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598號
TCHM,105,上訴,598,2016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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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5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醇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05 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541
號、第19266號、第26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醇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 意,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作為與 購毒者之聯繫工具,於附表編號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韶麟彭全圍。因認被告劉醇章就附表 各編號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 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 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 ,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 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 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 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 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 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 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 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 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 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 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 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可資參照)。進一步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 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 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 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 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 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 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 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 旨揭櫫甚詳。末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 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 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 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另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 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 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 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 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 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 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 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 8 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二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 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 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 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 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 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 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 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 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01月17日101 年度第2 次刑事 庭會議(一)決議要旨參照)。復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 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 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 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 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 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 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 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 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 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 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 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 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 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始足當之。另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 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



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2 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劉醇章涉犯上揭公訴意旨所載附表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⑴證人周韶麟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之證述;⑵證人周韶麟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劉醇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基礎 。惟訊據被告劉醇章堅決否認有何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周 韶麟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給周韶麟等語。經查 :
㈠證人周韶麟於102 年5 月20日警詢時雖證稱:103 年3 月31 日晚間10時42分許,被告劉醇章打電話詢問伊要不要一起下 去「土牛」交安非他命給藥腳,伊表示好後,就跟被告劉醇 章約在土地公那邊,被告劉醇章走進去1 間公寓後大約過半 個鐘頭後回來,跟伊講說是將安非他命交給藥腳,伊就向被 告劉醇章購買新臺幣(下同)2000元的安非他命1 包云云( 見103 年度偵字第14541 號卷一第13頁),惟其於104 年2 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該次是因為被告劉醇章在土牛 (臺中市新社接近東勢)的朋友要拿平板及手機號碼跟被告 劉醇章換毒品,被告劉醇章問伊要不要去,伊原本有答應被 告劉醇章,就在被告劉醇章位於臺中新社中和街外面的土地 公廟見面,伊跟被告劉醇章說要買2000元的毒品,被告劉醇 章身上有現貨,伊就給被告劉醇章2000元,被告劉醇章就給 伊一個夾鍊袋裝的安非他命,外面沒有用其他東西包覆,就 在土地公廟前面交易云云(見103 年度偵字第14541 號卷二 第128 頁反面),則關於證人周韶麟究係與被告劉醇章一見 面時即為毒品之交易,亦或係陪同被告劉醇章前往「土牛」 交付毒品予藥腳後,再向被告劉醇章購買毒品之毒品交易重 要細節,前後證述已不一致;再者,證人周韶麟於原審審理 時先證稱:103 年3 月31日與被告劉醇章在土地公廟會合後 ,有跟被告劉醇章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場拿現金2000 元給被告劉醇章,之後伊跟被告劉醇章就各自分開,並沒有 跟被告劉醇章一起去別的地方,也沒有開車載被告劉醇章去 「土牛」,伊也不知道被告劉醇章「土牛」的朋友是誰,也 不認識王韋翔云云(見原審卷第109 至112 頁),然經檢察 官提示證人王韋翔警詢時證述103 年3 月31日證人周韶麟曾 與被告劉醇章一同前往證人王韋翔住處一同施用毒品之內容 後,證人周韶麟則改稱:伊有去過王韋翔家1 次,跟伊於10 3 年3 月31日向被告劉醇章買毒品是同一天,伊是當天下午 3 、4 點先跟被告劉醇章買毒品後,晚上再跟被告劉醇章



起去王韋翔家云云(見原審卷第112 至113 頁),不僅翻異 前詞,甚且關於其向被告劉醇章購買毒品之時間(103 年3 月31日下午3 、4 點)亦與先前一再證稱係與被告劉醇章於 當天晚間10時42分電話聯繫相約見面後而為交易之情節歧異 ;再經檢察官提示其上開警詢時證述之內容,質問證人周韶 麟為何前後證述不一,證人周韶麟則又改稱:那麼久,也忘 記了,過程不太清楚,伊有載被告劉醇章去過被告劉醇章的 朋友位於「土牛」的住處,但不清楚是不是這次跟被告劉醇 章買毒品這一次云云(見原審卷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 ,堪認證人周韶麟於原審審理時關於該次與被告劉醇章見面 後之相關細節前後證述反覆不一、無法確認,是證人周韶麟 上開與被告劉醇章見面時,是否確向被告劉醇章購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已難遽認。
㈡另公訴人雖以證人周韶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被告劉醇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所聯繫 如附件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本件之補強證據,惟細繹如 附件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被告劉醇章詢問證人周韶 麟是否一同前往「土牛」,爾後傳送之簡訊亦僅告知證人周 韶麟雙方碰面之地點,並請證人周韶麟等候而已,並未有關 於雙方毒品交易之內容及暗語,且與證人周韶麟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被告劉醇章打這通電話跟伊聯繫最主要的目的是要 約伊去「土牛」,並沒有說到伊要向被告劉醇章購買毒品的 內容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14 、117 頁),自難謂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劉醇章販賣毒品予周韶麟之 罪嫌有相當之關聯性,而得作為證人周韶麟上開指述之補強 證據。
㈢綜上,證人周韶麟上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非無瑕疵可指,其指證被告劉醇章販賣毒品之真實性容 有疑慮,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從做為證人周韶麟上開 證詞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劉醇章涉犯上揭公訴意旨所載附表編號2 、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⑴證人彭全圍於 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⑵證人王韋翔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時之證述;⑶被告劉醇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 動電話與證人王韋翔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為其主要論據基礎。惟訊據 被告劉醇章堅決否認有何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彭全圍之犯 行,並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給彭全圍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劉醇章所涉附表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 分,證人彭全圍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於103 年5 月前某



