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附民字,105年度,2號
TCHM,105,附民,2,2016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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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黃龍娥
訴訟代理人 涂榆政 律師
      黃聖棻 律師
      莊惠萍 律師
被   告 賴嘉雄
      廖芝琪
      游詠亘
      廖偉捷
      賴宗立
      劉丞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09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嘉雄,與游詠亘(綽號冰哥)、廖偉 捷、廖芝琪賴宗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03 年6 月間起,分別共組與跨境詐欺犯罪集團合 作之車手集團(下稱游詠亘所屬車手集團),先由與游詠亘 所屬車手集團配合之電信詐欺機房成員於103 年1 月3 日至 6 日,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大陸地區人民即原告黃龍娥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並先後對其佯稱為湖北省十堰市 郵政局、蘭州市公安局及北京市高級檢察院人員,陸續告知 黃龍娥有郵政包裹未領取,並涉有販毒及洗錢嫌疑,並訛稱 黃龍娥所有金融帳戶內之金錢均係販毒所得,要求黃龍娥將 帳戶內之款項匯入銀監局指定之金融帳戶,致使黃龍娥因此 陷於錯誤,先後將金融帳戶內之金錢匯至該詐騙集團指定申 設之復興銀行及工商銀行金融帳戶內,並將金融帳戶之帳號 及密碼告知該詐騙機房成員,再由該詐騙機房成員以電腦轉 帳之方式,先後將前開金融帳戶之金錢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 ,總計黃龍娥損失人民幣443 萬2527.5元。前述詐騙集團成 員詐騙得手後,即聯繫游詠亘所屬車手集團成員,雙方再以 SKYPE 聯繫交付款項之詳細數額及地點後,即指示將贓款轉 入第二、三級帳戶,再由擔任提款手之賴嘉雄廖芝琪、賴 宗立廖偉捷劉丞厚持原判決附表1 所示之銀聯卡,分別 於原判決附表1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騙贓款後,再分別 與游詠亘、「阿志」、「阿瓜」約定特定時間、地點,將所 提領之贓款交付游詠亘、「阿志」及「阿瓜」之男子,扣除 不詳數額之手續費後,在不詳地點轉交予電信詐欺機房成員



。認被告游詠亘等6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游詠亘等6 人就上開犯行,於其等 各自加入車手集團之參與期間內,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游詠亘等 6 人雖分別有多次提領詐騙款項之情事,然本件就被告游詠 亘等6 人所提領之贓款來源係黃龍娥所受詐騙之款項,此為 被告游詠亘等6 人及其等辯護人未爭執之事項,是其等就同 一被害人黃龍娥部分,既係共同對各該被害人詐騙之犯意聯 絡,而分擔部分行為,自應就各該全部詐騙行為共同負責, 而其等既係共同本於一個對各該被害人詐騙之單一犯意,透 過彼此分工,於時空緊接下侵害同一被害人黃龍娥之財產法 益,達成共同向各該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整體評價 為一個接續行為,而就每一被害人部分,各論以一個詐欺取 財既遂罪。而被告賴嘉雄等6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 取財罪,且為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因而共同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其詐欺取得款 項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利益,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嘉雄等人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4,432,527.5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 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故必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否則其訴為不合法。而該條所稱之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應以法院所查明審認結果為斷,並非以原告 主張其係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即可認其係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209號被告賴 嘉雄、廖芝琪等人詐欺案件之被害人,據以對被告賴嘉雄廖芝琪等6 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然查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賴嘉雄廖芝琪等人固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惟原告並 非渠等所實施詐欺犯罪之被害人。蓋雖被告賴嘉雄廖芝琪 及同案被告游詠亘廖偉捷賴宗立劉丞厚等人分別於本 院及原審刑事案件審理時,固均坦承渠等係擔任詐欺集團之 車手,分持大陸地區銀聯卡前往提款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而此種集團性詐騙犯罪型態,終極目的在於取得詐騙所得之



現金,故皆設有負責提款之「車手」之分工,其方式係結合 多人相續實施詐騙行為、被害人遭騙而匯款或交付金錢時, 立即透過分級多層轉帳以逃避查緝並爭取提款之時間,將詐 騙取得之款項轉入取款帳戶,再由車手前往金融機構設立之 提款機提領款項,始能完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又為確保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得以即時領取,而不遭警察或金融機關因被 害人之查覺受騙報案而止付或停卡,故通常於確認被害人匯 入款項,並分級轉帳後,立即通知車手集團之人員前往操作 ATM 領款,將當日騙得之款項提領完畢,而無留待第二日或 其他時間始領取被害款項之情。以本案而言,檢察官雖認被 告賴嘉雄廖芝琪等人所提領之款項係原告遭詐騙之金錢, 但查被告賴嘉雄廖芝琪等人提領款項之時間在107 年7 月 7 日至23日之間,而原告被騙之時間為103 年1 月3 日至同 年月6 日,與被告賴嘉雄廖芝琪等人提款之時間相隔甚久 ,依前揭說明,被告賴嘉雄廖芝琪等人所領取之款項,實 無可能是原告被騙之款項;再者,本案係因大陸地區公安部 刑事偵查局偵查原告遭詐騙案件,發覺詐欺集團使用之五級 領款帳戶共266 張銀聯卡是在臺灣地區領款者,始於103 年 4 月9 日傳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協助偵辦,並提 供該案取款帳戶266 個銀聯卡帳戶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監控協助偵查,有該偵查局傳真函(見警卷第206-207 頁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2月31日刑偵七三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大陸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 號等266 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2-66 頁)在卷 可查;且依該266 個銀聯卡帳戶交易明細所載,原告於103 年1 月3 日遭騙後,即經轉帳至該266 個帳戶,且於同日即 在臺灣地區領取現款;足認原告遭詐騙之款項,早在大陸公 安部刑事偵查局於103 年4 月9 日傳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協助偵辦前,即已經經由該局提供之266 個銀聯卡 取現帳戶在臺灣地區領取款項完畢;原告遭詐騙之案件,僅 為本案大陸地區公安部刑事偵查局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協助偵辦本案詐欺集團之發端;被告賴嘉雄廖芝琪等 人於103 年7 月間在臺灣地區擔任車手所領取款項,顯非原 告被騙之金錢甚明。又本案被告賴嘉雄廖芝琪等人所屬不 詳詐欺集團既能掌控多達266 個提款之銀聯卡帳戶,又豈有 不於詐騙得逞後,即時轉帳至其所控制之提款銀聯卡帳戶, 而在臺灣地區提領完畢之理。因此,尚難認被告賴嘉雄、廖 芝琪與同案被告游詠亘廖偉捷賴宗立劉丞厚等人於本 案刑事判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擔任車手所領 取款項,是原告於103 年1 月3 日至6 日遭騙之金錢甚明,



有本院刑事判決可考。是原告既非本案犯罪之被害人,其對 被告被告賴嘉雄廖芝琪等6 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原告之訴即非合法,依前揭法 律規定,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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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