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選上訴字,105年度,1號
TCHM,105,原選上訴,1,2016053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瑞
      陳明郎
上二人共同 洪明儒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志平律師
被   告 楊琳 
      陳寬都
被   告 賴駿宥
上三人共同 羅豐胤律師
選任辯護人 蘇靜怡律師
      吳佩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04年度原選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6、5
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宥瑞登記參選南投縣第六選區(平地 原住民)第一屆縣議員選舉,被告陳明郎陳宥瑞之父親, 被告賴駿宥陳明郎楊琳及其配偶即被告陳寬都均係朋友 關係;被告陳宥瑞於登記參選後,透過被告陳明郎賴駿宥 結識被告陳寬都楊琳,知悉被告楊琳為南投縣平地原住民 ,且有不少友人具有平地原住民身分。詎被告陳宥瑞為尋求 選民支持,竟與被告陳明郎賴駿宥陳寬都楊琳共同基 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 10月19日前某日,在被告陳寬都位於南投縣竹山鎮○○巷00 號住處謀議後,推由被告楊琳於103年10月19日前某日,向 位在南投縣竹山鎮○○路000號之「祥鶴日本料理」訂席2桌 (包廂式),每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訂席完成 後,由被告楊琳佯以朋友聚餐之名義,以電話邀請不知情之 曾貴生、林富美及潘秀花,繼而由不知情之曾貴生邀請不知 情之潘明德;被告陳宥瑞則邀請不知情之傅順花,繼而由不 知情之傅順花邀請不知情之陳柄瑞(原名陳垣維),另由真 實姓名不詳之被告陳宥瑞助選員邀請不知情之林素美,共邀 約連同潘明德、林富美、曾貴生潘秀花傅順花陳垣維林素美等在內具投票權之南投縣平地原住民多人,於103 年10月19日18、19時許,至「祥鶴日本料理」宴飲。嗣於宴 飲當日,傅順花陳垣維潘明德潘秀花、林富美、曾貴



生、林素美等及其家人共計近30人到場用餐及飲酒,提供該 次宴飲當日到場之前述具投票權選民合計共2萬500元之免費 餐飲(含追加2桌訂席、酒及飲料)之不正利益。而於該次 宴飲時,由被告陳宥瑞陳明郎楊琳陳寬都賴駿宥行 求在場具有投票權之選民,於103年11月29日南投縣第六選 區(平地原住民)第一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陳宥瑞 。因認被告陳宥瑞陳明郎楊琳陳寬都賴駿宥共同涉 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 行求賄選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 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 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 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 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 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 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 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宥瑞等5人共同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選罪嫌,無非 以被告5人於偵查之陳述,證人傅順花、陳福、陳柄瑞、潘 明德、林富美、曾貴生林素美曾菊妹於偵查之證述及被 告楊琳祥鶴日本料理店訂席之手寫單據為本件之事證,並 認本案參與宴飲之人既係住居在民風純樸之南投縣竹山鎮, 且對象為平地原住民,對於受此招待之感受顯與都會地區之 選民不同,其等自有可能因被告陳宥瑞陳明郎賴駿宥陳寬都楊琳之上開免費餐宴而影響投票意向,故該次餐宴 應具有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關係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
