判決第二項 至第十五項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分別返還 上訴人三人,暨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
(一)、被上訴人丁○○辯稱:
1、否認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先登記所有權人為「林合和 」,為祭祀公業名稱,非自然人;被上訴人丁○○之祖先 林○為共有人之一,自始即在該土地開闢魚池,被上訴人 丁○○之父林○○繼承祖業,因魚獲收入不佳,於71年將 魚池部分土地填平,興建房屋。
2、被上訴人丁○○之祖先林○及系爭土地持有者將該祭祀公



業取名為「林合和」,有祭祀公業之「公議設立書」及「 管理人選任契約書」、地租單、水租單等為證。彰化農田 水利會於65年曾向法院聲請民事裁定,令被上訴人丁○○ 之父林○○繳納應繳未繳之水租單,因當時地租費及水租 費均為被上訴人丁○○之父林○○支付,而農田水利會僅 向地主及佃農要求支付地租費及水租費,足見丙○○無權 將土地賤賣予上訴人辛○○等人。
3、被上訴人丁○○已在此居住超過30年,且自祖先林○於此 從事養殖漁業至今,其他被上訴人在此地亦居住50年以上 ,故前開丙○○與上訴人辛○○間之買賣約定不點交系爭 土地,上訴人等人明知系爭土地已有第三人居住,仍執意 購買,並非善意信賴土地登記。
4、被上訴人丁○○從出生就一直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伊的房 子已經重建30多年了,依據姓名條例第5條規定,上訴人 與其前手之買賣為無效,伊為有權占有,上訴人之主張為 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寅○○、卯○○、庚○○等人辯稱:並非無權占 有,否認上訴人係善意取得,上訴人不知道從何處登記而 來,上訴人之前手究竟係如何辦繼承得到系爭土地很有疑 問,其等係有權占有,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被上訴人亥○辯稱:否認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係三山國王 會之會員,土地係伊爺爺購買的,再過戶給伊父親,伊是 有權占有,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被上訴人巳○○○、申○○、未○○及午○○辯稱:否認 係無權占用,依據戶政事務所的資料,上訴人無法證明系 爭土地所有人是誰,被上訴人已在占用房屋居住50餘年, 該房屋是從祖父時代留下來的,係有權占有,林贊不是林 合和,別號林合和註銷過程顯有瑕疵,當時系爭土地之產 權登記有問題,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被上訴人甲○○、子○○辯稱:非無權占用,已經居住很 久了,土地係伊之祖先買來的,從出生就居住在系爭土地 上等語,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六)、被上訴人丑○○辯稱:房子是祖父時代留下來的,不清楚 係向誰買的,不同意上訴人的請求,否認係無權占有,聲 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七)、被繼承人林○○辯稱:我只占有一些部分,沒有其他意見 等語。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戊○○到庭辯稱:其等繼承人 的地只有一點點,希望能跟地主購買,沒有其他意見(見 原審卷六第10、12頁)。
(八)、被上訴人乙○○陳稱:同意上訴人之請求,願將地上物拆



除。
(九)、被上訴人己○○經合法通知,未於第一審及第二審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惟曾於原審102年1月3日現場勘測時到場表 示同意搬遷等語。
三、原審法院斟酌兩造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以後,認上訴人 辛○○、戌○○、壬○○(以下稱上訴人辛○○等三人)之 訴為無由,而為彼等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辛○○等三人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巳○○○等18人應依主文第二項至第十五項所示 內容,分別將地上物等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分別交還上訴 人辛○○等三人,並各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分割前)彰化縣秀水鄉○○段000號(重測前為下 崙段000號,65年間左右是魚池)土地,於101年9月6日,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林○○、被上訴人乙○○、 及上訴人戌○○、辛○○、壬○○所共有。嗣該土地於同 年11月30日分割成同段000號、000-0號、000-0號、000-0 號、000-0號及000-0號等6筆土地,000號土地由上訴人戌 ○○分割取得為所有權;000-0號及000-0號等二筆土地均 由上訴人辛○○分割取得為所有權;000-0號土地由上訴 人壬○○分割取得為所有權。
(二)、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 示編號P部分地上物,面積55平方公尺,係被上訴人巳○ ○○、申○○、未○○及午○○所有。編號L、M、N、O、 R、S部分地上物拆除面積共223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寅○ ○所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K、Q部分地上物,面積共 208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卯○○所有。編號A、B部分地上 物,面積共51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乙○○所有。編號H 、I部分地上物,面積142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庚○○所有 。編號J部分地上物,面積46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己○○ 所有。編號T部分地上物,面積87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酉 ○○、癸○○、辰○○、丑○○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V 部分地上物,面積86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子○○所有。編 號C、D、E、F、G部分地上物,面積共74平方公尺為被上 訴人甲○○所有。
(三)、坐落上開同段000-0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 61平方公尺之1樓磚造建物、乙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之鐵 皮雨遮、丙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之1樓磚造建物、丁部分



