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4年度,393號
TCHV,104,上,393,2016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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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潘克安 
      白岳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白昔周 
被 上訴人 社團法人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
法定代理人 方世明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陳錫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4年8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7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社團法人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一0四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屆第二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第十一項臨時動議第二案之決議無效。
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社 團法人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第2屆第2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 第11項臨時動議第2案之決議無效,及撤銷其決議(見本院 卷第4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4年11月5日,將上開 聲明變更為:(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社團法人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104 年1月11日第2屆第2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第11項臨時動議 第2案之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正面); 核此屬上訴聲明之減縮,被上訴人並當庭表示無意見,該被 減縮之部分,依法視為撤回上訴,而歸於確定,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至上訴人就會議日期之特定,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 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1日上午召開第2屆第2次會員大會(下



稱系爭會議),議程進行至第11項臨時動議時,由常務理事 陳錫卿以臨時動議提出第2號案,案由:本會會員白岳軒陳明傑及當然會員潘克安等3人危害本會情節重大予以除名 案,後經修改為停權3年。而陳錫卿就該案並在系爭會議上 捏造事實,誣指上訴人行文內政部之函文損害會譽,並杜撰 不實罪名,使其他會員信以為真,誤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會 譽有所危害,因而在決議通過對上訴人停權3年(下稱系爭 停權決議),導致上訴人3年內不能行使會員權利,亦不能 領取各種活動之出席費、車馬費及其他會員所能享之福利。 然查,系爭停權決議之內容,有下列違反法令或章程規定之 情事:
(一)上訴人行文有關機關,乃是爭取會員應有權利,因被上訴人 前於100年6月19日召開成立大會,嗣經彰化縣政府於同年11 月8日核准成立後,經常務理事陳錫卿之提議,被上訴人即 於同日以上訴人拒絕登記法人等不實理由,將上訴人退會, 後經上訴人訴請法院確認會員權存在,並獲勝訴判決(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00號)確 定在案,上訴人即當然取得會員資格,乃行文縣府,惟該機 關答非所問或不理不睬,上訴人才又於103年12月4日行文內 政部爭取權益,該函文內容並未損害被上訴人之會譽,故上 訴人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惟陳錫卿於系爭會議提案 時只用口頭向會員報告,並未提出上開103年12月4日函文予 會員,即捏造、杜撰及羅織出上訴人前開函文嚴重損害被上 訴人會譽之罪名;且系爭會議當日上訴人白岳軒係委任他人 出席,而上訴人潘克安欲出席系爭會議,則係遭被上訴人之 理事長楊啟元、常務理事陳錫卿及常務監事李清全拒絕,故 上訴人均無從參與會議,並在現場說明、辯解,導致會員完 全被陳錫卿所矇騙誤導而為投票行為,並通過系爭停權決議 ,是系爭停權決議應屬無效。
(二)有關被上訴人所指該次會員大會對上訴人為系爭停權決議之 理由,其中系爭會議上所說的函文就是上開103年12月4日函 文,且會議紀錄內沒有寫到,事後被上訴人才說是筆誤。至 被上訴人提出其他函文,系爭會議開會時均未提到。更何況 ,上證四之103年9月22日函文(見附表一編號3),與系爭 會議開會內容無關;而上證五之三份未具名函(見附表二編 號1-3)與上訴人無關,且由被上訴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提告後,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 可證被上訴人在無確實證據下,僅憑臆測即亂提告;另上證 一及上證六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或訴訟案件,多為不起訴, 且都是私人間的訴訟,而與被上訴人之會譽無關。且因上訴