五、訊據被告陳宥瑞等5人於審理中均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被告陳宥瑞陳明郎及其等辯護人辯稱:被告陳明郎 於103年10月上旬間,經被告賴駿宥邀約,而與之一同拜訪 楊琳,當時僅知楊琳因曾參與原住民族權益促進會,所以認 識許多原住民朋友,希望透過其認識更多原住民朋友以協助 被告陳宥瑞之選情,且楊琳亦具有原住民身分,拜訪當日方 確認楊琳為南投縣第6選區平地縣議員選舉之適格選民,當 日被告陳明郎向其拜票時,楊琳僅簡單回應「好」,並未提 及要如何支持被告陳宥瑞之細節,而被告陳宥瑞陳明郎處 得知楊琳認識許多原住民朋友,為使更多選民能了解其參選 之理念,故於103年10月間與陳明郎再度拜訪楊琳,希望尋 求支持,並將競選文宣交給楊琳,希望能協助提供友人知悉



。於103年10月19日當天,被告陳明郎接獲賴駿宥來電表示 ,當日晚間於南投縣竹山鎮祥鶴日本料理餐廳有一群朋友聚 會,席間會有原住民朋友出席,可藉機前往認識更多選民, 但並未告知何人舉辦餐會,被告陳明郎再以電話聯繫被告陳 宥瑞,並要求其當日晚間須至該餐會向參與者致意,於出席 餐會逐桌向參與者敬酒並表示:「你好,我這次要參選平地 原住民議員,如果有認識的話,幫我們介紹一下朋友,給年 輕人一個機會」,並於吃過一、二道菜之後,隨即離去,即 再與楊琳聯絡等語。被告楊琳陳寬都賴駿宥及其等辯護 人則辯稱:被告楊琳陳寬都賴駿宥確實出資籌備安排餐 會,然僅出於介紹原住民朋友認識陳宥瑞,且與朋友聚會喝 酒同歡之目的,即便於席間發言支持陳宥瑞等助選談話內容 ,此亦為被告等3人言論自由之展現,被告等3人並非公務人 員,無行政中立之立場須嚴守,發表支持何位候選人之言論 自無何違犯刑章之理;且被告等3人主觀上亦未與在場聽聞 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行使或不行 使之意思合致;又系爭餐會係一開放性質之餐會,人員並未 管制,亦未核對身分,對於未具投票資格之民眾參加亦無加 以限制或阻止,因而由最初預訂之2桌追加成4桌,若舉辦系 爭餐會係進行賄選之情事,理應就參加之民眾身分管制,或 是邀請具有投票權之平地原住民參加,並限制山地原住民及 漢人參加,且系爭餐會並未足以動搖投標權人之投票意向等 語。
六、經查:
㈠被告陳宥瑞登記參選南投縣第六選區(平地原住民)第一屆 縣議員選舉,被告陳明郎陳宥瑞之父親,被告賴駿宥、陳 明郎、楊琳及其配偶即被告陳寬都均係朋友關係;被告楊琳 於103年10月19日,向位在南投縣竹山鎮○○路000號之「祥 鶴日本料理」訂席2桌(包廂式),每桌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500元。訂席完成後,證人曾貴生、林富美、潘秀花潘明德陳柄瑞(原名陳垣維)、林素美為有上開平地原住 民選舉之投票權人,均分別受邀參加103年10月19日18、19 時許「祥鶴日本料理」宴飲;於宴飲當場,陳柄瑞潘明德潘秀花、林富美、曾貴生林素美等及其他人共計近30人 到場用餐及飲酒,被告陳宥瑞陳明郎於宴飲中,均有到場 致意尋求支持,而於宴飲完畢後,因被告楊琳已酒醉,乃由 被告陳寬都持被告楊琳之錢包,支付當日餐飲費用(含追加 2桌訂席、酒及飲料)共計20500元等事實,為被告陳宥瑞等 5人所不爭,並經證人曾貴生、林富美、潘明德陳柄瑞林素美等人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楊琳祥鶴日本料理店



