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蕭文興
被 上訴 人 蕭森彬
訴訟代理人 劉 喜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寶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月8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55 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公業蕭志善之管理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原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日向彰化縣( 下同)社頭鄉公所申請備查之公業蕭志善管理人選任無效, 後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公業蕭志善之管理權不存在。查 公業蕭志善係由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日以過半數派下員之 書面同意選任被上訴人為新任管理人,向社頭鄉公所提出申 報,經該公所以102年8月8日社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 予備查,此有該函在卷可稽(附原審卷㈠第6頁)。則上訴 人原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申請備查之公業蕭志善管理人選 任無效,其真意即係在確認被上訴人對公業蕭志善之管理權 不存在,上訴人之後聲明應係更正前聲明,其聲明前後不同 應非變更聲明,自不須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合先敘明。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7月21日私下召開公業蕭 志善派下員大會,並於102年8月1日假借過半數之不實連署 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向社頭鄉公所申請備查選任被上 訴人為新任管理人,上開選任係屬違法無效。依祭祀公業條 例第16條之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除規約另有規定 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外,應經派下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惟 查公業蕭志善之派下員總數於98年申報備查時為208人,至 102年8月1日已有蕭讓等20名派下員亡故,應補列上開派下 員之子女繼承人為新派下員,已出嫁之女子亦應計入,故現 派下員總數應為258人,被上訴人卻未依法於102年8月1日申 報管理人變動前,辦理派下現員之變更登記,其申報程序即 不合法。又部分派下員即蕭振忠等14人在系爭同意書之簽名 筆跡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公業蕭志善派下員申請開會連署名 冊之簽名筆跡明顯不同,蕭德旺、蕭家佑、蕭振祥已承認未 親自到場簽名,蕭偉時並承認係為車馬費而於領錢的時候補 簽名,蕭勝利、蕭家鉑也承認並未親自到場,連署書上並非
其親自簽名,蕭建章已死亡、蕭日進、蕭清志已遷出國外旅 居,不可能在連署書上簽名,部分派下員如蕭家松、蕭家鉑 等人在系爭同意書之簽名筆跡相同。另部分派下員如蕭茂盛 等15人及蕭家鉑等32人之印文格式相似,疑為私自代刻印章 代蓋,部分派下員如蕭光義、蕭惠明等人之按手印,也有私 自代按現象。而開會時之連署人數154人,扣除劃掉後之人 數為118人,如為合法簽名,就不該有劃掉之情形,系爭同 意書顯有不實。被上訴人係為謀取公業蕭志善龐大資產始致 力於申請備查為新管理人,其侵占變賣公業蕭志善財產嚴重 損害派下員之權益,不可能獲得100多名派下員之支持,同 意選任其為管理人,系爭同意書之簽名應為開會報到之簽名 ,方有可能獲取如此多人之簽名蓋章,或以車馬費為誘餌使 人代簽,故被上訴人係違法虛構申請備查資料。爰求為確認 被上訴人對公業蕭志善之管理權不存在之判決。