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560號
TCHM,105,上訴,560,2016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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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仲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被   告 游斯凱
選任辯護人 蘇書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22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透過朋友邀約丙○○賭博卻屢遭爽約之事而心生 不悅,亟思以暴力教訓丙○○,乃於民國102 年12月12日晚 間某時,偕同綽號「阿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男性友人(下稱綽號「阿哲」之不詳成年男子)與甲○○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透過江瑞民指示平日 與丙○○有交情之甲○○,負責駕駛向陳世杰所借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銀色喜美自用小客車,以要為丙○○「慶生 」(丙○○為12月13日生)為藉口搭載丙○○,丁○○則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BMW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阿哲」之不 詳成年男子友人,相約至臺中市潭子區復興路1段與環中東 路之高架橋下會合,而陳世杰因欲駛回甲○○向其所借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喜美自用小客車,遂搭乘江瑞民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自用小客車前往現場(江瑞 民、陳世杰2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俟同日晚 上約10時許抵達現場後,即由綽號「阿哲」之不詳成年男子 將丙○○由副駕駛座拉下車,準備對丙○○施暴。甲○○因 其日前即對丙○○平時所揹用之「GUCCI」品牌斜背包心生 覬覦,竟臨起貪念,趁此丙○○不及防備之際,獨自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亦即逾越前開傷害之共同犯意聯 絡),在駕駛座之位置,伸出右手搶奪丙○○上開斜背包【 內有新臺幣(下同)約5,500元、行動電話3支、行動電源、 充電器、住處鑰匙、機車鑰匙等物】得手,並暫置於車內副 駕駛座之腳踏墊處。而丙○○遭綽號「阿哲」之不詳成年男 子拉至附近草叢後,旋由丁○○以徒手毆打及以腳踹踢,綽 號「阿哲」之不詳成年男子則持鐵棍1支(未扣案)之方式 接續毆打丙○○,甲○○則在附近觀看,丙○○因此受有右



腰、背及臀部挫傷、右手挫傷、左手第5指疑似挫傷、雙下 肢多處挫傷、疑頭部損傷、腦震盪等(起訴書將警卷所附甲 ○○於案發前受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情誤繕為丙○○所受 傷情,茲予更正之)。俟丁○○等人停止毆打丙○○後,隨 即將丙○○留在現場,由丁○○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號 BMW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阿哲」之不詳成年男子離去,陳 世杰則駕駛其自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喜美自用小客 車搭載甲○○離去,江瑞民亦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BM W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丙○○則負傷向附近住家借用電 話聯繫家人前來搭載始離開現場。