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9年度,2317號
TPSV,89,台上,2317,2000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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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戊○○
        己○○
        丁○○
        丙○○
  兼 右 三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逆向行駛於慢車道,途經中華四路與新田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中華四路右轉闖紅燈駛向新田路,適撞及由北往南駕駛車牌號碼PGD-六三六號重機車之被害人陳進忠,致陳進忠顱內出血等傷害送醫,延至廿七日十五時許不治死亡。被上訴人戊○○為被害人之父、被上訴人己○○丁○○丙○○分別為被害人之子女、被上訴人乙○○為被害人之妻,自得依侵害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己○○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四萬三千五百五十二元、丁○○丙○○各一百三十五萬七千零五元、乙○○七十三萬元、戊○○八十八萬四千零四十一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己○○五十二萬一千七百七十六元、丁○○丙○○各六十萬六千五百零一元、乙○○三十七萬二千七百元、戊○○二十三萬零五十一元及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將第一審所命上訴人給付己○○丁○○丙○○乙○○戊○○金額依序超過四十一萬七千四百二十一元、四十八萬五千二百零一元、四十八萬五千二百零一元、二十九萬八千一百六十元、一十八萬四千零四十一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之機車早已靜止停在機車待轉區內;被害人酒後駕車,患糖尿病先天性併發症發作,超速失控,衝撞及停在待轉區內之伊,自身滑倒受傷,伊並無過失;又被害人送醫急救,因醫師處治不當,而感染敗血症死亡,其死亡與伊無涉,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己○○丁○○丙○○乙○○戊○○金額依序為四十一萬七千四百二十一元、四十八萬五千二百零一元、四十八萬五千二百零一元、二十九萬八千一百六十元、一十八萬四千零四十一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無非以:被害人於右揭時、地上訴人逆向沿中華四路由東南向西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新田路交岔路口,在中華四路三三一號(原判決誤載為三三號)前進入路口,準備沿新田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適為被害人騎機車沿中華四路慢車道,由西北向東南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處,被害人之機車車頭與上訴人之機車前輪左側相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送醫不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上訴人於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偵審中,供承伊係自中華四路二八三號處出來後,騎機車沿中華四路人行紅磚道(由東南向西北)逆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機車待轉區內,以等待新田路方向之紅燈變綠燈(當時中華四路之燈號是綠燈)等語;復參以兩機車碰撞後,被害人之機車前輪與機車手把相銜接之虎骨,向前凸出而向後變曲,餘處無撞痕,而上訴人之機車前輪護蓋破損,左前機車虎骨及前輪左側,均留下明顯之撞痕等情以觀,顯示被害人之機車係車頭正面撞及上訴人之機車前輪左側及虎骨;又兩機車倒地後,距離機車待轉區較遠者為被害人之機車,較近者為上訴人之機車,均倒在交岔路口東南方,兩車分別在地上留下刮痕,其中距機車待轉區較近(距該待轉區右前方二‧五五公尺)在人行穿越道上之刮痕,係上訴人之機車所留下;另一道較遠而靠近交岔路口東南方分隔島之刮痕,係被害人之機車所留下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車輛照片、現場照片及偵查卷內肇事現場圖可稽。再參以上開機車倒地刮痕,均離機車待轉區前緣有相當之距離,以及上訴人所駕駛者為山葉八十西西機車,機車撞擊點為前輪左側及左側虎骨,被害人所駕駛者為三陽一百五十西西機車,機車撞擊點為車頭正前方,且係直行,衝力較大,機車又較重,故機車倒地後,呈現如前述之一遠一近之狀態,是以肇事之機車撞擊點、路況、行車方向及機車倒地刮痕等情狀研判,惟有上訴人之機車當時已超出機車待轉區外緣,前輪完全超出待轉區,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中華四路由西北向東南之慢車道延伸線內時,造成本件車禍。上訴人在第一審稱車禍發生時,伊之車頭還朝西北方向尚未朝東南云云,既朝西北,則其機車必是前輪右側被撞,殊不可能如上所述之左側受損之情形,顯見上訴人所言虛假。是上訴人當時之機車並未完全停在機車待轉區內,前輪完全超出待轉區前緣,且其超出時,恰係被害人之機車已離交岔路口相當近,致被害人機車正前方撞及上訴人機車之前輪左側,因而倒地,堪予認定。上訴人辯稱伊停於待轉區內被撞,伊無過失云云,自無可採。另參以證人即大同醫院醫師黃勝一、法醫師何正恩、陸軍八○二醫院醫師許競文均證稱陳進忠致死之原因為顱內出血,係外力撞擊引起等語,亦經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且有影印之刑事第一、二審卷宗附卷可稽。證人許競文醫師於第一審證稱伊參與救治陳進忠,當時未聞到其身上有酒味,亦未對其做血液或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證人即救護車之人員廖祝宏亦證稱不知陳進忠身上是否有酒味各等語,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附於相驗卷內足稽,且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可憑。是上訴人所為被害人因酒後駕車,患糖尿病併發症發作,超速失控,自行滑倒,及醫師或家屬延誤死亡之抗辯,亦不足採。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在遵行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上訴人駕駛機車本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逆向行駛於人行道、慢車道,又違規超越機車待轉區以致肇事,其有過失行為,至為明顯。