日,王韋翔約被告劉醇章來伊家,被告劉醇章約晚上11、12 點到伊家,當時王韋翔也在場,伊問被告劉醇章「阿張,我 可不可以用500 元先跟你買」,被告劉醇章就從身上拿出安 非他命來,是一個夾鍊袋,伊與被告劉醇章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伊拿到安非他命後就馬上從家裡拿出吸食器出來施用 ,王韋翔也有施用,這次的毒品是伊買的,伊跟王韋翔施用 的安非他命都是互相請來請去,算是一起湊錢跟被告劉醇章 購買云云(見103 年度偵字第14541 號卷二第84頁反面至第 85頁),惟依證人彭全圍上開所述情節,該次毒品交易時, 證人王韋翔既然在場,事後並與證人彭全圍一同施用,衡情 證人王韋翔對於當時毒品交易之過程自當清楚,然證人王韋 翔卻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當時應該有在家,彭全圍好像 有跟被告劉醇章買過安非他命,但伊不確定云云(見103 年 度偵字第14541 號卷二第116 頁),已不得作為證人彭全圍 上開指述之補強證據;再者,關於該次毒品交易之細節,證 人彭全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阿張」是從褲子口袋拿 出毒品交給伊,伊拿到毒品後就跟王韋翔一起在房間用玻璃 球吸食云云(見原審卷第134 、136 至137 頁),亦與證人 王韋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劉醇章是從襪子那邊拿 出毒品交給彭全圍彭全圍拿的毒品後就自己進房間去吸食 ,伊在客廳,並沒有跟彭全圍一起施用云云(見原審卷第12 9 頁反面、第138 頁反面至第139 頁)顯然未合,是證人彭 全圍、王韋翔上開不一致之證述,自難遽採為對被告劉醇章 不利之認定。
㈡另關於被告劉醇章所涉附表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部分,證人彭全圍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還有以500 元 的易付卡跟被告劉醇章換過1 次安非他命,伊是在家裡跟被 告劉醇章說「阿張,我用易付卡跟你換可不可以」,被告劉 醇章就拿出1 包安非他命給伊,伊馬上就拿出吸食器出來用 ,在場的還有王韋翔云云(見103 年度偵字第14541 號卷二 第85頁),證人王韋翔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這次是彭全 圍把易付卡給被告劉醇章,當時伊在場云云(見103 年度偵 字第14541 號卷二第116 頁),惟證人彭全圍於原審審理時 卻改稱:該次不是伊跟「阿張」交易的,是王韋翔跟「阿張 」交易,王韋翔拿易付卡給「阿張」,「阿張」拿毒品給王 韋翔,因為王韋翔是伊的女婿,所以檢察官訊問時沒有說出 王韋翔云云(見原審卷第137 頁反面至第138 頁),則證人 彭全圍上開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已難遽採;另關於該次毒 品交易之細節,證人王韋翔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當時易付 卡是放在桌上,彭全圍就跟被告劉醇章講說這張易付卡是要



給被告劉醇章的,被告劉醇章就出去一下子,再回來時才拿 毒品給彭全圍彭全圍就進房間去施用云云(見原審卷第13 0 、138 、125 頁),亦與證人彭全圍上開檢察官訊問時證 述之情節未合,是證人彭全圍王韋翔關於該次毒品交易之 證述已有瑕疵,自難遽採為對被告劉醇章不利之認定。 ㈢另公訴人雖以被告劉醇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 話與證人王韋翔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作為補強證據,惟細繹上開被告 劉醇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韋翔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見10 3 年度偵字第14541 號卷二第92頁),其通聯之期間為103 年5 月13日至103 年5 月16日,已與證人彭全圍於檢察官訊 問時證述上開2 次毒品交易之時間係於103 年5 月前某日無 涉;另細繹上開被告劉醇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 電話與證人王韋翔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 雙向通聯紀錄(見103 年度偵字第14541 號卷二第87至90頁 ),雙方通聯之期間僅103 年4 月4 日至103 年4 月8 日而 已,是否即為證人彭全圍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上開2 次於10 3 年5 月前某日之毒品交易有關,亦難遽認,況依上開雙向 通聯紀錄亦無法得知雙方傳送簡訊或通話之內容,是尚難逕 認上開通聯紀錄即與本件之毒品交易有相當之關聯性,而得 作為證人周韶麟上開指述之補強證據。
㈣綜上,證人彭全圍王韋翔上開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 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渠等證述被告劉醇章販賣毒品之真實 性容有疑慮,且上開通聯紀錄,亦無從做為證人彭全圍、王 韋翔上開證詞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調查結果,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劉醇章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毒品 之罪嫌,又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具有相當關聯性之補強證據 ,自難僅憑證人周韶麟彭全圍王韋翔等人上開有瑕疵之 證述,遽認被告劉醇章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載附表各編號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劉醇章無 罪之諭知,以昭審慎。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劉醇章被訴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未違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 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斟酌其 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 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 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 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 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 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 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一 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 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 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 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 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 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 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 。於此情形,更應詳予究明其等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 意,以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始符 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第查: ⒈就原判決有關被告劉醇章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韶麟( 即附表編號1 )部分:
⑴被告劉醇章確有在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於予綽號「少林」之 周韶麟之基本事實,業據證人周韶麟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證述一致,並無太大差異與矛盾。雖其就交易時間究竟是 與被告劉醇章一見面時即為毒品交易?或係陪同被告劉醇章 前往「土牛」交付毒品予藥腳後,再向被告劉醇章購買毒品 ?前後證述,稍有不一。但因事隔一年有餘,且證人周韶麟 亦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容係因時間久遠加上施用毒品導致 其記憶或表達之差異所致,與基本事實應無影響,似不具有 彈劾證據之價值。
⑵被告劉醇章於警詢時供稱:「上述( A)是周韶麟( B)是我。 該通譯文是王韋翔要找我,我就詢問周韶麟他要不要跟我下 去土牛找王韋翔,他說好,我就叫周韶麟在土地公廟等,那 個地點就在我家前面巷口的一間土地公廟那,我忘記『我拿 錢一下』是什麼意思了。那天晚上我跟周韶麟有跟我一起進 去王韋翔住處內,王韋翔有拿安非他命,無償供我跟周韶麟 一起在他房間內施用,約半小時後,我跟周韶麟就離開王韋 翔住處,我傳完簡訊給周韶麟後,周韶麟就駕駛白色的貨車 載我,約隔20至30分鐘才到王韋翔住處。」等語(見103 年 度偵字第26436 號卷第42頁),足徵證人周韶麟確實於如原 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劉醇章見面,並駕車



搭載被告劉醇章前往王韋翔住處一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⑶又證人即居住在臺中市土牛地區之王韋翔於警詢證稱:「上 述( A)是周韶麟( B)是綽號『阿章』的男子。該通譯文我大 約知道他們2 人在說什麼,只是通話的內容不是我。(問: 警方據周韶麟於警詢筆錄中稱該次係劉醇章要約周韶麟一同 前往你住處進行毒品交易是否屬實?該次交易是否成功?買 家以多少錢?向你購買多少毒品?通電話通話完畢後隔多久 時間?在何地點完成交易?你該次是駕駛何種交通工具前往 約定地點交易?購買毒品術語為何?請詳述?)屬實。該次 我沒有拿易付卡與劉醇章進行毒品交易。我記得該次是劉醇 章帶周韶麟一同來我家,然後在我住處房間內由劉醇章自行 在他的襪子內取出一大包安非他命,然後劉醇章再從外套口 袋內取出一個煙盒內裝有玻璃球吸食器,然後劉醇章就自己 一人在他所帶來的毒品安非他命取出安非他命後置入玻璃球 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當天有在場施用毒品安非他 命的人有我、劉醇章周韶麟及我岳父彭全圍等人在場共同 施用。我記得當次我只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二口左右,其他 人施用多少量我就不知道。我記得當天我打給劉醇章後約隔 30分鐘左右,周韶麟就開一台白色的貨車載劉醇章來我住處 見面。我記得當天就是我打電話給劉醇章約見面。」等語( 見103 年度偵字第26436 號卷第59頁);嗣於原審亦證稱: 警詢陳述內容應該屬實(見原審卷第119 反面至120 頁、12 8 頁)。雖其關於由被告劉醇章取出甲基安非他命供在場之 人施用之證述,核與被告劉醇章上開警詢時之供述不符。惟 姑不論案發當時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究為被告劉醇章或證人 王韋翔所有,由此可知,被告劉醇章確有於如原判決附表編 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帶同周韶麟前往王韋翔住處,且被告 劉醇章身上應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予周韶霖,即堪認定 。況周韶麟王韋翔互不認識,迄今僅見過1 、2 次面,均 因另案在監服刑,其2 人自無勾串陷害被告劉醇章之可能, 其證言應可作為證人周韶麟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⑷原判決未參酌上開被告劉醇章警詢時之供述及證人王韋翔警 詢、原審之證述為綜合判斷,遽為被告劉醇章有利之認定, 自有違誤。
⒉就原判決有關被告劉醇章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全圍( 即附表編號2 、3 )部分:
彭全圍前因罹患精神分裂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乙節,業據 其前女婿王韋翔於103 年11月6 日檢察官訊問時提出身心障 礙手冊影本,並供明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26436 號卷第 63頁)。而證人彭全圍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其於105 年2 月4 日於原審作證之初即證稱:伊有精神分 裂症,還在持續服藥,今天還沒有吃藥,現在精神狀況不是 很好,對於問話的內容勉強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31 頁反 面),足徵證人彭全圍於原審作證時,因當日未服用藥物治 療,精神狀況未佳,當日是否適合提解到庭作證,已非無疑 。再觀諸彭全圍於原審作證時證稱:「(檢察官問:是否記 得你的前女婿王韋翔?)我沒有印象。(審判長問:今天有 到庭的王韋翔是否是你的前女婿?)是。(檢察官問:『阿 張』跟王韋翔是否認識?)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13 1 頁),可見其有證述前後不一及認人不清之情形。乃原判 決竟仍採其證言為有利被告劉醇章之認定,難謂妥當。 ⑵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 所示,彭全圍以現金500 元向被告劉 醇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情節,業據證人彭全圍於檢察 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而證人即聯絡被告劉醇章到場並在場目 擊本次現金交易毒品過程之王韋翔,於原審證稱:「(問: 當天場景為何?)當天是用LINE跟被告聯絡,他下來後,叫 我出去門口把他帶進來,當時坐在客廳,奶奶去睡覺,我們 在客廳聊天,剩下的就是彭全圍所述這樣。」、「(問:你 既然有印象,剛剛為何會說你是聽彭全圍講說,有用500 元 現金來跟被告買安非他命這件事情?)我沒有記那麼多,我 記得當時被告過來,我岳父問他可不可以用500 元現金跟他 買。」、「(問:有講這句話?)有。」(見原審卷第126 頁至126 頁反面),核與證人彭全圍於偵查中證述之基本事 實情節相符,堪認為真實。至於被告劉醇章所交付、販賣予 彭全圍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 包,究竟是從褲子口袋拿出或 是從襪子那邊拿出,以及彭全圍購得毒品後,究竟有無與王 韋翔在住處房間一起施用或其2 人先後進入房間施用等細節 ,證人彭全圍王韋翔於原審之證述雖非一致,但因我國對 販賣毒品行為查緝嚴厲,罪責甚重,販毒行為瞬間即完成, 誠難期待現場目擊者能洞悉交易過程之每一細節,況本案距 今事隔一年有餘,且證人彭全圍王韋翔均因毒品案件入監 服刑,容係因時間久遠加上施用毒品導致其記憶或表達之差 異所致,應與其證述之真實性無礙。原判決僅以毒品交易過 程之細節證述稍有不符,即認上開2 名證人之全部陳述均與 事實不符而悉予摒棄不採,但對於證述相同之處又俱不斟酌 ,遽為被告劉醇章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與自由心證暨證據法則之運用,似難認為適法。 ⑶末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 所示,彭全圍以價值500 元之行 動電話易付卡向被告劉醇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情節, 業據證人彭全圍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聯絡