三、被上訴人則以:公業蕭志善於98年4月22日選任蕭永松為管 理人,其任期2年應已於100年4月22日屆滿,但因蕭永松不 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新任管理人,故依據公業蕭志善管理暨 組織規約(下稱公業蕭志善規約)第9條、第10條之規定, 經全體派下10分之1以上之派下員蕭榮仁等26人連署請求開 會,而於102年7月21日假社頭鄉舊社國民小學禮堂召開派下 員大會改選管理人,而公業蕭志善98年間經社頭鄉公所公告 確定核發之派下員為208人,至102年間改選新任管理人時, 派下員已增加為233人,並由派下員154人(包含新增派下員 )連署選任被上訴人為新任管理人,經將連署資料送請社頭 鄉公所審查時,因原管理人蕭永松未提供新修正之派下全員 證明書,該公所僅參照上開原核發證明之存檔資料作為審查 之依據,被上訴人因而將原核發派下員證明(208人)以外 之新增派下員連署劃除。經該公所確認連署154人之中,已 有118人屬上述經公告確定之派下員,因其人數已逾新清理 總人數233人之半數,爰准予備查在案,足認公業蕭志善選 任管理人合法有效。準此可知,被上訴人劃除新增派下員之 連署,係為配合社頭鄉公所之審查行政作業,但仍無妨新增 派下員連署之事實及效力。至上訴人質疑部分派下員在系爭 同意書之簽名不實及簽名筆跡相似,係部分派下員委託他人 出席開會並簽署系爭同意書所致;另上訴人質疑系爭同意書 上部分派下員之印文相似,因機器刻製印章之字體相似之情 形,所在多有,上訴人執此臆測部分印文字體相似即屬偽造 ,誠然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係公業蕭志善之派下員。
(二)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日以公業蕭志善之派下員蕭玉燕等 118人之簽名為公業蕭志善過半數派下員連署同意選任其 為公業蕭志善新任管理人之同意書委託許瓏鏵向社頭鄉公 所申報公業蕭志善新任管理人為被上訴人,經社頭鄉公所 於102年8月8日以社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三)公業蕭志善規約第8條約定公業管理人每屆任期兩年,不 得連任。被上訴人管理人之任期已屆滿兩年,公業蕭志善 迄今仍未改選新任管理人。
(四)公業蕭志善之派下員經社頭鄉公所於98年間公告並准予備 查之名冊,有蕭和平等208人,其後派下員蕭讓、蕭文三 、蕭培時、蕭敏雄、蕭世銘、蕭敏惠、蕭敏寬、蕭昭顯、 蕭敏雄、蕭建山、蕭榮武、蕭日宗、蕭望勳、蕭西州、蕭 西進、蕭興和、蕭武雄、蕭興典、蕭宏基等人(下稱蕭讓 等人)陸續死亡,因公業蕭志善之原任管理人蕭永松未辦 理派下員變更登記,致繼承蕭讓等人派下權之派下員尚未 經社頭鄉公所同意備查。許瓏鏵於申報被上訴人為公業蕭 志善新任管理人時,乃將已簽名尚未經核准備查之派下員 38人部分刪除(不包括在第㈡項118人簽名之內)。(五)公業蕭志善規約第9條約定「本公業管理人如有違法失職 ,得由派下現員10分之1以上之連署,提經派下現員大會 決議通過罷免之」,第10條約定「本公業派下現員大會每 兩年召開定期大會一次,同時選舉下一任管理人,必要時 得召開臨時大會,均由管理人召集並主持之,管理人因故 不能出席會議時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主持之,管理人 若以任何理由拒絕開會時,得以本規約第9條處理之」。 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8日以公業蕭志善原任管理人蕭永松 拒絕召開派下員大會,經派下員蕭榮仁等26人連署申請公 業蕭志善管理委員會擇期召開派下員大會,並由被上訴人 任召集人通知全體派下員於102年7月21日在社頭鄉松竹村 社石路956號舊社國小禮堂召開公業蕭志善派下員大會討 論選任管理人及公業土地被拍賣事宜。
(六)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及許瓏鏵涉嫌將公業蕭祿煥派下員於 102年7月21日開會之報到簽名,偽造為公業蕭志善派下員 同意選任被上訴人為公業蕭志善新任管理人之同意書向社 頭鄉公所申請備查,對被上訴人及許瓏鏵提出偽造文書之 刑事告訴,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 )103年度偵字第636、4280、44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公業蕭志善102年7月21日派下員大會是否由無召集權人所 召開?所為之決議是否當然無效?
(二)被上訴人是否有經公業蕭志善過半數之派下員同意而選任 為公業之管理人?
(三)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公業蕭志善之管理權不存在, 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公業蕭志善102年7月21日派下員大會是否由無召集權人所 召開?所為之決議是否當然無效?
