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5年度,60號
TCHM,105,聲再,60,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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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6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郭朝欽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強盜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823 號
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6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571 號、第14837 號、第19336
號、第21597 號、第21706 號、第24011 號;移送併辦案號:10
3年度偵字第25397號、第25929號、104年度偵字第1113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朝欽(下稱再審聲請人)之聲 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 ,故凡與構成要件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 載,並於理由內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其事實認 定與理由說明,應相互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有此記載, 理由卻未與說明,則為理由不備。原確定判決雖認定「被告 王能保郭朝欽羅明煌等人雖知悉陳振達因經營『水公司 』而身懷鉅款,但無法確定陳振達放置現金的地點,渠等為 達取財之目的,唯一可能的方法,便係制伏陳振達後,逼迫 其說出藏放的地點、交出財物,渠等欲以此方式強盜告訴人 陳振達財物…」,然此部分純屬法院之臆測,且未說明理由 ,核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再審聲請人於案發當日僅是要抓被害人陳振達,並無強盜取 財之犯意,此部分事實,除迭經再審聲請人自白外,亦核與 同案被告羅明煌證稱「(問:103 年4 月27日當天你們有預 設會向陳振達強盜多少錢?)沒有,當天我們原先是要先將 陳振達帶走要錢的,不知道車上有450 萬元」、「(問:你 在103 年4 月27日為何跟王能保郭朝欽3 人在一起?)王 能保找我,說要去辦工作,就是要去找陳振達,在4 月27日 之前,王能保有跟我聊過要去找陳振達王能保說要處理陳 振達,就是要把陳振達帶走」、「(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有何意見?)當初是我朋友常哲豪叫我跟王能保去 處理事情,常哲豪是我的好朋友,常哲豪說他一個朋友被欺 負…說要去打人出氣,也有說要抓他回來,常哲豪說他要跟 被害人講話,常哲豪說要我去把陳振達修理一頓,再把人帶



回來…我們本來是要將被害人拉下車強行帶回我們車上,結 果沒有成功」、「(問:第一次或第二次去跟的時候,是否 知道陳振達當時的車上會有錢?)我不知道」等語,暨同案 被告王能保供陳「(問:你這次的行動目的是為了什麼?) 是因為之前我的朋友在陳振達的公司工作吃虧,因要幫朋友 出頭,所以這次是要單純修理陳振達」、「(問:對於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有在陳振達的車上裝GP S ,會選擇在103 年4 月27日犯案只是因為我當天有空,聯 絡郭朝欽羅明煌他們也都有空,所以就下手,沒有想到他 的車上會有這麼多錢,我沒有要搶劫陳振達的犯意」等語相 符。是本件再審聲請人原有犯罪計畫,乃是押人並談判入股 水公司事宜,此犯罪計畫於陳振達掙脫並逃逸時已確定不能 完成,此時再審聲請人與其餘同案被告尚未取得任何財物, 自僅該當妨害自由罪。嗣羅明煌等人駕駛陳振達所有車輛逃 逸,並於車上發現現金450 萬元,乃另行起意取走朋分,此 部分犯罪行為並非再審聲請人原先犯罪計畫所能預見,與前 該妨害自由行為在時間、地點上亦有相當落差而非密接,則 縱使再審聲請人事後確有分得其中50萬元現金,亦僅構成收 受贓物罪,原確定判決所持法律見解,殊堪質疑。是原確定 判決就聲請人案發當天僅是要押人,並無強盜犯意之抗辯, 未置一詞,亦未敘明何以不可採,應與未經審酌無異,爰依 法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 而上開規定所指「發現之新證據」,若係判決前已經當事人 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 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嗣於104 年 2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起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分別修改增訂為:「有罪之判 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 再審:…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 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 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 料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



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 限,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 審之原因。是依上開規定,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 所謂之「新證據」,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201 號、第331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聲 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則原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要件。三、經查:
㈠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 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60號判例意旨 參照),易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 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 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 濟。查:細繹再審聲請人前述聲請意旨㈠所為之主張,無非 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情 形,此純屬就原確定判決法律見解或適用法律問題之爭執, 而非就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之舉證,應屬原確定判 決是否違背法令,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而非再審之範 疇,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自為法所不許。 ㈡原確定判決採信王能保於第一審審理證稱:陳振達都將金錢 放於租屋處或車上,計畫要拿陳振達之金錢,犯案前已談妥 利益如何分配,其有向再審聲請人提過抓陳振達之目的就是 要拿錢,之後開水公司會算其一份;羅明煌於第一審審理證 述:因見陳振達有錢,所以與再審聲請人、王能保一起強盜 等語;再審聲請人自承王能保說要抓陳振達,要黑吃黑等語 ,而認定再審聲請人對陳振達下手意在取財。又說明再審聲 請人雖無法確定陳振達駕駛之車上放置有450 萬元鉅款,然 渠等強暴、脅迫行為,客觀上已迫使陳振達放棄對該450 萬 元之支配管領力,任由再審聲請人取走,再審聲請人此後續 取得款項之行為,雖與原先犯罪計畫未盡相同,但基於取財 目的而以強暴、脅迫手段而取人財物之犯罪目的、手法與結 果,則無二致,前開因果歷程之出入,顯屬無關緊要,且最 終結果之發生並未超出一般人可預見之界線,與再審聲請人 所預期之結果相當,應認再審聲請人仍成立強盜既遂罪(見 原確定判決書第36頁以下)。核其論斷作為,皆為事實審法



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 不當之情事。再審聲請人徒憑己見認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不當,係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為之 任意指摘,與聲請再審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 本旨不合。
㈢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法院非不可本於 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 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聲 請意旨㈡所執共同被告羅明煌王能保證詞部分,業經原事 實法院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審理時逐一提示包括羅明煌王能保在內之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第一、二審等歷次供 述,告以要旨而踐行調查程序,此據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 宗查明無訛(見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823 號刑事卷宗③第 154 頁);並依調查、辯論之結果,本於證據法則,經斟酌 後採信羅明煌王能保2 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 ,而認定犯罪事實,就渠等2 人如聲請意旨㈡所示與前開論 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則不予採信,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未經 調查斟酌之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 新證據」情形。再者,羅明煌王能保如聲請意旨㈡所示證 詞,主要在說明渠等事先並不知道陳振達車上放置有450 萬 元現金,然此因果歷程之出入,無礙再審聲請人強盜既遂犯 行之成立,業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說明,羅明煌等2 人此部分 之供述資料,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卷附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 無法達到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 認之事實,難認有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述上開各節及所提出之聲請再 審之證據,均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 之情形,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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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