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24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立雅
具 保 人 賴品存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5年3 月24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99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立雅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指定 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由具保人賴品存繳納後將受刑 人釋放。本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傳喚未到,復經拘提未著,顯已逃匿 。而具保人尚未入監執行時,臺中地檢署於民國104年8月14 日依其刑事保證書記載之地址送達通知,告知其應通知(或 帶同)受刑人於104年 9月3日到案執行,逾期如受刑人逃匿 ,該署將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並於104年8月 18日送達具保人之戶籍地,因無人收受,同日寄存轄區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並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以,具保人既自任殷實之具保 人責任,並繳納保證金,本應擔保受刑人隨傳隨到,更應隨 時注意案件進行程度,注意相關傳票之收受,如無正當理由 ,受刑人經傳喚而不到案,自應負起法律上之具保責任。而 具保人雖於104年8月31日入監服刑,惟其於入監前,既已受 合法通知而得以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且其本身因案入監或 受羈押等情,原本即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況具保人縱然入 監服刑,其亦無受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情況,實無 法卸免其具保人之責任。臺中地檢署既已給予具保人相當之 時間及機會以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具保人無法督促受刑 人到案執行,自應依法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原審逕以具保 人於檢察官傳喚日期已在監,無法聯絡受刑人到案等語,解 免其具保人責任,容有誤會,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二、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於 具保人為被告提出擔保後,將被告釋放,作為羈押之替代手 段,足悉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被告依時出庭接受裁判 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應 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 ,且被告亦無現在監所中情形,復經依法通知具保人限期命
將被告送案而無效果時,始得認定被告確有故意逃匿之事實 為其要件。亦即,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先通知具保 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以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故 意逃匿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159號判決要旨參 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 保人繳納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據刑 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法院所為准予沒入保 證金裁定,係具有強制執行之名義,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則 法院裁定准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將致具保人蒙受財 產上重大不利益,自應審慎認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立雅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 8萬元, 由具保人賴品存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此有刑事被告保證 書、原審法院收據影本附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抗告人乃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住所,命受刑人於 104 年9月3日到案執行,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亦因 受刑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而受刑 人復查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 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拘票、 報告書、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在監在押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無疑。而具保人經臺 中地檢署送達通知,告知其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 104 年9月3日到案執行,並於104年8月18日送達具保人之住所, 因無人收受,同日寄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 所,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4年8月28日發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等情,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 ㈡惟具保人於104年8月31因詐欺案件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 監獄執行(刑期至106年 5月3日),有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 可佐,並經具保人於原審訊問時陳述明確(原審卷第11頁背 面),其自無法依抗告人之傳喚於104年9月3日上午9時到案 說明受刑人之行蹤,或聲請退保。且具保人於執行檢察官所 定之104年9月3 日期限前,已在監執行,雖無禁止接見、通 信及受授物件之情形,然其人身自由、通信、電話等仍因執 行而受相當之限制,與入監前並非全然無異,客觀上難以苛 求其履行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具保責任,難認具保 人有故意不履行其具保責任之情事,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 對具保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執前開情詞 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雖舉本院100 年 度抗字第678 號裁定,認本件具保人雖已入監執行,惟其既 無法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應沒入保證金等語,惟該案執行
檢察官曾提解該案在監執行之具保人訊問,並給予相當之時 間與機會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與本件執行檢察官未踐行上 開程序之案例事實不同,尚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四、據上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