⒈按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召集, 管理人認為必要或經派下現員5分之1以上書面請求,得召 集臨時派下員大會,管理人未依章程或第1項及第3項規定 召集會議,得由第2項請求之派下現員推舉代表召集之, 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可見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 應由管理人定期召集,管理人認為必要或經派下現員5分 之1以上書面請求,得召集臨時派下員大會,於管理人拒 絕召集派下員大會時,得由5分之1以上之派下現員推舉代 表召集之。公業蕭志善規約第9條約定「本公業管理人如 有違法失職,得由派下現員10分之1以上之連署,提經派 下現員大會決議通過罷免之」,第10條約定「本公業派下 現員大會每兩年召開定期大會一次,同時選舉下一任管理 人,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均由管理人召集並主持之, 管理人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主持 之,管理人若以任何理由拒絕開會時,得以本規約第9條 處理之」。乃係約定公業蕭志善之派下員大會之定期大會 及臨時大會均由管理人負責召集,至所約定管理人如有違 法失職或拒絕召開派下員大會時,得由派下現員10分之1 以上之連署,提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罷免之,係派下現 員10分之1以上得提案罷免管理人,並非管理人於拒絕召 開派下員大會時,得經10分之1以上之派下現員推舉代表 召集之。公業蕭志善之原任管理人蕭永松之任期屆滿,拒 絕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新任管理人,仍應依祭祀公業條例 第31條第4項之規定由5分之1以上之派下現員推舉代表召 集之。
⒉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8日以公業蕭志善原任管理人蕭永松 拒絕召開派下員大會,經派下員蕭榮仁等26人連署申請公 業蕭志善管理委員會擇期召開派下員大會,並由被上訴人 任召集人通知全體派下員於102年7月21日在社頭鄉松竹村 社石路956號舊社國小禮堂召開公業蕭志善派下員大會討 論選任管理人及公業土地被拍賣事宜等情,有申請書、開 會通知書在卷可稽(附原審卷㈡第49至52頁),並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顯然僅有10分之1以上之派下現員請求公
業蕭志善管理委員會召開派下員大會,被上訴人僅獲得10 分之1以上之派下現員推舉,召集102年7月21日之派下員 大會,未達到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4項所定之5分之1以 上之派下現員,被上訴人自非有召集派下員大會之召集權 ,公業蕭志善102年7月21日之派下員大會自非經有召集權 人合法召集。證人即審查公業蕭志善申報被上訴人為新任 管理人之社頭鄉公所民政課課長賴聰穎於彰化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636號偽造文書乙案(下稱彰化地檢署另案) 103年7月15日偵查中證稱:「當時他們第一次送件的時候 ,他們的大會不是由管理人召開,跟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不 符,無法受理審查」(筆錄影本附本院卷㈠第83頁),再 於本院105年3月22日準備程序時證稱:「(你說當時他們 第一次送件時候,他們的大會不是由管理人召開,跟祭祀 公業條例規定不符,無法受理審查,是為何意?)依祭祀 公業條例規定派下員大會是要由管理人召開。」、「(他 們第一次送件時是否以公業選任蕭森彬為管理人之決議申 請備查,因為你們認為此會議不是由管理人召開,故無法 受理備查?)是」、「(第一次送件是否以這次會議紀錄 第一案決議申請?)對。」、「(因為當時管理人為蕭永 松,這次會議由蕭森彬召開,你們認為不符合祭祀公業規 定,所以沒有受理?)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 頁背面、第5頁正面),足認公業蕭志善於102年7月21 日 由被上訴人所召集之派下員大會係非經有召集權人召開。 ⒊公業蕭志善102年7月21日派下員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 開,該派下員大會所為決議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911號判例意旨「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 議,固屬當然無效,不適用公司法第137條(即現行第189 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 意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 ,既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 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 ,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應係當 然無效。公業蕭志善102年7月21日派下員大會之開會目的 固係在撤換原任管理人蕭永松,改選新任管理人,其會議 紀錄於討論事項及決議第一案雖載明「為推選本公業管理 人一名,提向社頭鄉公所備查,以便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管 理人變更登記等事宜,提請大會討論。決議:經出席大會 派下員同意選任公業蕭志善之新管理人為蕭森彬」等語( 會議紀錄附本院卷㈠第89、90頁),但當天派下員大會之 開會過程有經公業蕭志善錄製光碟,經彰化地檢署另案偵
辦時勘驗該光碟,其勘驗結果為「主持人談到今天開這個 大會,是要選任新的管理人,換掉蕭永松,今天要選出四 大房的管理人,組成一個管理委員會。派下員大會選出四 大房管理人分別為大房蕭森彬、二房蕭錫鑫、三房蕭寬裕 、四房蕭永森」,此有該勘驗紀錄在卷可憑(勘驗紀錄影 本附本院卷㈠第86頁),並有卷附翻拍自該光碟之選任四 大房派下員之各房管理人之照片足稽(照片影本附本院卷 ㈠第88頁),另證人即受被上訴人委託辦理公業蕭志善申 報新任管理人之代書許瓏鏵於本院105年3月8日準備程序 時證稱:「(102年7月21日公業蕭志善開會時是否先有選 出四大房各房之管理人,分別為被上訴人、蕭錫鑫、蕭寬 裕、蕭永森?)四大房都有選,每房選一人,再由四個人 協調推選一人為管理人,始由蕭森彬為管理人。」、「 102年7月21日公業蕭志善有無決議選任被上訴人為新任管 理人?)開會只有決議四大房各選出一位管理人,選出各 房管理人之後,再由管理人共同推蕭森彬為管理人。」、 「(會議紀錄第一案決議是否真實?)決議是選各房管理 人,蕭森彬為公業管理人是大家之共識。」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115頁背面、第116頁正面),足以證明公業蕭志善 102年7月21日派下員大會主持人僅表示要選出公業蕭志善 之新任管理人即四大房派下員各房之管理人組成管理委員 會,以換掉原任管理人蕭永松,當天所辦理之選舉係選出 四大房派下員各房之管理人為被上訴人、蕭錫鑫、蕭寬裕 、蕭永森(下稱被上訴人等4人),被上訴人並非經派下 員大會直接選任為公業蕭志善之總管理人,其僅獲選為大 房派下員之管理人,係之後再經由四大房派下員各房管理 人推選為公業蕭志善總管理人。而公業蕭志善102年7月21 日派下員大會於選出各房管理人為被上訴人等4人之後, 即以被上訴人等4人為法定代理人,對上訴人聲請停止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002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彰化地院102年度聲字第37號於102 年7月25日裁准公業蕭志善之聲請,此有該裁定書在卷可 參(附原審卷㈠第135、136頁),益證當天派下員大會僅 選出公業蕭志善四大房派下員各房之管理人。惟公業蕭志 善102年7月21日之派下員大會係未經有召集權人合法召集 ,其開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故被上訴人經四大房派下 員各房管理人推舉為公業蕭志善之總管理人亦為無效,被 上訴人並未經公業蕭志善102年7月21日派下員大會合法議 決選任為新任管理人,至為明顯。
(二)被上訴人是否有經公業蕭志善過半數之派下員同意而選任
為公業之管理人?