迄於同年12月13日晚上9 時45分許,丙○○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 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 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 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未據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 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尚陳稱: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 原審卷第42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 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丁○○所犯傷害及被告甲○○部分):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偕同綽號「阿哲 」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丙○○等情不諱;另訊據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搶 奪犯行,辯稱:當天伊僅係駕駛陳世杰之車輛搭載告訴人丙 ○○至現場,伊到場後隨即躲藏至附近之柱子旁,並未參與 丁○○及其友人毆打告訴人之過程,俟於衝突結束時,伊發 現丙○○之斜背包放在車輛之副駕駛座腳踏處,伊不知如何 處理,之後即將背包交予丁○○處理云云。惟查: ㈠關於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伊有徒手毆打、以腳踹踢丙○○等語不諱 ,被告甲○○則供稱:伊確有受指示,駕駛伊向陳世杰所借 用之車輛搭載告訴人丙○○至潭子區復興路1段環中東路之 高架橋下等語在卷(見偵卷第64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丙○○於原審證稱:伊當天係接獲甲○○之電話告知要幫 伊慶生,遂搭乘甲○○所駕駛之車輛,伊上車後即因精神不 濟而昏睡,抵達現場時,突遭1名男子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強 拉伊下車,然後伊就被拖到附近草叢毆打,其中有人持約如 拇指及食指圈起粗(並當庭比劃)之鐵棍毆打伊,被告等人 離去後,伊向附近住戶借用電話請家人接伊返家等語綦詳( 見偵字第89頁反面、原審卷第75-76頁、78頁反面、79頁反 面-8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所出具告訴人丙○○之診斷證明書、指認案發地點之 照片、員警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車輛畫面之照片 ,及證人丙○○、江瑞民、陳世杰各自於原審審理中所繪製 之現場暨停車位置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37-42頁、原 審卷第125-127頁)。
㈡被告甲○○雖否認參與前揭傷害犯行,辯稱:伊並不知悉搭 載丙○○前往現場所為何事,且駕車抵達後,伊旋即下車躲 至較遠之柱子旁,深怕同遭波及云云。然查: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 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 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 ,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 ,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188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5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
⒉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當天係丁○○要求伊載丙○○至 潭子高架橋下等語在卷(見偵卷第64頁反面-65頁),繼而 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與丙○○係前往某機車行 修理機車時認識,嗣後偶有金錢往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97 頁);於本院則稱:江瑞民說把丙○○找出來,說要跟他講 事情等語(本院卷第84頁反面);而證人陳世杰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當天晚上伊原本與張瑞民、甲○○在「7-11」聊天 ,之後甲○○向伊借車說要去載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92-9 3頁);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本案相關人士伊 僅認識甲○○,根本不認識丁○○、江瑞民等人。