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曾煥庭(即冠毅部品商行)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被上訴人 琦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志賢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複代理人 孫瑋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
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按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聲請法院核 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836,256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核發102年度司 促字第2608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第26084號支付命令),於 民國(以下同)102年8月15日送達上訴人後,上訴人於102 年8月19日具狀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所為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其後並變更聲明,求為: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3,702,456元及自系爭第26084號支付命令送達上訴 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 。查上開變更,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為冠毅部品商行之負責人,自 101年4月起至同年7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汽車用避震 器等汽車零件貨品,價金合計3,277,806元,上訴人分次簽 發如原審支付命令卷宗第4頁所示13張支票,交給被上訴人 ,作為給付貨款之用,被上訴人已依約分次將買賣標的物「 汽車用避震器等汽車零件貨品」交付給上訴人收受無誤,惟 上訴人所交付之上述13張支票卻均遭退票而未獲兌現;上訴 人另自101年8月起至同年11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價值共71 8,450元之汽車零件或材料,迄今亦未給付此貨款,合計為3
996256元(3,277,806+718,450=0000000)(見原審支付命 令卷宗第21頁帳款明細表),屢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 避不見面。嗣被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對上訴人提起詐欺刑事告訴,並對上訴人 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後,上訴人始陸續還款293,800元(即原 審支付命令卷宗第4頁附表一編號①所示支票表彰之貨款187 817元及附表一編號⑨所示支票表彰之貨款其中之105,983元 ),故上訴人尚積欠:如原審支付命令卷宗第4頁附表一編 號②至⑧、⑩至⑬所示之貨款、票款,及編號⑨所示其中36 ,4017元貨款、票款,暨如原審支付命令卷宗第4頁附表二所 示各該貨款,合計3,702,456元未給付,被上訴人自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二)、被上訴人交付給上訴人之貨品,均無 瑕疵,若真有瑕疵,應先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但上訴人 迄未為任何通知,逕自將貨品送交第三人維修,並為維修而 開發模具,請求維修費1,617,000元及模具費之400,000元合 計2,017,000元損害賠償,並以此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 債務,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債務相互抵銷,為無 理由;(三)、上訴人辯稱伊已依法解除兩造間就原判決附 件二、三所示貨品之買賣契約,伊得依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 狀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先前所給付 之貨款650,000元,並以此部分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 、票款債權抵銷云云。並非可採;(四)、上訴人另辯稱: 被上訴人故意寄發台中工業區郵局第41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 爭第417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在大陸之經銷商即彎道汽車用 品店,造成彎道汽車用品不再與上訴人往來交易,致上訴人 受有1,075,989元之營業損失,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所負1,075,989元債務,與系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 債務相互抵銷云云。