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5年度,193號
TCHM,105,交上訴,193,2016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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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文欲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
度審交訴字第313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51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高文欲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高文欲受雇中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4月2日下午2時46分許,駕駛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車牌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港 埠路1段外側第2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梧棲區港埠路 1段000號前欲右轉進入該處工地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 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 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顯示方向燈,並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變換車道右轉行駛 。適有陳柏儒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港埠路1段 外側第1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因而避煞不及,高文欲所駕自用大貨車右側車身與陳 柏儒所騎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陳柏儒人車倒地並捲入車 底,受有胸部壓砸傷合併變形、腹部壓傷合併下體臟器外露 、頭部擦挫傷、右下肢輾壓傷變形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 於同日下午5時6分許因多器官挫裂傷出血不治死亡。高文欲 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並受裁判。二、案經陳柏儒之父陳瑞原、母王雅君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 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



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 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 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 」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 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 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 ,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 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高文欲(下稱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陳瑞原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王雅君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洪碧松於警詢時指證無訛,復有臺中市 ○○○○○道路○○○○○○○○道路○○○○○○○○○ ○○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現場照片42張、監視器錄影光 碟1片、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稽。又被害人陳柏儒確因本件 交通事故,受有胸部壓砸傷合併變形、腹部壓傷合併下體臟 器外露、頭部擦挫傷、右下肢輾壓傷變形之傷害,於同日下 午17時6分許不治死亡等情,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 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26張在卷佐憑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 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 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 ,駕駛車牌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1 段外側第2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梧棲區港埠路1段23 7號前欲右轉進入該處工地時,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 方向燈,並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變換車道右轉行駛,致與被 害人所騎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使被害人人車倒地,受 有胸部壓砸傷合併變形、腹部壓傷合併下體臟器外露、頭部 擦挫傷、右下肢輾壓傷變形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 則被告之過失已明。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未 打方向燈、變換車道右轉彎時,未讓右後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被害人陳柏儒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 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足 參(參偵卷第11-12頁)。雖本件被害人亦有過失,然不能 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再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間,亦 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本件行為時係受雇中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大貨車司 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 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按,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從而, 原審以被告本件犯行之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 「被告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受雇擔任大貨車司機,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大 貨車變換車道右轉時,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並讓直行車先 行,致與被害人陳柏儒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 被害人受有胸部壓砸傷合併變形、腹部壓傷合併下體臟器外 露、頭部擦挫傷、右下肢輾壓傷變形之傷害不治死亡之過失 程度、所生危害及損害,事後坦承過失犯行,尚未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經轉介原審民事簡易 庭調解,因告訴人請求賠償新臺幣800萬元,被告僅願賠償



新臺幣600萬元,而未成立調解),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司 機工作,高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就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月。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五、被告就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並未提出有利之證據或辯 解,而原判決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已如上述,是 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大貨 車右轉彎時,未打方向燈及未讓右後直行車先行,駕駛行為 實屬輕忽,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而受有可歸責之事由,惟 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本案犯後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 理期間復已與告訴人陳瑞原王雅君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 行和解條件及付訖賠償款項,有原審法院105年度司中移調 字第69、70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出險資料查詢2份、匯款回條聯2紙、收據暨同 意書及支票影本各1份、告訴人陳報狀在卷可按(參本院卷 第54-57、67-71、92頁),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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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