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5年度,398號
TCHM,105,交上訴,398,2016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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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4年度交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021號、15431
號、27659號、28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之配偶丙○○(業於民國105年3月29日死亡,由本院 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於103年5月9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丁○○,沿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 五段56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丙○○本應注意行至未設 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 線道先行,而依當時情形日間、市區柏油道路、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途經中清路五段與該 路段567巷口前時,未暫停讓行駛於中清路多線道由甲○○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丙○○之 機車左側車身遂與甲○○騎乘之前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致甲○○人車倒地,受有會陰部挫傷、右肩挫傷、疑似腦 震盪及左膝挫傷之傷害。詎丙○○明知其已騎車肇事致人受 傷,竟未得甲○○同意,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且未協助 傷者就醫、等待警方到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欲駕車 逃逸,另丁○○則知丙○○騎車肇事致人受傷,仍基於幫助 丙○○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丙○○,並由丙○○ 以雙腳擋住車牌號碼防止甲○○報警追緝之方式,逕自離去 。嗣經警據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及甲○○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 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 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丁○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 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 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 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 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59頁背面),被告丁○○於原審審 理中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是遭甲 ○○追撞,因伊身體不舒服,故伊等先行返家,隨後有到派 出所看有無報案紀錄,並無幫助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惟查 :
(一)丙○○於103年5月9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丁○○,於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 五段567巷此與該路段567巷口前時,與告訴人甲○○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甲○○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會陰部挫傷、右肩挫傷、疑似腦震盪 及左膝挫傷等傷害之情,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原 審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1543 1號偵卷第25頁正、背面、104年度偵字第13021號卷第68頁 正、背面、原審卷第63頁背面、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59頁 背面),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述(見103年 度偵字第15431號偵卷第20至21頁背面、原審卷第99頁至100 頁)及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 見103年度偵字第15431號偵卷第22至24頁、第47頁正、背面 、原審卷第92頁背面至第96頁)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照片10張、丙○○及甲○○之駕駛人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 0-000號、156-BUC號等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光田醫療 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5431號偵卷第26頁至第33頁、第37頁、第39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 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中段定有明文。查中清路五段567巷與中清路五段之路口 ,並未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中清路五段 568巷未劃分車道,另中清路五段則為2線道之事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丙○○行駛於 中清路五段567巷之少線道未禮讓行駛於中清路屬多線道由 告訴人甲○○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追撞告訴人甲○○而 生本件事故之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駕 車至事故地點突然見對方機車自巷口右轉出來,見狀煞車已 來不及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5431號偵卷第23頁),另被 告丙○○於警詢時供稱:103年5月9日下午16時許騎乘車號0 00-000重型機車搭載丁○○在中清路五段567號巷口發生交 通事故,當時是要右轉到中清路上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 15431號偵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103年度 偵字第15431號偵卷第26頁至第33頁),告訴人甲○○既係 行駛於多線道而丙○○則係行駛於少線線道,揆諸上開規定 ,丙○○自應禮讓告訴人甲○○先行;且肇事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