為無理由;(五)、爰本於買賣法律關 係、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3,702,456元,及自系爭第26084號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並宣告附 條件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7萬7 056元及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2萬5400元本息之請求 ,此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係以出售汽車避震器為主之廠商,且自行創立品牌 “G- FORCE”銷售,被上訴人並非“G-FORCE”商標之權 利人,然上訴人就避震器之製成,均委由被上訴人組裝加 工,而相關避震器組裝加工所需之材料零件,經被上訴人 要求,需由上訴人先行給付款項,由被上訴人採購後庫存
於其廠房內,待上訴人日後向被上訴人下單指定欲組裝之 避震器型號後,方由被上訴人於期限內加工組裝完畢,並 黏貼上訴人所有自行設計付費製作之商標貼紙於下單之避 震器上,且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自行前往其廠房取貨。是 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委託組裝加工避震器之廠商,上訴人非 僅為被上訴人所稱之代理商。依上開所述,兩造間交易避 震器所生法律關係,含有組裝加工之勞務給付及避震器成 品財產權之移轉性質,當屬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二)、兩造間就組裝加工避震器款項之給付,原係由上訴人以6 個月之遠期支票支付,然於100年2月間,被上訴人表示因 被上訴人公司資金運用之需求,希望上訴人將票期縮短為 3個月,待其公司日後資金調度較為穩定後,再改回原來6 個月之票期,上訴人為求兩造間交易之和諧,即同意被上 訴人上開要求。詎被上訴人約於101年8月26日竟告知上訴 人日後兩造僅得以現金交易,上訴人方得向被上訴人取貨 販售,致使上訴人一時無剩餘資金支付先前開立之相關支 票,造成跳票,不是上訴人故意不給付,但上訴人已給付 293,800元,僅積欠如附表一細目編號②至⑧、⑩至⑬所 示之款項,及如附表一細目編號⑨所示其中364,017元之 款項,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
(三)、如認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票款債務存在, 則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應負之下述債務,與 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系爭債務相互抵銷: 1、被上訴人交付給上訴人之避震器,存有「桶心漏油」之瑕 疵,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保固責任,卻遭被上訴人拒絕 ,上訴人乃將避震器送請訴外人○○公司維修,受有支出 維修費1,617,000元之損失。又因被上訴人不履行保固責 任,上訴人為解決客戶買受之避震器有漏油等問題,因而 另自費開發模具以製作零件以修復避震器,受有支出模具 費400,000元之損失,均屬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行為 致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 得請求被上訴人填補此部分損害,兩項損害共2,017,000 元(1,617,000+400,000=2,017,000),爰主張以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應負之2,017,000元債務,與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所負之系爭債務相互抵銷。
2、被上訴人交付之避震器,多數有「桶心漏油」等重大瑕疵 ,影響油壓致避震器未有一定避震效果,且可能影響行車 之安全,然被上訴人卻以上訴人尚積欠貨款為由,拒絕履 行保固責任,上訴人爰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 混合契約。兩造間之避震器交易契約,既因上訴人解除權
之行使而溯及失效,則被上訴人就其因兩造間之避震器交 易契約,所受領之上訴人先行給付如原判決附件二、三所 示貨品款項合計650,000元(計算式:121,000+529,000=650 ,000),即無受領保留之依據,上訴人因依民法第259條第 2款、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回復原狀、返還不 當得利等責任,返還650,0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以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應負之返還650,000元債務,與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所應負之系爭債務相互抵銷。
