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9年度,2314號
TPSV,89,台上,2314,20001013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四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七九三地號(重測前為山仔頂一四五之四四號)建地面積五五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係伊與第三人盧謝滿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經買賣取得,以盧謝滿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其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三八一號(下稱系爭房屋)前、後段則先後為伊出資興建,並均以第三人盧謝滿妹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伊與盧謝滿妹,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取得時之法律規定,均為伊所有。詎未經伊同意,上開土地所有權竟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則經變更為被上訴人等情,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若為盧謝滿妹為之,則基於無權處分之法律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確認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之判決。若非由盧謝滿妹為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於其名下,致伊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則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回復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之登記,並確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盧謝滿妹於結婚前購得,信託登記於其兄謝雲亮之名下,嗣與上訴人結婚後始移轉登記予盧謝滿妹,而房屋之前段係盧謝滿妹於購得土地後出資請彭賢船興建完成,均係盧謝滿妹與上訴人結婚前即已取得之財產,為盧謝滿妹之原有財產。房屋之後段雖興建於盧謝滿妹與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惟係由盧謝滿妹出資興建,為盧謝滿妹之特有財產,故盧謝滿妹均保有所有權,嗣後再移轉所有權予伊,為有權處分。縱系爭土地、房屋屬上訴人所有,然盧謝滿妹早於七十九年三月十日死亡,上訴人為繼承人之一,於辦理繼承登記,當應知上開移轉之事實,再者上訴人至今仍在系爭房屋居住,每年均收受繳納地價稅之通知單,並將地價稅單交由被上訴人之母親張金珠繳清,足證上訴人早已承認盧謝滿妹之處分行為,其處分自始有效。縱上訴人不承認盧謝滿妹之處分行為,然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伊因信賴土地登記而取得權利,自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是伊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乃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主張伊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軍人婚姻報告表及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惟其主張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與盧謝滿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民國六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向第三人買受取得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辯謂系爭土地係盧謝滿妹在結婚前向第三人彭賢船購得,而信託登記於其兄謝雲亮之名下,嗣與上訴人結婚後始為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系爭土地出賣人彭賢船及盧謝滿妹之女徐雲添證述屬實,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可採信。又系爭房屋之前段則係上訴人與盧謝滿妹二人於五十九年結婚前即已興建完成,有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言



可憑,並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所開具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上載明系爭房屋之起課年月係五十七年一月,則系爭房屋前段屬盧謝滿妹之原有財產。至於系爭房屋後段部分,於彭賢船起造前段時即已存在,而由盧謝滿妹於六十七年間出資委由彭賢慶改建,亦據證人彭賢慶結證明確。故系爭房屋後段乃與前段房屋同時於盧謝滿妹結婚前即已經興建完畢,嗣於六十七年翻修改建,又後段房屋並無獨立之出入門戶,其通往中豊路仍需經過前段部分,應認為係附屬建物,有原審履勘筆錄可稽,後段房屋於盧謝滿妹與上訴人結婚前既已存在,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篇規定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是盧謝滿妹自可自由處分其原有財產,不生無權處分之問題。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所明定。本件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取得均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為之,且上訴人之配偶即第三人盧謝滿妹已於七十九年三月十日死亡,並無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之適用,則上訴人與盧謝滿妹間關於夫妻財產之歸屬,依上揭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第三人盧謝滿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上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再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為特有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為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第四款、第一千零十五條所明定。又按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依第一千零十三條規定,妻之特有財產不在其內。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前段為盧謝滿妹於結婚前出資購買及興建,系爭房屋後段係盧謝滿妹出資改建完成,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及房屋為盧謝滿妹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與被上訴人自非無權處分。則上訴人先位之訴,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確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當屬無據,不能准許。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系爭不動產,上訴人或盧謝滿妹與被上訴人間未成立買賣契約且未曾同意盧謝滿妹贈與被上訴人,係被上訴人與代書偽造文書辦理過戶,上訴人所有權受侵害,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回復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之登記,及確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事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而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等罪嫌,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被上訴人所提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稽,益證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且上訴人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無權利受侵害可言。從而上訴人之備位聲明,亦屬無據。並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原判決謂系爭房屋後段縱屬於六十七年新建,亦屬盧謝滿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勞力所得報酬購置之財產云云,核屬贅述。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