白岳軒繹如齊神明會(下稱系爭神明會)原有兩份會員 權,今在被上訴人宗教會只有一份,故一直爭取以弟弟白陳 峰加入被上訴人宗教會,惟被上訴人(其實是陳錫卿)一直 不同意,致生諸多訟案。況該等案件是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提告很多件,上訴人均是被動做防衛的動作,倘均能作為破 壞會譽之罪證,被上訴人豈非與上訴人同樣亦破壞會譽。另 就被上訴人多次訴訟聘請律師費用,均未編入歷年來要經會 員大會審查之年度收支預算表,亦未在大會上向會員報告及 請求追認核銷,則被上訴人有無挪用公款,不言自明。(三)被上訴人以系爭決議將上訴人停權,依被上訴人組職章程( 下稱系爭組織章程)第30條規定,不能用臨時動議的方式為 之,此將使上訴人沒有防禦的機會,惟被上訴人卻沒有事先 通知。再者,被上訴人對會員停權,將剝奪會員參與各項會 務活動及領取各項出席車馬費之權利及福利,更不得參與會 內各種選舉,自構成系爭組織章程第25條但書第4款所定「 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之事由,應受該條但書之 限制,須經會員大會出席會員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以系 爭會議出席會員人數118人計算,同意票應為89票以上才算 通過;惟系爭停權決議之表決贊成票只有65票,依上開組織 章程規定,應為不通過,然主席卻裁定通過,即與章系爭組 織章程規定不符。又依據人民團體法第27條但書第6款規定 ,與會員權利有關之重大事項,至少要有出席會員3分之2之 同意行之,即以系爭會議出席會員人數118人計算,最少要 有79票通過。惟系爭停權決議僅65票同意,亦有違反上開法 規之情事。
(四)再按議事規則規定,委任出席人數不得超過出席人數之3分 之1上限,但系爭會議委任出席人數為40,已超過實際出席 人數78人之3分之1上限,亦明顯有不合議事規則之情事。(五)另陳錫卿於系爭會議提出臨時動議之目的,是要把上訴人2 人及訴外人陳明傑除名(後改為停權),而最終系爭會議以 上訴人2人不在場,僅陳明傑在場,而只對上訴人2人停權, 亦有不公。
二、綜上,上訴人並無危害團體情節重大之情形,系爭停權決 議之內容,有前揭違反法令或章程規定之情事,依民法第56 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爰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被上訴人之前身原為系爭神明會,嗣該神明會於99年6月20 日經臨時會員大會決議依地籍清理條例成立「社團法人彰化 縣繹如齊宗教會」,宗教會即於100年6月19日召開成立大會



,並於同年11月3日經彰化縣政府核准立案,再於101年2月 20日向原法院辦理社團法人登記在案。詎上訴人無視於被上 訴人之成立係經會員大會決議成立,且成立後所有會員均應 遵守章程規定,除不斷對於宗教會成立過程之相關理監事濫 興訴訟,或者散發黑函予各會員,指摘、攻擊理監事作威作 福、違法濫權外,又向彰化縣政府或內政部等主管機關不斷 陳情,指摘理監事等人違法濫權,讓被上訴人及相關之理監 事疲於應訴、答辯及不斷之陳述。上訴人前揭之行為已嚴重 干擾會務之運作,會員陳錫卿因而於系爭會議以臨時動議提 出第2號案對其等為除名,惟多數會員們慮及情誼,遂以較 輕之停權處分為決議。
二、茲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理監事、職員不斷興訟、及其等所 散發黑函攻擊理監事及向主管機關不斷陳情而有干擾會務未 遵守章程及會員決議之情事,說明如下:
(一)上訴人所發函件部分:
⒈101年7月28日函(不當部分見附表一編號1 所示)。 ⒉103年4月16日潘克安等函(不當部分見附表一編號2 所示) 。(上訴人係偽造會員陳明傑之名義向內政部為陳情)。 ⒊103年9月22日白岳軒函(不當部分見附表一編號3所示)。 ⒋103年12月4日白岳軒等函(不當部分見附表一編號4所示) 。
(二)上訴人所發黑函部分:
⒈102年11月15日函(不當部分見附表二編號1所示)。 ⒉103年9月28日函(不當部分見附表二編號2所示)。 ⒊103年12月26日函(不當部分見附表二編號3所示)。(三)訴訟部分:
⒈上訴人對神明會之主任委員鄭○及依地籍清理條例辦理成立 社團法人之代書何○○提出背信及詐欺之告訴,其業經彰化 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潘克安 仍再次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 中高檢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0000號駁回再議後,上訴 人又提起自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0 年度自字第0號判決自訴不受理(參上證一,見附表三編號1 所示)。
⒉上訴人潘克安對神明會之主任委員鄭○及職員蘇○○提出偽 造文書及背信之告訴,經彰化地檢署以100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參上證一,見附表三編號2所示)。 ⒊上訴人對神明會之主任委員鄭○、管理委員陳錫卿、吳○○ 、監察委員李○○、會員陳○○、職員蘇○○提出業務侵占 、偽造文書及背信等告訴,經彰化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0