3、上訴人於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均係“G-FORCE RACINGSPOR T”之商標權利人,被上訴人明知上情,為中斷上訴人在 大陸地區之避震器銷售,竟約於102年1月間,以偽造文書 之方式,將其原已寄出予他人之系爭第417號存證信函, 變更該存證信函之寄件人、收件人及內容,並援用存證號 碼及郵局戳章,掃描後以通訊軟體傳送該不實之存證信函 予上訴人在大陸地區之經銷商即訴外人○○汽車用品店, 詐稱上訴人已無權販售“G- FORCE”品牌之避震器,並已 向臺中地檢署提出侵權仿冒之刑事告訴,且表明○○汽車 用品如仍販售相同之仿冒品,被上訴人將在大陸地區對之 提出侵權仿冒之告訴云云,使○○汽車用品店不再向上訴 人買受貨品,且進而終止與上訴人間之經銷關係,致上訴 人受有損害。而○○汽車用品店基於與上訴人間之經銷關 係,原本會定期給付貨款予上訴人,上訴人因而有一定之 固定收益,參諸上訴人於100年11月起至101年10月止共12 個月之總淨利,合計為679,566元(計算式:84,510+595,05 6=679, 566),則上訴人原來因與○○汽車用品間有經銷 關係,平均月獲利56,631元。然因被上訴人之故意不法侵 權行為,致○○汽車用品不再向上訴人進貨,且終止與上 訴人間之經銷關係,自被上訴人為上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 時(101年12月)起至今已造成上訴人共計19個月所失利益 之損害即1,075,989元(計算式:56, 631×19 =1,075,989) ,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法得請求被上訴 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 受損害1,075,989元,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 應賠償之此筆債務,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 債務相互抵銷。
4、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債務2,017,000元、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應返 還650,000元債務、侵權行為應賠償上訴人1,075,989元債 務,與系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相互抵銷,抵銷後 已無餘額,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
三、原審審酌兩造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以後,認被上訴 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367萬7056元及遲延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 人超過上述範圍即2萬5400元本息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之答辯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自101年4月起至同年11月間止,陸續向被上訴人取 得總價款共計3,996,256元之避震器等貨品,上訴人已給 付貨款293800元,迄今尚有款項3,702,456元未給付予被 上訴人。
(二)、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價 值共計25,400元全新貨品後,未將更換後之舊品返還被上 訴人(此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5,400元,惟經 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因數額未逾新台幣150萬元 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
(一)、被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7萬7056 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二)、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依據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7萬705 6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冠毅部品商行之負責人,自101 年4月起至同年7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汽車用避震器 等汽車零件貨品,價金合計3,277,806元,上訴人分次簽 發如原審支付命令卷宗第4頁所示13張支票,交給被上訴 人,作為給付貨款之用,被上訴人已依約分次將買賣標的 物「汽車用避震器等汽車零件貨品」交付給上訴人收受無 誤,上訴人所交付之上述13張支票均遭退票而未獲兌現; 上訴人另自101年8月起至同年11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價 值共718,450元之汽車零件或材料,迄今亦未給付此貨款 ,合計為0000000元(3,277,806+718,450=0000000),經 被上訴人催討,仍未給付,其後僅給付293,800元(即原 審支付命令卷宗第4頁附表一編號①所示支票表彰之貨款1
