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76號
抗告人即
再審聲請人 蘇環
上列抗告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5年3月1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下稱抗告人)蘇環抗告意旨略以 :
(一)原裁定固略以抗告人未附具何項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 證據,難徒憑抗告人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認 符合聲請再審條件,且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 應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尚非再審之範疇等語,認定抗告 人聲請再審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而裁定駁回再審及停 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然查:
⒈原裁定固認抗告人之聲請再審意旨(一)、(二)1、3、 4、6、7事由均經原確定判決詳加調查抗告人之供述、證 人之證述及卷內資料,並本於自由心證取捨、判斷證據及 詳述其理由,而抗告人請求傳喚黃子曜、許玉霜及調閱告 訴人公司之往來銀行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存款憑條等部 分,均屬原判決確定之後,因不服判決結果,再為聲請調 查證據之主張,與刑事訴訟法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 據要件不相符等語。惟抗告人請求調閱告訴人公司之往來 銀行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存款憑條等資料,相較於證人 證詞有記憶錯誤、說謊、遺忘重要事實、栽贓嫁禍等風險 ,以及告訴人自行提出之私文書有偽變造等風險而言,係 屬客觀且事後竄改機率極微(註:蓋依常情,銀行並無配 合修改資料之動機)之證據,其證明力及可信性遠高於證 人證詞。且一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函調告訴人公司之往來銀 行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存款憑條等資料,即可直接證明 抗告人並未涉犯侵占罪等事實,則原確定判決捨此重要證 據漏未調查,逕依證人主觀、片面陳述及告訴人所提供具 有爭議性之資料(詳如後述)等間接證據認定抗告人涉有 侵占等罪嫌,應屬對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漏未審酌 。又告訴人公司之往來銀行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存款憑 條等資料因涉及個人資料隱私權保護,抗告人實無從自行 向銀行申請取得,而有透過法院調取之必要,故此部分應 難歸責抗告人未於聲請再審之狀紙內附具上開資料。是以
,告訴人公司之往來銀行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存款憑條 等資料固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然此部分證據資料 既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詳加判斷其實質證據價值,即已具 備「未判斷資料性」,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無疑,縱抗告人 於判決確定後始提出,仍不影響其新規性,否則難謂符合 民國104年2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修正之立法意旨,而 有不當限制抗告人訴訟權此一重要基本權利之虞。 ⒉原裁定固認抗告人之聲請再審意旨(二)2、5事由涉及告 訴人所提之銷售日報表及轉帳傳票有無證據能力問題,以 及抗告人是否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法律適用問題,非再審程 序得審究,且告訴人所提之銷售日報表及轉帳傳票影本係 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又檢察官及抗告人均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則以之作為判斷依據,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惟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並未委任律師為辯護 人,且因不諳法令而根本無法理解證據之分類、何謂證據 能力或證明力等情,始未對於告訴人所提之銷售日報表及 轉帳傳票影本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且銷售日報表及轉帳 傳票之原始檔案資料均儲存於告訴人公司之電腦中,一經 調閱即可知告訴人所提供之銷售日報表及轉帳傳票影本有 經抗告人以外之人事後修改之情事,甚至根本非抗告人編 輯製作之檔案,足以證明抗告人實際上並未涉犯侵占罪等 行為。而法院既身為一公正公平之審判者,並基於無罪推 定之重要基本原則,對於客觀確實存在之重要證據原本, 理應本於職權調查告訴人所提之銷售日報表及轉帳傳票影 本是否與原始檔案資料所記載之內容相符,以發現真實並 保障抗告人訴訟上權利,詎料,原確定判決法院疏未調查 與本件有關之銷售日報表及轉帳傳票原始檔案資料之內容 ,自屬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
(二)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因有就足認受有罪判決確定之人應 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重要證據不及調查 斟酌之情事,致無從形成正確之心證,從而亦影響真實之 發現,致造成抗告人之權益受有損害,抗告人自得依法聲 請再審,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 ,其駁回理由存有上開違誤之處。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 依法提起抗告,懇請鈞院鑒核,詳查上情,惠予撤銷原裁 定,並准予開始再審,以維人權法紀,至感大德等語。二、按判決一經確定後,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應不許再為爭執 ,此即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作用。然若一概不許救濟,又不免 違背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為求平衡,刑事訴訟法乃
設有再審此一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之非常救濟途徑。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 年1月23日修正,同年2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修正公佈施行,並 於104年2月6日生效。修正後該條規定為:「(第1項)有罪 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3項)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次按 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 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為防止他人出於惡意或其他 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訴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 格之條件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 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 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 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 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 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 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 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 