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嘉娜即鄭世祥
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
複代理人 廖苡成律師
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李代娟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
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係由鄭世祥經營、商業名稱嘉娜之獨資商 號,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 204頁),本件鄭世祥個人起訴,並表明當事人為與獨資商 號嘉娜之同一性(見本院卷二第12頁委任狀)。又被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胡志強變更為林佳龍,茲據林佳龍聲明承 受訴訟,並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見本院卷一第172頁、216 至217頁),於法並無不合,均合先敘明。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
(一)本訴部分:緣縣市合併前之臺中縣政府(民國99年12月25日 縣市合併升格後,被上訴人為存續機關,下稱被上訴人)於 99年6月12日辦理「推動農村再生-農村再生規劃計畫委託專 業服務」之公開招標,由上訴人得標,兩造於同年月29日簽 訂工程委託專業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服務費 用新臺幣(下同)249萬元。系爭標案之採購說明書第4條第 4項「辦理農村再生總體計畫擬訂等相關準備工作」之三個 項目:1.農村再生總體規劃中補充調查及調整工作。2.研擬 農村再生總體計畫之作業。3.製作、更新及維護本縣農村再 生網站,其中1、2小項涉及總體規畫轉為總體計畫之根本事 項,必待農村再生條例相關法令公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 土保持局(下稱農委會水保局)公告法定格式始能完成。被 上訴人於99年11月15日召開之「臺中縣政府期中暨期末審查 會議紀錄」,除部分為格式、文字等細節刪修之無爭議事項
外,餘皆涉及上開法令、法定格式頒定之根本事項,因此上 訴人就期末報告之修正,須等待法令及法定格式公布,再一 併完成,以免將來法規頒訂又再修改而浪費人力及時間。至 於被上訴人另提及上訴人辦理十個試辦社區之建設計畫,應 提出農村建設再生計畫書,但依據農村再生條例第9條第1項 、第30條第4項及「農村再生培根計畫執行注意事項」,可 見相關計畫由農村社區在地組織及團體接受訓練自行擬定, 上訴人僅為輔助角色,並非可提出農村建設再生計畫書之主 體,因此被上訴人所提及者屬契約外事項,上訴人無履行義 務,上訴人並無公權力,無從辦理採購說明書所載「申請之 受理、公開閱覽、審查、複審、評分、核定、備查」或「督 導管制、品質、進度、考核、獎懲」等作業,本件為被上訴 人要求完成合約外事項,並非上訴人未完成工作,因此系爭 契約除等待法令所須完成之事項外,其餘工作皆已完成,被 上訴人於100年8月24日終止契約,於法不合,且本件係立法 怠惰,相關法規未齊備,上訴人始未完成工作,依系爭契約 第15條、第16條應免除上訴人之契約責任,被上訴人應依系 爭契約第13條應中止契約及給付報酬。又被上訴人要求修正 期中兼期末報告,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辦理,相關函文 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其違法終止契約,又將「台中市農村 再生總體計劃」另行辦理公開招標,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 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視為條件成就,自應給付服務報 酬186萬7,500元(總價249萬元-已付第1期款62萬2,500元 ),或參酌採購說明書第9頁之計價方式(宣導說明會1萬 6,771元、宣導資料2萬5,182元、宣導優良農漁村社區5萬 0,310元、觀摩優良農漁村社區8萬3,840元、社區輔導50萬 3,050元、社區調查83萬8,400元),給付服務報酬151萬7, 553元。如認上訴人不得依承攬契約請求之,則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86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辯稱:系爭工作未完成,係因立法機關延宕所致 ,被上訴人本不得終止契約,依民法第512條,定作人於工 作未完成前終止契約,本應賠償承攬人之損害,且給付內容 可分、已完成部分於定作人及承攬人均有利益者,定作人對 於已完成部分不得主張承攬關係溯及不存在,系爭契約第21 條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顯失公平,令上訴人拋棄權利,對 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3、4款應屬 無效,因此被上訴人不得據為反訴之請求等語,並答辯聲明 :駁回被上訴人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一)本訴部分:上訴人請求服務報酬與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之付 款條件不合,且上訴人逾期30日以上未完成工作,被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後段約定終止契約,已屬合法。