訂席之手寫單據及臺灣省南投縣議會第18屆議員選舉第6、7 、8選舉區選舉公報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6號卷卷一第78頁、原審卷第86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現已修改為第99條 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 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 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 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 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 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 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 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 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 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 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 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 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 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 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 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 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 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 票」、「務必投某人一票」、「拜託支持」等助選談話內容 ,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 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 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 之場合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活動舉行 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 無認識所收受「財物」或所得之「利益」係屬「不正利益」 、「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再活動中雖夾有 參加選舉造勢活動及輔選之成分,然按諸投票行賄罪之尺度 ,是否構成投票行賄罪,仍要綜合行為人是否具有行賄之意 思?受賄者是否具有受賄之意思?雙方對於「標的物」互有 將其認為「賄賂」、「不正利益」之意思?雙方對於所謂之 「賄賂」、「不正利益」及投票權之如何行使,有使之為對



價之認識?該對價已足以影響、動搖「收受者」之投票意向 ?相關行為認定為投票行賄之犯行,是否會侵害競選活動於 憲法上所應擁有之言論自由權等因素而為認定;要非於任何 烤肉活動、園遊會及餐敘等聯誼活動中,一旦夾雜有任何造 勢、輔選、推薦候選人有關之行為,即遽而認定該造勢、輔 選、推薦行為即等於賄選行為。綜上,投票行賄罪需行賄者 係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或財物,且受賄者對行賄者之意 思表示亦有所認知方能成立;若行賄者並無基於行賄之意思 而交付金錢或財物,或受賄者一方根本未對行賄者之意思表 示有所認知時,對價關係即均無從成立,自無從構成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行求期約賄選行為。