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 (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 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 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 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 ,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 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 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 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 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 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 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 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 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 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 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 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 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 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聲請再 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 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 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740號判決有罪並確定在案,此 有前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嗣抗告人認原確定判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據以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 核閱原確定判決及相關卷證,就抗告人所提之各項再審事 由,或非新事實、新證據而與聲請再審條件不合,或屬原 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宜循非常上訴之途徑解決 ,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之再審事由,業據原審於裁定理由 中闡述,原審據此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二)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為無理由: ⒈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一)之⒈部分:
(1)抗告人請求調閱告訴人公司之往來銀行交易明細表、 合作金庫存款憑條等資料以證明其無侵占之犯罪事實 。惟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之犯罪事實為:「蘇環自 民國100年9月28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在址設臺中 市○區○○路0○00號22樓之1『安然國際企業有限公 司』(於101年10月30日更名為『中脈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仍稱安然公司)擔任行政櫃檯兼任助理會 計之職,負責收取客戶購買產品繳納之款項、會員費 、填載銷售日報表、會計傳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詎蘇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經手代收會
員費及產品費用之機會,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 ,在安然公司之辦公室,將其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客 戶所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會員費或購買產品所交 付之現金,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蘇環 為掩飾其侵占上開款項之犯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將 其所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產品新臺幣(下同)3920 元及編號2至6『侵占金額』欄所示之產品現金金額, 在其業務上作成屬於商業會計法會計憑證之銷售日報 表『付款方式』欄填載為『匯款』方式,並隱匿其所 收取之附表編號1所示會員費1000元現金金額,且就 附表編號1之3920元、編號2至4所示之產品現金金額 在其業務上作成之轉帳傳票虛列會計科目為『其他』 ,用以表示其所收取之現金已匯款至安然公司之帳戶 內,惟實際並未匯款,且將上開不實報表交給安然公 司而行使之。」合先敘明。
(2)又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 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抗告 人於前揭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在安然公司之辦 公室,將其向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客戶即黃子曜 、范貴圓、林英、施昇良、楊志民等人所收取如原判 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會員費或購買產品所交付之現金 ,而未於收受當日交付於安然公司主辦會計王麗芳, 反填載不實銷售日報表及轉帳傳票方式掩飾上開業務 侵占犯行,參酌前述判例意旨,抗告人之業務侵占犯 行顯已成立,即便事後將該筆現金匯入安然公司帳戶 內,亦無解於抗告人業務侵占罪名之成立,何況上開 款項亦非逐筆存入,自該證據形式上觀察,亦無從得 以查知。是就抗告人請求調閱告訴人公司之往來銀行 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存款憑條等資料,結合先前已 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即證人游明哲、范貴圓、林 英、施昇良、楊志民及王麗芳等人之供述證據與訂購 人游明哲之產品訂購單、獨立經銷商申請表暨契約書 、訂購人李炳榮之產品訂購單、獨立經銷商申請表暨 契約書、訂購人王林芙蓉之產品訂購單、獨立經銷商 申請表暨契約書、訂購人施昇良之產品訂購單、獨立 經銷商申請表暨契約書、訂購人許書仁之產品訂購單 、獨立經銷商申請表暨契約書、訂購人黃百道之產品
訂購單、獨立經銷商申請表暨契約書及被告之相片影 像資料查詢結果等非供述證據)資料(參原確定判決 書第3頁至第4頁),予以綜合判斷,仍無法產生合理 懷疑,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被訴之業務 侵占犯罪事實。
(3)抗告人請求傳喚黃子曜部分,依抗告人再審聲請狀所 載(第6頁),其待證事實為黃子曜於101年8月月6日 購買告訴人公司產品究係以現金抑或匯款等方式給付 ?惟原確定判決既已闡述:「證人即客戶游明哲於偵 查中證稱:伊透過親戚黃子曜購買安然公司的酵素產 品,黃子曜應該是付現金等語。」(參原確定判決書 第3頁)。顯見抗告人欲傳喚黃子曜一事,不過係對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
(4)再抗告人請求傳喚許玉霜部分,依抗告人再審聲請狀 所載(第8頁),其待證事實為櫃檯行政人員之工作 範圍是否包含製作轉帳傳票?惟原確定判決亦已闡述 :證人王麗芳於偵查中證稱:「蘇環的業務是收客戶 的款項後切傳票,還有代理櫃檯的職務。」(參原確 定判決書第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 告擔任櫃檯期間,公司的轉帳傳票只要是櫃檯收錢的 部分即是被告做的。」(參原確定判決第7頁)。足 見抗告人欲傳喚許玉霜一事,不過同係對原確定判決 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
