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3年度,282號
TCHV,103,上,282,20160509,4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江一郎 
      江國寶 
      江進添 
被上訴人  王金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8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43,674元,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及第2項 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1日裁 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茲上訴人已於105年4 月13日收送上開裁定,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二、上訴人逾期且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之1條第4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