00號、101年度偵字第0000號、101年度偵字第0000號、101 年度偵字第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仍再次聲請再議 ,仍經臺中高檢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00號駁回再議(見 附表三編號3所示)。
⒋上訴人潘克安對神明會之主任委員鄭○、管理委員陳錫卿、 會員李○○提出偽造文書、毀謗及侵占告訴,經彰化地檢署 以101年度偵字第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見附表三編號4所示 )。
⒌上訴人潘克安對宗教會之常務理事陳錫卿及職員蘇○○提出 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 第000號為不起訴處分(見附表三編號5所示)。 ⒍上訴人對宗教會之前理事長鄭○、楊○○及常務理事提出背 信、強制、妨害信用及誹謗之告訴,經彰化地檢署以104年 度偵字第000號、0000號、00000號、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 (見附表三編號6所示)。
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系爭停權決議,係依章程規定,其內 容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
(一)上訴人前揭屢屢散發內容不實函文之行為,已嚴重傷害被上 訴人之名譽;其等誣指理監事挪用公款、作威作福,更嚴重 影響理監事之名譽,故上訴人所為,實已危害團體且情節重 大,被上訴人對之予以停權,僅係給予警惕,依上開章程規 定,並無不合。上訴人雖主張伊係爭取自己之權益,並無危 害團體之情節云云,惟上訴人所為實已逾越比例原則,已達 隨便興訟之程度,並已嚴重影響被上訴人聲譽,進而影響被 上訴人對於會務之經營,至為重大,是被上訴人對其等所為 系爭停權決議,自屬適當,並無任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 。
(二)依上開組織章程第8條規定,系爭停權決議之作成,固僅須 經理事會通過,惟會員大會依系爭組織章程第11條規定,既 為最高之權力組織,理事會則僅為執行機構,而上訴人一再 攻擊理監事會,對其存有偏見,故被上訴人為昭鄭重,由會 員大會決議對上訴人為系爭停權之決定,以讓上訴人心服口 服,不再有惡意攻擊理監事或對理監事提出訴訟之藉口。又 ,本件僅係對於會員之停權,並非對會員之除名,且依系爭 組織章程第25條但書第1款規定,會員之除名須經出席會員4 分之3以上之同意,而停權屬較輕之處分,則舉重以明輕, 自無須經出席會員4分之3以上同意之理,而僅須適用同條本 文之規定,由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即可。(三)上訴人雖主張:將會員停權係屬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 事項,仍應有上開組織章程第25條但書第4款規定之適用,



即應由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同意之適用云云;惟查,該組織 章程第25條但書第1至3款之規定,乃係列舉規定,第4款「 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亦當限與前3款相 類之重大事項,方應經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決議。而 本件將會員為停權,非屬與第25條第1至4款相類之重大事項 ,自無須由出席會員4分之3以上之決議同意。另本件決議之 法律適用與人民團體法第27條但書第6款規定無關。準此, 本件對上訴人為停權之提案,既係經會員大會會員118人出 席,65人同意對上訴人為停權,已達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 ,而通過該提案,自符合上開組織章程第25條本文之規定。(四)更何況,上訴人一再爭執系爭停權決議應由出席會員3分之2 以上或4分之3以上之會員為決議,其所爭執者僅係決議方法 ,充其量僅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訴請法院撤銷決議, 而非依同條第2項規定主張決議無效。至上訴人雖又主張: 被上訴人召開系爭會議決議將其等停權並未事先通知,且用 臨時動議的方式將其等停權,其等沒有防禦的機會云云,惟 本件縱使未遵守15天的事前告知,此部分仍屬召集程序的部 分,而屬於撤銷決議的部分。
(五)另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規定,並無需給予停權會員答 辯,惟被上訴人為昭鄭重,仍給予遭停權之會員有說明之機 會。惟於系爭會議當日,上訴人潘克安並未出席;上訴人白 岳軒則委由會員陳明傑代理出席,而陳明傑當場亦提出說明 ,表示所發之函文均係白岳軒所寫,伊並不知情。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 訴聲明之減縮,減縮後之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社團法人 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104年1月11日第二屆第二次會員大會, 會議記錄第11項臨時動議第二案之決議無效。