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3年度,469號
TCHV,103,上,469,201605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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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賴亮印 
上 訴 人 賴正重 
視同上訴人 賴武村 
視同上訴人 賴屘  
視同上訴人 賴正庭 
視同上訴人 賴政權 
視同上訴人 賴學科 
視同上訴人 賴學撰 
視同上訴人 賴德照 
視同上訴人 王賴雪 
視同上訴人 張清文 
視同上訴人 賴育強 
視同上訴人 賴育文 
視同上訴人 賴育喜 
視同上訴人 賴秀鳳 
視同上訴人 賴文利 
視同上訴人 張文聰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銘 
視同上訴人 賴正銘 
視同上訴人 賴長盛 
視同上訴人 賴丙丁 
視同上訴人 賴丙華 
訴訟代理人 游佳菁 
視同上訴人 賴丙坤 
視同上訴人 賴以專 
視同上訴人 賴阿順 
視同上訴人 賴定  
視同上訴人 賴明憲 
視同上訴人 賴財源 
視同上訴人 賴王美 
視同上訴人 賴王冠 
視同上訴人 賴光耀 
視同上訴人 張清娘 
視同上訴人 賴瑞錦 
視同上訴人 廖惠玲 
視同上訴人 賴佳伸 
視同上訴人 賴佳享 
視同上訴人 賴怡如 
視同上訴人 張清振 
視同上訴人 賴森進 
視同上訴人 賴羿太 
視同上訴人 賴正益 
視同上訴人 賴正賢 
訴訟代理人 林鳳珠 
視同上訴人 賴富美 
視同上訴人 莊乃濱 
視同上訴人 賴君洲 
視同上訴人 賴君湖 
視同上訴人 蔡嬌梅 
視同上訴人 陳嗣元 
視同上訴人 賴光耀 
視同上訴人 賴堂顯 
前列賴光耀賴堂顯共同
兼訴訟代理人 賴正治
視同上訴人 賴榮霖 
視同上訴人 賴秋吉 
視同上訴人 施月霞 
視同上訴人 王麗秋 
視同上訴人 周宗熙 
視同上訴人 盧克明 
視同上訴人 陳蓀裕 
視同上訴人 連成才 
前列王麗秋周宗熙盧克明陳蓀裕連成才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景瑞 
視同上訴人 江文添 
視同上訴人 蔡素月 
視同上訴人 張宏吉 
視同上訴人 林炫亨 
視同上訴人 賴泰及 
視同上訴人 賴美如 
視同上訴人 賴彗溱 
視同上訴人 賴秀雄 
視同上訴人 賴樹茂 
視同上訴人 賴建勲 
視同上訴人 賴克和 
視同上訴人 江連旺 
視同上訴人 江宗煙 
視同上訴人 江宗星 
視同上訴人 江宗輝 
視同上訴人 江秀春 
視同上訴人 江素真 
視同上訴人 賴月娥 
視同上訴人 賴淑娟 
視同上訴人 賴淑惠 
視同上訴人 賴淑美 
受 告知 人 劉素芳 
      黃庭仁 
      吳鑑衡 
視同上訴人 賴勝嘉(即賴健一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賴勝利(即賴健一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賴勝集(即賴健一之承受訴訟人)
前列賴正庭賴政權張清文賴秀鳳賴正銘賴長盛、賴丙
丁、賴丙華賴丙坤賴以專賴明憲張清娘莊乃濱、陳嗣
元、江文添張宏吉、賴勝嘉(即賴健一之承受訴訟人)、賴勝
利(即賴健一之承受訴訟人)、賴勝集(即賴健一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嚴秋霞 
被上訴人  楊勝賢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判決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視同上訴人賴健一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賴 勝嘉、賴勝利、賴勝集於104年3月19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平均繼承登記各取得應有部分12/5400,並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及檢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謄本供參(本院卷 二第166至18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上訴人賴亮印、視同上訴人除賴丙華張文聰施月霞外,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除



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 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為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恆定原則, 因此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倘移轉於第三人,且第三人未聲請 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時,當事人並不喪失訴訟之權能,僅法院 對其所為判決,效力及於繼受人。本件訴訟繫屬中,視同上 訴人賴育喜於102年11月1日將其就訟爭土地之權利(即:即 臺中市○○區○○段【以下區、段同,逕以地號稱之】第10 4、1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18/5400)移轉予賴正重(賴正 重原應有部分均29/3600,因而均增加為41/3600),依上開 規定,賴育喜不喪失實施訴訟之權能,僅法院對賴育喜此部 分所為判決,效力及於賴育喜之繼受人賴正重。