⒈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 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 條例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公業蕭志善之規約就管理人 之選任僅於第7條約定「本公業置管理人一人由派下現員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原審卷㈠第109頁),此約定與 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之規定相符。而被上訴人並未 經公業蕭志善派下員大會合法議決通過選任為新任管理人 ,故被上訴人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為公業蕭志 善之新任管理人。查被上訴人係以公業蕭志善102年7月21 日派下員大會改選管理人,經出席派下員同意選任其為新 任管理人,公業蕭志善之派下員經社頭鄉公所於98年間公 告並准予備查之名冊,有蕭和平等208人,其後派下員蕭 讓等人陸續死亡,因公業蕭志善之原任管理人蕭永松未辦 理派下員變更登記,致繼承蕭讓等人派下權之派下員尚未 經社頭鄉公所同意備查。許瓏鏵於申報被上訴人為公業蕭 志善新任管理人時,乃將已簽名尚未經核准備查之派下員 38人部分刪除,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日以公業蕭志善之 派下員蕭玉燕等118人之簽名為公業蕭志善過半數派下員 連署同意選任其為公業蕭志善新任管理人之同意書委託許 瓏鏵向社頭鄉公所申報公業蕭志善新任管理人為被上訴人 ,經社頭鄉公所於102年8月8日以社鄉民字第0000000000 號函准予備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既 係以公業蕭志善派下員連署同意之方式選任其為新管理人 ,即須有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簽名同意,其任公業蕭志善 管理人始為合法。又公業蕭志善於98年選任管理人時,經 社頭鄉公所同意備查之派下員總數原為208人,嗣被上訴 人於102年8月1日辦理選任管理人之申報時,未先辦理派 下員變更登記,其舊有之派下員名冊上記載之派下員已有 部分死亡,為維護全體派下員之權益,雖尚未依規定辦理 派下員變更登記,仍應認其為該公業之派下員,對於推選 管理人之派下員總人數之計算,除扣除已死亡者之人數, 並應將得繼承派下權之人列入計算。
⒉被上訴人係以公業蕭志善過半數派下員連署同意選任其為 新任管理人向社頭鄉公所申報為公業蕭志善新任管理人, 系爭同意書第1頁之同意書載有「立同意書人完全同意蕭 森彬君為公業蕭志善新管理人,此致社頭鄉公所,中華民 國102年7月21日」等語,此同意書僅有被上訴人等4人簽 名蓋章(見原審卷㈠第91頁),被上訴人等4人另與其餘 未經刪除之派下員114人在第2至6頁之同意書簽名(見原
審卷㈠第92至96頁)。惟據證人許瓏鏵於彰化地檢署另案 102年12月5日警訊時證稱:「這份連署簽名確實是當天召 開派下員大會時所製作的開會報到簽名,……直接將這份 簽名作為連署簽名向社頭鄉公所申請」(筆錄影本附本院 卷㈠第76頁),證人許瓏鏵於本院105年3月8日準備程序 時亦承認其警訊上開證言實在(見本院卷㈠第114頁背面 、115頁正面),可見被上訴人用以申報公業蕭志善新任 管理人之系爭同意書實係102年7月21日派下員大會之開會 報到單。雖證人許瓏鏵於警訊時另稱:當天有向大家告知 要選任蕭森彬為公業蕭志善的新任管理人,大家也都同意 ,當天製作相同的簽到表6份,其中一份是公業蕭志善的 選任管理人同意書,開會時有向他們告知要選任蕭森彬為 新任管理人云云(見本院卷㈠第76頁筆錄影本),於本院 上開準備程序時另稱102年7月21日開會報到時係簽兩份, 一份是開會報到單,一份是連署選任管理人同意書,是以 連署同意書向社頭鄉公所申請備查云云(見本院卷㈠第 115頁正面),被上訴人則指稱系爭同意書是兼具選任被 上訴人為管理人及開會報到單之性質云云(見本院卷㈠第 96頁),但即使是證人許瓏鏵所稱之連署同意書,該簽名 仍是派下員在開會前於報到時所為,業經證人許瓏鏵證述 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15頁正面),該簽名既係在開會前 由派下員於報到時所為,當時派下員大會尚未開會,還未 選舉公業蕭志善新任管理人,而當天派下員大會召開之目 的即係在選任公業蕭志善新任管理人,若在開會前已由派 下員選任被上訴人為公業蕭志善之新任管理人,何須再開 會選舉新任管理人?