(三)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 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肆、本件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2頁):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組織章程第8條規定:「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 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 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11條規定「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組織;理事 會為執行機構,並於會員大會閉會期間代行其職權;監事會 為監察機構。」;第25條規定:「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 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 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或有全體會員三



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行之。一、會員之除名。二、理事、 監事之罷免。三、財產之處分。四、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 關之重大事項」。
(二)被上訴人104年1月11日第2屆第2次會員大會應出席人數125 人,出席78人、委任出席40人,會議記錄第11項臨時動議其 第二案記載提案、案由及說明內容如會議紀錄第8-10頁,並 記載該案決議:「表決結果:同意65票、不同意41票、廢票 5票、未領票7票,投票結果超過出席會員半數,此案通過白 岳軒、潘克安停權3年」(下稱系爭決議)。
(三)上訴人曾於103年4月16日發函正本予內政部,副本予立法委 員林滄敏服務處、立法委員黃文玲服務處及監察院(函文內 容見原審卷第27頁),因認為未獲具體覆文,上訴人再於同 年12月4日發函正本予內政部,副本予立法委員林滄敏服務 處、彰化縣議會副議長(函文內容見原審卷第26頁),內政 部於同年12月15日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政府 請協助妥處逕復(函文見原審卷第28頁),再經彰化縣政府 於同年12月17日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發函被上訴人請 依說明段妥處逕復(函文內容見原審卷第29頁)。(四)上訴人白岳軒曾在103年9月22日發函正本予被上訴人,副本 予彰化縣政府(社會處)、副議長許原龍服務處(函文內容 見原審卷第42-44頁)。
二、本件爭執之事項:
(一)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未具姓名函文,是否為上訴人所發函?(二)系爭決議之提案內容所討論上訴人應否停權之事由,有無包 含上訴人發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4函文之內容及行為?(三)系爭決議之提案內容所討論上訴人應否停權之事由,有無包 含上訴人提起如附表一編號1至6之各刑事案件告訴、自訴之 內容及行為?
(四)系爭決議依其提案內容所討論上訴人應否停權之事由,而決 議上訴人應停權3年之決議,有無違反法令或上訴人之組織 章程而無效?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104年1月11日第2屆第2次會員大會之第11項臨時 動議其第2案為被上訴人之常務理事陳錫卿提案,案由為「 本會會員白岳軒陳明傑及當然會員潘克安等3人危害本會 情節重大,予以除名案。」,提案之說明記載如附表四編號 1-14所載,該案決議:「表決結果:同意65票、不同意41票 、廢票5票、未領票7票,投票結果超過出席會員半數,此案 通過白岳軒潘克安停權3年」,並有系爭會議紀錄附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6-8頁),堪以採信。




二、按總會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 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 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 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 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再就同一次社團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總會所生之爭執,其法律上之評價容有多種(不成立、不 存在、得撤銷或無效),必其決議先符合成立要件,始須探 究該決議是否有得撤銷或無效事由之必要。經查:(一)人民團體法第1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 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第4條規 定:「人民團體分為左列三種:一、職業團體。二、社會團 體。三、政治團體。」而被上訴人應屬其中之社會團體。其 會員大會出席人數,依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定:「人民團體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 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 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一、章程之 訂定與變更。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三、理事、監 事之罷免。四、財產之處分。五、團體之解散。