當天伊係 接獲甲○○來電邀約表示要為伊慶生,伊並未問要前往何處 ,即搭乘甲○○所駕駛之車輛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第75 -76頁、81頁),丙○○於本院再證稱:我只認識甲○○而 已,其他人我都沒見過等語(本院卷第84頁),足認本案案 發時在場之人,告訴人丙○○僅認識被告甲○○,而被告甲 ○○與告訴人丙○○平日即互有往來且有相當交情,且告訴 人丙○○因生日確已將屆,遂於毫無戒心亦未多加詢問下, 即搭乘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外出。則無論被告甲○○係 受丁○○之要求或係受江瑞民之要求,載告訴人丙○○到案 發現場,若無被告甲○○之上開要約,告訴人丙○○自無可 能會到案發現場遭被告丁○○等人之毆打。再被告甲○○於 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駕車到現場後,見丁○○之 朋友打開丙○○所乘坐副駕駛座車門時,伊立刻下車躲到柱 子旁邊,深怕亦遭受波及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然被 告甲○○既為將丙○○搭載至現場之人,倘事先不知丙○○ 有將受被告丁○○等人暴力相向之情,理應下車陪同丙○○ 究明現場狀況,甚且基於朋友立場出面維護丙○○之人身安 全方是,豈有於丙○○所乘坐之副駕駛座車門被開啟並被拉 下車時,自己竟立即下車朝他處逃匿,反置丙○○於不顧之 理?是綜合上開各情互核參析,益見被告丁○○與被告甲○ ○早已謀議欲由被告丁○○教訓丙○○,且因被告丁○○與 告訴人丙○○素未謀面,乃推由被告甲○○負責將告訴人丙



○○藉詞約出並駕車搭載至現場,以利其與綽號「阿哲」之 不詳成年男子出手共同毆打告訴人之計畫,故被告甲○○雖 未實際下手傷害告訴人,惟揆諸上開說明,其仍應與被告丁 ○○及綽號「阿哲」之不詳成年男子就傷害告訴人丙○○部 分,同負共同正犯之責,要無疑義。
⒊至起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本件實際下手實施傷害犯行之 人,除被告丁○○、綽號「阿哲」之不詳成年男子外,尚有 1或2名不詳成年男子等語。然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已證 稱:本案除伊本人、綽號「阿哲」之不詳成年男子、甲○○ 及不知情之江瑞民、陳世杰外,並無另1名不詳男子在場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05頁反面),核與證人江瑞民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在場係丁○○徒手、丁○○的朋友拿棍子打告 訴人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05頁)。雖證人丙○○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當天出手毆打伊之人有丁○○、陳世杰,還有 其餘2名伊不認識之人云云(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然其 於偵查中已證稱:江瑞民並未毆打伊,陳世杰如何毆打伊則 忘記了等語(偵卷第48頁);被告甲○○於偵查中亦證稱: 江瑞民、陳世杰均未毆打丙○○等語在卷(見偵卷第75頁) ,故關於江瑞民、陳世杰是否有參與毆打,或是否尚有其餘 1或2名不詳男子動手毆打告訴人乙節,證人即告訴人丙○○ 所述前後不一,復與被告甲○○、證人江瑞民、陳世杰所述 不符,參酌被告丁○○已坦承有與綽號「阿哲」之不詳男子 出手毆打之犯行,其應無袒護另1或2名未曾到案之共犯而堅 不吐實之理。再者,江瑞民、陳世杰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 ,認其2人犯罪嫌疑均不足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 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30 -32頁),故依現存卷證,本件下手實施傷害犯行者應僅 有2人(即被告丁○○及綽號「阿哲」之人),起訴及檢察 官上訴意旨認尚有另1或2名不詳成年男子亦為共犯之情,尚 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甲○○雖否認有搶奪犯行,並辯稱如上。惟查: ⒈證人丙○○於102年12月13日21時45分警詢證稱:當時大約 22時左右,甲○○把我叫醒叫我下車,我當時要拿我放在車 上的包包時,他不讓我拿下車。(問:當時甲○○如何不讓 你拿你的包包?)我下車要拿我放在我車上正前方的包包時 ,甲○○他不讓我拿下車,並把我的包包拿走了。(問:你 包包裡面放了哪些東西?)皮包(裡面有新台幣5500元左右 )、3支手機、家裡的鑰匙、我媽媽的機車鑰匙、手機的行 動電源、手機的充電器等語(警卷第18頁反面);於103年1 月21日第2次警詢時證稱:我遭傷害當天,當時甲○○到案