另於公開場合發 表支持某候選人之言論,並非即構成投票行賄罪,而應審慎 判斷該活動之性質及在場之人對賄賂有無認識為斷。 ㈢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等5人於103年10月19日前某日,在被 告陳寬都位於南投縣竹山鎮○○巷00號住處謀議,推由被告 楊琳向祥鶴日本料理訂席2桌,而有共同投票行賄之共同謀 意等情,然被告陳宥瑞等5人於原審審理中均否認有該事實 。其中被告陳明郎於調詢時陳稱:本次餐會由誰舉辦、出資 我並不清楚,賴駿宥通知我有該次餐會,我與陳宥瑞才前往 參加。當天是他們已經在用餐我才到場,餐會快結束時陳宥 瑞才到場,楊琳向大家介紹陳宥瑞要參選本次平地原住民縣 議員後,接著陳宥瑞吃了幾口就離開了,我接著離開會場, 當時餐會尚未結束,我與陳宥瑞都沒支出該次餐會,我也不 知道由誰支付餐費等語(見上開選偵字第36號卷卷二第4頁 ),復於偵查中陳述:我當時不清楚那間餐廳的名稱,在聚 餐前幾天賴駿宥跟我說10月19日當天有一些原住民要聚餐, 他沒有跟我說誰辦的,他叫我問陳宥瑞是否要一起過去,我 就說好,我是在聚餐前二天跟陳宥瑞說這件事,所以陳宥瑞 當天也有過去,只是比較晚到等語(見上開選偵字第36號卷 卷二第6、7頁);被告陳宥瑞於調詢時陳稱:103年10月中 旬的餐會,是我父親陳明郎邀我一同去參加的,我不知道是 誰邀宴,我父親陳明郎只有跟我說在該餐廳有宴會,要我去 認識平地原住民的選民,該餐會不是我舉辦等語(見投竹警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正面),復於偵查中陳述:「 (103年10月19日晚間在南投縣竹山鎮祥鶴日本料理聚餐, 你有無參與?)有,我是在當天下午才知道這件事,是我父 親打電話給我,說叫我來竹山,說有一個聚餐,我忘記我接 聽電話時人在那裏,聚餐前我不知道是由何人舉辦……)」 、「(103年10月19日餐會費用是否由你、賴駿宥楊琳等 人事前講好?)不是,我是當天才知道等語(見上開選偵字



第36號卷卷一第203、204頁);被告楊琳於調詢時陳述:是 我叫「阿佑」的友人要我幫他找一些竹山鎮的朋友到祥鶴日 本料理餐廳吃飯,要大家幫陳宥瑞支持一下,當天是由我邀 集認識的朋友參加,當天一共開4桌,餐費是由我本人支付 ,當天也是我本人訂桌的等語(見上開警卷第12至14頁), 於偵查中陳述:我於103年10月19日下午親自去找祥鶴日本 料理的人員訂餐,我是訂4桌,要包廂,一桌是訂3000元, 賴駿宥於103年10月某日,詳細時間我忘記了,他到我的住 處找我,除了我之外,他跟我的家人也很熟,賴駿宥跟我說 我的原住民朋友比較多,要拜託我幫陳宥瑞拜票,因為他跟 陳宥瑞也是朋友,但賴駿宥並沒有叫我舉辦餐會,後來我去 自己的朋友那裡,就跟他們提及改天來吃飯,我之前有時也 會找這些朋友聚餐,之前聚餐的朋友不一定是原住民,這次 聚餐都是我的好朋友,有原住民也有一些平地人,但我現在 已經忘記當時找了哪些人。這次訂餐後我才跟賴駿宥講這件 事,他也沒多說什麼。後來我邀來聚餐的人大約晚上7點多 到場等語(見上開選偵字第36號卷卷一第198頁);被告陳 寬都於調詢時陳述:陳宥瑞在(103年)10月中旬之前並未 到我家向我拜票,賴駿宥要我找一些原住民朋友,要介紹平 地原住民議員候選人陳宥瑞跟選民認識,我與賴駿宥因案執 行在看守所同房,賴駿宥當時很照顧我,我有欠他人情,所 以才答應幫他找原住民的選民來吃飯,但是我因為不太認識 這些原住民,所以我要我太太楊琳找原住民朋友來吃飯等語 (見上開選偵字第36號卷卷二第17頁正面),復於偵查中陳 述:在10月中旬到竹山鎮祥鶴餐聚前,我並不認識陳明郎陳宥瑞住們父子,是賴駿宥來找我跟楊琳,說陳宥瑞要參選 縣議員,因為楊琳有投票權,他要拜託我們支持,但陳宥瑞陳明郎並沒有到我的住處,是到祥鶴餐用餐時,我第一次 看到他們父子、聚餐前並沒有親自聯絡陳宥瑞陳明郎,因 為在這之前並不認識等語(見上開選偵36號卷卷二第20、21 頁);被告賴駿宥於調詢時陳述:於103年10月間我曾陪同 陳宥瑞在竹山鎮祥鶴日本料理餐廳逐桌拜票,要求參與餐會 的選民投票支持他,當天前往竹山鎮祥鶴日本料理餐廳聚餐 的選民,是103年9月底,我與陳宥瑞的父親綽號「土人」一 起到竹山鎮陳寬都家中拜訪,拜託陳寬都幫忙拉票支持陳宥 瑞參選縣議員,之後陳寬都就透過他的太太楊琳幫忙找一些 具有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投票權的選民於10間前往竹山鎮 祥鶴日本料理餐廳吃飯,該餐會費用是由陳寬都夫婦倆買單 ,餐會中陳宥瑞、他的父親綽號「土人」都有到場,由我介 紹陳宥瑞給在場吃飯的人認識,陳宥瑞跟在場的人逐桌敬酒



