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6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燕明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
度侵上訴字第964 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8日確定判決(原審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78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916、19008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再審聲請人)甲○○聲請 意旨略以:
㈠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民國105年2月26日衛部護字第00 00000000號函稱:「……女童遭受各種態樣性侵之後傷口撕 裂、癒合等情事,事涉婦產科專業判斷,且需依個案個別情 況予以認定。」;衛福部105年3月11日衛部護字第00000000 00號函稱:「個別情況係指侵入物性質及大小、暴力程度、 被害人年齡及生理狀況、檢傷時間、性侵害事件經過等相關 細節據以綜合研判。」(以下合稱衛福部二函),均係原判 決確定後始成立之證據,為未經原確定判決判斷之證據資料 ,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15號、第667號裁定之意旨 ,符合聲請再審之「新規性」要件,且前開衛福部二函均未 曾於歷次再審聲請中提出,亦未經實體上之裁判,故再審聲 請人並非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㈡另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99年8 月 18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每個個案應依不同 狀況並檢附照片,才能作較正確的評估。」;臺大醫院99年 10月29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則稱:「女童遭受性 侵害之後有處女膜裂傷,日後甚至可癒合至看不出傷痕之狀 態(青春期前21%,4/19)。處女膜完全斷裂者仍有少數( 12%,2/17)可癒合到看不出傷痕的程度。」前開臺大醫院 二函與衛福部二函,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規定之「 證據」之要件。而原確定判決係依童綜合醫院、臺大醫院及 光田綜合醫院等函及所檢附文獻(以下合稱各醫院函),認 定「以處女膜是否有破裂來判斷有無遭到性侵害是極不保險 之事」、「被害人等之驗傷非於遭受被告侵害之數小時或數 日內檢驗,而係相隔數月甚或數年,依上開函示及文獻,被 害人之陰道可能已癒合,而看不出傷痕。是被告所辯自不足 採信。」復參酌本案12位被害人就其受害、目擊他人受害及
被告自白等供述,認定再審聲請人有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之 犯行。惟依前開衛福部二函及臺大醫院校附醫秘字第000000 0000號函之意旨,被害人是否遭受性侵害,應以個案之各種 不同狀況為綜合研判,然「各醫院函」卻係依一般婦女於性 交或受性侵等情形為廣義之論述,而非專就本案12位被害人 分別個案之各種不同狀況而為論述,可見「各醫院函」應不 得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將「各醫院函」資 為判決之論據,其所認定之事實應有錯誤。
㈢又本案12位被害人之驗傷報告,除被害人00000000外,其餘 皆僅敘明「處女膜完整」,似係因未考量各個案被害人之各 種不同狀況或驗傷照片,並據以鑑定及綜合研判是否為遭受 性侵害所致。從而,所謂「處女膜完整」究係指「未受性侵 故無撕裂之完整」或為「遭受性侵但未造成撕裂之完整」, 或為「遭受性侵並造成撕裂乃於日後癒合之完整」?又被害 人00000000之舊撕裂傷,究係為何時或如何導致,自有疑義 ,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鑑定應屬錯誤。再者,依衛福部二函及 臺大醫院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意旨,性侵害傷口 撕裂態樣之判斷應由婦產科專業醫師或專業機構認定之,並 非法院之職責,故原確定判決以並非專就本案受害人為論述 之「各醫院函」而認定「各被害人等之處女膜皆已癒合至看 不出傷痕」云云,即有錯誤。故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鑑定,既 未經婦產科醫師或專業機關,分別依各被害人個案不同狀況 或驗傷照片為之綜合鑑識、研判及斷定是否遭受性侵所致之 報告,即有錯誤。是以,原確定判決未就12位被害人之個案 分別各種不同狀況及驗傷照片為綜合研判,即率爾認定各被 害人皆遭性侵之事實,為重大錯誤。
㈣原確定判決以上錯誤,與各被害人就其受害、目擊他人受害 及被告自白等供述,或有真實性、憑信性,或與事實相符, 或罪刑成立之待證事實等,皆有重大之關聯性。是以,倘前 開衛福部二函能於原判決確定前提出,再結合先前已存在卷 內之各項證據,可資為彈劾「各醫院函」及各被害人、被告 自白之證據,致使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結構發生 動搖而合理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並影響判決 之結果,而有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且具備聲 請再審之「確實性」之要件,符合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新事實」之要件,基於最高法院所揭「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原則,應可裁定開始再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3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 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 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 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 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於 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104 年2 月6 日生效。