87817元及附表一編號⑨所示支票表彰之貨款其中之105,9 83元),故上訴人尚積欠3,702,456元(即如原審支付命 令卷宗第4頁附表一編號②至⑧、⑩至⑬所示之貨款、票 款,及編號⑨所示其中36,4017元貨款、票款,暨如原審 支付命令卷宗第4頁附表二所示各該貨款,合計3,702,456 元)未給付,扣除第一審已判決確定之2萬5400元後,仍 欠貨款367萬7056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影本、 退票理由單影本、出貨單影本、曾煥庭欠款、退票及提告 後寄票還款明細表(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至第21頁、原審 卷一第141頁至第159頁、第208頁至第210頁)為證。上訴 人亦不爭執伊有自101年4月起至同年11月間止,陸續向被 上訴人取得總價款共計3,996,256元之避震器等貨品,上 訴人已給付貨款293800元,迄今尚有款項3,702,456元未 給付予被上訴人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一)點所 載】,並於原審答辯狀陳稱有向被上訴人下單,指定欲組 裝之避器型號後,方由被上訴人於期限內加工組裝完畢後 ,再由上訴人自行前往被上訴人之廠房領貨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2頁),足見被上訴人前述買賣避震器主張,堪信 為真實。
2、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 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同法第367條規 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 之義務」;第369條規定:「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 為之」。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避震 器,且系爭避震器均已由上訴人受領完畢無誤,而支付貨 款之方式,兩造亦不爭執由上訴人簽發上述遠期支票交給 被上訴人,作為支付貨款之用,惟均經提示不獲支付,事 後僅給付貨款293800元,迄今尚有款項367萬7056元未支 付(積欠之總額原為3,702,456元,扣除原審駁回確定之2 萬5400元後,餘367萬7056元未給付),上訴人既已受領 買賣標的物,且簽發上述支票作為支付貨款之用,支票經 提示均不獲支付,即應以現金給付,竟仍未付,是被上訴 人依據上述法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367萬7056 元,洵屬正當。
(二)、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均無可採,理由如下: 1、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買受人即 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而民法第356條規定:「買受人應 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 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
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 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 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 受領之物」。本件買賣標的物為避震器等汽車零件、材料 貨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標的物均屬汽車零件,專業 人員以肉眼及測試方式加以檢查,即可得知所受領之物是 否有瑕疵,若有瑕疵,買受人即應依上述法條規定,立即 通知出賣人即被上訴人,若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 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 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 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亦即買受人(即 上訴人)收受避震器等汽車零件、材料貨品後,發現有瑕 疵者,應依上述法條之規定,立即通知出賣人(即被上訴 人),若未發現有瑕疵,或雖已發現有瑕疵但未立即將所 發現之瑕疵情形立即通知出賣人(即被上訴人),則視為 上訴人承認其所受領之「避震器等汽車零件、材料」,不 能再向出賣人請求賠償修補瑕疵所支出費用之損害。 2、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避震器等汽車零件有瑕 疵,卻不負責修補,上訴人因而自行委請第三人予以修補 ,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受維修費及模具費之損失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伊交付之避震器等汽車零 件並無瑕疵,且未收到上訴人有關避震器瑕疵之通知,上 訴人逕行委請第三人予以修補而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等語。查上訴人就其抗辯,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 之避震器等汽車零件有瑕疵之證據以及發現瑕疵後有立即 通知被上訴人之信函或其他證據;再依上訴人所提如原判 決附件一所示有瑕疵之避震器等汽車零件之交易日期及筆 數多達288次,且日期從100年10月28日起至101年10月1日 止,每月交易次數自6次(100年10月)至數十次(101年2月 多達32次),若確有瑕疵,即應通知被上訴人予以修補, 竟無確認瑕疵請求修補之資料,在先前交易所交付之避震 器等汽車零件未修補瑕疵前,仍繼續不斷數百次再向被上 訴人購買避震器等汽車零件?顯與交易常情有違,不足採 憑。再查本件兩造不爭執系爭避震器等汽車零件買賣總價 為0000000元,而上訴人所辯伊自行委託第三人修補瑕疵 (大多為桶心漏油)之費用為161萬7000元、為維修而訂製 模具費用40萬元,合計201萬7000元,請求賠償之修補費 用占交易標的物總價之50.4(0000000÷0000000=50.4) ,亦與常情有悖。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容非可採。 3、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交付之避震器等汽車零件有瑕疵