致意拜託投票支持他,陳宥瑞大約十分鐘之後就離開了等語 (見上開警卷第29頁正面),復於偵查中陳稱:於103年10 月19日,在南投縣竹山鎮祥鶴日本料理聚餐我有參與,是楊 琳的先生在10月19日前2、3天跟我說的,她的先生叫陳寬都 ,他跟我說星期日晚上吃飯,地點在竹山,我還跟他說竹山 不熟,到了竹山再打給他。因為在103年9月時我帶陳宥瑞的 父親「土人」去陳寬都的住處找他,因為我知道楊琳跟她的 孩子都是平地原住民,陳宥瑞已經登記要參選平地原住民議 員候選人,我帶「土人」去拜訪他,拜託他們支持,一開始 楊琳不在場,約一個小時後才回來,我之前平均1個月去他 們家約2次,知道他們家常有原住民群聚喝酒,我就跟陳寬 都提到,如果原住民有去他們家,請陳寬都聯絡「土人」到 場拜票等語(見上開偵卷第36號卷卷一第201頁)。是被告 陳宥瑞等5人於調、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無檢察官所指被告 陳宥瑞等5人有於103年10月19日前某日,在被告陳寬都位於 南投縣竹山鎮○○巷00號住處謀議,推由被告楊琳向祥鶴日 本料理訂席之陳述,而足認被告5人有投票行賄之事先謀意 。再本件被告楊琳邀宴之動機,依被告陳寬都賴駿宥於上 開調、偵訊所為一致陳述,均係因被告楊琳之先生即被告陳 寬都於執行時受被告賴駿宥之照顧,為還人情,而由具平地 原住民縣議員投票權之被告楊琳邀請原住民(含山地及平地 )及其親友聚餐,再由被告賴駿宥邀請被告陳明郎陳宥瑞 到場尋求支持,而非係有投票行賄之動機。又其訂餐之每桌 金額(3500元)與一般餐飲之價格相比亦無顯然偏高之情事 ,亦由被告陳寬都持被告楊琳之錢包而為支付,故自難僅以 被告楊琳陳寬都宴請其中具有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人資 格之人,被告陳明郎陳宥瑞賴駿宥前往參宴,即遽認被 告陳宥瑞等5人係為被告陳宥瑞之選舉而有共同行賄之犯意 。
㈣又證人曾貴生、林富美、潘秀花陳柄瑞潘明德林素美 ,均具有上開平地原住民縣議員之選舉資格,而於103年10 月19日受邀參加祥鶴日本料理之聚餐,此為被告陳宥瑞等5 人所不爭,並經證人曾貴生、林富美、潘明德陳柄瑞及林 素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南投縣選舉委員會 104年7月8日投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選舉人名冊清 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而證人陳柄瑞曾貴生林素美潘明德於偵訊時均無證述去祥鶴餐廳吃飯前即知係 為被告陳宥瑞選舉之事宜(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他字第164號卷第23頁、上開選偵字第36號卷卷一第 101、153、157頁)。證人曾貴生、林富美、潘明德、陳柄



瑞及林素美並於原審審理時再為證述:於當天去祥鶴餐廳均 只是單純原住民聚餐,並不知悉係為被告陳宥瑞之選舉等語 (見原審卷第96至99、126至128、131至133頁、178至180、 183至185頁)。是證人曾貴生、林富美、潘明德陳柄瑞潘秀花林素美當日參加上開飲宴,均僅係單純認為原住民 聚餐,而非為被告陳宥瑞之選舉而前往餐敘。再本件參與聚 餐之人共有30餘人,依卷證資料顯示,其中僅有證人曾貴生 、林富美、潘秀花潘明德陳柄瑞林素美有上開平地原 住民縣議員選舉人資格,足見受邀參與之人員並非以有上開 縣議員選舉投票權人為限,此亦經證人即受被告楊琳所邀不 具上開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權之證人傅順花(山地原住民 )、田寶芬林淑君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90至93、16 4、181頁)。再者,餐敘為公開之行為,而一般投票行賄, 均為採取秘密之方式,且一對一,面對面方式。