且依前所述,102年7月21日派下員大 會開會時,主持人僅表示要選出公業蕭志善之新任管理人 即四大房派下員各房之管理人組成管理委員會,當天所辦 理選舉係選出四大房派下員各房之管理人為被上訴人等4 人,再由各房管理人推舉被上訴人為公業蕭志善總管理人 ,被上訴人並非在該次派下員大會即被選任為公業蕭志善 總管理人,被上訴人僅被大房派下員選任為大房之管理人 。被上訴人既係在四大房派下員於開會時選出各房管理人 之後,始被各房管理人推舉為公業蕭志善總管理人,開會 前被上訴人尚未被選任為大房管理人,何來被上訴人為開 會報到之派下員選任為公業蕭志善總管理人?況102年7月 21日派下員大會僅在選任四大房派下員各房之管理人組成 管理委員會,其餘各房派下員自無可能於開會前即同意選 任被上訴人為公業蕭志善總管理人,系爭同意書既係派下 員於派下員大會開會報到時所簽,不論於派下員報到時簽
幾份,性質上均係開會報到單,而非為選任被上訴人為公 業蕭志善之新任管理人所簽,故被上訴人所謂系爭同意書 兼有選任被上訴人為管理人之性質,及證人許瓏鏵所稱系 爭同意書係連署被上訴人為管理人之同意書云云,均屬邏 輯不通,另證人許瓏鏵所稱當天有向大家告知要選任被上 訴人為管理人,簽名者均同意被上訴人為管理人云云,亦 與事實不符,皆無可採。再簽名於系爭同意書之證人即公 業蕭志善派下員蕭偉時於原審103年12月3日審理時證稱: 「(連署簽名是否你所簽的?)是的,我簽名的意思,就 是去報到就可以領車馬費5000元。」、「(你有沒有去開 會?)沒有,我是去補領錢的時候,就簽名。」、「(是 去那裡簽名的?)有一個叔叔叫我去員林的代書那裡簽名 。」、「(你的意思你沒有去參加,是事後有個人拿這個 表到代書那裡,然後請你去代書那邊簽名的?)是的。」 、「(所以你簽名的目的是為了要領錢?)對的,領車馬 費,因為不去可以補簽名。」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0頁 ),證人蕭偉時於本院105年3月22日準備程序時仍承認上 開證言實在,並補充證稱:「(是否為了領開會車馬費, 方至許瓏鏵代書事務所簽的?)是。」、「(你知道此簽 名為開會之補簽名?)這是開會之補簽名。」、「(是否 知道他們就此簽名有其他用途?)他們沒有告訴我,我亦 不清楚。」、「(你知道他們要用此簽名來選任新的管理 人?)不知道。」、「(你知道公業蕭志善用此簽名來選 任蕭森彬為新任管理人?)不知道。」、「(你知道公業 蕭志善選任蕭森彬為新任管理人?)不知道。」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6頁背面),則由證人蕭偉時上開所證,可以 得知蕭偉時未於102年7月21日派下員大會前往開會,因開 會可以領車馬費5000元,乃事後前往許瓏鏵代書事務所補 開會之簽名,不知此簽名係選任被上訴人為管理人,亦不 知公業蕭志善以此簽名申報選任被上訴人為管理人,足以 證明系爭同意書僅係102年7月21日派下員大會之開會報到 單,而非選任被上訴人為公業蕭志善新任管理人之連署同 意書。
⒊依證人賴聰穎前揭證言,被上訴人第一次係以公業蕭志善 派下員大會選任被上訴人為新任管理人之決議申請備查, 不符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社頭鄉公所未予受理,被上訴 人乃改以系爭同意書申報被上訴人為新任管理人,此正與 公業蕭志善係於102年7月21日召開派下員大會,被上訴人 則於102年8月1日以系爭同意書申報相符。雖被上訴人及 證人許瓏鏵均否認證人賴聰穎上開證言,陳稱未有先以派