另106地號 土地部分,上訴人賴亮印原應有部分為738/81000,於102年 9月12日移轉應有部分434/81000予上訴人賴正重(上訴人賴 正重應有部分因而由29/3600增為2173/162000,賴亮印則減 為304/ 81000),賴正重再於同年9月17日贈與其子女賴孟 怡、賴孟萱、賴准煜1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54/81000(上 訴人賴正重應有部分經增、減為1849/162000),此部分依 首揭規定,賴孟怡、賴孟萱、賴准煜既未聲請代賴正重承當 訴訟,就本件訴訟仍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僅法院對賴正重所 為判決,效力及於賴正重之繼受人賴孟怡、賴孟萱、賴准煜 。又上訴人賴正重賴亮印就1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略有異 動,對其當事人資格無影響,第一審對賴育喜賴正重、賴 亮印均為裁判,且未對賴孟怡、賴孟萱、賴准煜為裁判,於 法並無不合。又第一審判決後,雖僅賴正重賴亮印提起上 訴,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為訴訟標的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 訴訟,效力及於未上訴之第一審共同被告,爰均列為視同上 訴人。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101、103、104、105、106、10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 二所示(訴訟繫屬中僅賴育喜賴正重賴亮印應有部分有 異動,惟依法於訴訟無影響),而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亦 無不能分割情事,惟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824條 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又為訴訟經濟,以一訴合併請求 原共有人賴林鸞鶯(83年2月6日死亡)之被繼承人即視同上 訴人賴泰及賴美如賴彗溱賴秀雄賴樹茂賴建勲賴克和江連旺江宗煙江宗星江宗輝江秀春、江素 真、賴月娥賴淑娟賴淑惠賴淑美等17人(下稱賴泰及 等17人)應辦理繼承登記,俾得以裁判分割。另關於分割方



法,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整合不易,起訴前已徵詢大多 數共有人意願協調獲致分割方案(即原判決附圖一、附表一 之分割方案),僅編號B33、B37(面積各190.96平方公尺、 125.51平方公尺,合計316.47平方公尺)不易整合、難以原 物分割,因此以變賣方式由部分共有人分得變賣之價金亦屬 有利,爰請求上揭賴泰及等17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 如原判決主文所示等語。
二、上訴人賴正重賴亮印辯以:伊雖在原先協調之原判決附圖 一分割方案簽名,但其後應有部分已有增、減,因此原分割 方案無法滿足其實際需要,又賴亮印因以前祖先都在安和路 旁耕作,所以希望分配靠安和路的位置。另通優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鑑價報告之補償金額明顯不合理,無從採取等語。 並答辯聲明求為按如原判決附圖二之分割方案為分割。三、視同上訴人賴建一、賴武村賴屘賴正庭賴政權、賴學 科、賴學撰張清娘賴瑞錦莊乃濱陳嗣元江文添張宏吉賴德照施月霞王賴雪張清文賴秀鳳、賴文 利、張文聰賴正銘賴長盛賴丙丁賴丙華賴丙坤賴以專賴阿順賴定賴明憲賴光耀賴堂顯賴正治賴森進賴羿太賴正益賴正賢賴富美賴君洲、賴 君湖、蔡嬌梅王麗秋周宗熙盧克明陳蓀裕連成才賴榮霖賴秋吉蔡素月林炫亨等人,或親自到庭、或 委託代理人到庭、或具狀陳述同意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 (見原審卷二第18至42頁、第115頁、第116頁、第121、122 頁)。視同上訴人賴育強賴育文賴育喜賴財源、賴王 美、賴王冠廖惠玲賴佳伸賴佳享賴怡如張清振賴泰及賴美如賴彗溱賴秀雄賴樹茂、賴健勲、賴克 和、江連旺江宗煙江宗星江宗輝江秀春江素真賴月娥賴淑娟賴淑惠賴淑美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 )。賴泰及等17人為系爭101、103、104、106、107地號土 地原共有人賴林鸞鶯(83年2月6日死亡)之繼承人,有戶籍 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頁,第249至 269頁),被上訴人請求賴泰及等17人就上開5筆土地賴林鸞 鶯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俾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應予准許。