面積15平方公尺之貨櫃屋及戊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鐵皮 建物為被上訴人丁○○所有。
(四)、坐落上開同段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W部分面積 90平方公尺之1樓鐵皮建物為被上訴人亥○所有;己部分 面積3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為被上訴人丁○○所有;Z部分 面積435平方公尺之水池為被上訴人丁○○所占有使用。(五)、坐落上開同段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X部分面積 48平方公尺之3樓建物為林○○所有;Y部分面積1210平方 公尺之水池為被上訴人丁○○所占有使用。
五、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辛○○等三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二)、被上訴人等人以上開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 權源?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拆屋還地有無理由?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辛○○等三人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理由如下 :
1、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 應以書面為之」。其立法理由為:「查民律草案第九百七 十九條理由謂物權,既有極強之效力,得對抗一般之人, 故關於不動產物權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之法律行為 ,若不令其履行方式,即對於第三人發生效力,第三人必 蒙不測之損害。充其弊,必至使交易有不能安全之虞,自 來各國為保證第三人之利益及交易安全計,設種種制度。 現今各國為達此目的,亦設種種制度,其款目雖繁,其重 要大別為三:一曰地券交付主義。二曰登記公示主義。三 曰登記要件主義...登記公示主義者,於各不動產所在 地之官署,備置公簿,於簿上記載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 ,使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就該公簿推知該不動產物權 之權利狀態,而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若不登記於該公 簿上,則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登記要件主義者,於 各不動產所在地之官署,備置公簿,於簿上記載不動產物 權之得喪變更,使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就該公簿推知 該不動產物權之權利狀態,而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若 不登記於該公簿上,不能生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之效力. .(非但不能對抗第三人,即當事人之間,亦不能發生效 力)地券交付主義辦法,失於繁雜,登記公示主義,有已 成物權不得對抗第三人之弊,與物權之本質不合,理論上 亦不當,本條均不採用。登記要件主義辦法,既簡捷易行



,亦不至有不得對抗第三人之物權,就實際理論言之,均 臻妥協,此為本法所採用也。不依法律行為而有不動產物 權得喪變更之事者,以法令別無規定為限,無須登記即生 效力,蓋此時通例無第三人,無所用其保護也。本條首揭 依法律行為,意在於此」。依此規定,凡不動產之得喪、 變更,均應向該管地政機關登記,始生效力。本件系爭00 0號土地,101年11月30日分割為同段000地號、000-0地號 、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及000-0地號等6筆 土地。分割後之000地號土地分歸上訴人戌○○取得所有 權;000-0地號及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分歸上訴人辛○ ○取得所有權;000-0號土地分歸上訴人壬○○取得所有 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一)點 所載】,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8 頁、第40頁、第41頁、第43頁),且上訴人辛○○等三人 依登記取得之所有權均為單獨所有權,依上述法條規定, 上訴人辛○○等三人均為系爭上述土地之所有權人無誤。 2、次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 力」;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 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 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 ,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已依登記程序而取 得不動產所有權之人,在不動產移轉登記被塗銷前,始終 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不容第三人任意以不動產真正權利 人自居,指登記名義人非權利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487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土地既已分別登記 為上訴人辛○○等三人單獨所有,依上規定,即應推定上 訴人辛○○等三人適法有此權利,在無反證推翻前,應推 定上訴人辛○○等三人享有上述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辛○○等三人均無此權利云云。即應由被上訴人 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僅陳述略稱系爭土地係屬祭祀公業 林合和所有,祭祀公業林合和方為真正所有權人,上訴人 辛○○等三人並無所有權云云。惟為上訴人辛○○等三人 所否認,並陳稱:系爭土地確係上訴人之前手丙○○等人 之祖先「林贊即別號林合和」所有,而非如被上訴人所稱 系爭土地是其祖先林○所有;且林合和確實為自然人,而 非祭祀公業或其他非自然人之型態等語。且被上訴人迄未 證明有何第三人以真正權利人之地位訴請塗銷上訴人辛○ ○等三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資料,自難遽認上 訴人辛○○等三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被上訴人辯 稱上訴人辛○○等三人均非真正權利人云云,即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等人,以上開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未證明 有何正當權源,理由如下:
1、按不動產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對無權占有人訴請拆屋還地 之訴,僅需就伊有土地所有權之事實舉證,無需證明被告 無占有之權源。被告應就其占有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否則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件被上訴人分別以系爭上 述地上物,各自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部分之土地,迄今 尚未拆除交還土地之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 實第(二)點至第(五)點所載】。
2、
①、被上訴人丁○○辯稱:系爭土地是祭祀公業林合和所有 ,伊之祖先林○為共有人之一,自始即在該土地開闢魚 池,被上訴人丁○○之父林○○繼承祖業,因魚獲收入 不佳,於71年將魚池部分土地填平,興建房屋,伊在此 已居住超過30年,伊有正當權源等語。惟為上訴人三人 所否認。被上訴人丁○○迄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係祭祀 公業林合和所有,而上訴人三人則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 ,證明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三人所有。系爭土地既非祭祀 公業林合和所有,被上訴人丁○○辯稱伊之祖先林○為 共有人之一,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自無可取。 ②、被上訴人寅○○、卯○○、庚○○等人均辯稱:並非無 權占有,否認上訴人係善意取得,上訴人不知道從何處 登記而來,上訴人之前手究竟係如何辦繼承得到系爭土 地很有疑問,其等係有權占有,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等 語。查被上訴人寅○○等人僅抗辯有占有權源,惟迄未 舉證,又否認上訴人係善意取得,亦未提出證據,空言 否認,尚非有據。
③、被上訴人亥○辯稱:否認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係三山國 王會之會員,土地係伊爺爺購買的,再過戶給伊父親, 伊是有權占有,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惟為上訴人 三人所否認。縱令被上訴人亥○三山國王會之會員, 亦非當然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另抗辯系爭土地係伊 爺爺購買的,再過戶給伊父親一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 ,自無足採。
④、被上訴人巳○○○、申○○、未○○及午○○均辯稱: 否認係無權占用,依據戶政事務所的資料,上訴人無法 證明系爭土地所有人是誰,被上訴人已在占用房屋居住 50餘年,該房屋是從祖父時代留下來的,係有權占有, 林贊不是林合和,別號林合和註銷過程顯有瑕疵,當時 系爭土地之產權登記有問題,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