下員大會之決議申請備查被退件之事實云云。惟證人賴聰 穎再於本院105年3月22日準備程序證稱:「(你們有無退 件?)當時他們應該沒有掛件,只是先讓我們初審一下, 發現與程序不符,故資料即行退還,印象中沒有以正式公 文退還。」、「(後來於8月1日再送件一次?)是。因為 前面一次沒有正式掛文,之前也沒有算是送件;所以8月1 日之送件算是第一次。」等語,證人賴聰穎並堅稱公業蕭 志善第一次確實用會議決議選任被上訴人為新任管理人申 請備查,社頭鄉公所不予審查之後,才用派下員書面同意 被上訴人為新任管理人申請備查等情(見本院卷㈡第5頁 正面),此外證人即社頭鄉公所審查系爭同意書之承辦人 員張進村於彰化地檢署另案103年7月8日偵查中證稱:「 到8月間蕭森彬他們重新掛文說要做管理人變更」(筆錄 影本附本院卷㈠第135頁),證人張進村此部分證言與證 人賴聰穎所述相符,益證證人賴聰穎之證言並無不實。而 公業蕭志善之所以於102年7月21日要召開派下員大會,係 因上訴人涉嫌與前任管理人蕭永松勾結,製作假債權,取 得彰化地院核發之102年度司促字第341號支付命令,聲請 彰化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002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公業 蕭志善之財產,定期於102年7月24日拍賣,公業蕭志善乃 急於選任新的管理人,以便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提供 擔保辦理提存,避免公業蕭志善之財產被拍賣,此為被上 訴人所承認之事實,則公業蕭志善理應於選出新任管理人 ,即向社頭鄉公所申請備查,被上訴人對何以拖延10日始 申報公業蕭志善新任管理人卻無法自圓其說,被上訴人及 證人許瓏鏵前揭所述即不可採。又被上訴人等4人已於系 爭同意書之第2至6頁簽名,何須再於第1頁之同意書上重 複簽名,而被上訴人等4人正係102年7月21日派下員大會 所選出四大房派下員之各房管理人,被上訴人指稱系爭同 意書之第1頁同意書係四房管理人的代表,復再選出總管 理人的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2頁正面),顯然被上 訴人等4人在該同意書簽名應係於102年7月21日派下員大 會開完會之後。再參被上訴人係先以派下員大會之決議申 請備查,社頭鄉公所不予審查之後,始改以系爭同意書申 報被上訴人為公業蕭志善新任管理人,足以證明被上訴人 係社頭鄉公所拒絕審查派下員大會之決議之後,才起意以 系爭同意書申報,系爭同意書之第1頁同意書並載有此致 社頭鄉公所等語,該同意書應係為申報被上訴人為公業蕭 志善新任管理人所製作,即應是102年8月1日向社頭鄉公 所申報時所為,該同意書所載102年7月21日顯係倒填日期
,被上訴人應係為貪圖便利,擅自挪用102年7月21日派下 員大會之派下員報到簽名,再補製該同意書,合成為派下 員同意連署被上訴人為公業蕭志善新任管理人之系爭同意 書,向社頭鄉公所申請備查。證人許瓏鏵再證稱:派下員 簽名時有看過該同意書,故他們都知道簽名就是要同意被 上訴人為新任管理人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15頁正面), 但證人蕭偉時否認其在系爭同意書簽名時有看過該同意書 (見本院卷㈠第6頁背面、7頁正面),且證人許瓏鏵此部 分證言顯與其之前在彰化地檢署另案警訊時所證係開會時 向派下員告知要選任被上訴人為新任管理人等語不符,亦 與本院所認定之前揭事證有違,證人許瓏鏵此部分證言亦 無可採。
⒋系爭同意書係派下員在派下員大會開會前報到時所簽,部 分派下員未出席派下員大會,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出席, 由他人代為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其中委託他人出席派下 員大會代為在系爭同意書簽名之派下員,依被上訴人之所 述有蕭森吉、蕭存晃、蕭寬裕、蕭森成、蕭家鉑、蕭吉祥 、蕭德旺、蕭榮傑、蕭榮呈、蕭榮祥、蕭義弘、蕭光義、 蕭惠文、蕭惠明、蕭家峰、蕭文欽、蕭日進、蕭家湧、蕭 松山、蕭清志、蕭春鍮、蕭培洲、蕭培煒、蕭孟緝、蕭聖 淳、蕭逢時、蕭永吉、蕭永偉、蕭振祥等29人(下稱蕭森 吉等29人),證人蕭偉時於本院105年3月22日準備程序時 證稱系爭同意書上之蕭乃文簽名係由其至許瓏鏵代書事務 所代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頁正面),則系爭同意書上 之蕭森吉等29人及蕭乃文之簽名即非其本人所為,應係由 他人代簽,而蕭森吉等29人及蕭乃文僅係委託他人出席派 下員大會,此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蕭森吉等29人之委託書 自明,渠等並未委託他人代為在連署被上訴人為公業蕭志 善新任管理人之同意書簽名,自難認蕭森吉等29人及蕭乃 文已簽名同意選任被上訴人為公業蕭志善新任管理人。又 公業蕭志善102年7月21日派下員大會,被上訴人僅係經大 房派下員選任為大房之管理人,二、三、四房派下員則係 選任蕭錫鑫、蕭寬裕、蕭永森為該房之管理人,二、三、 四房派下員應尚未同意被上訴人出任為公業蕭志善之新任 管理人,則簽名在系爭同意書之二、三、四房派下員亦難 認係連署同意被上訴人為公業蕭志善之新任管理人。另派 下員蕭偉時係至許瓏鏵代書事務所為領取開會車馬費而簽 名於系爭同意書,係補開會簽到,而非連署同意被上訴人 為公業蕭志善新任管理人,至於是否有其他派下員如同蕭 偉時前往許瓏鏵代書事務所為領取開會車馬費而簽名於系