若舉辦系爭 餐會係進行賄選之情事,此為進行不法之情事,應僅邀請具 有投票權之平地原住民參加,並限制其他人參加,而固定人 數(本次預訂2桌,後追加為4桌),以方便進行賄選,且避 免檢警調人員之查緝,並使受邀參宴之人能夠獲得更多之所 謂「賄賂」或「不正利益」,而不致於因參與之人數眾多而 稀釋其所獲得之「財物」、「不正利益」(本件指免費之餐 飲),亦足見被告楊琳陳寬都邀宴上開證人並非以投票行 賄之目的而邀請。另檢察官舉證人傅順花、陳福為證,然證 人陳福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楊琳跟我說聚餐,但沒有說聚餐 的目的等語(見上開選偵字第36號卷卷一第48頁),復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楊琳僅有說請吃飯,並不曉得跟陳宥瑞有關 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而證人傅順花於偵查中雖證稱: 聚餐前陳宥瑞有打電話跟我聯絡等語(見上開選偵字第36號 卷卷一第167頁),然證人傅順花於第2次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均已稱:是楊琳打電話找我去吃飯等語(見上選偵字第36號 卷卷二第38頁、原審卷第90頁背面),況證人傅順花、陳福 均未具有上開平地原住民縣議員之選舉權人,證人傅順花於 偵訊所述係被告陳宥瑞打電話找伊去吃飯,應非可採,亦可 證被告楊琳並非以具有此次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權人為聚 餐之對象,更可認被告楊琳並無對前來用餐之人為賄選之動 機。
㈤另檢察官認本件邀宴之對象住居在民風純樸之南投縣竹山鎮 之平地原住民,對於受此招待之感受顯與都會地區之選民不 同,其等自有可能因免費餐宴而影響投票意向等語,然住居 在民風純樸之南投縣竹山鎮之平地原住民,對於受此招待之 感受是否顯與都會地區之選民不同,而會影響其投票意向,



此部分顯係主觀之推論,並無客觀上之數據足以佐證;而證 人曾貴生、林富美、潘秀花陳柄瑞潘明德林素美確有 於當日參加上開飲宴,然每人獲得「免費餐飲」究為多少金 額或數量,均無從認定,且無法量化。又上開證人參與上開 飲宴後,於上開平地原住民縣議員之選舉,證人陳柄瑞於原 審審理中證述:「我沒有去投票」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正 面);證人林富美於原審審理則證述:「我認為我沒有收錢 ,為何硬要說我有收,我就故意投給陳宥瑞」等語(見原審 卷第128頁正面);證人潘明德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不會 因那次之用餐而投票給被告陳宥瑞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 正面)。是由上開證人所述,本件證人曾貴生、林富美、潘 秀花、陳柄瑞潘明德林素美每人所獲「賄賂」、「不正 利益」不明,證人陳柄瑞、林富美、潘明德甚且證述沒有受 此場餐宴,而影響其投票行為,足認檢察官所認上開證人有 可能因免費餐宴而影響投票意向,而認為此次餐飲與投票權 之行使有對價關係,應非可採。
㈥末查,被告陳宥瑞有於被告楊琳所舉辦之上開餐會中到場, 並請求到場之人予以支持等情,業據被告陳宥瑞等5人、證 人曾貴生、林富美、潘明德傅順花陳柄瑞林素美、曾 菊妹等人陳述在卷,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惟於餐敘活動 中有請求支持某候選人之行止,是否已構成投票行賄罪,仍 應依上開所述之法律尺度,視整體活動之實質內容及行為人 與在場人之主觀認知綜合判斷之,而候選人利用該活動之公 開場合到場尋求支持,亦屬選舉期間之常態。本件到場之人 並無其他限制,已如前述,且本件並無查扣相關文宣及禮品 ,以資證明於餐敘有發放其他禮品夾帶被告陳宥瑞之相關競 選文宣予各別到場之有投票權之人,被告等人並無要求此次 餐宴後需投票支持被告陳宥瑞等情,亦據證人(即具上開平 地原住民縣議員投票權人之祥鶴餐廳服務生)曾菊妹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只是聽到幫候選人拜票,並有聽到吃這頓飯要 投票給陳宥瑞傅順花亦無提到要投票給陳宥瑞,沒有文宣 等語(見原審卷第134至136頁),足徵被告等人主觀上應無 投票行賄之意思,否則豈會全然未當場宣佈本件餐飲係由被 告陳宥瑞贊助之情事,以使在場人得以知悉而影響其等投票 意向?況實際上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宥瑞確有贊助之事 實,且本件餐會中飲宴之價格與一般親友間之聚餐價值亦無 顯然不相當之情事,亦難認被告等人客觀上提供具有對價關 係之不正利益之行為。