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戊○○為被害人之父、己○○丁○○丙○○分別為被害人之子女、乙○○為被害人之妻,依侵害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將乙○○己○○丁○○丙○○戊○○請求各項損害逐一審酌如下:㈠殯葬費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乙○○主張其因陳進忠死亡,而支出殯葬費計二十三萬元,固提出殯葬費明細單及收據影本八紙為證。惟上開明細單所列之道士一名燒庫錢一萬八千元、庫錢五千元、金銀山及童男女一對二千五百元、紙厝七千元,均非屬殯葬必要費用;收據八紙除男女白頭巾六千元為殯葬必要費用外,其餘毛巾費用一萬元係喪家對吊喪者答禮之支出,飲食費、金銀紙錢、鼓吹、樂隊,均與上開明細單所列重複,應予剔除。是乙○○請求殯葬費計十二萬二千七百元之範圍,應予准許。㈡扶養費部分: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己○○丁○○丙○○為被害人之子女,己○○係七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出生,丁○○丙○○均係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出生,依序尚須受扶養十四年三月、十八年二月、十八年二月始能成年;戊○○為被害人之父,係十四年十月九日出生,依八十三年台灣地區男性平均壽命七一‧八三歲,其餘命為三年一月,有內政部人口動態表可稽。則均主張以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每人六萬三千元計算,一次給付,按霍夫曼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己○○請求六十四萬三千五百五十二元、丁○○丙○○各請求八十一萬三千零二元、戊○○請求十八萬零三百零七元。己○○丁○○丙○○之母乙○○與被害人,同負法定扶養義務,均負同等之責任,其請求扶養費僅限於二分之一。而戊○○之七子陳進松已死亡,另一子不明,其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外,尚有四子一女,有戶口謄本可稽。其請求扶養費僅限於六分之一。則己○○丁○○丙○○戊○○依序三十二萬一千七百七十六元、四十萬六千五百零一元、四十萬六千五百零一元、三萬零五十一元,核無不合。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戊○○乙○○丁○○丙○○、陳捷瑩分別為被害人之父、妻、子、女,因被害人車禍死亡,精神受有極大痛苦。茲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所受痛苦程度等情,認乙○○請求二十五萬元,己○○丁○○丙○○戊○○請求各二十萬元為相當。又被害人雖在車道遵綠燈行駛,然其行駛之中華四路係市區路段,限制時速四十公里以下,已據證人即警員吳朝寬在上開刑事案件證述屬實,且參諸上述被害人機車所留刮痕距離撞擊點甚遠,及被上訴人自繪現場圖,顯示被害人倒地後頭部撞及遠處之安全島等情以觀,足見被害人當時超速行駛,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是被上訴人謂被害人無過失云云,尚非可取。茲審酌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過失程度,認為上訴人應負十分之八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負十分之二之過失責任。綜上所述,戊○○請求扶養費三萬零五十一元、慰藉金二十萬元共計二十三萬零五十一元,己○○請求扶養費三十二萬一千七百七十六元,慰藉金二十萬元共計五十二萬一千七百七十六元、丁○○丙○○各請求扶養費四十萬六千五百零一元、慰藉金二十萬元共計六十萬六千五百零一元、乙○○請求殯葬費十二萬二千七百元、慰藉金二十五萬元共計三十七萬二千七百元、戊○○請求扶養費三萬零五十一元、慰藉金二十萬元,惟因被害人與有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上訴人負十分之八之責任。則陳捷瑩、丁○○丙○○乙○○戊○○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額依序為四十一萬七千四百二十一元、四十八萬五千二百零一元、四十八



萬五千二百零一元、二十九萬八千一百六十元、一十八萬四千零四十一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三年十月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賠償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雙方過失之輕重及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以為衡量之標準。查上訴人之機車未完全停在機車待轉區內,前輪完全超出待轉區前緣,且被害人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機車正前方撞及上訴人機車之前輪左側,因而倒地,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本件車禍之發生,係上訴人之機車在靜止狀態中,因停車超出機車待轉區,而被害人騎機車超速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不但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害人與有過失之程度,是否僅十分之二而已,非無審酌之餘地。乃原審未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之原因詳為分析,比較雙方過失之輕重,遽以前開過失責任比例,計算上訴人應賠償之損害額,尚嫌速斷。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已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被上訴人戊○○係被害人之父,是否不能以自已財產維持生活,原審未予調查審認,遽命上訴人賠償扶養費,亦有未合。又原審就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之具體情形,悉未說明,僅抽象謂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以定上訴人應賠償之慰藉金額二十五萬元或二十萬元不等,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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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