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168號
TCHV,103,上易,168,201605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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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易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顏蔡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等間請求分割共
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
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二有關「編號A-11分配所有權人顏富傳顏憲邦分別共有(各1/2)」記載,應更正為「編號A-11分配所有權人顏憲傳顏憲邦分別共有(各1/2)」。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有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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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