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5年度,712號
TCHM,105,聲,712,2016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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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圍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圍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圍智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 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第50條 第2項、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 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 25日施行。其修正前舊法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數 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 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修正後新法改為「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 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 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 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 ,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 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 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 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 狀斟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 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



,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許圍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書後附一覽表編 號2至5之「犯罪日期」應予更正),且其中附表編號1至4之 罪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編號5之罪曾經本院 定應執行刑1年2月,此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按。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 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各罪, 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規定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並於105年4月8日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審核 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准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 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吳 幸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許圍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0月 │
│ │ │ │(判3次) │
├──────┼─────────┼──────────┼──────────┤
│犯罪日期 │101.09.02 │101.09.13-101.09.19 │101.09.15-101.09.18 │




│ │ │ │101.11.19 │
│ │ │ │101.11.20 │
├──────┼─────────┼──────────┼──────────┤
│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2年度偵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 │
│機關年度案號│字第2818號等 │第2818號等 │第2818號等 │
├───┬──┼─────────┼──────────┼──────────┤
│ │法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 ├──┼─────────┼──────────┼──────────┤
│最 後│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 │103年度上易字第 │103年度上易字第 │
│事實審│ │1472.1473號 │1472.1473號 │1472.1473號 │
│ ├──┼─────────┼──────────┼──────────┤
│ │判決│104.05.13 │104.05.13 │104.05.13 │
│ │日期│ │ │ │
├───┼──┼─────────┼──────────┼──────────┤
│ │法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 ├──┼─────────┼──────────┼──────────┤
│確 定│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 │103年度上易字第 │103年度上易字第 │
│判 決│ │1472.1473號 │1472.1473號 │1472.1473號 │
│ ├──┼─────────┼──────────┼──────────┤
│ │判決│104.05.13 │104.05.13 │104.05.13 │
│ │確定│ │ │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
│罰金、易服社│ │ │ │
│會勞動之案件│ │ │ │
├──────┼─────────┼──────────┼──────────┤
│ 備註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 │
│ │字第8065號(編號1 │字第8065號(編號1 │字第8065號(編號1 │
│ │至4定刑4年6月,以 │至4定刑4年6月,以 │至4定刑4年6月,以 │
│ │105執緝630執行,中│105執緝630執行,中 │105執緝630執行,中 │
│ │監105.4.8至109.10 │監105.4.8至109.10 │監105.4.8至109.10 │
│ │.6,有留置1日) │.6,有留置1日) │.6,有留置1日) │
│ │ │ │ │
└──────┴─────────┴──────────┴──────────┘
┌──────┬─────────┬──────────┬──────────┐
│編號 │ 4 │ 5 │ │
├──────┼─────────┼──────────┼──────────┤
│罪名 │詐欺 │詐欺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 │
│ │(判3次) │(判3次) │ │
├──────┼─────────┼──────────┼──────────┤
│犯罪日期 │101.09.17 │101.12.06 │ │
│ │101.09.19 │101.12.06 │ │
│ │101.09.19 │101.12.06 │ │
├──────┼─────────┼──────────┼──────────┤
│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2年度偵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 │ │
│機關年度案號│字第2818號等 │第2818號等 │ │
├───┬──┼─────────┼──────────┼──────────┤
│ │法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
│ ├──┼─────────┼──────────┼──────────┤
│最 後│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 │103年度上易字第 │ │
│事實審│ │1472.1473號 │1472.1473號 │ │
│ ├──┼─────────┼──────────┼──────────┤
│ │判決│104.05.13 │104.05.13 │ │
│ │日期│ │ │ │
├───┼──┼─────────┼──────────┼──────────┤
│ │法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
│ ├──┼─────────┼──────────┼──────────┤
│確 定│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 │103年度上易字第 │ │
│判 決│ │1472.1473號 │1472.1473號 │ │
│ ├──┼─────────┼──────────┼──────────┤
│ │判決│104.05.13 │104.05.13 │ │
│ │確定│ │ │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不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 │ │
│罰金、易服社│ │ │ │
│會勞動之案件│ │ │ │
├──────┼─────────┼──────────┼──────────┤
│ 備註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 │ │
│ │字第8065號(編號1 │字第8066號(編號5 │ │
│ │至4定刑4年6月,以 │定刑1年2月,以105 │ │
│ │105執緝630執行,中│執緝631執行,中監 │ │
│ │監105.4.8至109.10 │109.10.7至110.12. │ │
│ │.6,有留置1日)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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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