卷,足見肇事當時無不能注意情況。丙○○騎乘重型機車自 臺中市中清路五段567巷口欲右轉中清路五段時,貿然行車 ,未禮讓行駛於中清路之多線道車輛之甲○○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致追撞甲○○之前開機車 ,致使告訴人甲○○經碰撞後人、車倒地,肇致本件車禍, 而違反前揭規定,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本件丙○○係因行 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時,未暫停讓多線 道之告訴人甲○○先行而肇事時,業如前述,起訴意旨認丙 ○○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支 線道未禮讓幹線道先行致生本件事故,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
(三)又按刑法上之過失,固以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於客觀上有 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然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 係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 即足當之。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 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 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 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 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 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16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車禍係丙○○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少線道車輛未暫 停讓多線道車輛先行,以其左側車身撞及告訴人甲○○重型 機車之右側車身,告訴人甲○○當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 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是告訴人甲○○所受傷害,顯與丙 ○○未禮讓多線道先行之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四)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其要件。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 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 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而增設本條處罰規定。可見 該條規定之目的,在對於肇事後未於現場即時救護被害人而 逃逸之行為加以處罰,以維護交通安全及被害人之利益。故 祇要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即構 成上開罪名,至於行為人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以及實際上 有無過失責任,則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上述罪名之成立; 否則,祇要肇事者自認無肇事原因或過失責任,即可置被害 人生命、身體危難於不顧,而逕行離去,顯違前揭條文之立 法旨意(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91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丙○○及被告丁○○於事故發生後,均明知並未委託在 場民眾報警即駕車離去事故現場之情,業據證人甲○○於警



詢時證稱:伊當時駕車至事故地點突然見對方機車自巷口右 轉出來,見狀煞車已閃避不及就與該機車發生碰撞倒地而受 有傷害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5431號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 ),另證人丙○○於警詢時陳稱:103年5月9日下午16時許 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搭載丁○○在中清路五段567號巷 口發生交通事故,當時是右轉到中清路上要加速就聽到丁○ ○喊一聲後機車就被撞倒地,伊知道對方有倒地受傷等語( 見103年度偵字第15431號偵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被告 丁○○於警詢時亦供稱:當時沿中清路五段567向右轉中清 路方向,突遭對方機車追撞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5431號 偵卷第25頁反面),則被告丁○○明知丙○○屬本件車禍肇 事者之一方,復明知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而身體受傷, 是依該罪之立法意旨,丙○○在發生車禍當時即有留於現場 協助處理及救護告訴人甲○○之義務,丙○○不能自行判斷 認為並無過失責任,即置告訴人甲○○受傷於不顧,而逕行 離開現場;丙○○固辯稱:對於本件車禍亦無過失責任云云 ,惟其於駕駛重型機車肇事後,在告訴人甲○○身體受傷之 情況下,既未留於現場協助處理,亦未給予告訴人甲○○必 要至救助,即逕自由被告丁○○騎乘機車搭載丙○○離去, 丙○○自該當於前揭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至丙○○固又 辯稱:因丁○○心臟不適故急著帶丁○○回家拿藥,方由伊 騎車載丁○○離去現場云云。