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 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 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修正後之刑事 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 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 增訂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原則,並非只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 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 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 關係,亦即只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 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 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 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 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 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 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 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 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 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 、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 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再審聲請人依憑其片面、 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 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
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前揭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應係指該等事實或證據之出現,不論係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之蓋然性存在。又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 足使再審法院有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 啟再審之程序,應以「該等事實或證據若曾於作成確定判決 之原審法院審理中予以提出,原審法院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 本身、或與其他全部證據為綜合之評價,或許原確定判決即 不會有如此之事實認定」,資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 據。至於是否達到改判無罪心證之形成,則須待裁定開始再 審後,依其審級之通常審判程序審理決定。又聲請再審之理 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案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2款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第224條之1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並認係分別於不同日期所犯, 為分別獨立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再審聲請人所辯各節 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 說明,且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之情事。
㈡再審聲請人雖以衛福部二函為新證據,認若將該衛福部二函 與先前已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結合以觀,可資為彈劾「各醫 院函」及本案各被害人之證述及被告自白之證據等語。惟查 ,綜觀衛福部二函之內容,其僅敘明女童遭成人性侵害後傷 口撕裂傷之態樣為何,認應由婦產科專業醫師,依個案個別 狀況(如侵入物性質及大小、暴力程度、被害人年齡及生理 狀況、檢傷時間、性侵害事件經過等)加以判斷等語,並未 就本案受侵害女童之個案個別狀況及驗傷結果為任何說明, 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衛福 部二函所述關於性侵害傷口撕裂態樣之驗傷程序及方法,本 與目前鑑定實務上係就受性侵害個案之傷口撕裂、癒合等情 事及具體狀況綜合研判之鑑定方法,並無不同,亦難認原判
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 形。
㈢又原確定判決於判決書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十八)已敘明:「……從而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之醫院、診所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 斷書,自屬適正紀錄之業務文書,而得作為被害人指證憑信 性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93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證人00000000前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遭被告 強制性交等主要基本事實,互核大致相符。此外,再參諸證 人00000000於99年6 月27日前往醫院驗傷時,即主訴其遭安 親班老師性侵害,且經檢查結果,證人00000000處女膜貳及 柒點鐘處陳舊性裂傷等情,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 醫院於99年6 月27日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附卷為憑(附於外放之密封證物袋內),衡之證人00000000 於驗傷當時尚未滿14歲,其生活及交際關係皆屬單純,倘 非確實受性侵害,其之處女膜當不致有陳舊性撕裂傷之情形 。是以證人00000000證述有關被告對其性侵害之指述,足認 與事證相符,難認有虛構誣陷之情形。至於其他被害人經驗 傷結果,或係處女膜完整,或陰部無明顯外傷(見附於外放 密封袋內其他被害人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惟查,依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函(見99年度偵字 第14916 號卷第128 頁)指出:處女膜型類很多,在環狀處 女膜及半月狀處女膜,如其膜孔較大且寬鬆者;即使發生過 性交也不一定破裂,相反的,未經性交,但外傷(如騎腳踏 車)手淫或月經處理不當,甚至以手指或異物進行猥褻均可 使處女膜破裂。所以若僅依據處女膜之狀況判斷是否為處女 ,似乎沒有意義。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9年8 月 18日校附醫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99年度偵字第14916 號卷第166 頁)指出:一般而言,遭以手指或陰莖性侵害之 女童,其處女膜可能呈現:1.新裂傷;2.陳舊性撕裂傷;3. 無明顯傷痕。所稱呈現無明顯傷痕之情形,即可能被認為處 女膜完整,但並不表示被侵害之女童未曾受傷,其原因如下 :1.由於女童之陰道入口小且內縮,加害人未必能真正進入 。2.在局部較鬆弛、放鬆及局部潤滑程度足夠的情況下,也 有可能加害人有進入但女童之處女膜未破裂,尤其是在以手 指進入的情況之下。3.女童受到侵害時處女膜有裂傷,但因 個人體質不同,裂傷情況有異,在修復能力較好的女童可能 癒合至處女膜無明顯傷痕之狀態。依據文獻報告資料(Pedi atri cs2007 ,119 卷,第0000-0000 頁),對曾被發現有 處女膜裂傷之女童進行研究,為逢青春期者,有83.3% (15