發地點叫我下車時,當時我伸手要將放在副駕駛座腳踏板上 的包包拿走,甲○○將我的包包搶到手上,而且用手將我推 下車並關門,所以我認為甲○○一開始就是想要搶我的包包 …我遭毆打後,有撥電話給甲○○,但是他一聽到我要討回 我的包包,就不講話,同時甲○○旁邊還有其他人在講話的 聲音,隔天甲○○有打電話給我,但是因為他不將我的包包 還給我,所以我就沒有理他等語(警卷第21頁正反面);於 偵查中證稱:甲○○將車子停在高架橋下推我下車,甲○○ 將我的包包拿走,我的包包當時放在腳旁邊,我包包裡面有 錢、行動電源、3支空機手機、家裡鑰匙、車鑰匙,甲○○ 有將副駕駛座的車門關起來、我只知道他(指甲○○)很喜 歡我的包包、應該是他喜歡我那個皮包等語(偵卷第21頁反 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伊被甲○○搭載過程,因精 神不濟而處於昏睡狀態,且將隨身之斜背包暫置於左腳旁之 腳踏墊處。詎到場後右前車門旋即遭開啟且被另1人強拉下 車,伊尚未被完全拉下車時,原本左手已拉住背包之斜背帶 ,然甲○○突然以右手順勢將背包自伊手中搶走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77頁、78頁反面、83頁);於本院再證稱:當時 是外面的人先開車門要把我拉出去,拉到我的右手,我當下 直覺順手(用左手)要拿我放在我左腳旁邊腳下的的包包, 我沒有完全拿到我的包包,有拉到帶子而已,我拉到帶子時 甲○○用他的右手拿我包包的本體,就直接拿走,再來我就 被拉和推下車。甲○○搶走我的包包並沒有拿在手上,是放 在腳上,甲○○就用右手推我下車等語(本院卷第83頁反面 ),並有經證人丙○○當庭指認與該斜背包品牌款式相同之 網頁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7頁、128頁)。衡酌告訴 人之身形並非瘦小(其自承案發時之身高、體重,較原審庭 訊時之175公分、90公斤略瘦而已,此可參原審經告訴人同 意後由法警所拍攝之全身照片,見原審卷第130、131頁), 足認告訴人丙○○遭被告甲○○出手奪取背包時,客觀上對 於該背包之實力支配狀態,尚未處於完全不能抗拒之程度, 被告甲○○顯係趁被害人丙○○遭前揭綽號「阿哲」之不詳 成年男子拉下車之際,乘丙○○不及防備而奪取其包包。 ⒉辯護意旨雖另以:被告甲○○對該斜背包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惟證人丙○○證稱:被告甲○○先前於聚會場合,曾向伊 索借該背包試揹,並拍照上傳於臉書網頁。而該背包伊係以 3萬多元購買,當天裝有現金約5500元、手機3支(內無SIM 卡)、家中鑰匙、伊母親之機車鑰匙、手機行動電源等語在 卷(見警卷第19頁、原審卷第76頁反面)。而被告甲○○對 其曾向告訴人丙○○借揹該斜背包並特予拍照乙節,亦供承



不諱(見原審卷第198頁反面-199頁),並當庭提出手機內 所擷取其本人臉書網頁之照片供參(顯示係於案發一週前之 102年12月5日上傳,見原審卷第216、217、219頁),足認 被告甲○○對該斜背包早有窺慕之情,故其於案發當天,見 告訴人丙○○上車時攜帶該斜背包,即臨生貪念且伺機下手 ,繼而趁告訴人甫遭綽號「阿哲」之男子拉下車而不及防備 之際,始出手搶奪,亦甚明確。其主觀上對該背包顯有不法 所有意圖,應無疑義。
⒊被告甲○○雖另辯稱:伊嗣後因不知如何處理該背包,曾聯 繫被告丁○○,並將背包交予丁○○處理云云;選任辯護人 並以:依據被告甲○○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 錄觀之,被告於102年12月12日案發後,分別與告訴人丙○ ○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16秒、86秒、99秒,於 翌(13)日下午,分別與告訴人丙○○通聯412秒、34秒、 953秒、59秒、66秒,此應係被告甲○○向告訴人解釋包包 為丁○○取走,雙方一直持溝通中等語,為被告甲○○辯護 。然被告丁○○堅決否認事後有收取該背包,供稱:伊有告 知甲○○可將背包交予警方為失物招領,或逕予返還告訴人 等語在卷,復經雙方於原審對質詰問後,被告甲○○亦坦承 確有此情(見原審卷第201頁)。再被告甲○○於103年3月 21日第1次警詢時係辯稱:(問:你載被害人丙○○前往臺 中市○○區00號快速道路橋下時,被害人丙○○有無背背包 ?)沒有,當時丙○○已經喝醉了,他沒有帶任何東西上車 。(問:為何被害人丙○○稱你載他前往臺中市○○區00號 快速道路橋下,他欲下車時,他伸手要拿取放在腳踏墊的背 包時,你強奪他的背包,並將他推下車,你做何解釋?)我 沒有,我去載丙○○的時候,他那時已經喝醉酒,根本沒有 帶任何東西上車等語(警卷第2頁反面);於103年5月5日偵 查初始亦辯稱:(問:你開車載丙○○去復興路1段跟環中 路高架橋旁邊時,你推丙○○下車拿走他何物?)我都沒有 拿走他的東西,我去載丙○○的時候,丙○○他喝醉,什麼 東西都沒有帶。(問:丙○○的包包現在何處?)那時候丙 ○○沒有帶包包,丙○○當時喝酒醉,沒有帶東西上車,… 丙○○什麼都沒有帶就上車了等語(偵卷第22、23頁),即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初始,根本否認被害人丙○○有 帶背包上車,自無可能會由其拿取被害人之包包。其嗣後經 同案被告江瑞民及陳世杰於偵查庭時均供稱丙○○之包包係 被告甲○○拿走後,被告甲○○始改稱:伊嗣後因不知如何 處理該背包,曾聯繫被告丁○○,並將背包交予丁○○處理 云云,則其空言所辯,如何能採,益見被告甲○○對上開背



