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樂建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聲請案號:一0五年度執聲字第三四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樂建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樂建華因賭博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有關定應執行刑 及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分別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九十八年十 二月三十日施行。又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 在新法施行前,其餘各罪在新法施行後者,於依刑法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 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前犯之,惟均於新 法施行後裁判確定,故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 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 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受刑人較為有 利,而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
㈡又依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再依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 再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 為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行為時及修正後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行為時之折算標準顯較修正後為低,較有利於 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 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 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 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 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 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嗣於九十八年十二 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第一項 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本案具體適用結果,其變更並無有利、不利受刑人之情形, 自應一體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 定,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經本 院定應執行刑後,雖逾有期徒刑六月,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樂建華因賭博等數罪,分別經臺中地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 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 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 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 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 ,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詳最高 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然尚有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 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數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八 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二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 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 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巫 淑 芳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 芬 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樂建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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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詐欺 │賭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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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 │
│ │(1日900元折算) │(1日1000元折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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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1.10.25 │103.04.22-103年6月│ │
│ │ │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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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3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4年度偵 │ │
│年 度 案 號│第3154號 │字第697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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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 │
│後├──────┼─────────┼─────────┼─────────┤
│事│案 號│103年度易緝字第71 │105年度上易字第84 │ │
│ │ │號 │號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3.06.27 │105.03.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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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 │
│確├──────┼─────────┼─────────┼─────────┤
│定│案 號│103年度易緝字第71 │105年度上易字第84 │ │
│ │ │號 │號 │ │
│判├──────┼─────────┼─────────┼─────────┤
│決│判決確定日期│103.07.21 │105.03.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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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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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 │ │
│ │字第11235號(已執畢│字第6967號(未執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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