/ 18)的處女膜可癒合到平滑無明顯傷痕之狀態,而青春期 後之女童或青少女,則有58.5 %(24/41 )的處女膜癒合到 無明顯傷痕之狀態。依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99年 8 月19日99年08月19日(99)光醫事字第0000000 號函(見 原審卷一第25至37頁)指出:Up-to-dateon-lineretrieved 2010/7/28醫學文獻最新上線檢索,題目為Evaluation and management of sexualtvictims論述性侵害受害者之評估與 處置,結論為幾乎一半的受害者年齡小於20歲,80% 以上的 損傷是可以被檢查出來的,檢查的時間(72小時內),性經 驗與生殖器和身體的傷害有關。身體檢查創傷證明儘可能在 72小時內完成,此項提示符合衛生署函令疑似性侵害蒐證處 理事項案發後7 天內進行採證案件的要求。無論處女膜的外 觀如何,都不能被用作判別一名女性是否為處女或曾經分娩 之法律依據(David Mckay/ Jane Norman原著、三軍總醫院 婦產科朱伯威醫師、三軍總醫院小兒科田炯璽醫師編譯之圖 解婦科學第14頁)。當一個處女受到性攻擊後幾小時,如果 發現處女膜有新裂傷、擦傷或出血點時就有意義,表示最近 有過性的交媾。但是沒有上述的發現、也不能排除嫌疑。因 為有時候經過多次的交媾,處女膜仍然不會破裂。事實上就 有許多懷孕的婦女,她們的處女膜仍然完整無缺的(台北市 立中興醫院婦產科主任、台北醫學院教授張中全主編之威廉 氏產科學16版第14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9年 10月29日校附醫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文獻資料(見 原審卷一第112 至126 頁)指出:女童遭受性侵害之後,陰 部局部傷痕可能癒合而難以辨識;事後可以癒合到很難確定 有傷,甚至看不出傷痕之狀態:被性侵害後有處女膜裂傷之 女童,有一定之比例(青春期前83% ,15/18 ;青春期後58 .5 %,24/41 )在日後可以愈合到不易確定處女膜有傷,甚 至看不出傷痕之狀態(青春期前21% ,4/19)。至於處女膜 完全斷裂者,大部分仍能看出舊裂傷,但仍有少數(12% , 2/17)可癒合到看不出傷痕的程度。依據上述資料,足認以 處女膜是否有破裂來判斷有無遭到性侵害是極不保險之事, 本件之被害人(00000000除外)經驗傷結果,或係處女膜完 整,或陰部無明顯外傷,因此未能檢出有受傷之痕跡,然本 件被害人等人之驗傷非於遭受被告侵害之數小時或數日內檢 驗,而係相隔數月甚或數年,依上開函示及文獻,被害人之 陰道可能已癒合,而看不出傷痕,是本件自難以被害女童( 00000000除外)之陰道未檢驗出傷痕,而證明被告未有上開 強制性交之行為,是被告所辯被害人之處女膜並未驗出傷痕 ,可證明伊並未性侵害被害人云云,並非有據,自不足採信
。(見本院100 年度侵上訴字第964 號判決書第103 頁至10 6 頁)」再審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所指依衛福部二函之意旨 ,女童遭受成人性侵害傷口撕裂態樣,應由專業婦產科醫師 就侵入物性質、大小、暴力程度、被害人年齡、生理狀況、 檢傷時間、性侵害事件經過等相關細節綜合研判,始能予以 認定,然原確定判決卻係以「各醫院函」就一般婦女於性交 或受性侵時,其傷口可能之撕裂態樣為據,未就本案12位被 害人分別個案各種不同狀況及驗傷照片為綜合研判,即遽以 認定各被害人皆遭再審聲請人性侵之事實等語。惟原確定判 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有本件犯行,主要係以被害人之證述以及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兩者相互勾稽、比對後,再 參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 月30日刑醫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報告及其他間接證據,認被告確有對本案被害女 童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而非專以「各醫院函」或被害人之 鑑定報告為主要判斷依據。
㈣又原判決業於理由中詳細說明:依卷附童綜合醫院、光田綜 合醫院、臺大醫院等函及所檢附文獻資料,認不能以被害人 之處女膜是否有破裂,資為被害人有無遭到性侵害之認定, 本件被害人(00000000除外),經驗傷結果或係處女膜完整 ,或陰部無明顯外傷,因此未能檢出有受傷之痕跡,然被害 人等人之驗傷既非於遭受再審聲請人侵害之數小時或數日內 檢驗,而係相隔數月甚或數年,依上開函示及文獻,被害人 之陰道可能已癒合,而看不出傷痕,是本件自難以被害女童 (00000000除外)之陰道未檢驗出傷痕,即為再審聲請人未 有上開強制性交之認定。經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是再審 聲請人以衛福部二函為再審理由,認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鑑定 ,未經婦產科醫師或專業機關,分別依各被害人個案不同狀 況或驗傷照片為之綜合鑑識、研判,即逕行斷定被害女童是 否遭受性侵,無非就原判決理由已說明或原判決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再行爭執,進而主張對自己有利之判斷,並無 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情事,亦難謂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 察,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後,顯然可認為 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准許其再審之聲請。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雖提出衛福部二函為新證據,主張依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但 經審酌結果,認無因發現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 決,而為再審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之情形,自不可採。是本案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
理由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