被告劉醇章到場並在場目擊本次交易毒品過程之王韋翔,於 偵查中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另證人即彭全圍之女彭于書於 偵查中亦證稱:「劉醇章的電話,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 0000000000,上開二門號都是我申請給劉醇章使用,幫他請 的原因是因為他告訴我他是黑名單」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 第14541 號卷一第162 頁反面),顯見被告劉醇章確有使用 彭于書彭全圍申辦之行動電話SIM 卡之習慣。至於本次毒 品交易之細節,證人王韋翔於原審之證述縱與證人彭全圍於 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情節,稍有未合,依上所述,仍與其2 人證述之真實性無礙。再者,證人彭全圍於原審作證之初證 稱:「(檢察官問:是否記得你的前女婿王韋翔?)我沒有 印象。(審判長問:今天有到庭的王韋翔是否是你的前女婿 ?)是。(檢察官問:『阿張』跟王韋翔是否認識?)不認 識。」等語(見原審卷第131 頁),已如上述。嗣後於受命 法官訊問時竟證稱:該次不是伊跟「阿張」交易的,是王韋 翔跟「阿張」交易,王韋翔拿易付卡給「阿張」,「阿張」 拿毒品給王韋翔云云(見原審卷第138 頁),證述先後不一 。原審未詳加究明釐清,遽為被告劉醇章有利之認定,自有 違誤。
㈡本件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誤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 1 項,第361 條第1 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
八、本院查:
㈠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為本院歷年來之見解,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 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 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 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 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 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 ,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 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 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 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



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 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 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 ),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 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 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參照)。 ㈡就附表編號1 所示被告劉醇章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周韶麟 部分:
⒈證人周韶麟所稱其向被告劉醇章買受第二級毒品之指證,依 上開判決意旨所示,縱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是檢察官認證人周韶麟係因事隔久遠,且因案入監服 刑,導致其記憶或表達之差異所致,亦無法資為證人周韶麟 指述之補強證據。況證人周韶麟上開指述存有瑕疵,詳如理 由欄四㈠所載,再依附件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僅為 被告劉醇章與證人周韶麟約定會面之地點,其等之對話內容 ,依社會通念並無法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 及價金,是附件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法作為證人周韶 麟指述向被告劉醇章購買第二級毒品之補強證據。 ⒉依附件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劉醇章於警詢時供稱:「 上述( A)是周韶麟( B)是我。該通譯文是王韋翔要找我,我 就詢問周韶麟他要不要跟我下去土牛找王韋翔,他說好,我 就叫周韶麟在土地公廟等,『想也知道他要幹嘛』是指王韋 翔要跟我聊天或喝酒,後來周韶麟來土地公廟載我後,我們 沒有下去土牛,就直接去網咖,那個地點就在我家前面巷口 的一間土地公廟那,我忘記『我拿錢一下』是什麼意思了。 那天晚上我跟周韶麟有一起進去王韋翔住處內,王韋翔有拿 安非他命,無償供我跟周韶麟一起在他房間內施用,約半小 時後,我跟周韶麟就離開王韋翔住處,我傳完簡訊給周韶麟 後,周韶麟就駕駛白色的貨車載我,約隔20至30分鐘才到王 韋翔住處。」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6436 號卷第42頁) 暨證人王韋翔於警詢證稱:我記得該次是劉醇章周韶麟一 同來我家,當天有在場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的人有我、劉醇章周韶麟及我岳父彭全圍等人在場共同施用,我記得當天我 打給劉醇章後約隔30分鐘左右,周韶麟就開一台白色的貨車 載劉醇章來我住處見面。我記得當天就是我打電話給劉醇章 約見面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6436 號卷第59頁),固足 以認定證人周韶麟確實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 點與被告劉醇章見面,並駕車搭載被告劉醇章前往王韋翔住 處一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證人王韋翔於警詢中係證述:



我記得該次是劉醇章周韶麟一同來我家,然後在我住處房 間內由劉醇章自行在他的襪子內取出一大包安非他命,然後 劉醇章再從外套口袋內取出一個煙盒內裝有玻璃球吸食器, 然後劉醇章就自己一人在他所帶來的毒品安非他命取出安非 他命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當天有在 場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的人有我、劉醇章周韶麟及我岳父彭 全圍等人在場共同施用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6436 號卷 第59頁);嗣於原審亦證稱:警詢陳述內容應該屬實(見原 審卷第119 背面至120 頁、128 頁),惟證人王韋翔上開證 詞,即令屬實,充其量僅於證明被告劉醇章於附表編號1 所 示之時地,與證人周韶麟一同前往證人王韋翔之住處,席間 被告劉醇章並拿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至於 其他在場一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周韶麟、彭 全圍、王韋翔,其等之毒品來源是否來自被告劉醇章,及證 人王韋翔亦未親眼見聞證人周韶麟有無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 地向被告劉醇章購買第二級毒品,是執證人王韋翔上開證詞 ,亦無法資為證人周韶麟指述向被告劉醇章購買第二級毒品 之補強證據。
㈢就附表編號2 、3 所示被告劉醇章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彭 全圍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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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