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部分相同 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 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 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 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情事, 復經共有人以合於民法第824條第6項所定比例同意合併分割 ,惟仍無法協議分割;且系爭土地為臺中市第二、三、四期 擴大都市計劃農業區土地,並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 、第16條規定所稱耕地,不受農業發展條例分割限制等情,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同意書及共有人同意合併分 割名冊、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憑(見 原審卷一第16至95頁、第97、98頁),上訴人、視同上訴人 亦未爭執,被上訴人依首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且合併分割 應予准許。
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又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規 定甚明。另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 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經查:
㈠查被上訴人所提出分割方案(即原判決主文所示方案)乃事 先徵詢共有人意願、協調而得,實際僅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B33、B37所載除王麗秋以外共有人(即視同上訴人賴財源廖惠玲賴佳伸賴佳享賴怡如張清振賴育喜、賴育 強、賴育文賴克和賴王美賴王冠、賴林鑾鶯之繼承人 17人【即賴泰及賴美如賴彗溱賴秀雄賴樹茂、賴健 勲、賴克和江連旺江宗煙江宗星江宗輝江秀春江素真賴月娥賴淑娟賴淑惠賴淑美】)未表示意見 ,上訴人賴正重賴亮印2人不同意(以上2人為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B31、B40所載共有人),其餘共有人皆同意等情,有 視同上訴人賴健一(二審由賴勝嘉、賴勝利、賴勝集承受訴 訟)、賴武村賴屘賴正庭賴政權賴學科賴學撰張清娘賴瑞錦莊乃濱陳嗣元江文添張宏吉、賴德 照、施月霞王賴雪張清文賴秀鳳賴文利張文聰賴正銘賴長盛賴丙丁賴丙華賴丙坤賴以專、賴阿



順、賴定賴明憲賴光耀賴堂顯賴正治賴森進、賴 羿太、賴正益賴正賢賴富美賴君洲賴君湖蔡嬌梅王麗秋周宗熙盧克明陳蓀裕連成才賴榮霖、賴 秋吉、蔡素月林炫亨等人,或親自到庭、或委託訴訟代理 人到庭、或具狀表明同意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8至42頁、第 115頁、第116頁、第121、122頁)等節可參。且賴勝嘉、賴 勝利、賴勝集(上3人即賴健一之承受訴訟人)、賴正庭賴政權張清文賴秀鳳賴正銘賴長盛賴丙丁、賴丙 華、賴丙坤賴以專賴明憲張清娘莊乃濱陳嗣元江文添張宏吉之訴訟代理人嚴秋霞於本院陳明:當初的分 配是大家協調好的,有當初賴正重賴亮印的簽名資料等語 ,並提出簽名資料為憑,上訴人賴正重賴亮印亦自認有簽 名等情(本院卷四第80頁、卷一第141頁反面、152、153頁 )。若參照原判決附表二「面積總和」、「應有面積合計」 欄所載,該同意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比例約為95. 8633%,而上訴人賴亮印賴正重之面積比例約1.8558%,餘 為未表示意見之共有人,該未表示意見共有人依原判決附表 二所載應有部分換算面積,除賴財源賴王美賴王冠3人 較多,各90.69平方公尺,暨賴林鑾鶯之繼承人賴泰及等17 人合計37.09平方公尺,餘均僅數平方公尺(廖惠玲6.39平 方公尺、賴佳伸6.39平方公尺、賴佳享6.39平方公尺、賴怡 如6.39平方公尺、張清振6.39平方公尺、賴育喜8.3平方公 尺、賴育強0.09平方公尺、賴育文0.09平方公尺、賴克和 0.07平方公尺),渠等經一、二審歷時近3年之審理,始終 未表示意見供參,可見整合不易,被上訴人因考量該部分原 物分配之困難,並提出就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案編號B33、 B37採變價分割之分配方法,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原判決附 圖一方案係徵詢共有人意願,事先協調、整合,參酌共有人 意願及實際情況而擬定等情,自非無憑。
㈡再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暨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觀之:查系爭6筆土地,101地號現況為巷道使用,面積26. 86平方公尺,103地號雙面(西、南)臨30米寬之安和路及 4.3米現有巷道,面積5900.55平方公尺,104地號單面(西 )臨30米寬之安和路,面積1080.19平方公尺,105地號雙面 (西、北)臨30米寬之安和路及朝馬路,面積1991.4 4平方 公尺,106地號單面(北)臨30米寬之朝馬路,面積4945.90 平方公尺,107地號無臨路,面積1382.99平方公尺,各筆土 地均略呈現不規則形,惟地勢平坦(見通優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估價報告第4頁、第23頁),而其共有人達80餘人(含 賴健一承受訴訟人3人、賴林鸞鶯繼承人17人,訴訟繫屬中