然證人甲○○於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證稱:被告二人因為伊要報警,就嚇到並趕快離開,當 時是女的騎摩托車,男的在後面用腳將車牌遮起來,快速騎 走等語(偵一卷第42頁、原審卷第95頁反面),核與被告丁 ○○於偵訊時供稱:車禍時伊有在場,因為頭痛所以換伊騎 車云云(見103年度偵字第27659號卷第25頁),及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伊騎車載丙○○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 ),互核相符,足認事故發生後,係由被告丁○○騎乘機車 搭載丙○○離去甚明,是丙○○辯稱:伊騎乘機車載丁○○ 離開云云,即非可採。此外,被告丁○○於警詢時曾供稱: 事故後伊身體不舒服、心臟不適云云(見103年度偵字第 15431號偵卷第26頁),則被告丁○○就其身體不適之因, 究係心臟不適、抑或頭痛,先後供述已有不一,參以若被告 丁○○身體不適,實無再由其騎乘機車離去現場之理,則丙 ○○及被告丁○○辯稱:當日丁○○當日有身體不適之現象 ,亦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所持辯解,尚難憑採, 應以被告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符真實,堪以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說明:
查,被告丁○○於丙○○騎機車肇事後,竟基於幫助丙○○ 之意思,協助丙○○逃離現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之幫助肇事逃逸罪。又被告丁○○ 幫助丙○○犯肇事逃逸罪,係屬從犯,茲衡諸其犯罪情節,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與告訴人乙○○係友人,丙○○及被 告丁○○於103年4月11日晚間9時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0巷00弄00號告訴人乙○○居住處,見該處僅患有重 度精神障礙之乙○○之父郭玉奇在場,認有機可乘,因缺錢 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即共同出手 竊得該址二樓房間內桌子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6,000元 及一樓客廳之瑞軒牌42吋液晶電視1部,得手後隨即離去; 因認被告丁○○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丁○○涉嫌此部分竊盜犯行無罪所使 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 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 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 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1831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所犯此部分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乙○○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被告 丙○○及丁○○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等(見警一卷第1至第7 頁、第14頁至第20頁、警二卷第3至第6頁、第11至13頁、第 25頁至反面、偵一卷第32至第33頁、第49頁至50頁、68頁反 面至第69頁、偵二卷第20至第21頁反面),為其主要論據。 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103年4月11日21時許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告訴人乙○○住 處,搬走置放在該址1樓客廳之瑞軒牌42吋液晶電視機1部, 此為丙○○、被告丁○○所自承,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 卷可稽。丙○○、被告丁○○固辯稱:丙○○與告訴人乙○ ○是舊識,告訴人之父郭玉奇也認識被告丙○○,當日被告 丙○○、丁○○一同前往告訴人乙○○住處,被告丙○○見 該電視機壞掉沒有在使用,經郭玉奇同意後,與被告丁○○ 一同將電視帶走,並未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 ,更未竊取任何金錢云云。然查:
(一)丙○○、被告丁○○嗣後係將該電視機隨意拋棄在住處附近 之大水溝,倘真如其等所述,電視機已壞損,其等係好意協 助送修,其等當能指出維修之店家或提出送修之單據;且經 店家告知有不能維修之情形,理應與證人乙○○聯繫溝通處 理該電視機之事宜,豈會以僭行所有權人地位之心態,隨意



將之拋棄?被告2人所辯與常情不符,顯與事實有悖。(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稱:郭玉奇患有重度精神障 礙,平日多獨自一人在住處3樓休息等語。是以被告丙○○ 、丁○○搬走電視機前,是否先詢問郭玉奇?而郭玉奇是否 真有同意之能力?均非無疑問。後證人乙○○於審理中變異 前詞,改稱:伊父郭玉奇患有重度精神障礙,有人進去伊住 處,郭玉奇也不會阻攔,被告丙○○曾經住過伊家,伊父親 有看過丙○○;伊係發現1樓電視機不見,且妻子說2樓桌上 工程款3萬6000元遺失,故而前往報案,伊事後向郭玉奇確 認,郭玉奇稱被告丙○○拿走電視機前有先徵得渠同意;伊 回家發現電視機不見,遂立即報案處理,本案實屬誤會等語 ,已與警詢中之證述不同;另就3萬元現款部分,時而稱: 伊妻子表示3萬6000元現金可能放到別處或挪作其他用途; 時而稱:該筆現金已尋獲,並用於工作上云云,陳述過程支 吾其詞,前後反覆,實難據信。
(三)觀諸證人乙○○係於發現家中遭竊後之7天,即103年4月18 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製作筆錄, 由證人乙○○證述內容可知,彼時渠對於行竊之人、手法等 節,均毫不知情,係經警方提示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後,證 人乙○○方能依畫面所示,判斷本案竊盜之其中1名嫌疑人 應為丙○○;又證人乙○○前往接受警方詢問時,已距案發 時間有7天之久,於前往上開分駐所前,必當先向家中成員 瞭解遭竊之情況,豈有對警方胡謅亂道之可能,故堪認告訴 人於警詢之指訴為有所憑。其雖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惟本案 丙○○與告訴人為舊識,告訴人認事過境遷,無意徒增事端 ,故於審判中基於人情壓力對被告多所迴護,在所難免。原 審判決忽略被告2人供詞有諸多不合理之處,採信證人乙○ ○於審理中避重就輕之證詞,而認證人乙○○於警詢所述不 可採,並為有利於被告丁○○有利之認定,容有證據取捨不 當之違誤。
五、被告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固一度坦承竊盜犯行,陳稱 :伊與丙○○將電視偷走時,沒有經過在場人同意云云(見 本院卷第59頁背面),惟亦當庭陳稱:當時乙○○的父親有 說電視壞掉了等語。經查:
(一)丙○○及被告丁○○有於103年4月11日晚間9時許,前往臺 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告訴人乙○○居住處並搬 走一樓客廳之瑞軒牌42吋液晶電視1部之情,有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7頁至第22頁),並核與丙○○ 及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相符,是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乙○○於警詢時固證稱:伊家中2樓房間桌上現金36,00 0元及1樓客廳內1台42吋電視遭竊云云(警一卷第5至第6頁 ),然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其父親郭玉奇患有 重度精神障礙,伊家門都是打開的,有人進去郭玉奇並不會 阻攔,丙○○曾經住過伊家,伊父親有看過丙○○,伊是聽 太太說2樓桌上的工程款36,000元遺失及發現1樓電視不見才 去報案,丙○○到伊家時,伊不在家,對過程不清楚等語( 見原審卷第104頁至第107頁),及證稱:伊與郭玉奇確認的 結果,郭玉奇說丙○○在拿走電視前有先詢問過他,他也有 同意,伊回家發現電視不見還不知道是誰拿的就先報案,開 庭完才跟郭玉奇確認,應該是誤會;另外伊老婆說錢的部分 可能是她用去別的地方了,因為伊老婆是外籍配偶,跟伊說 錢不見時伊第一個想法是被偷,就去報案,事後伊太太才表 示可能是放到別的地方去了,之後也有找到這筆錢並用在工 作上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至第184頁),而證人乙○○ 曾於103年4月11日自其「龍盛工程行乙○○」之帳戶分別提 款20,000元及16,000元款項,固有彰化銀行存摺帳號資料及 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7頁至反面),然丙 ○○與郭玉奇既非互不相識,則證人乙○○證述郭玉奇表示 曾同意被告丙○○取走1樓壞掉的電視等語,即非無可能, 況依證人乙○○前開證述,其於丙○○及被告丁○○至伊家 期間並未在家,且於向警方報案前亦未與在場之郭玉奇確認 是否曾同意丙○○取走1樓電視,亦未與其太太確認遺失金 錢之流向,則證人乙○○於警詢時所證家中電視及金錢失竊 云云,既未經確認,且經證人乙○○與郭玉奇及其太太確認 之結果,丙○○係經郭玉奇同意方取走1樓電視,且放置於2 樓之款項亦未遺失,則實難遽以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即 遽認被告丁○○有何竊盜犯行。
(三)被告丁○○於103年9月26日警詢中即供明:伊與伊先生丙○ ○當日確實有至乙○○家中搬電視,但因時間太久,詳細情 形伊忘記了,當時乙○○的父親在家等語(見警卷(一)第3頁 背面至第4頁)。又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再堅 稱:當時伊有跟乙○○的父親說伊要將電視搬去維修看看, 伊係經過乙○○的父親同意才搬的等語(見警卷(一)第2頁、 103年度偵字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背面、原審卷第62頁背面 、第96頁背面至第99頁、第100頁正、背面),核與證人乙○ ○於104年4月13日原審審理中結證:上開金錢及電視是伊所 有,該電視已壞掉很久,不能看了,伊不清楚丙○○將電視 搬走時有無經伊父親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第106頁 背面至107頁);及於原審104年12月9日審理中結證:伊回去



郭玉奇確認的結果,郭玉奇說丙○○在拿走電視前有先詢 問過他,他也有同意,伊回家發現電視不見還不知道是誰拿 的就先報案,開庭完才跟郭玉奇確認,應該是誤會;另外伊 老婆說錢的部分可能是她用去別的地方了,因為伊老婆是外 籍配偶,跟伊說錢不見時伊第一個想法是被偷,就去報案, 事後伊太太才表示可能是放到別的地方去了,之後也有找到 這筆錢並用在工作上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至第184頁) 情節相符。參之,乙○○與丙○○雖屬舊識,惟證人即告訴 人乙○○應尚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上開虛偽不實證述必要, 堪認丙○○所陳情節尚非虛詞。再被告丁○○與丙○○一起 至乙○○家中時,既係丙○○與乙○○之父交談,則被告丁 ○○對於丙○○當時究有無經乙○○之父同意乙節,有所遺 忘,甚或誤記,亦在常情之內,自難僅憑被告丁○○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一度自白,即認證人丙○○及證人即告訴人乙 ○○前揭互核相符之證詞均不可採信,而遽為被告丁○○竊 盜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所載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丁○○犯竊盜犯 行之積極證明,被告丁○○本案竊盜犯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則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 除前,依據上開說明,自難遽為被告丁○○此部分竊盜犯嫌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丁○○此部分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 諭知,以免冤抑。
丙、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丁○○上開有罪之幫助肇事逃逸部 分,犯行事證明確;及就被告丁○○涉嫌竊盜部分,判決無 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復審酌被告丁○○明知其與丙 ○○均未對告訴人甲○○施以救護及留置現場處理,即幫助 丙○○以前揭方式騎車離去,所為誠有不該,暨被告丁○○ 於警詢自陳從事服務業,國中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均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所犯幫助肇事逃逸罪部分量處被 告丁○○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於其夫丙○○犯過失傷害罪後,一時失慮,貿然騎 乘機車搭載丙○○離去,致犯本案,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丁、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丁○○犯竊盜部分無罪部分,忽略被告 2人供詞有諸多不合理之處,採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審 理中避重就輕之證詞,而認證人乙○○於警詢所述不可採, 並為有利於被告丁○○有利之認定,容有證據取捨不當之違 誤。