爭同意書,據證人許瓏鏵所證「有少數人到我事務所簽領 ,當時是有1、2個人到我的事務所簽」(見本院卷㈠第11 5頁背面),再觀系爭同意書簽名於蕭偉時後之派下員有 蕭永吉、蕭永偉、蕭重光、蕭存修、蕭福義、蕭福禮、蕭 寬裕、蕭福仁、蕭清裕、蕭振忠、蕭振祥等人,蕭偉時既 係至許瓏鏵代書事務所簽名,則簽名在蕭偉時後之派下員 極有可能亦同至許瓏鏵代書事務所簽名,是至許瓏鏵代書 事務所簽名之派下員應不只蕭偉時,該同至許瓏鏵代書事 務所簽名之派下員亦難認係連署同意被上訴人為公業蕭志 善之新任管理人。系爭同意書僅係公業蕭志善102年7月21 日派下員大會之開會報到單,證人許瓏鏵就本院所詢「以 報到簽名為選任被上訴人為新任管理人之連署簽名向社頭 鄉公所申報,在申報前有無向每位簽名之派下員徵求同意 ?」證稱:「有徵求少部分人的同意。」被上訴人以開會 報到單為連署同意書向社頭鄉公所申請備查僅徵求少部分 派下員之同意,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業經公業蕭志善過半 數之派下員同意而選任為公業之管理人。
(三)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公業蕭志善之管理權不存在, 有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在消極確認之訴,原告須因被告不當之主張,致其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其不安之危險有以確認判 決除去之必要者,即得提起之。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公業 蕭志善派下員,被上訴人未合法取得管理權,竟以公業蕭 志善管理人身分自居,業已影響公業蕭志善及全體派下員 之權益,就被上訴人管理權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不明確之 狀態,而有損害公業蕭志善及所有派下員全體私法上權益 之危險,且此項危險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上訴 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於法即無不合。
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 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本件公業蕭 志善之規約就管理人之選任並無特別規定,被上訴人未經 公業蕭志善派下員大會合法議決通過選任為新任管理人, 被上訴人申請備查之系爭同意書僅係派下員大會開會報到 單,而非選任被上訴人為公業蕭志善新任管理人之連署同 意書,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業經公業蕭志善過半數之派下員 選任為公業之管理人,被上訴人對公業蕭志善之管理權不 存在,則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公業蕭志善之管理權
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公業蕭志善之管理權 不存在,應有理由,原審未予詳查,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 ,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原判決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