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秀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秀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謝秀月(下簡稱受刑人) 因妨害名譽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1條第5款,應予更正)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 引同條第8項,應予更正刪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 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 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 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 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 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0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受 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並自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效施行,然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 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應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妨害信用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 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依上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 宜 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謝秀月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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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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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妨害信用 │公然侮辱 │
├─────────┼─────────────┼─────────────┤
│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判6次) │拘役15日(判2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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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①100年9月18日 │①101年4月4日 │
│ │②101年4月5日 │②101年4月9日 │
│ │③101年4月6日 │ │
│ │④101年4月11日 │ │
│ │⑤101年4月13日 │ │
│ │⑥101年4月1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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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
│度及案號 │年度偵續字第430至436號 │年度偵續字第430至436號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104年度簡上字第257號 │104年度簡上字第257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4年9月21日 │104年9月21日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104年度簡上字第257號 │104年度簡上字第257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 │104年9月21日 │104年9月21日 │
│ │日 期 │ │ │
│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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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編號1至2所示之罪,應執行│1.編號1至2所示之罪,應執行│
│ │ 拘役100日。 │ 拘役100日。 │
│ 備 註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104年度執字第15072號(已 │ 104年度執字第15072號(已 │
│ │ 執行完畢)。 │ 執行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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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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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妨害信用 │公然侮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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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判4次) │拘役20日(判2次) │
├────────┼─────────────┼─────────────┤
│ 犯 罪 日 期 │①100年5月5日 │①101年3月29日 │
│ │②100年9月1日 │②101年4月6日 │
│ │③100年9月12日 │ │
│ │④101年4月1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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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
│年 度 及 案 號 │年度偵續一字第55至59號 │年度偵續一字第55至5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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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最 後├────┼─────────────┼─────────────┤
│ │案 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21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21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年3月29日 │105年3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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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確 定├────┼─────────────┼─────────────┤
│ │案 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21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21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105年3月29日 │105年3月29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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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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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編號3至4所示之罪,應執行│1.編號3至4所示之罪,應執行│
│ 備 註 │ 拘役100日。 │ 拘役100日。 │
│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105年度執字第6017號。 │ 105年度執字第60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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