六、其他與 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第42條規定:「社會團體 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 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 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二)系爭組織章程第24條規定:「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 ,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理,每一會員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25條規定:「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 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 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或有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 面同意行之:一、會員之除名。二、理事、監事之罷免。 三、財產之處分。四、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本件被上訴人會員大會之出席人數及決議方法,依人民 團體法第1條規定,即應優先適用系爭組織章程第24條、第 25條規定。故該會員大會決議之最低出席人數為會員過半數 之出席。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會員大會應出席人數125人, 出席78人、委任出席40人,缺席7人,故實際出席人數78人 、委任出席40人,合計出席人數為118人,即已符合人民團 體法第27條規定,及系爭組織章程第25條規定。則系爭決議 件已有符合最低出席人數之要求。
(三)上訴人雖主張按議事規則規定,委任出席人數不得超過出席 人數之3分之1上限,但系爭會議委任出席人數為40,已超過 實際出席人數78人之3分之1上限,亦明顯有不合議事規則之



情事云云。惟上訴人所引「委託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該次會 議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之規定,依人民團體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職業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 員(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 )代理。但委託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該次會議親自出席人數 之三分之一。」係針對職業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規 定,而本件屬於社會團體之會員大會,故無上訴人所引規定 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故系爭決議已有符 合過半數會員出席之出席人數要求,已具備該法律行為成立 之要件,合先敘明。
三、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 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 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系 爭組織章程第8條定有明文。系爭會員大會就會員有危害團 體情節重大之情事,依上開規定本可決議除名,倘認僅予以 較輕之停權處分即可,與前揭章程規定,尚無不符。被上訴 人固稱依系爭組織章程第8條前段規定,會員停權處分僅須 由理事會決議,然上訴人亦自承本件係逕送會員大會決議云 云(見本院卷第202頁反面),則可知被上訴人就此議案確 實未經理事會決議,而係逕於會員大會提出臨時動議。再依 前揭說明,系爭會員大會得對會員決議為停權處分,此固屬 其為維持社團內部紀律以維繫社團順利運作之自治事項,然 社團法人會員大會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就少數會員予以 停權,其決議應符合公平之原則,不可恣意而為,否則即與 誠信原則有違,該決議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法院仍有審查 之權限。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散發如附表一、二所示內 容不實函文之行為,並提出如附表三所示告訴 或自訴之刑 事案件等行為,已嚴重影響被上訴人聲譽,進而影響被上訴 人對於會務之經營,至為重大,即已危害被上訴人團體且情 節重大,是系爭停權決議,並無任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 等語。上訴人則予否認,抗辯其並無系爭組織章程第8條所 定情形,系爭決議將上訴人停權3年,實已違反章程或法令 ,而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等語,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 審酌者即系爭提案所指摘上訴人之不當情事,是否符合系爭 章程所指「危害團體情節重大」之要件,系爭停權決議是否 違反系爭組織章程第8條之規定。
