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5年度,713號
TCHM,105,交上訴,713,2016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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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7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潤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4年度審交訴字第478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65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 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 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 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 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 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 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 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 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至於上訴理由之 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上訴書狀倘已敘述理 由,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 ,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 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 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 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併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967、3889、3992號判決意旨)。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潤暐(下簡稱被告)上訴理由略 謂:㈠被告與被害人許瑞珈(下簡稱被害人)雖於原審調解 程序時達成和解並同意分二期賠償新臺幣(下同)各3萬元



(合計6萬元)之和解金,惟因被告工作僅為業務,每月薪 水僅2萬元,故當時暫無力立即將和解金支付予被害人,但 被告的確有賠償之誠意,嗣經向親戚朋友四處籌措,現已備 妥全部的和解金並擬一次賠償被害人。㈡本案發生在民國10 4年8月11日,事發當時被告係駕駛000-0000車號小客車,自 台74快速道路路口下德芳南路匝道口,並欲自臺中大里區環 中東路6段右轉德芳南路時,因當時下匝道的路口燈號即將 由黃燈轉換為紅燈,乃加速右轉德芳南路,而因環中東路外 側車道當時尚有一輛砂石車正在停等紅燈,故被告視線遭砂 石車阻擋並未看到駕駛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亦在停等紅燈 的被害人,而被害人亦同樣遭該砂石車阻擋未看到正在右轉 中的被告車輛,故甫一看到燈號轉為綠燈,被害人旋即搶快 衝出路口,此時雙方雖均有緊急煞車,惟不幸仍發生輕微擦 撞,故本案被告固然有疏失,但被害人本身亦未留意到路口 狀況,甫轉換燈號即加速衝出路口,其本身並非全然無責。 ㈢本案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母親身患重症,正臥病豐原署立 醫院隔離病房,被告天天都親自前往醫院探視與送餐,疲勞 奔波於醫院、工作地點與住所間,當天被告係欲先前往朋友 處拿份文件,再至醫院探視母親,因為時近晚餐時刻,擔心 母親狀況,所以在車輛擦撞後,眼見被害人已經自行起身將 車輛扶正,看似並無大礙,且雙方車輛外觀上亦無受損,故 誤認為在緊急煞車後,雙方僅係輕微擦撞,當事人並未受傷 ,加上當時為下班時刻,該事故路口交通繁忙,周圍車輛均 鳴喇叭驅趕,所以急忙駕駛車輛駛離現場。事後得知被害人 之傷勢比原先預想的嚴重,被告對於因自身的疏忽造成被害 人受傷感到十二萬分的抱歉,並已在原審調解程序,向被害 人道歉並表達賠償的意願。㈣被告母親已於104年8月18日不 幸辭世,被告迄今仍沈溺在喪母之痛中,久久無法忘懷,目 前被告家中尚有一位高齡90歲的外公,其因年歲已高,身體 健康狀況已大不如前,無法自行料理起居,需人隨侍照料, 被告懇請鈞院考量此等情事,酌情輕判,讓被告能夠繼續照 料、隨侍在外公左右。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刑法第59條顯 可憫恕之情狀,爰依法提起上訴,請鈞院酌情輕判等語。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 審依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自白,佐以證 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訊證述之內容,暨卷附車號詳細資料 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霧峰分隊處理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畫 面5幀、被害人受傷、現場及車損照片13幀等證據,核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而論被告 以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且說明被告構成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依據及理由,復審酌被告肇事 後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卻未加照護逕自逃逸,對道路交通安 全造成危害,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復考量被告雖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然卻未能按期履行其於調解時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 付款方式(本件案發於104年8月11日,被告於104年12月24 日始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惟逾越調解筆錄所約定期限後 ,仍未給付任何賠償金,被告105年4月7日提起本件上訴時 ,雖於書狀中表明願給付賠償金,惟經本院於105年5月11日 以電話詢問被害人結果,被告迄上揭期查詢之日止,仍分文 未付,此有上揭調解筆錄、被害人書信、被告刑事聲明上訴 狀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暨其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本件原審判決 形式上觀之,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俱無不當或違法,且原審係 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上述 各情而為科處被告上開刑度,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依上開最高法院判 例、判決意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至被告上訴意旨所稱本 件車禍發生原因暨雙方過失責任等節,核與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構成要件無涉(被害人對於被告涉犯過失傷害 犯行部分,並未提出告訴,未據起訴,核非本案審判範圍) ,要非適法之上訴理由,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認罪自白、態度良好等情狀,僅 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適用本條之前提要件係被告犯罪情狀於客 觀上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若無此前提要件,則不能僅因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即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經查,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 2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8月3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素行不佳;而本案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本應採取即時救護如報警或叫救護車 等必要措施,並留在現場確認被害人身體安全無虞,或向警 察機關報告,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方符合社會上一般人之合 理期待及法律上之要求,被告竟僅因個人事務纏身,即違背 前揭義務逕自離去,放任被害人傷害擴大之危險存續,對被 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已造成重大危害,被告所犯在客觀上 自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堪可憫恕,自無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上訴意旨所稱願賠付被害人和 解金額,以及其個人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乃屬刑法第57條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之量刑審酌事項 ,並已經原審法院於量刑時考量在內,尚無從據以為酌量減 輕之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節,形式上觀之,尚不足認原判 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其 上訴難認已備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宜 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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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