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5年度,82號
TCHM,105,聲再,82,2016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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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8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莊永崝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25
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3年度侵訴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偵字第30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本案被害人甲女在家在校「偷錢、說謊、蹺家」,已 失去道德觀念,是非不明,其測謊有程序疏失,原判決憑以 認定聲請人犯行之甲女測謊鑑定書應無證據能力;又原判決 理由矛盾及違背法令,其所引用證人乙女及丁女證詞來證實 甲女說詞,然原判決僅採信不利聲請人之證詞,對於聲請人 有利之證詞卻棄置不論亦未敘明理由,甲女說詞不一,其與 乙女說詞又顯然不一,二審復未傳訊證人乙女到庭說明,僅 依無證據能力(傳聞證據)來推測案情,凡此均屬於判決違 背法令,及大法官釋字第181號解釋文:審判期日應調查之 證據未調查,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1款之適用;再聲請人對甲女並無使用暴力脅迫恐嚇之行 為,僅因甲女表明「沒路好走」,致原本可判「性騷擾罪」 變成「加重強制猥褻罪」,二審判決文第18、19頁均以刑法 第225條乘機猥褻罪論敘,到20頁則以刑法第224條之1判之 ,顯然有違法令,為此請求法院重新考量;就原告甲女所述 如果為真,聲請人可接受刑法第225條第2項「其他相關之情 形」的判決;又原審起訴被告之時間點為101年7、8月間及 101年5月間,然證人乙女警詢筆錄說「只有5月1次,以後沒 有」,故原審起訴101年7、8月間,有違背法令情況,此部 分沒有乙女口供可證實,應予刪除之。又聲請人家父現年86 歲,長期中風不良於行,家母現年83歲,重聽罹病,可請警 員至老家查證,如果屬實,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酌 減刑度,給予聲請人再審機會,讓聲請人得以返家照顧年邁 雙親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同年2月 4日修正公佈施行,並於104年2月6日生效。修正後該條規定 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 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 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 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 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 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而依程式從新之原則,本院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上開規定。惟「新事實或新證據」,仍應限於經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又上開所指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 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 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 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 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 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 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 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 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另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 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 ,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 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425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由本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 第225號案件為有罪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判決認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 依法自為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25號)依憑聲 請人甲○○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人乙女、丁女



丙男之證述,復參酌卷內其餘證據資料等,本於調查所得心 證,分別定其取捨,已詳為說明聲請人有加重強制猥褻犯行 之認定理由,並敘明:甲女所述之主要情節,過程大致相同 ,相互一致;甲女與聲請人並無仇怨,應無設詞攀誣聲請人 之動機,丙男亦無可能事先刻意教導甲女誣陷聲請人,本案 與丙男承租房屋及聲請人房屋間之漏水糾紛無關;甲女經測 謊鑑定結果,並無不實反應,足認甲女之指證具相當可信性 ,所證應屬可採之理由。而聲請人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 ,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及闡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 資料悉無不合(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論述)。經核原確定判 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 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處 。
㈢、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固據其提出聲請狀1份及原確定判決 之繕本,然未附具何項具體證據;且觀諸上開聲請意旨內容 ,均未提及其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其中何款再 審事由而聲請再審。本院細究再審聲請人上開意旨所為之主 張,無非係關於證據之採酌及事實之認定等事項為本院於原 確定判決審理時所不採,事後重為爭執,對原確定判決就認 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 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本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 真實。惟關於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本 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 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 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又供述證據 前後有所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 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 捨,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當 事人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逕認定事 實審法院對證據之審酌有所違誤。而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就 本案全卷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資料,詳予審酌認定,並分 別定其取捨而資為判斷犯罪事實,聲請再審意旨置原確定判 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 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 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 實上枝節性之爭辯,均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未予 審酌,本件自難徒憑再審聲請人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 異之評價,即足認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
㈣、另刑事判決確定後,若發現其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確有錯誤



,我國刑事訴訟法分別設有不同之特別救濟途徑,其中對於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設有再審制度,而對於確定判決適用 法律錯誤,則設有非常上訴之制度,兩者適用之法條、程式 及救濟方法皆不相同,是若受判決人認為原確定判決有判決 違背法令等問題,則應請求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循非常 上訴之途徑解決,自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就此以觀,本件 聲請人於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有利於聲請人之諸多辯 解事項及客觀事證非僅未予調查、採信,亦未詳敘其摒棄之 理由等情,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而未於調查者」及第14款「判決不載理由」之判 決違背法令之事項,況其聲請狀內亦復載明「應有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云云,此乃涉及原確定 判決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本非聲請再審之範疇,再審 聲請人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所執理由,既未指出有何因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而僅憑個人己見,就原確定判決 具體個案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之事項再行爭執, 所陳亦未附具任何相關之新事實、新證據供本院審酌,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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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