,被上訴人又不予修補,上訴人不得已,自行委託第三人 予以修補,共受有維修費1,617,000元及模具費之400,000 元合計2,017,000元損害,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上訴 人主張以此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2,017,000元債務, 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務相互抵銷等語。 此項抵銷之抗辯,為無可採,理由如下:
①、查上訴人上述抗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伊所交 付之避震器等貨品並無瑕疵,不必負損害賠償責任,縱 令有瑕疵,上訴人應立即通知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迄 未以任何方式通知買賣產品有何瑕疵存在,伊無賠償責 任等語。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對其給付予上訴人之汽車用 避震器等貨品須負1年保固期限責任,但貨品如經上訴 人改裝則不在保固範圍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 雖提出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貨品被上訴人公司當時出貨 之出貨單、上訴人送請○○公司維修,由○○公司出具 之維修估價單、上訴人給付維修費後,○○公司開立之 銷貨單等件【見原審卷第2宗(下稱原審卷2)第24至 102頁、第103至130頁、第170至174頁】。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查證人張○○於103年9月12日原審準備程序 期日到場具結證稱:伊係避震器製造商即○○公司之經 理兼股東,○○公司經營汽車改裝用避震器,伊負責銷 售、生產、品管及客服業務。一般的底盤店、汽車保養 廠遇到其他廠牌的避震器損壞,也會委託○○公司協助 修理。○○公司協助客戶修理避震器時,會先開立估價 單給客戶,估價單為一般制式之估價單,像從書局買來 的那種估價單,因為業務人員都認識客戶,所以估價單 上沒有特別註明○○公司的名稱或業務人員的名字,亦 即○○公司沒有印製公司專用的估價單。如果客戶同意 估價單的金額而委託○○公司修理,○○公司才會修理 。修繕完畢,客戶付款時,○○公司再開立正式的收據 給客戶,該正式收據係以電腦列印1張如半張A4大小的 紙,其上記載客戶維修之物品、金額,○○公司負保固 責任之期間,該正式收據上才有○○公司之名稱,及客 戶之名稱、地址。伊與上訴人為多年朋友,上訴人以前 在經營汽車修配廠,伊從10多年前車輛都交給上訴人維 修保養。上訴人原來是由其他廠商幫其代工避震器,約 於101年年底,上訴人帶了幾支避震器請伊幫忙看看能 否維修,伊評估2天後,認為上訴人拿來的避震器系統 與○○公司製造之避震器完全不同,零件整個無法互通 ,所以建議上訴人如果要由○○公司維修,必須生產上
訴人交付之避震器所專用之零件,並幫上訴人估價。伊 建議生產之專用零件包含桶芯、外部牙管、活塞、DU( 即軸心輔助承接座)、氣室、氣室環、裡面的筏片等零 件約100多項,估價結果約為30至50萬元。上訴人考慮 幾天後,同意伊說的估價而請求優路公司開始生產專用 零件。上訴人當時表示其所屬上游廠商不幫其維修避震 器,看伊以後是否能夠幫其提供長期維修服務,所以才 要生產專用的零件,因為零件不可能只生產少數量,這 些零件大約費時1個月製造完成,生產零件的款項上訴 人還沒有付清,仍在分期攤還。當時上訴人除了請○○ 公司生產零件外,還有請○○公司維修避震器,(提示 原審卷1第111頁至117頁)上訴人提出的維修單據,係○ ○公司的估價單,伊一眼就看出來,上訴人送交避震器 請○○公司修理,○○公司於修理前會估價,因此開立 這些維修估價單,最後上訴人有委請○○公司維修這些 避震器,並已維修完成,但上訴人尚有100多萬元維修 費未給付。上訴人請○○公司維修的避震器是被上訴人 生產的,被上訴人品牌為D2,因為伊與被上訴人為同行 ,所以伊知道。○○公司估價單上品名欄所載貨品名稱 係上訴人告知,○○公司人員再寫上去,伊無法辨別估 價單上所列修繕之避震器是哪個年份生產,及買受的時 間等語(見原審卷2第3頁背面、第4至7頁)。準此可知上 訴人所提出之○○公司出具之維修估價單,其上所載避 震器品名,既係經上訴人告知後,○○公司員工才填載 ,則○○公司估價單、銷貨單上所載上訴人送交維修之 避震器型號、品名,顯係依上訴人所述而為記載。○○ 公司員工復無從辨別該等避震器生產年份、上訴人買受 時間。則上訴人送請○○公司估價維修之避震器是否確 為附件一所示,且屬在被上訴人保固責任範圍內之貨品 ,即非無疑。自難僅憑貨品出貨單、○○公司之維修估 價單、銷貨單以及證人張○○上開所述,遽認上訴人係 將尚在被上訴人保固責任範圍內之貨品送請○○公司維 修,而支出系爭維修費,並因為客戶更換仍在被上訴人 保固責任範圍內之避震器零件,而委請他人開發加工模 具,製作零件,致支出系爭模具費。
②、上訴人除未能舉證證明其送請○○公司維修之避震器為 被上訴人須負保固責任之貨品外,且其辯稱係因被上訴 人拒絕履行保固責任,上訴人方委請他人修繕避震器, 並開發加工模具製造零件云云。經查,上訴人固提出網 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卷1第190頁),表示被上訴
