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號
聲請人即
上 訴 人 林奕仲
視同上訴人 陳萬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偉辰律師
視同上訴人 王銀霞(即王長庚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林政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耀生
視同上訴人 林如娥
郭溪
林玉加
林石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綉鳳
視同上訴人 林蔡梅雀
林春萬
林明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耀義
視同上訴人 温林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溫傳為
視同上訴人 林吉三
林萬吉
參 加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訴訟代理人 溫國岸
被 上訴 人 林來發(即林四正之承受訴訟人)
林培元(即林四正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豐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0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第13頁第11行關於「得使編號A、C、D、E、F、G部分之土地共同通行」記載,應更正為「得使編號A、B、C
、D、E、F、G部分之土地共同通行」;附表一道路K部分共有人應分擔比例:編號10林明毅應分擔比例記載「3435/26203」,應更正為「3474/26203」。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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