被 上訴人亦無上訴人所述要求完成合約外工作情形,關於試辦 社區之農村再生建設申請書,確為上訴人依合約應辦事項; 上訴人主張因等待法定格式以致未完成工作云云,則為推卸 之詞,系爭契約履約期限為99年11月30日,水保局尚未頒定 「農村再生總體計畫」之法定格式,該部分工作上訴人不需 執行,上訴人也明知無須施作,上訴人實際上未完成之工作 均與法規、水保局法定格式無關,各縣市相同之採購案件, 只有上訴人承攬之南投縣、臺中縣部分未能完成,可見是可 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而未完成工作,被上訴人既已合法終止契 約重新辦理採購,上訴人前所施作部分工作項目對被上訴人 並無利益,上訴人請求服務報酬,於法不合等語。(二)反訴部分:被上訴人以100年8月24日以中市○○○○000000 0000號函,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終止契約,自得依 同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第一期工程款622,500元及自 10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本訴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就被上訴人 之反訴,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全部上訴,於本院上訴 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第一審聲明所示。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查被上訴人於99年6月間辦理「推動農村再生-農村再生規劃 」計畫委託專業服務,由上訴人得標,兩造於99年6月29日 簽訂系爭契約(即原審卷一第8至13頁契約書),約定上訴 人受被上訴人委託辦理上開計畫,委託期限自99年6月29日 起至99年11月30日止,服務費用總計249萬元,工作項目依 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為:①協助推動農村再生計畫。②農村 再生宣導及體驗。③農村文物資產與特色、社區資源調查及 應用、宣傳。④辦理農村再生總體計畫擬訂等相關準備工作 等情,履約之作業時程依系爭契約第六條辦理,上訴人應於 99年6月底提出期初報告書,辦理農村再生宣導說明會、製 作宣導資料,7月底完成農漁村社區宣導及觀摩等活動、進 行農村文物與特色之資源調查,8月底前提出期中報告書、 完成社區建設計畫之撰寫及申請,9月底前完成城市與農村
交流活動、農村再生總體規劃中補充調查及調整工作,10月 底提出期末報告書,並於期末報告書經被上訴人審查通過後 ,於同年11月30日(即履約期限屆至之日)提出成果報告80 份。而上訴人固曾提出期初工作報告書,以及辦理農村再生 宣導說明會、製作宣導資料,進行農漁村社區宣導及觀摩等 活動,惟其作業時程有所遲誤,且未如期提出期中、期末報 告書,因而未能召開期中及期末審查會議(見原審卷一第63 至65頁被上訴人之催辦函文),經被上訴人催辦後,於99年 11月11日收到上訴人親送之期中兼期末報告書(見原審卷一 第65頁反面之被上訴人函文),嗣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5日 就期中、期末報告召開審查會議,審查會議決議:「請依與 會委員意見,於99年11月30日前檢送期中暨期末報告書修正 版過府續辦,其中併附詳盡的修正對照表,俾利檢核修正情 形」,有系爭契約書、決標公告、採購說明書、前揭臺中縣 政府函文、審查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8至131 頁、原審卷一第99頁至103頁、本院卷一第133頁筆錄所載函 文資料),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而按承攬契約,為一方 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因此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 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倘工作未完成,承攬人無從請求報酬, 此觀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即足明瞭。本 件上訴人僅執行系爭契約部分工作,遲至99年11月11日親送 「期中兼期末報告」,而上訴人並自承未為修正、未依審查 意見製作修正對照表送交被上訴人審查,憑以提出成果報告 80份及工作成果之事實,應難認已完成工作甚明。且依系爭 契約第9條「付款方式」約定,系爭契約之第2期款、第3期 款、第4期款,本應於期中、期末報告分別經被上訴人審核 通過,始予撥付,第4期款(尾款)則於成果報告書付梓印 刷,完成交付所有工作成果後撥付,因此被上訴人辯稱上訴 人尚不得請款,已非無憑。