取得上訴人賴正重1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54/81000之賴孟 怡、賴孟萱、賴准煜等),倘就各筆土地單獨分割,將使土 地細分,造成眾多無法使用之畸零地,對於各共有人自非有 利,而本件經系爭土地共有人以合於民法第824條第6項所定 比例同意合併分割,已如前述,自以合併分割為適當。另系 爭土地合併予以分割,成為三面臨路之ㄈ字狀土地,由於臨 安和路、朝馬路、南側巷道之臨路條件略有差異,因此共有 人衡酌土地價值受臨路現況影響,雖可能有意取得特定位置 之土地,但土地之分割需整體規劃,難以因單一共有人有無 取得特定臨路位置土地之意願,作為分割方案是否妥適之依 據。而前揭協調後之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案,總計分割為編 號B1至B43共43區塊,面積大小與分得之土地共有人應有部 分換算之面積大致相符,因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 略有差異,因此若取得區塊深度較深者,通常面積較大,否 則需縮小臨路寬度,俾使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盡量方正,以 兼顧共有人間之公平,前揭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案,既在兼 顧共有人間公平原則之下將系爭土地分為編號B1至B43,其 中取得編號B5、B23、B24者(B5、B24係被上訴人、視同上 訴人張清娘莊乃濱陳嗣元張宏吉周宗熙盧克明陳蓀裕連成才等9人;B23係被上訴人、周宗熙盧克明陳蓀裕連成才林炫亨等6人),係以同意分為三個區塊 、各自保持共有為前提,即渠等因整合、協調始取得較為完 整方正之土地,加以彼等並非取得全部相鄰之土地,且編號 B5尚退縮一塊,以供編號B4(視同上訴人施月霞取得)配置 於該位置,難認分割方案係獨厚於上開9人;另視同上訴人 施月霞除編號B4(臨安和路),又取得編號B42(臨南側巷 道),可認該方案亦無獨厚於施月霞;又被上訴人在臨安和 路位置雖另取得編號B13土地,但因有一定深度之要求,因 此需就臨路寬度有所退讓,則該方案亦無獨厚於被上訴人之 情形。而編號B9、B10、B14、B39之視同上訴人既已表明同 意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自係同意渠等各自保持共有。參以 上開方案為起訴前事先協調,獲致相當共識而來,各共有人 取得之土地均臨路,形狀大致方正,外觀多呈長方形、梯形 ,縱少數因地界交界呈不規則形,仍可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 及土地之經濟效用。而臨路條件之差異,乃因不同區塊之土 地本身有一定深度,且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略有 差異所致,此項差異並經原審囑託以金錢補償方式加以平衡 ,應屬可採之方案無訛。
㈢至於上訴人賴正重賴亮印所提出原判決附圖二方案,則額 外分割出編號B44、B45、B46、B47等土地,相較於附圖一之



方案已有土地細分情形。而上訴人賴亮印擬在臨安和位置取 得土地,因此在原判決附圖一編號B4(分歸施月霞)、B5( 分歸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張清娘莊乃濱陳嗣元、張宏 吉、周宗熙盧克明陳蓀裕連成才等9人)之間增加編 號B45土地,造成原附圖一編號B5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 及上訴人張清娘莊乃濱陳嗣元張宏吉周宗熙、盧克 明、陳蓀裕連成才9人),改為割裂取得附圖二編號B5、 B40,其中附圖二編號B40、面積僅160平方公尺,實不宜由 多達9人保持共有,而附圖二編號B5土地,相較於附圖一, 使B5面積減少,又呈現L形,聯外位置毗鄰賴亮印所取得之 編號B45土地,復使該等9人分割後保持共有之土地增加一塊 (B40),自與渠等9人經協調、整合,而同意共有分配B5之 本旨不合,被上訴人並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又上訴人賴亮印 僅以:伊祖先都是在安和路旁耕作,所以希望分配的位置要 靠安和路云云,除未提出其祖先在安和路旁分管耕作之相關 證明,且其主張將使應有部分面積不多之上訴人賴亮印得以 取得寬度、深度條件均優之面臨安和路土地,相較於其他共 有人則受限於土地深度、寬度、面積之一定條件而同意協調 ,實有獨厚於上訴人賴亮印之情形;又上訴人賴正重因其子 女受贈其1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54/81 000,擬增加土地筆 數(增加附圖二編號B44、B46、B47),牽一髮動全身,造 成原判決附圖一編號B25(上訴人賴學科賴學撰保持共有 )、B30(分歸視同上訴人賴秀鳳)面積減少,就編號B30減 少差額138.57平方公尺(即:附圖一、二之編號B30面積差 額,355.76-217.19=138.57),使被上訴人改分配於朝馬 路(見附圖一、二之編號B13),且需調整賴學科賴學撰 就編號B25之應有部分比例,可謂大幅變動,其原因僅係認 為原方案對其不符需求,僅考量自身利益,於全體共有人間 並非公平,上揭附圖二方案總計土地需因此增加分割筆數4 筆,土地細分,難認合於土地使用之經濟利益,且賴學科亦 未同意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多達三區塊(B25、B46、B47), 尤以賴學科亦未表示同意與上訴人賴正重就B47保持共有, 因此上訴人賴正重賴亮印2人之方案並非可採。又被上訴 人之方案既兼顧各共有人之公平,為多數共有人所接受,且 上訴人賴亮印賴正重個人應有部分移轉之增減,發生在訴 訟繫屬後,本於當事人恆定原則於訴訟並無影響,已如前述 ,另上訴人賴正重於104年7月1日上訴補充狀(本院卷三第 227頁),仍以賴育喜已非適格當事人暨須增加分割區塊為 據,又其在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暨始終表明主張原判決附 圖二之方案,因此上訴人賴正重104年7月1日上訴補充狀之