㈦綜上所述,投票行賄罪需行賄者係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 或財物或不正利益,且受賄者對行賄者之意思表示亦有所認



知方能成立;若行賄者並無基於行賄之意思而交付金錢或財 物、利益,或受賄者一方根本未對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有所認 知時,對價關係即均無從成立,自無從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之行求期約賄選行為。另於公開場合發表支持某 候選人或尋求支持候選本身之言論,並非即構成投票行賄罪 ,而應審慎判斷該活動之性質及在場之人對賄賂或不正利益 有無認識為斷。本次餐會係被告陳寬都為還被告賴駿宥之人 情,而由具平地原住民投票權人之被告楊琳,出面邀請原住 民身分及其等之朋友、家人一起聚餐,再由被告賴駿宥邀請 當時參與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之被告陳宥瑞及其父親陳明 郎到場尋求支持,被告等人所供之緣由並無顯悖於常情之處 ,且訂餐之每桌金額(3500元)與一般餐飲之價格相比亦無 顯然偏高之情事,故自難僅以被告楊琳陳寬都宴請其中具 有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資格,即遽認被告等人係為被告陳 宥瑞之選舉而為行賄。又本件被告等人雖有於本次活動中請 求投票支持被告陳宥瑞之舉止,然依本件活動之實質內容觀 之,被告等所為並未逾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且亦無證據足 認被告等人有何行賄之主觀意思或客觀行為,而到場參與活 動之人員主觀上亦無認識所為之餐飲係為賄賂或不正利益, 依前開所述,實無從遽認被告等所為已構成投票行賄罪。是 既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宥瑞等5人所為已該當於違反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事實,即難遽以該罪相 繩之。從而,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陳宥瑞等5人確有 行求賄選之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陳宥 瑞等5人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宥瑞等5人確 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陳宥瑞 等5人犯罪,自應為被告陳宥瑞等5人無罪之諭知。七、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陳宥瑞等5人上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 被告陳宥瑞等5人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略稱:㈠依被告楊琳賴駿宥之供述及證人傅順花之證 詞可知,被告楊琳縱和與會者存有情誼,惟在此前並無例行 性免費設宴招待與會者之情事,本案係為被告陳宥瑞競選平 地原住民縣議員所為,且係事前眾人謀議所致。㈡被告陳宥 瑞等5人既藉該免費餐會賄選,如所提供之物僅為茶水、點 心或與該等物品相類者,其價值亦不足以動搖享用者投票時 之意思決定,此種情形即非可視為賄選,然其等以舉辦餐會 之方式,提供4桌共計5萬500元之酒席,以該地區而言,規 模不低,價值亦非微小,該等與宴之人於本案餐會中受免費 之招待,於投票時即足以因此次免費餐飲及娛樂之招待,而