二、上訴人主張其一再等待相關法令完成、水保局公告法定格式 ,始未修正「期中兼期末報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6 條所定免除責任;暨稱被上訴人以被證17函(原審卷一第66 頁反面)要求修正,以上訴人未附修正對照表、「主文過於 簡略」為由,拒絕審核,有違明確性,未合乎契約第7條第( 二)項約定,並謂被上訴人拒絕審查,進而終止契約,乃以 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因此其仍可請求承攬報酬云云。 然查:
㈠上訴人固主張審查意見主要涉及文字、格式之修正,餘為要 求其依農村再生條例相關法規修正期中兼期末報告,因此有
待法令及法定格式之頒定始能修正,其餘並非根本性問題, 無庸急於修正等節,惟查系爭審查會議記錄「五、報告事項 (三)審查委員提問及服務團隊回覆」欄(見原審卷一第99頁 以下)記載:「規劃公司應充分了解農村再生條例,並依照 條例之精神與規定執行本規劃案。…大部分工作項目流於形 式…」(見委員魏聖德發言)、「農村再生之反對聲音多質 疑這個政策重點侷限在做硬體建設,而報告書中的社區建設 計畫又多著重在硬體建設方面,建議軟體建設方面多著墨。 …報告欠缺地方文史工作者參與,報告書成果僅似文建會社 區營造」(見委員張采蘋發言);「圖資應予補充」、「社 區資源調查希能補充詳細資料」(見委員梁○慶發言);「 推薦社區之評分標準未有清楚說明」(見委員林○遠發言) ;及社區發展協會質疑上訴人未深入了解社區需求、僅拷貝 社區資料作為期中兼期末報告內容、未分析實際可行性(見 社區發展協會發言);暨農業處指明上開社區建設計畫書, 內容誤植、無原始輔導記錄可佐證資料真實性,內容簡略令 人難以信服,未按「97年度農村再生計畫暨實質建設計畫作 業規定」(包含社區農村再生計畫及社區農村再生計畫申請 書)格式製作(見該處第2、6、7、8點審查意見)等語,可 見上開期中兼期末報告審查過程,審查委員及相關單位(農 村社區發展協會、農業處)在審查會議指明待修正、改進事 項,並非單純涉及文字、格式之修正,上訴人竟謂工作項目 未涉及法令、法定格式部分,均已完成云云,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固擷取上開審查會議記錄內容,主張審查委員要求「 期中兼期末報告」之修正應配合法令,且系爭確涉及規劃成 果應據以擬訂農村再生總體計畫之事項,進而主張法規遲延 公布,其未完成工作,有系爭契約第15條、第16條所定免除 契約責任事項云云。然查農村再生條例係99年8月4日公布施 行,系爭審查會議於99年11月15日召開,則審查委員所提及 「應充分了解農村再生條例精神」(委員魏○德)、「應依 農村再生條例第8條徵詢意見」(委員梁○慶)、「農村再 生總體規劃補充調查及調整工作,如何轉換成總體計畫宜有 著墨;因應農村再生條例通過,各項專有名詞應更新成最新 版」(委員林○遠);「調查項目與農村再生條例第12條種 類名稱不符或缺乏潤飾」(農業處),無非僅指明上訴人成 果報告就法規內容不能忒置不論,而非要求上訴人待各該法 規齊備再一一配合修正報告內容;參以系爭契約就工作內容 、履約時程均有明定,以被上訴人委託期限為99年6月29日 至同年11月30日,工作項目為:①協助推動農村再生計畫。 ②農村再生宣導及體驗。③農村文物資產與特色、社區資源
調查及應用、宣傳。④辦理農村再生總體計畫擬訂等相關準 備工作等情(見系爭契約第五條、採購說明書第四項),可 見委託範圍所著重者為農村再生之規劃、準備事項,因此採 購說明書第四項(四)針對「辦理農村再生總體規劃擬定等 相關準備工作」所約定:「…待農村再生條例通過後,需將 規劃成果,依法定格式擬訂為農村再生總體計畫」等語,仍 偏重於規劃成果之內容,而非應配合後續之法令重新變動規 劃成果之內容。而臺中縣政府以99年10月20日府農水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文,檢送變更計畫說明書,向農委會水保局 表明:「…『辦理農村再生總體計畫之擬訂等相關準備工作 』,…貴局…迄今仍未提供法定格式供本府據以擬訂農村再 生總體計畫。爰此…『因應農村再生條例草案通過,研擬農 村再生總體計畫之作業』,仍須待貴局提供法定格式後方可 執行」,水土保持局並准許將被上訴人之變更計畫說明書存 局備查在案(見原審卷一第69頁正反面),核與證人王○鈺 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68頁),可見該事項 倘無法定格式自無從辦理,實際亦無可能要求上訴人執行。 加以兩造因系爭契約履約事宜之一切公文往返內容,隻字未 提及上訴人應完成農村再生總體計畫之擬訂等節;又系爭審 查會議記錄,業務單位報告事項亦未提及農村再生總體計畫 之擬訂事項,上訴人之期初、期中兼期末報告書,悉無記載 其應研擬農村再生總體計畫,可見上訴人在製作系爭「期中 兼期末報告」時,應明知並無法定格式可供其將規劃成果擬 訂為農村再生總體計畫,暨被上訴人確未要求上訴人執行該 事項之事實甚明;另審查會議時,委員林○遠發言內容所稱 :「農村再生總體規劃補充調查及調整工作,如何轉換成總 體計畫宜有著墨」,並非要求上訴人依法定格式將規劃成果 轉為總體計畫,應與法定格式有無頒定無關。又依系爭契約 第6條第5、6項約定,上訴人應先提出期末報告26份及光碟1 份,並交付所有成果「樣本」乙份,供被上訴人進行審查, 若被上訴人審查核可,上訴人須提出成果報告80份(含紙本 及光碟),並將所有工作成果交付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而 被上訴人在審查會議後,於99年11月19日致上訴人函文載明 :請規劃公司(即上訴人)依與會委員意見於99年11月30日 前檢送修正版過府續辦,並附詳盡修正對照表等語。則上訴 人本可彙整審查意見,以修正對照表互為參照,其修正方式 ,則參酌審查委員、各相關單位之指定,逐一回應,關於審 查意見所述專有名詞變動、了解農村再生條例精神、規劃轉 計畫等部分,自可修正文字,或說明法規現狀,或表明契約 辦理期限為99年11月30日屆至,因此其後法規變動並非履約
