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5年度,204號
TCHM,105,抗,204,2016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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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04號
抗 告 人 
即 聲 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元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5年3月11日裁定(105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甲○○於民國103年7月25日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220號案 件起訴,經原審於104年3月23日以104年度侵訴字第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 行如該判決附件所示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內容, 於104年4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 3年10月16日故意犯強制猥褻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3年度 偵字第30217號案件起訴,經原審於104年3月31日以104年度 侵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本院於104年 7月 31日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78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4 年8月24日確 定(下稱後案),此有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各 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 意犯強制猥褻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 6月宣告確定等 情,堪予認定。
㈡查受刑人前開 2件犯罪行為,雖均在受緩刑宣告之前所為, 惟受刑人於前案判決前即與前案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 陳明不欲追訴,願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等語,且受刑人亦依 前案判決附件所示調解內容分期支付款項,此有前案判決書 1份及臺中商業銀行支票存款無摺存入通知聯4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亦與後案告訴人調解成立,後案告訴人當庭接受受 刑人道歉,而後案審理時,前案業經宣告緩刑確定在案,顯 然該審理在後之法院已注意及此,而於審酌各種科刑條件後 ,仍有意給予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是為從輕量刑,撤銷 改判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呼應前 案緩刑之判決甚明。而受刑人自後案雙方調解後,亦按調解 內容分期支付賠償款項,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1份及臺灣 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 4份存卷可考,足見受刑人確實均遵 期履行前後兩案之調解條件。




㈢再者,經本院函查臺中市政府就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 原審104年度侵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 定後,有無至指定機構接受處遇計畫等情,經臺中市政府衛 生局函覆稱:「說明:二、本局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侵訴字第 1號(104年4月27日判決確定)之判決,予以 安排范員相關輔導治療,相關資料詳如附件。三、另查范員 目前從事頂好超市大夜班工作,於進階團體課程中僅有第 1 次未到,經與家人聯繫,得知係因工作疲勞而未出席,經提 醒及家人協助,目前出席穩定。另因自知學歷不足,規劃明 年復學,完成高中學歷。」,此有該局 104年12月25日中市 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附件 1份在卷可按,可見受刑 人對於保護管束命令尚知所遵循,僅於第 1次未出席輔導課 程,且其缺席原因非明顯惡意違反。又受刑人已完成第一階 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依該課程之個案匯總報告所載 :「三、量表施測結果:……2.接受輔導教育的狀況:出席 規律穩定,態度合作,主動參與團體討論及表達想法,談及 案情時傾向合理化行為的動機,表示都是被害人誘惑個案, 個案才會禁不住,無法克制性衝動而犯案已改過,不曾再犯 。3.結論與建議:建議轉介第二階段團體輔導教育。」,足 見受刑人繼續接受輔導尚有相當可行性,現亦依性侵害加害 人處遇建議書所指進行第二階段團體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1 年。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亦函覆本院稱:該局前通知受刑人 應於104年11月9日至該局婦幼警察隊辦理登記報到,受刑人 於當日如期完成登記報到作業,有該局 104年12月22日中市 警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之通知辦理報到函文、性 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堪認受刑人亦 確實遵照規定辦理報到。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為之後案行為縱有可議,惟 參酌上情,尚難認被告前案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前案所犯為合意性交罪,其後案所涉強制猥褻之犯罪 時間固然於前案緩刑宣告前(即 103年10月16日),惟核受 刑人再犯後案時,其所犯之前案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 1 月餘,其涉犯前案並遭偵辦程序中,竟毫無警惕及悔悟之心 ,隨即再故意涉犯強制猥褻罪,顯見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並非偶蹈法網所致。佐以後案所犯之強制 猥褻罪,其犯罪情節較前案之合意性交罪為重,故縱使後案 係在前案緩刑宣告前所犯,仍應認緩刑之宣告無法達到使受 刑人改過遷善之矯治效果。再者,原裁定認定「……受刑人