。查系爭土地,係分屬上訴人所有之事實,已詳如上述 ,被上訴人巳○○○等四人辯稱: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 土地所有人是誰?顯不可取。又被上訴人巳○○○等四 人縱令長時間住居於系爭土地上房屋,亦非當然得以之 認為有使用土地之權源,亦無證據證明彼等之祖父對系 爭土地有何占有使用權源,所辯自非可採。
⑤、被上訴人甲○○、子○○均辯稱:非無權占用,已經居 住很久了,土地係伊之祖先買來的,從出生就居住在系 爭土地上,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等語。查被上訴人甲○○縱令長時間住居於系爭土地上 房屋,亦非當然得以之認為有使用土地之權源,亦無證 據證明彼等之祖先對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使用權源,所辯 亦非可採。
⑥、被上訴人丑○○辯稱:房子是祖父時代留下來的,不清 楚係向誰買的,不同意上訴人的請求,否認係無權占有 ,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 上訴人丑○○僅辯稱房子是祖父時代留下來的,不清楚 係向誰買的,顯未就占有使用權為舉證,所辯自無可採 。
⑦、被上訴人戊○○之被繼承人林○○於原審辯稱:我只占 有一些部分,沒有其他意見等語。被上訴人戊○○承受 訴訟後於原審辯稱:其等繼承人的地只有一點點,希望 能跟地主購買,沒有其他意見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0、 12頁)。被上訴人戊○○承認有占有,未證明有何正當 權源,自應拆屋還地。
⑧、被上訴人乙○○陳稱:同意上訴人之請求,願將地上物 拆除。被上訴人己○○於原審102年1月3日現場勘測時 到場表示同意搬遷等語。被上訴人乙○○、己○○既均 同意將地上物拆除,或陳稱同意搬遷,則上訴人請求拆 屋還地,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我國民法物權篇關於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 係採登記主義及公示主義,凡是不動產所有權之狀態,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以地政機關所登記者為準,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依地籍謄本所載,係分屬上訴人三人單 獨所有等情,已詳如上述,而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又無任何真正所有權人出面起訴否認上訴人三人之所 有權並主張第三人方屬真正所有權人,進而訴請塗銷上 訴人三人所有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確定勝訴判決之 資料,依上開說明,自應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上訴 人三人單獨所有。又本件係上訴人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



人之地位,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拆 屋還地,並非被上訴人為原告對上訴人三人提起確認或 塗銷土地所有權之訴訟,訴訟標的不同,不宜於本件拆 屋還地之訴訟中逕予認定系爭土地屬兩造以外之第三人 所有,是否屬第三人所有,應另訴訟為實體上之認定為 宜。再查:本件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之「祭祀公業林合 和」(假設語氣,事實上有否此公業存在?尚有爭執,以 下同)為原告,對被上訴人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自 無從審究:【「祭祀公業林合和」是否知悉被上訴人等 人以地上物長期占有使用「祭祀公業林合和」之土地而 不對被上訴人等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人應拆屋還地 ,迨於行使其物上請求權,眠於權利之上,有默許被上 訴人等人占有使用「祭祀公業林合和」土地之意思,依 社會常情,應認被上訴人等人可以占有使用該土地,「 祭祀公業林合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等人拆屋還地】之 情形。與本件「第一審原告」係上訴人三人,並非被上 訴人所稱之「祭祀公業林合和」,兩者情形迴然不同, 難以此資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併予敘明。末按民 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 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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