範圍等情,因此上訴人實非不能針對審查意見予以修正、回 應,俾儘速使期中、期末報告修正成果通過審核;至於農委 會水保局100年2月25日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送各縣市政 府之「農村再生總體計畫參考章節架構及內容」(見原審卷 第174至181頁),屬兩造契約執行期限後之文件,復未據被 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據以辦理擬定農村再生總體計畫,自與上 訴人無關,上訴人主張不知有該法定格式,無法據以修正期 中兼期末報告,始未完成修正事宜,難以採信。上訴人主張 其擬等待相關法規齊備,因等待研擬農村再生總體計畫,因 此未回應、修正云云,顯屬飾卸,尚無可採。又被上訴人以 前揭99年11月19日函文提出之修正建議,以及後續於99年12 月20日函文載明:請於目錄前頁附加審查會與會委員意見修 正對照表,及主文內容過於簡略,請確實依委員意見修正並 彰顯於主文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6、67頁),並無不明 確情形,上訴人自應依審查意見辦理修正,並加附修正對照 表,以供被上訴人審查,並待被上訴人審查核可後,由上訴 人依審查核可之成果,提出成果報告80份(含紙本及光碟) 。上訴人片面截取函文文字,謂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第(二)項約定、未提出明確之修正建議,或拒絕審查,以 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成就,並主張已完成工作云云,均無可 採。
㈢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要求辦理契約外之「農村再生計畫」 事項,且其無公權力可辦理採購說明書第四條(一)項工作 ,因此無法完成修正完成期中、期末報告云云。惟上訴人若 認有無須辦理之事項,原可於修正對照表予以指明,並無其 所稱不能回應、修正情事。又系爭採購說明書第四條(一) 項記載:「本府(即被上訴人)將協助在地組織之強化及人 力之培育,依據社區居民需求及意願,提出願景、實施標的 及構想,研提農村再生計畫或相關社區計畫,並協助在地組 織進行申請,…1.推動社區數:10區。2.推動時程:本(99 )年度8月底。3.辦理農村再生計畫之輔導,申請之受理、 公開閱覽、審查、複審、評分、核定、備查。4.辦理農村再 生實質建設之申請受理、審查、複審,研擬年度農村再生執 行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等語;而審查會議記錄農 業局意見:「甲方要求依照97年度農村再生計畫暨實質建設 計畫作業規定」,所提及由農委會水保局訂頒之試辦農村再 生計畫(暨實質建設計畫)之作業規定(見原審卷一第242 至256頁被證37),已詳載農委會要求農村再生計畫之作業 項目、申請程序,且「九、實施方法」則包括試辦社區應依 據縣市政府核定之農村再生計畫,即試辦社區研提「農村再
生計畫」審核通過後,始有後續以「農村再生實質建設申請 書」申請中央補助建設經費事宜。上開97年間作業規定就此 既有規範,上訴人受託選定十個試辦社區,就農村再生計畫 相關準備、執行工作協助辦理,被上訴人要求依此格式提出 試辦社區之農村再生計畫書,自無不合。另上揭採購說明書 就主管機關推動農村再生所涉及補助、督導、執行事宜,所 指「申請、公開閱覽、審查、複審、評分、核定、備查」、 「推動、督導管制、品質、進度、考核、獎懲事宜」、「土 地活化利用等業務之推動、宣導、審查及查核工作。」,而 上訴人立於契約關係居於協助地位,並非上訴人行使公權力 ,上訴人以其無公權力為辯,亦無可採。至於農村再生條例 第9條第1項:「農村社區內之在地組織及團體應依社區居民 需求,以農村社區為計畫範圍,經共同討論後擬定農村再生 計畫,並互推其中依法立案之單一組織或團體為代表,將該 農村再生計畫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同條例 第30條第4項:「農村社區在地組織及團體依第9條擬訂農村 再生計畫前,應先接受農村再生培根計畫之訓練」等規定, 不影響上訴人之契約義務,上訴人於選擇試辦社區過程,自 可參酌社區有無意願提出農村再生計畫供縣市政府核定,而 決定是否以之為試辦社區,再予以輔導依水保局之格式製作 「農村再生計畫」,進而於縣市政府核定後,再輔導試辦社 區據以完成「農村再生實質建設申請書」申請中央補助建設 經費,上訴人以其無提出農村再生計畫之義務,主張被上訴 人係要求契約外事項,或拒絕審查、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 成就云云,亦無可採。