人以其未付清貨款為由,拒絕履行保固責任。然觀諸該 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一方談話對象係以“D2-TW ”代號為之,則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公司何位員工通訊 ,該名員工是否有權處理貨品保固問題並為回應,已非 無疑。況上訴人所提之對話紀錄僅摘錄片段,其等談話 前後語意究竟為何,亦有可疑。且上訴人乃概括詢問貨 品保固問題,並非針對被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任之特定貨 品請求被上訴人履行保固責任,而遭被上訴人拒絕。是 實難僅以上開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片段,即遽認上 訴人已就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貨品要求被上訴人履行保 固責任,卻遭被上訴人拒絕。又證人陳○○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到場證稱:伊於101年至102年間曾在上訴人經營 之左頓汽車修配廠任職,負責汽車修護工作,工作內容 包含修護避震器,避震器會有異音、故障等問題需要伊 維修,如果避震器出現桶芯漏油情形,要交予上游代工 廠即被上訴人維修。將避震器送請被上訴人維修,均係 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聯繫、進行送修。伊後來才知 道兩造間就避震器維修好像有點糾紛,被上訴人公司不 願再負保固責任,這些事情是上訴人太太跟伊說的,伊 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2第8頁背面至第9頁)。足見證人 陳○○就兩造間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拒絕履行保固責任 等情事,主要係聽聞上訴人太太傳述,並不了解,自難 以證人陳○○所言,即認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應負保固 責任之貨品請求被上訴人履行保固責任,而遭被上訴人 拒絕等事實。至證人陳○○雖另證述:伊曾與被上訴人 公司聯繫避震器維修問題1次,那1次是上訴人先將避震 器送請被上訴人公司維修,但被上訴人公司不處理,伊 知道被上訴人的工廠在哪裡,遂自行攜該須維修的避震 器到被上訴人公司,但被上訴人公司警衛室的守衛表示 公司上頭有交待左頓的避震器如果送修,不予維修,伊 就離開了,當時約係101年11月底之前。之後沒有再聯 絡被上訴人公司,因為伊不知道要找哪位員工處理。伊 不能確定當時請被上訴人公司維修的避震器是上訴人所 提○○公司出具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哪個避震器,沒有 明確跟被上訴人公司要求限期履行保固責任,並表示如 被上訴人公司逾期不履行保固責任,將自費請求他人維 修或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卷2 第9至10頁)。惟證人陳○○就該次上訴人將避震器送請 被上訴人維修,被上訴人未為處理之緣由為何?該避震 器是否為被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任之貨品等節,並未陳述
其中詳情,且被上訴人公司警衛並非負責保固業務之員 工,被上訴人公司復已否認曾要求其公司警衛拒絕上訴 人送交避震器予被上訴人公司維修。是證人陳○○此部 分所述,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得推論被上 訴人曾對於由上訴人送請維修尚在保固期限範圍之貨品 ,拒絕履行保固責任。況就原判決附件一所載上訴人客 戶要求上訴人維修之時間,與上訴人將該等貨品送請○ ○公司維修,由○○公司出具之維修估價單所載日期兩 相對照,上訴人顯係在客戶將貨品交由其維修後,即於 當日委請○○公司估價維修,可徵上訴人並未就特定貨 品要求被上訴人負保固責任、修繕,而遭被上訴人拒絕 甚明。又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如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2至4所示貨款,其當初係請求被上訴人負保固責任 ,被上訴人為履行保固責任而交付全新貨品予上訴人。 而依原判決附件一所示第1筆貨品,客戶送交上訴人維 修之時間為101年10月19日,上訴人並於101年10月19日 送請○○公司估價維修(見原審卷2第103頁),然參諸被 上訴人提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貨款產品之出 貨單(見司促卷第17、18頁背面、19頁背面、20頁),被 上訴人於101年10月19日仍接受上訴人以貨品保固為由 ,交付新品予上訴人(見司促卷第20頁),可見被上訴人 並未拒絕履行保固責任。是上訴人辯稱係因被上訴人拒 絕履行保固責任,上訴人方委請他人修繕如原判決附件 一所示貨品及開發加工模具,製造零件以利更換避震器 故障零件云云,尚不足取。
③、上訴人雖提出委請他人為零件加工,而支出系爭模具費 之單據(下稱系爭模具費單據,見原審卷1第229頁),以 以證明因被上訴人不履行保固責任,上訴人無從取得被 上訴人貨品特殊規格之零件,為替上訴人客戶更換避震 器故障零件,乃委請他人開發加工模具,製作零件,而 支出系爭模具費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 有對於其尚應負保固責任之貨品,拒絕履行保固責任之 情事,已如前述。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拒絕履行保固 責任,為替客戶更換避震器故障之零件,方委請他人開 發加工模具,實非無疑。況證人張○○固證述上訴人委 請○○公司生產之避震器零件約100多項,生產零件之 款項上訴人尚未付清等情。然系爭模具費單據上所載加 工零件僅4項,復無任何開立者之相關資料,且未記載 付清等語,顯與證人張○○所述上訴人委請○○公司生 產避震器零件之情形不符。至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並