(二)按緩刑之性質,屬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 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 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 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乃設定一定之觀察期間。原刑法緩刑 之規定,僅設定觀察期間,但並無附條件之規定,屬於消極 性之刑罰緩執行,惟此種消極性緩刑之制度,不但欠缺在緩 刑期內對受緩刑宣告人之具體觀察手段,也使得以觀察替代 執行之緩執行制度,失其觀察期之實質意義。故為具體落實 緩刑之意旨,我國於94年刑法修正時,仿照刑事訴訟法緩起 訴附條件之規定,導入緩刑期內附條件之機制,法律規定從 四個面向,作為緩刑附條件之規範:1、對於被害人之關係 修復,以及對其為侵害之賠償;2、使行為人承擔社會秩序 與法律規範修復之義務,主要係以對特定對象為指定支付, 以及提供社會一定之勞務負擔,作為象徵性之意義;3、行 為人因其身心或毒癮問題,所造成之犯行,為阻絕再犯罪之 誘因與驅力,要求對於行為人作戒癮治療、精神或心理治療 、身心輔導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以使得行為人回復身心正常 之狀態,以抗拒犯罪之引誘;4、預防犯罪與保護被害人之 相對應措施,此種措施之命令,要求行為人不得對於被害人 有騷擾或再次侵害之行為,同時要求行為人不得再有犯罪之 行為,以作為預防再犯之觀察。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 告緩刑時,應考量到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如已 侵害社會法益,縱使犯罪行為人已經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 仍應命犯罪行為人負擔適當之緩刑條件,以達到刑法中之應 報、預防、教化等目的。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之 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 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 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



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 權之違法。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 受傷而逃逸罪,設於刑法第11章之公共危險罪章,其立法目 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 社會秩序,除保護被害人之身體生命法益外,另保護公共生 活利益,且因同法第185條之3已提高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 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機會,錯失治療之寶貴 時間。爰修正原條文,提高肇事逃逸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以 上,7年以下,罪責甚重。再「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 」第7點亦明文揭示:「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不宣告 緩刑為宜:㈠犯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㈡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 。㈢斟酌被告性格、素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 度,足認有再犯之虞或難收緩刑之效。」。本件被告丁○○ 所犯者為刑法第185條之4之幫助肇事逃逸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要點之意旨,本不宜 宣告緩刑;原審在被告丁○○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 且於歷次警詢、偵訊中及原審審理程序中,均矢口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難認為佳等情狀下,未說明究竟持何依據認定被 告丁○○無再犯之虞,即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給予緩刑之 寬典,實有所不當。況原審宣告緩刑未附任何條件,依據前 開說明,實無法反應被告丁○○之犯罪行為侵害社會法益之 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報應、預防、教化之目的,原審允 許被告丁○○不需負擔任何義務,即輕易獲得緩刑宣告之寬 典,毋寧失之事理之平。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有上揭違誤,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 另為更適當之判決等語。
二、按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 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 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30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上揭犯行之理由, 既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 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 ,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二)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 ,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 ,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 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 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 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 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 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 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 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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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