三、上訴人僅執行系爭契約部分工作,未依審查意見製作修正對 照表送交被上訴人審查,憑以提出成果報告80份及工作成果 ,並未完成工作,已如前述。又系爭契約約定委託期限自99 年6月29日簽約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上訴人未遵期完成 工作,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堪以認定。又被上訴人於100 年8月8日以中市○○○○0000000000號函催告上訴人於100 年8月12日送達已修正完成之期末報告書,上訴人始終未提 出,顯已逾期30日以上。是被上訴人以100年8月24日中市○ ○○○0000000000號函,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二)項約定終 止契約(原審卷一第68頁),應屬有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未付承攬報酬,或就已完成部分項目(1.農村再生宣 導說明會。2.製作農村再生宣導資料。3.優良農漁村社區宣 導及觀摩活動。4.農村文物資產與特色、社區資源調查及應 用、宣傳。5.農村再生總體規劃補充調查及調整等),依採 購說明書第9頁估價單所載單價請求給付151萬7,553元云云
,均無從准許。另上訴人既未完成該部分工作,經被上訴人 合法終止契約,被上訴人就依約無庸給付之款項,亦無不當 得利,況被上訴人就101年12月6日辦理「台中市農村再生總 體計劃」,於102年1月23日決標,於102年1月30日與社團法 人台灣生態城市暨國土規劃學會所簽訂契約書,其就上訴人 履約部分,確無任何利益甚明。從而,上訴人本訴部分,依 據承攬契約,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86萬7,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乙)反訴部分:
一、兩造系爭契約第21條第 (三)項約定,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 由,致延誤履約期限者,被上訴人除得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 外,就上訴人所生之一切損失(包括可得報酬之損失),無 須賠償或補償,且被上訴人得追回已撥付之款項。本件因可 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經被上訴人終止雙方承攬關係,已如 前述。又本件並非定作人依民法第511條任意終止契約之情 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云云,亦無可採。被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 (三)項約定,追回已撥付之款 項第1期款62萬2,500元,核屬有據。
二、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加重其責任、對其顯失 公平,使其拋棄其原可行使之權利,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 、3 、4款規定,該約定應屬無效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21 條第3項,就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而終止契約,約定上訴人 應返還已受領之報酬,乃在使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履約無利益 之情形,不負給付報酬義務,觀諸承攬契約,本應由一方為 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報酬,無須交付者,亦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報酬,有前揭民法 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可參,縱使定作人考量承 攬人完成全部工作,須歷經相當時日,因此有分期付款之約 定,再約定於可歸責上訴人之情形,上訴人應返還已付款項 ,以資權衡,難謂加重上訴人之責任,亦無顯失公平情形, 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自非無效。上訴人上開抗辯,要非可採 。
三、綜上所述,本件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逾期30日以上未完 成工作,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終止契約 ,並依同條第3項約定請求返還62萬2,500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從而,上訴人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6萬7,5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62萬2,500元,及自102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本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就反訴 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暨依兩造之聲請命供擔保准、免假 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訊問證人林○遠 、梁○慶、魏○德(以上為審查委員)、陳○河(被上訴人 之承辦人),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