陳述,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茲系爭土地之整合、協調並非 容易,因此經斟酌各共有人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 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應以被上訴人之方案為適當。 ㈣再者,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附圖一分割方案,主張 將編號B33、B37土地變價分割,由視同上訴人王麗秋、賴育 強、賴育文賴育喜賴財源賴王美賴王冠廖惠玲賴佳伸賴佳享賴怡如張清振賴泰及賴美如、賴彗 溱、賴秀雄賴樹茂、賴健勲、賴克和江連旺江宗煙江宗星江宗輝江秀春江素真賴月娥賴淑娟、賴淑 惠、賴淑美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得變賣之價金,上開分割方 法,是否適當,法院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 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審酌 。查附圖一編號B33、B37土地面積分別為190.96、125.51平 方公尺,共有人眾多,倘再細分勢必形成甚多無法適宜利用 之畸零土地,是原物分割顯非妥適,如繼續維持共有,亦無 法達成分割共有物消滅共有關係及一次解決紛爭之目的;而 既無其中任一共有人表示願分配取得上開2筆土地,再由其 補償差額予其他共有人,因此僅能採行變價之分割方法。本 院慮及該部分是否因地上物存在難予變價,致因價值低落而 對特定共有人有失公平,惟受命法官於104年12月28日前往 現場勘驗,暨查詢網頁地圖、拍攝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 至28頁),勘驗所見,系爭土地緊鄰台中市西屯區之虹揚橋 出口處,且西側面臨20米安和路、北側面臨20米朝馬路、南 邊為3米巷道,三面臨路、交通便利、來往車輛頻繁,編號 B33、B37位於系爭土地北側,面臨朝馬工商展覽中心,其B3 7雖較接近虹揚橋起點,但其東側更靠近虹揚橋橋墩之他人 所有土地猶可供對外營業(紅茗國際),停放車輛及使用通 行均便利無虞(見本院卷五第8頁反面勘驗筆錄、第12頁勘 驗附圖、第16頁「紅茗國際」照片),而朝馬路上可供營業 ,足見編號B33、B37土地均有相當之經濟價值。再參諸視同 上訴人王麗秋就此方案亦表明同意,上開受價金分配之其餘 共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據 此,被上訴人主張變賣附圖一編號B33、B37土地,所得價金 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視同上訴人王麗 秋、賴育強賴育文賴育喜賴財源賴王美賴王冠廖惠玲賴佳伸賴佳享賴怡如張清振賴泰及、賴美 如、賴彗溱賴秀雄賴樹茂、賴健勲、賴克和江連旺



江宗煙江宗星江宗輝江秀春江素真賴月娥、賴淑 娟、賴淑惠賴淑美之方式,應為妥適之分割方法。 ㈤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 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 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 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 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 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 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 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 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2117號、63年臺上字第2680號、85年 度臺上字第267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如以被上訴人附圖 一方案分割後,因各共有人分得之坐落位置、區塊大小差異 、臨路與否,及所臨道路寬度、繁榮程度不同,價值當有高 低,致共有人中仍有受分配之土地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例 並不相當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以金錢補 償之。經原審囑託通優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製作「分 割後各所有權人互為補償金額明細表」(即原判決附表三) ,有通優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2年11月20日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附卷足憑,當屬客觀可採,足供本件估價目的之參考。 