影響其投票之決定,進而將選票投給被告陳宥瑞之可能,故 該次餐會應具有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關係。㈢又參與 餐宴之人事後是否有以投票予候選人陳宥瑞之方式支持陳宥 瑞,與本罪構成要件無涉,亦與受被告陳宥瑞等5人邀請參 與該次餐宴之人是否本屬陳宥瑞之支持者係屬二事。況且, 縱使參與該次餐宴之人本屬陳宥瑞之支持者,惟屆時是否前 往投票、是否投票予陳宥瑞尚屬不確定之事,被告陳宥瑞等 5人藉此方式鞏固票源,提升、確保受有不正利益者前往投 票予陳宥瑞之意願,就選舉而言,仍具有提高陳宥瑞獲票數 之積極效果,否則被告楊琳陳寬都賴駿宥又何須以此無 益方式為陳宥瑞輔選以報答昔日恩情?㈣本案部分參與餐宴 之人縱未具平地原住民選舉權,惟該次餐宴之舉辦,仍係訴 諸該次參與餐宴之投票權人之支持,被告陳宥瑞等5人犯行 之認定,亦與餐宴之參與者是否須全數均為具平地原住民選 舉權之人無涉,況且,未具平地原住民選舉權之參與者亦多 為有平地原住民選舉權之親友(例如家人、小孩),亦難謂 非該等有投票權之人未因此而間接受有不正利益等語。惟查 :㈠被告楊琳賴駿宥之供述,僅能證明被告楊琳主動邀約 免費招待包括原住民等友人一同聚餐,並無檢察官所指被告 陳宥瑞等5人有於103年10月19日前某日,在被告陳寬都位於 南投縣竹山鎮○○巷00號住處謀議,推由被告楊琳向祥鶴日 本料理訂席之陳述,而足認被告5人有投票行賄之事先謀議 ,已如前述;又證人傅順花嗣於第2次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 已改稱:是楊琳打電話找我去吃飯等語,況證人傅順花並未 具有上開平地原住民縣議員之選舉權人,其於偵訊所述係被 告陳宥瑞打電話找伊去吃飯,顯非可採,亦如前述。㈡又住 居在民風純樸之南投縣竹山鎮之平地原住民,對於受此招待 之感受是否顯與都會地區之選民不同,而會影響其投票意向 ,此部分顯係主觀之推論,並無客觀上之數據足以佐證,然 當日聚餐每桌3500元之宴席與一般餐飲相較無顯然偏高情形 ,且無法量化,已如前述。況當日參與宴會之證人均證述並 未因此場餐宴而影響其投票行為,亦如前述,自難認此次餐 飲與投票權之行使有對價關係。㈢另被告陳宥瑞既未於上開 時地與其他被告事先謀議,且系爭餐會並非被告陳宥瑞所邀 約舉辦,被告陳宥瑞僅係於餐會中途前往拜票請求支持,自 難以推論及臆測之詞,認該餐會具有提高陳宥瑞獲票數之積 極效果,而認被告陳宥瑞等人成立行求賄選罪。㈣又證人曾 貴生、林富美、潘明德陳柄瑞潘秀花林素美當日參加 上開飲宴,均僅係單純認為原住民聚餐,而非為被告陳宥瑞 之選舉而前往餐敘,且本件參與聚餐之人共有30餘人,依卷



證資料顯示,其中僅有上開證人有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人 資格,足見受邀參與之人員並非以有上開縣議員選舉投票權 人為限,已如前述;況餐敘為公開之行為,而一般投票行賄 ,均採取秘密之方式,且一對一、面對面方式,若舉辦系爭 餐會係進行賄選不法之情事,應僅邀請具有投票權之平地原 住民參加,並限制其他人參加,以方便進行賄選,且避免檢 警調人員之查緝,然本件與宴者並非以具有平地原住民縣議 員投票資格者為限,顯見被告楊琳陳寬都邀宴上開證人並 非以投票行賄之目的而邀請,自不得認被告陳宥瑞等5人有 行求賄選之犯意。㈤另本件並無查扣相關文宣及禮品,以資 證明於餐敘有發放其他禮品夾帶被告陳宥瑞之相關競選文宣 予各別到場之有投票權之人,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等人主觀 上應無投票行賄之意思,否則豈會全然未當場宣佈本件餐飲 係由被告陳宥瑞贊助之情事,以使在場人得以知悉而影響其 等投票意向?況實際上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宥瑞確有贊 助之事實,亦如前述,自難認被告等人客觀上提供具有對價 關係之不正利益之行為。綜上,檢察官既無法舉證使法院得 以合理確信被告陳宥瑞等5人有上開行求賄選之犯行,依被 告不自證己罪之規定,自難遽認被告陳宥瑞等5人有檢察官 所指上開犯行。是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新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