非委請○○公司生產零件,而是由○○公司介紹模具廠 商予上訴人,由該廠商負責生產零件後,將零件交予優 路公司為上訴人維修避震器,○○公司除介紹該模具廠 商與上訴人外,並替上訴人與該模具廠商為後續接洽事 務,上訴人從未與該模具廠商接觸,系爭模具費單據亦 係○○公司轉交上訴人云云。然依上訴人所辯,上訴人 既不曾與上開模具廠商接洽,係由○○公司直接與模具 廠商聯繫,系爭模具費單據亦係由○○公司轉交,則證 人張○○就此過程應甚為清楚,證人張○○卻就此未為 任何證述,反直言上訴人同意○○公司生產零件之估價 後,請求○○公司開始生產上訴人專用之零件,○○公 司建議上訴人生產之100多項零件,約費時1個月完成, 確切完成零件交付給上訴人之時間,要詢問倉管,上訴 人沒有付清生產零件之費用等語(見原審卷2第4頁背面 、第7頁),系爭模具費單據上所載內容復與證人張○○ 所述情形截然不同。足見上訴人是否有支出系爭模具費 ,殊值懷疑,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不履行保固責任, 致其受有系爭模具費損害云云,實難憑採。
④、綜上所述,上訴人就所主張之上述事實未舉證證明,上 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賠償維修費1,617,000 元及模具費之400,000元合計2,017,000元損害債務,與 被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系爭款項債務 相互抵銷。即無可採。
4、上訴人另辯稱:伊已依法解除兩造間就原判決附件二、三 所示貨品之買賣契約,伊得依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及不 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先前所給付之貨 款650,000元,並以此部分債權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 給付之系爭貨款、票款債權相互抵銷等語。此項抗辯,並 非可採,理由如下:
⑴、上訴人辯稱:伊向被上訴人採購並加工製造之避震器 存有漏油等重大瑕疵存在,影響避震器功能,然被上 訴人卻以上訴人尚積欠貨款為由,拒絕履行保固責任 ,上訴人已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暨 承攬混合契約,是被上訴人所受領上訴人先行給付之 貨款合計650,000元業無保留依據,應返還上訴人,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取得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與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將650,000元返還上訴人,並以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此筆債務,與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所負之系爭貨款債務相互抵銷等語。惟被上訴人 否認上訴人已合法解除兩造間避震器買賣之契約。經
查:上訴人就其所稱被上訴人交付之避震器有瑕疵以 及上訴人有將避震器有瑕疵之事通知被上訴人修補, 拒絕修補等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述。況上訴人就如原判決附件二、三所示貨品究 有何瑕疵亦未舉證證明,顯未對於解除契約之構成要 件盡舉證責任,是上訴人辯稱其已解除兩造間避震器 交易契約,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先前所受領之款項65 0,000元,並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此筆650,000 元債務,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之系 爭貨款債務相互抵銷,亦無可採。
⑵、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105年1月29日民事準備二狀,就 上訴人原先於原審及本院所辯如原判決附件三之「被 告採購員告庫存之避震器零件整理表」【此等17字, 應係「被告採購員告庫存之避震器零件整理表」等字 之誤,見原判決附件三首行之記載】上所載之品項、 金額應予減縮(即將原判決附件三所示之金額減縮為 315400元)等語。惟查上訴人此減縮之陳述,並不影 響本院對上訴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之認定。
5、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故意寄發台中工業區郵局第417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第417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在大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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