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435號
TCHV,103,上易,435,201605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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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35號
上訴人   黃永崧 
      黃聰霖 
      黃永昌 
      黃永和 
      黃家暐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資榮 
被上訴人  黃資彬 
訴訟代理人 黃鴻閔 
      周春霖 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周美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8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所共有之彰化縣田中鎮○○段○○○○○○○地號土地,依附圖子案合併分割,其中E、F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A、C、G、H部分由上訴人依附表所示合併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B、D部分由兩造依附表所示合併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由上訴人依附件所示之金額補償被上訴人。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合併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即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黃永崧黃聰霖黃永昌黃永和提起之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黃家暐,爰併列黃家 暐為上訴人。又黃聰霖黃家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被上訴人主張:緣彰化縣田中鎮○○段000地號,及同地段 881地號二筆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大新段595及596地號), 面積依序為492.28、1599.33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 情事,兩造之長輩雖於民國(下同)60年間訂立共有物分割 契約書,惟履行協議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並 拒絕履行,兩造間就分割之方法復不能協議決定,爰請求合



併分割,聲明: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
參、黃家暐主張:同意原判決所採之方案分割,即將被上訴人占 用之部分,分出一筆獨立宗地由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其餘之 系爭土地,則與重測前同地段594地號土地,由上訴人等依 長輩們所定共有物分割契約書之精神,繼續維持共有等語。 黃永崧黃聰霖黃永昌黃永和則主張:系爭土地與重測 前594地號土地係兩造之長輩共有,已訂有共有物分割契約 書,被上訴人未將重測前594地號土地納入一併分割,違背 長輩們之本意,且兩造現在係依照長輩之共有物協議書所定 之位置各自使用系爭土地,實無分割必要;如依法仍須分割 ,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請依本判決附圖丑案之方式 合併分割。
肆、原審判決系爭土地依原判決附圖(103年5月9日複丈)所示 合併分割,即分割出子部分之獨立宗地由被上訴人取得,其 餘甲部分由上訴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黃永崧、黃 聰霖、黃永昌黃永和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改依本判決附圖丑案分割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伍、經查:
一、系爭土地於103年10月31日重測前分別為大新段595地號及 596地號,面積依序為492.28、1599.33平方公尺,屬兩造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 登記謄本(原審卷第9至11頁、本院卷㈠第138至140頁) 、地籍圖謄本(原審卷第12頁)在卷可稽,自屬真實可信 。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雖系爭土地及重測前之594地號土地曾經兩造長輩協議 分割(原審卷第36頁,共有物分割契約書),惟該共有物 分割契約書定於60年間,已逾請求履行協議之15年時效期 間,並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履行,則被上訴人請求 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應予准許。再本件系爭兩筆土地之 相鄰,被上訴人於兩筆土地均為共有人,雖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僅部分相同,惟各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被上訴人 與黃永崧黃永昌黃永和黃聰霖等各自提出合併分割 之方案,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予以 合併分割,亦合於法律之規定。
二、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法院本有裁量之權,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 適當之分配,以維持全體共有人間之公平:
㈠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範圍外之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本院㈠第138頁以下土地登記謄本),則系爭土地之分割 方法,首應考量建築使用之便利。惟兩筆土地合併觀察仍 為不規則形(原審卷12頁地籍圖),經本院及原審法院至 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經由土地上之道路(本判決附圖 子、丑兩案之B部分,原審卷第92頁複丈成果圖F部分。依 下述空照圖,應為沙崙路201巷),連接相鄰土地,得通 行至公路。系爭土地上有被上訴人所有之一、二層RC造、 三層鐵架造樓房(同上複丈成果圖H部分),黃永崧於土 地上有三層RC造樓房(同上複丈成果圖J、B部分),及磚 造平房(同上複丈成果圖I部分),而黃永和則有磚造平 房一棟(同上複丈成果圖G部分),另黃家暐有磚造平房 (同上複丈成果圖C部分),並於部分土地上種植水稻( 同上複丈成果圖E部分),其餘則為空地(同上複丈成果 圖A、D部分)此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空照圖、現場 照片(原審卷第89頁、92頁、本院卷第121頁,群益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之附件)在卷可稽。 ㈡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並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本院卷㈠ 第138頁以下土地登記謄本),興建時未見為整體長遠之 規劃,各建物間之距離甚短,兩造復堅持保留地上建物, 勢難兼顧地上物之現狀、通行之必要、及土地坵塊之完整 性,分割出獨立宗地,由各共有人依應有之面積單獨所有 ;又保留現已供通行使用之土地由兩造維持共有(即本判 決附圖子、丑兩案之B、D部分),以供兩造於分割後各得 通行,實屬必要;如再顧及地上物之保存,則分割後各筆 土地更加破碎不整,即屬無法避免,此實為遷就兩造向來 使用系爭土地現狀、保留地上物之意願,所無可避免之結 果。經兩造於第二審提出附圖所示之子、丑兩案,均無法 解決分割後各宗土地坵塊形式不整之問題,僅能經由再度 合併、價購或交換解決之。而其中丑案被上訴人取得土地 之面積少於應有面積27.94坪(約92.36平方公尺),子案 被上訴人取得土地之面積則少於應有面積19.41坪(約64. 16平方公尺,以上均見估價報告書),面積之短少雖非不 得以現金補償,但補償之金額未必能在市場上取得相同生 產條件、同樣利用價值之土地,且非被上訴人所願意,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子案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已少於應有之面積 ,實不宜採丑案,使被上訴人承受更多土地面積之損失; 再經群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之結果,子案分割 後各筆土地之總價值為16,930,106元,略高於丑案分割後 各筆土地之總價值16,922,007元(見估價報告書),足見 子案之分割方式,整體土地資源配置之方式優於丑案,對



於社會整體之經濟效用有利;至於子案單獨分出F部分土 地,未與其他A、C、G、H部分相連,而難與其他土地合併 利用,此係顧及黃永和等欲保留現場之車庫、廁所等地上 物所致(詳原審卷第90頁現場圖),而F部分之地上物價 值不高,實無再遷就於地上物之保留,此部分宜由被上訴 人取得,以供合併利用增進地利。綜合斟酌兩造之聲明,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 、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本院認以附圖子案並略 加修正(F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較能兼顧社會整體之 利益,及各共有人間之公平,爰以之為本件之分割方案。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系爭 土地以附圖子案分割後,兩造分別取得之土地位置、臨路 情況各有不同,其價值自有差異。經將修正之附圖子案送 請群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兩造取得土地 之價值有所增減,其應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件所 示,有補充鑑定報告書可稽(本院卷㈡第56頁),其結論 應屬客觀可採,依前揭規定,並參酌該鑑定意見,命為附 件所示之補償,以期公平。
三、綜合前述,被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其分割方法,以修正後之附圖子案,並由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為補償為妥適。原審判決所採之分割方式,未審酌被上 訴人亦應負擔供通行使用之土地,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於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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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有部分 │
│ 共有人姓名 ├────┬────┬───────┤ │ │911地號 │881地號 │合併之應有部分│ ├───────┼────┼────┼───────┤ │黃資彬 │ 1/3 │1/6 │43065/209161 │
├───────┼────┼────┼───────┤ │黃永崧 │ 1/3 │1/6 │43065/209161 │ ├───────┼────┼────┼───────┤ │黃家暐 │ 1/3 │1/6 │43065/209161 │ ├───────┼────┼────┼───────┤ │黃聰霖 │ │3/12 │39982/209161 │ ├───────┼────┼────┼───────┤ │黃永和 │ │125/1000│19992/209161 │ ├───────┼────┼────┼───────┤ │黃永昌 │ │125/1000│19992/20916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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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