(5)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認為,證人證詞有記憶錯誤、說 謊、遺忘重要事實、栽贓嫁禍等風險,以及告訴人自 行提出之私文書有偽、變造等風險云云,惟未見抗告 人於抗告狀內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中所援用何證人之 何部分證詞有上述風險及告訴人提出之何私文書有偽 、變造等風險。況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若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 者;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自得依 上開規定提起再審,惟須受同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 而非依同條項第6款提出,自不待言。
⒉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一)之⒉部分:
(1)抗告人執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因未委任律師為辯護人 ,致不諳法令進而無法理解證據之分類、何謂證據能 力或證明力等情,始未對於告訴人所提之銷售日報表 及轉帳傳票影本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且只要調閱銷 售日報表及轉帳傳票之原始檔案資料後,即可知告訴 人所提供之銷售日報表及轉帳傳票影本有經抗告人以
外之人事後修改之情事,甚至根本非抗告人編輯製作 之檔案,足以證明抗告人實際上並未涉犯侵占罪等行 為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已載明:「本案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 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參原確定判決書第2頁) 、「被告雖辯稱銷售日報表存在電腦,電腦沒有設定 密碼,每個人都可以使用電腦,而且印章放在桌上, 大家都可以拿得到,邱湘靜是物流人員,邱湘靜也會 去櫃檯云云。然證人王麗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證稱:邱湘靜只會幫蘇環收一些件,但是不會幫她蓋 章,印章都是各自保管等語(見偵緝722卷第48頁; 本院卷第120頁反面),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承本案銷售日報均係由其製作,其上「蘇環」的章亦 是其所蓋,每天下班前都要將日報表交給王麗芳核對 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100頁正面),是本案之銷 售日報表均係由被告親自製作,應堪認定,被告雖稱 他人可能使用其電腦,然始終未舉出明確之事例供本 院查證,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參原確定 判決書第8頁)。顯見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即已 抗辯上揭銷售日報表影本內容之真實性,並抗辯遭第 三人更改內容,惟原確定判決基於上述理由,認與本 件有關之銷售日報表為抗告人所親自製作,且抗告人 之抗辯不可採,核無不合。今抗告人不論係於聲請再 審狀或抗告狀內,再度爭執告訴人所提供之銷售日報 表影本及轉帳傳票影本內容為第三人所更改,故其內 容不實,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僅泛言指摘上 開影本資料不實,自難認有理由。若抗告人真有上揭 顧慮(即銷售日報表影本及轉帳傳票影本內容遭竄改 、非由其所製作等),本應於原審審理期間,對該部 分表示意見,惟卻表示對該銷售日報表影本及轉帳傳 票影本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此與抗告人究竟於原審有 無委任辯護人為其辯護,似無必然關係。況證據之取 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 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 任意指為違背法令。於此,原審對於前揭抗告人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之銷售日報表影本及轉帳傳票影本作為 認定抗告人有業務侵占犯罪事實之證明力判斷,本係
其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且亦無違經驗及論理法 則。
(2)又銷售日報表及轉帳傳票原始檔案皆儲存於告訴人公 司之電腦中,而抗告人自101年9月1日起即離開安然 公司,抗告人如何能確信銷售日報表及轉帳傳票原始 檔案仍存於公司電腦中?縱仍存於公司電腦中,如何 能確保其原始檔案內容未遭人竄改或刪除?再由原確 定判決載明:「被告於102年5月14日及同年3月2日偵 訊時先供稱其未收到附表『侵占金額』欄所示之現金 ,並稱附表編號3至6客戶之銷售日報表均為其所製作 蓋章等語(見偵緝722卷第28至29頁、第49至50頁) ;於本院104年6月11日訊問程序時改稱:警卷第37、 45、57、65、73頁之銷售日報表均非其蓋章等語(見 本院卷第73頁);於本院104年7月16日準備程序時則 稱:日報表均係其製作,其上有伊名字的章均係伊所 蓋,范貴圓都是付現,對於林英所言並無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99頁正面、第102頁正面)。依被告上開 所述,其就附表所示客戶有無交付現金予被告,及銷 售日報表是否為被告所製作等節,被告所述前後不一 ,是其所辯是否可採,已不無疑義。」(參原確定判 決書第4頁至第5頁)可知,抗告人對於銷售日報表究 竟是否由其所製作一事,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實 則,如抗告人前揭之抗辯為真(即銷售日報表影本內 容遭修改、非其所製作),則抗告人上揭供述理應一 致,即自始否認銷售日報表為其所製作。是抗告人上 揭抗辯,即銷售日報表影本及轉帳傳票影本內容遭第 三人修改,且非由其所製作及原審未調查上揭資料之 原本,致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等語,不 過係抗告人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有 違誤之處。
⒊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 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即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又供述、非供述證 據之採擷認定,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 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抗告人不得僅因原審最終判決結果 與其主觀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原審對證據之審酌有所違 誤。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所提出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及 抗辯理由,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 綜合判斷觀察,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抗 告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
無法使人產生合理懷疑,或業經原確定判決本於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予以取捨及判斷,抗告人僅係對此質疑或持相 異評價,或應屬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均未具備上開 得以開啟再審程序之要件。
四、綜上,原審裁定已對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意旨所辯各節分別論 述其所為聲請或不合法或無理由(惟該裁定據上論結欄中僅 記載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而漏未記載同法第434條,然綜觀 裁定全文,顯見原審係漏未記載,對於該裁定之結論並無影 響),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再執上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巫 淑 芳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