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5年度,785號
TCHM,105,聲,785,2016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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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85號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廖學能 律師
被   告 呂彥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擄人勒贖等之上訴案件(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
第68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呂彥葦因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5 日訊問後,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如經本 院審酌卷內證據後,認有構成強制罪、妨害自由、私行拘禁 或傷害罪(未據告訴),被告均願認罪。惟就檢察官起訴認 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同時構成殺人未遂罪、結夥強盜罪,就 犯罪事實二部分同時構成結夥強盜罪,被告則有所不服。又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證人鍾吉信廖建嘉劉燕青等人, 於原審均已到庭作證,姑不論渠等之證述是否足以證明被告 有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然其既已作證完畢,且有警 詢、偵查筆錄得以互核比對,足徵本件並無勾串證人或湮滅 事證之疑慮,且重罪應不得作為羈押之唯一理由。是本件已 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所定之羈押要件。再者,被告與犯罪 事實一部分之被害人鍾吉信廖建嘉並無恩怨;與犯罪事實 二部分之被害人劉燕青雖曾有賭債糾紛,惟雙方業已達成和 解,劉燕青已原諒被告,且同意不再就本案提起任何民刑事 之請求,足徵被告應無反覆實施犯行之虞,故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之1 所定之羈押要件。
㈡被告之祖父呂榮昌於105 年5 月8 日因意外事故而往生,祖 父生前疼愛被告有加,依華人的習俗,於直系尊親屬過往後 ,直系卑親屬均應返家為先祖守孝,被告之祖父預定出殯日 期為5月27日,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早日返家,批麻 帶孝,以免終身抱憾。又被告因本案已羈押年餘,已有相當 懲處之效,將來必當改過向善,並依本院指示遵期到庭,以 利訴訟進行。是本件縱認有羈押之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 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01 號、 第494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38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重罪 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 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 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 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 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 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呂彥葦因結夥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結夥強盜等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另所犯私行拘禁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第101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民國105 年5 月5 日起執行羈押 ,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結夥強盜罪、第271 條第 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等重罪,及刑法第302 條妨害自由 罪等,業經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 年3 月16日以10 4 年度重訴字第513 號判決,分別判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欄第 項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主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2年在案,有原審判決可稽,且被告提起上訴後 ,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 確屬重大。而被告所涉上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結夥強盜罪 、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等罪,均係最輕本刑 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宣告之刑並非輕微;而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聲請人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 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縱聲



請意旨稱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後,認有 構成強制罪、妨害自由、私行拘禁部分,願意認罪,且犯罪 事實一、二部分之證人鍾吉信廖建嘉劉彥清等人均已於 原審作證完畢,且有警詢、偵訊筆錄可供互核比對,應無勾 串證人或湮滅事證之疑慮,及重罪已不得作為羈押之唯一理 由,況被告已與證人劉燕青和解,劉燕青願原諒被告,不再 對被告為民刑事請求,被告已無重複實施犯行之虞,無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及第101 條之1 之羈押要件等語。惟本院並 未以勾串證人為由羈押被告,是聲請意旨稱證人鍾吉信、廖 建嘉及劉燕青等人已於原審均已到庭作證完畢,本案已無勾 串證人或湮滅事證之疑慮等語,自與本案是否羈押被告之要 件無涉。且法院審核是否合於羈押之要件,僅須審查被告犯 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審 理或執行之必要;查本件聲請意旨所稱具保事由,均非刑事 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 ;本院衡酌本案尚未確定,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 1 項結夥強盜罪、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等罪 ,其惡性非輕,應認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被告是否已與 被害人和解,與羈押之要件無涉,亦非應否准予具保停止羈 押所應考量之事由,尚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低於百 分之50之心證,仍認為可能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另聲 請人雖以被告之祖父呂榮昌死亡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返 家守孝等情,雖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及戶籍謄本等為據;然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事由,依羈 押法第三十八條:「羈押之被告,除本法有規定外,監獄行 刑法第四章至第十一章、第十三章及第十四章之規定,於羈 押性質不相牴觸者,準用之。」之規定,而監獄行刑法第四 章戒護中第二十六條之第一項:「受刑人之祖父母、父母、 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時,得准在監獄管 理人員戒護下返家探視,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回監;其在外期 間,予以計算刑期」之規定,被告可依上開規定聲請返家探 視,以盡孝道。被告之祖父亡故與被告是否具備停止羈押事 由與有無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亦非屬是否准予具保停止 羈押所考量事項。本院權衡被告之審判程序尚未終結,且被 告因已受重刑諭知,而重罪又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 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且其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而使羈押原因消 滅,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 被告羈押之原因既未消滅,若改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 件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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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