四、茲先就系爭議案之提案及討論範圍認定如下:(一)陳錫卿發言如附表四編號1、2部分之「彰化縣政府103年12 月17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附內政部之公文關於



白岳軒等3人,為『彰化縣繹如齊神明會』土地更名為『彰 化縣繹如齊宗教會』所有一案」、「本會會員白岳軒、陳明 傑及當然會員潘克安等3人於103年12月7日、103年12月16日 分別函報內政部、監察院」、「因為他們去文內政部主張「 神明會」土地登記為『宗教會』方式是要用買賣的行為」等 語所指之函文部分,經查:上訴人曾於103年4月16日發函( 見附表一編號2)內政部,副本送監察院;再於103年12月4 日發函予內政部(見附表一編號4),經內政部於同年月15 日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政府:「有關白岳軒 等人陳情『社團法人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申辦『彰化市繹 如齊神明會』土地更名登記致生損失疑義1案,事涉個案事 實審認,轉請貴府協助妥處逕復,請查照。」,嗣彰化縣政 府再於同年月17日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稱 :白岳軒等人陳情貴會申辦『彰化市繹如齊神明會』土地更 名登記致生損失疑義乙案,請依說明段妥處逕復,請查照。 」,有該二份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29頁)。被上訴 人主張前揭陳錫卿發言內容係指上訴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4之函文,會議紀錄所載日期有誤等語,有本院104年11月 5日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經核對其發言 及此2份函文內容,應堪採信。
(二)系爭臨時動議提案之說明內容其中陳錫卿所發言如附表四編 號3(下稱律師費花用不當等)部分,所指涉之內容核與附 表二編號3之黑函內容大致相同,而與如附表一上訴人自承 發函之函文內容無涉。又上開會議實況光碟,經彰化地檢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陳錫卿就此部分係稱:「『黑函』說 我們最近發生的訴訟不斷,聘請律師及訴訟聘請律師費是擅 自挪用的……函文(指黑函)也侮辱我們10幾個理監事」等 語,而訴外人楊○○在主席報告時提及,暨監事吳○○提案 討論之黑函(署名「宗教會會員一同),確有「這幾年會裡 訟事不斷,聘用律師及訴訟聘請律師費都把我們蒙在鼓裡, 均未編列預算經會員大會審查通過,就擅自挪用,超出理監 事權限,蓋章的人均涉有侵占罪、背信罪之嫌疑」等語,此 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000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6 頁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上開內容並經本院 於104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示兩造表示意見,兩 造均未爭執上開勘驗內容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63頁反面) 。又陳錫卿在偵查中陳稱:會議紀錄有關伊提案說明2第6行 的「而函文」應更正為「黑函文」,以及:伊提案前吳深楠 理事有提到黑函的臨時動議,伊在提案時想到吳○○的提案 ,所以才多講了這部分的事,但是內政部的文才是伊當天提



案的重點等語,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第17頁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5頁)。綜前可知,陳錫卿於會議中所為如附表 四編號3部分發言所指函文內容,實係出自於如附表二編號3 之函,而非出自於上訴人具名發函內政部等機關之如附表一 所示函文內容。
(三)被上訴人雖主張如附表二所示黑函與上訴人有關,然上訴人 已予否認,被上訴人雖稱上揭黑函業經上訴人白岳軒之父 白昔周於彰化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0000號偽造文書案件中 ,均承認確是伊等所散發云云,惟經上訴人否認,且被上 訴人先聲請本院調卷以資證明,嗣具狀撤回該項調查證據聲 請(見本院卷第174頁)。是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則被上訴人據此所為前揭主張,自非可採。
(四)陳錫卿如附表四編號3部分發言所指涉附表二編號3之函文內 容,既無證據證明出自上訴人,縱認陳錫卿等人主觀上認附 表二編號3之函係出自於上訴人因而為前揭發言,然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或提案人陳錫卿並未於開會前先發送此項議案 通知會員,而係於臨時動議中為此部分發言,陳錫卿僅以口 頭發言,並僅陳稱上訴人發文有損害會譽,並未提供其發言 所指具體函件予會員觀看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亦 有本院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4 頁反面-24 5頁),堪以採信。則提案人陳錫卿此部分發言 ,顯然將使在場會員,認定如附表四編號3段落之內容確係 出自於上訴人所為,影響在場會員是否作成停權決議之判斷 ,則該部分發言所示指摘上訴人有不當行為之內容,即欠缺 正當性,不應做為認定上訴人是否有危害被上訴人情節重大 之考量基礎,即就提案內容審酌上訴人是否危害被上訴人情 節重大時,應扣除如附表四編號3部分之內容,不得列入審 酌之依據。