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5年度,227號
TCHM,105,抗,227,2016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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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2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鄭博謙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5年3月9日第一審裁定(案號:105年度聲字第882號,聲
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沒字第32號、104年
度執字第149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104年10月中旬,均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繩股聲請暫緩執行,未依規定期間回覆 公文,只以口頭答應請假,如以遞狀,均以平信寄回文,收 到通知日期,均是15天後,這期間一直苦等回覆,均未接到 第2張執行傳票,通知到案執行(抗告人依法提出抗告沒入 保證金案)。抗告人自104年11月間接獲執行傳票,至今精 神狀況不佳(無法自理生活、行動不便、需靠看護及家人扶 助生活起居,均附公立醫院診斷書、證明文件,向臺中地檢 署執行科聲請暫緩執行等,均未照程序回應),至105年3月 6日提出暫緩執行及囑託執行,均未依規定期間內回覆,也 未收到第2次執行傳票通知,即發布沒入保證金及通緝,實 感不公,未依法通知執行,請准撤銷原沒入保證金裁定云云 。
二、原裁定意旨以:
㈠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雨嫺前因受刑人鄭博謙犯偽造文書 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 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法 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㈡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受刑人鄭博謙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保人陳雨嫺 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刑事被告現金保 證書影本、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足憑 。受刑人於保釋後,經合法傳喚、拘提而未到案執行;具保 人經合法通知,仍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 又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因拘提被



告無著,未能代執行等情節,有送達證書影本、拘票及拘提 報告書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月30日新北檢 榮丙104執助4609字第5077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而受刑人及 具保人均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受刑人及具保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在監在押紀錄 表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是以,聲請人聲請沒入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將保證人陳雨嫺繳 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三、本院查,依據抗告人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1月25日中檢秀執繩104執聲他3131字第121848號函:「 台端聲請本署104年度執字第14917、14918號鄭博謙詐欺等 案件,移轉他署代為執行,請於傳喚之日期,親自到案聲請 ,請查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2月11日中 檢秀執繩104執聲他3265字第128017號函:「台端聲請暫緩 執行本署104年度執字第14917、14918號鄭博謙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核閱請求內容,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 行之要件,所請礙難准許,請查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年2月25日中檢秀執繩104執聲他438字第019204號 函:「台端聲請暫緩執行本署104年度執字第14917、14918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核閱請求內容,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67條停止執行之要件,所請礙難准許,請查照。」、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3月10日中檢秀執繩105執聲他557 字第024725號函:「台端聲請暫緩執行本署104年度執字第 14917、14918號鄭博謙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核閱請求內容,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要件,所請礙難准許 ,請查照。」依上開各函文所示,抗告人多次聲請暫緩執行 一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均不予准許。而抗告人既經 檢察官傳拘,並囑託傳拘無著如前,顯見抗告人業已逃匿。 抗告人於抗告狀所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禁字第93 號宣告鄭秉軒禁治產民事裁定、鄭博謙診斷證明書等,均不 影響其逃匿之事實。原審法院因而准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 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楊 萬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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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