雖上訴人賴正重質疑面臨安和路、面臨朝馬路、或面臨南側 巷道之土地,價值差異甚大,而認估價報告書之補償金額並 不合理云云(本院卷一所附103年11月24日書狀),但上開 金錢補償方式係經不動產估價師依系爭6筆土地現況,勘估 分割後各區塊最適價格,且該事務所依估價目的、價格種類 及估價條件下,蒐集市場上相關資訊及買賣交易資料,運用 比較法求取系爭6筆土地分割前後之適當價格,經考量深度 、寬度、臨路狀況等各項條件,由分配至價值高地區或面積 超過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補償予分配至價值低地區或面積不足 原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復據通優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以104 年2月4日函(本院卷二第12至15頁),就上訴人賴正重所指 疑義逐一說明在卷,應認上揭估價結果客觀可採,足供本件 估價目的之參考,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互 予補償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
四、按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 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 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



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 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 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 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 ,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 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 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又按訴訟之結果,於第 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 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 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第1項、第67條規定甚明。視同上訴人賴育強在系爭101地號 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劉素芳黃庭仁,視同上訴 人盧克明在系爭103、106、107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受告 知訴訟人吳鑑衡,上訴人賴正重在系爭106地號土地設定抵 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劉修遠,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 參(見原審卷四第99至108頁、本院卷四第283頁、卷五第43 頁),上開抵押權人經告知本件訴訟後,受告知訴訟人黃庭 仁、吳鑑衡同意分割(參見原審卷四第94頁),受告知訴訟 人劉素芳、劉修遠經告知訴訟後未表明參加訴訟,依前開規 定渠等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分別移存至抵 押人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視同上訴人賴泰及等17人就被繼承 人賴林鸞鶯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暨互為補償如原判決主文所示,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所為裁判,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肆、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 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 同,故由上訴人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 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伍、按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補償 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此項執行係命債務人給付金錢,應適用金錢債權執行程序 強制執行,標的物之分割必須經金錢補償完畢,始生實體法 上分割之效果(參最高法院58年度臺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 )。揆諸前揭說明,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應補償人各應按該附



表三所示金錢補償予該附表三所示受補償人完畢後,始生判 決分割之形成效力,併予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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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