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曾向政府機關函送如附表一編號1、3 之函文及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相關人員提出如附表三所示刑 事案件一節,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上訴人抗辯系爭提案 並未討論上開部分事項等語。經查,對照如附表四所示系爭 議案討論全部內容、與如附表一編號1、3之函文內容(各函 文附卷頁數詳見附表所載)及附表三所示案件可知,該議案 討論內容與上訴人曾向各機關發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函文 及上訴人提出如附表三所示刑事案件均屬無涉,被上訴人或 提案人更未曾將該等函文或刑案相關資料提出與出席會員。 則系爭提案事由及系爭停權決議之作成,均與被上訴人所主 張上訴人發出附表一編號1、3之函文及提出如附表三所示案 件相關事實均無關聯。是被上訴人於本訴訟中以上訴人曾有



前揭二部分行為,主張上訴人危害被上訴人團體情節重大, 故系爭停權決議並無不當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可知系爭提案所討論上訴人有不當行為是否應予 停權之事由,僅有關上訴人於103年4月16日、103年12月4日 所發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函文。惟查:
(一)上訴人於103年4月16日行文內政部,副本送監察院(即如附 表一編號2函文),略以:「……彰化縣政府明示『宗教會 』與『神明會』為兩個別獨立不同組織之人民團體,鈞部如 何把二者『爰其組織允視為與神明會相同』?令人不解…… 本人所提鈞部101年10月25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 ,亦明示『二者成員或信徒如不一致,神明會土地欲移轉登 記為法人所有,應課登記規費及土地增值稅』一段話觀之, 由此可確認神明會及宗教會無任何隸屬或承續關係存在。且 『宗教會』之章程亦未載明『宗教會』係承續『神明會』而 成立,亦未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向彰化縣 府民政機關申報辦理,且係由個人名義發起籌組……則本案 神明會與宗教會顯非同一權利主體(因名稱不一致且章程中 並未載明其更名之情形)……鈞部各司等官員等於是出席替 陳情人解套之座談會,竟然相信『宗教會』以此矇騙,如此 瀆職行為損及人民權益,鈞部應負國賠責任……」等語(見 本院卷第135-136頁)。
(二)又上訴人於103年12月4日再度行文內政部(即如附表一編號 4函文),「主旨」稱:「有關『社團法人彰化縣繹如齊宗 教會』(以下稱宗教會)申辦『彰化市繹如齊神明會』(以 下稱神明會)土地更名為宗教會所有一案,具函人等損失鉅 大,函請鈞部補救,詳如說明。」,其說明內容為:「一、 按本人等曾於103年4月16日函文鈞部,就旨揭『宗教會』申 辦原神明會之財產過戶(更名)為『宗教會』所有乙案,本 人在前文(103年4月16日之函文)之說明二、三、四、五、 各點至今均無鈞部具體覆文,故再次敬函本文。二、在前文 說明四中,神明會會員白岳軒擁有神明會會員權益兩份,今 宗教會只允許白岳軒加入會員一份,另一份則憑空消失,白 岳軒損失重大,請鈞部釋示,如何補救?是鈞部命令宗教會 准許白岳軒以其弟弟白明峰名義入會,或是命令宗教會賠償 白岳軒之損失?或是由鈞部國賠白岳軒之損失?三、本人等 在前文(103年4月16日)說明二、三、四、五、各點中文及 附件,由彰化縣府明示『宗教會』與『神明會』為兩個分別 獨立之不同組織之人民團體,鈞部如何把二者 『爰其組織 允視為與神明會相同』?令人不解,請求鈞部逐條回覆函示 ,請鈞部勿再避重就輕,答非所問,拿出公務員負責任的精



神與魄力,以保障本人等權益,實為萬幸。」(見本院卷第 140頁)。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揭二份函文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4所 示摘錄部分之文字有所不當,而有侵害被上訴人之會譽情節 重大之情形。惟查:
⒈兩造於本院104年11月5日準備程序中已表明對下列事實均不 爭執,有該日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 。
⑴上訴人原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神明會所有之財產為會員 公同共有。嗣系爭神明會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經神明會會員過半數同意而於100年6月19日成立 被上訴人之宗教會,並經彰化縣政府於同年11月8日核准 設立。
⑵嗣被上訴人申請神明會土地更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因 神明會與法人會員不一致及少部分神明會會員另主張不同 處理方式所生疑議,經地籍清理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 部以101年6月14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彰化縣 政府說明:「……三、按神明會如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由會員過半數同意成立社團法人,其會 員組織應同原神明會之會員或信徒。本案繹如齊神明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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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