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61號
抗 告 人
即 聲 明人 李本欽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5年4月15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人李本欽(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 人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因為苗 栗地檢署林俊杰檢察官誤信不法公務員湯閎予、員警徐寧文 所提供之不實證據,造成苗栗地方法院誤判,以致抗告人蒙 受冤獄之執行,今抗告人已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及受他人誣告 之情事,為此依刑事訴訟法429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定有明文。而「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則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 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 ,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 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 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 、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 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 19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推知,今若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 有所違誤而撤銷改判,並諭知科刑判決,而具體宣示主刑、 從刑者,因已更易原判決之主刑、從刑而非維持原審判決予 以駁回,故就其所宣示之主刑、從刑,自屬該條所稱「諭知 該裁判之法院」,而應為該案件之管轄法院。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 年度訴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 台幣(下同)4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 ;抗告人不服,上訴本院後,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4號 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123號判決撤銷改判,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併科罰金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 復經最高法院於102年6月27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23號判決影本在卷為憑。經核本案 係由本院於102年1月8日以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23號判決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對抗告人諭知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 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並就扣案物 為相關從刑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且經判決確定,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乃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管轄法院 。是以抗告人對前開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所受裁判執行之指 揮,認有不當而聲明不服,自應向本院聲明異議,始屬適法 ,抗告人誤向非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其聲 明異議即難准許,原審法院依據「程序優先於實體」原則裁 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無不當。而抗告意旨雖表明對原審裁 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惟所述理由及補充理由中對於原審法院 就本案管轄權部分之認定有何不服卻隻字未提,徒執前揭情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於本件為 抗告法院,並非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不得因抗告人提起抗 告即認其係向本院聲明異議,兩者尚有不同,應予辨明。另 本件既係因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之程序未合而為駁 回,則其於抗告狀中並請求聲請再審云云,自非本院於本件 裁定中所能審究之範疇,均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再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