亦與後案告訴人調解成立,後案告訴人當庭接受受刑人道歉 ,而後案審理時,前案業經宣告緩刑確定在案,顯然該審理 在後之法院已注意及此,而於審酌各種科刑條件後,仍有意 給予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是為從輕量刑,撤銷改判有期 徒刑 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呼應前案緩刑之 判決甚明……」等語。然受刑人前案所犯合意性交罪,係經 原審於104年3月23日判決,其所犯後案強制猥褻罪,則係經 原審於104年3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 8月,有受刑人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易言之,原審就受刑人之後案為判決時 ,前案業經緩刑宣告在案,是以,後案判決時,應已考量前 案所為之量刑及及緩刑宣告等一切情狀,仍判處受刑人有期 徒刑 8月,足徵原審於後案經綜合評估後,仍認受刑人有發 監執行之必要,故而予以從重量刑,且不准予易科罰金,其 意實屬灼然。
㈡復觀之後案判決(即原審104 年度侵訴字第46號判決,抗告 書誤為104年度侵訴字第1號)即已載明「……且被告迄今尚 未與證人A女達成和解,賠償證人A女所受之損害……」等語 ,有該判決可考。可見受刑人涉犯前案後,且直至法院為第 一審判決時,不僅毫無警惕及悔悟之心,而再犯後案,且直 至法院為第一審判決時,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補償告訴 人之損失,待法院一審判決予以重判且不准其易科罰金後, 受刑人方才於上訴時,與告訴人尋求和解,以謀求較輕之刑 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警惕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是原裁定以上開理由駁回撤銷緩刑之聲請,於法似 有未合,並非妥適,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等語。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規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 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 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 3項與撤 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 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 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 撤銷緩刑事由(現行法已將原條文「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修正為「六月以下」),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 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 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 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 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 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 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 ,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案所犯合意性交罪,係於103年9月10日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3342號偵查分案( 嗣再改分該署103年度調偵字第220號案件起訴),而其於後 案所涉強制猥褻犯行,則為 103年10月16日所犯,是以受刑 人於後案犯罪時,前案固然業已開始偵查 1月有餘。惟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之規範結構觀 察,既以「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為要件,則行為人先 、後二罪勢必均於緩刑宣告前所犯,僅其中ㄧ罪是在緩刑期 內受有罪判決確定而已,至於其先、後所為犯罪時間是否緊 接或相距甚久,均在所不問,亦不因其中一罪開啟偵查程序 後行為人始犯另案,即應異其處理;此與同條項第 2款「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情形,其所犯二罪分別落在緩 刑宣告確定之前、後二端,犯罪時間必然存在相當間隔,且 可彰顯行為人在緩刑宣告確定後仍繼續從事犯罪之主觀惡性 ,二者情節迥然有別。從而,法院在適用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 1款之規定時,並非全然以行為人犯罪時另案是否業經 起訴乙節,評價其先前所受緩刑宣告應否撤銷,仍應依據具 體事由衡量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或有無執行刑 罰之必要為斷。尤其行為人前、後犯行是否緊接、在後案犯 罪當時是否無視於先前所為犯行已在偵查中,皆為法院在個 案量刑時之重要審酌依據,亦即應將行為人不知警惕或屢屢 再犯之主觀惡性,反映於後案所受宣告刑度之高低,而非憑 此率予剝奪行為人業已取得暫緩執行刑罰之機會,使其無從



繼續蒙受緩刑之寬典。準此以言,本案受刑人縱於前案偵查 中涉犯後案,然而受刑人當時並非業已歷經偵查終結或法院 審理、判決之完整程序,尚難遽謂其未能對於刑事案件之追 訴、處罰全然喪失感知或反省能力。況受刑人所犯後案,既 經本院就受刑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予以審酌後,僅量處有期徒刑 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核屬其所犯刑法第 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法定最低 本刑,足見法院綜觀全案事證及受刑人之犯後態度後,仍認 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衡情自不能因此遽認其前 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受刑人 受前案緩刑宣告後,迄未再有任何犯罪行為,顯見前案宣告 之緩刑,已達一定抑制再犯之成效。檢察官抗告意旨徒以受 刑人於前案開始偵查後仍再犯後案,即謂前案緩刑宣告無法 達到使受刑人改過遷善之矯治效果,恐嫌率斷,難認足取。 ㈡再者,受刑人所犯前案對未成年人合意性交罪,依刑法第22 7條第3項之規定,其法定本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所 犯後案強制猥褻罪,依刑法第224條之規定,法定本刑則為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以受刑人於前案所涉罪名,其 法定刑度相較後案為高,自難遽認其前案之犯罪情節有何輕 於後案之可言。則檢察官抗告意旨猶以受刑人「後案所犯之 強制猥褻罪,其犯罪情節顯較前案之合意性交罪為重」等語 ,尚屬無據,非無可議。至於受刑人何以遲至後案第一審判 決後,方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其可能原因甚夥,繫乎 各項主、客觀因素能否相互配合,並無從推認受刑人原無悔 悟之心,而係直至接獲第一審判決後,始尋求與告訴人之和 解機會。抗告意旨又以受刑人待ㄧ審判決予以重判且不准易 科罰金,才與告訴人尋求和解等情,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警惕之效,亦屬片面臆測,同無可取。
㈢又受刑人所犯後案雖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8月,惟嗣經本院 於104年7月31日以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78號判決撤銷改判有 期徒刑 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開判決書並就 撤銷改判理由內敘明:「被告於原審並未與被害人 A女和解 ,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 A女達成和解,被告之犯後態 度、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自有未合。被 告提起上訴,主張已與被害人 A女成立調解,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即屬有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等語;顯然該審理後案之法院已注意受刑人另一犯罪之前 案業已經判決緩刑在案,而於審酌各種科刑條件後,亦有意 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而予從輕量刑,以呼應前案之緩刑 判決。如若不然,本院縱因受刑人於後案第二審程序中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必須特別考量其犯後態度而有諭知較輕於 第一審判決宣告刑之必要,亦可改判有期徒刑 7月,致令受 刑人所受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只能適用刑法第75條第 1項 第2款之規定撤銷緩刑,而無從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 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行使裁量權。 由此觀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後案強制猥褻罪量刑時,所慮 及者應非止於受刑人嗣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端,而係欲藉 由諭知有期徒刑 6月之刑期,使受刑人仍有機會再由法院裁 量其是否適於撤銷緩刑。檢察官抗告意旨徒執後案業經本院 撤銷之原審判決理由,推認原審綜合評估受刑人一切情狀後 ,仍認有發監執行之必要等語,恐已忽略在我國所採覆審制 之前提下,第二審法院仍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固有職權 ,自不受第一審法院未盡妥適量刑之拘束。是其逕憑受刑人 於後案在原審判決時之行為情狀,遽謂不宜再予受刑人暫緩 執行刑罰之寬典,似未一併慮及受刑人就同一案件其後在第 二審程序進行階段之犯後態度與行為表現,所為論述恐已未 盡周延,亦非允洽。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為之犯行,仍不足以據為 「非予執行刑罰即難收矯正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以撤 銷緩刑宣告。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高文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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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