包,確有據為己有之意思,其辯稱有將背包交予丁○○云云 ,自不足採。至於被告甲○○於案發後有與告訴人丙○○電 話通聯,惟證人丙○○於警詢即證稱:我遭毆打後,有撥電 話給甲○○,但是他一聽到我要討回我的包包,就不講話, 同時甲○○旁邊還有其他人在講話的聲音,隔天甲○○有打 電話給我,但是因為他不將我的包包還給我,所以我就沒有 理他等語(警卷第21頁正反面);於本院再具結證稱:事後 甲○○沒有告訴我包包的下落、甲○○後來有打電話跟我聯 絡,是解釋說那個不是他做的,我只知道我一直跟他要我的 包包,但一講到包包他就轉移話題等語(本院卷第83頁反面 、第84頁),是被告所辯及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自難採信 。
⒋再公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係趁告訴人丙○○ 被拉下車毆打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下,強取丙○○之斜背 包,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等語。然查: ⑴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 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 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再 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 ,公然掠取人之財物,如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人不能抗拒 ,而取被害人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最高法院20 年非字第84、173 號、64年台上字第11號判例、104 年台上 字第290 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被害人之財物遭不法 攫取之態樣,應視行為人之手段是否使被害人對於財產實力 支配之狀態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方構成刑法之強盜罪,否 則即需依個案情節另論以搶奪或其他罪名。
⑵經查,本院依前開證據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甲○○駕車 搭載被害人丙○○,於抵達現場後,由綽號「阿哲」之不詳 成年男子將丙○○由副駕駛座拉下車,準備對丁○○施暴, 甲○○見此機會,趁丙○○不及防備之際,獨自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駕駛座之位置,伸出右手搶奪丙○ ○上開斜背包得手,嗣後丙○○遭綽號「阿哲」之不詳成年 男子拉至附近草叢後,旋由丁○○以徒手毆打及以腳踹踢, 綽號「阿哲」之不詳成年男子則持鐵棍1支之方式接續毆打 丙○○,是被告甲○○奪取被害人丙○○之包包時,被害人 尚未被毆打,尚非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是公訴及檢察官上 訴意旨認被告甲○○係趁告訴人丙○○遭被告丁○○等人毆 打至不能抗拒之程度時,始強取其斜背包乙節,要與事實不 符。
⑶證人丙○○雖於本院證稱:(辯護人陳律師問:甲○○把你



皮包拿走這個行為,你認為他涉及什麼犯罪?)強盜。(辯 護人陳律師問:你在第一次警察局製作筆錄的時候,為何說 要告他強制罪?)因為那時候警察提供說要告他什麼,我的 認知是強盜罪等語(本院卷第83頁)。惟查,證人丙○○於 本院亦同時證稱:被載到案發地點後,是外面的人先開車門 要把我拉出去,拉到我的右手,我當下直覺順手(用左手) 要拿我放在我左腳旁邊腳下的的包包,我沒有完全拿到我的 包包,有拉到帶子而已,我拉到帶子時甲○○用他的右手拿 我包包的本體,就直接拿走,再來我就被拉和推下車等語( 本院卷第83頁反面),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就搶 奪被害人包包部分,有與他人有何犯意聯絡(詳下述),是 顯然被告甲○○係趁丙○○甫被拉住右手要拉下車時,獨自 乘丙○○不及防備之際,在駕駛座之位置,伸出右手搶奪丙 ○○之包包,告訴人丙○○此時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是 被告甲○○之行為態樣,應該當搶奪行為而非強盜行為,併 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丁○○、甲○○共同傷害,及被告甲○○搶 奪犯行,均事證明確,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25條 第1項之搶奪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330條 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其與搶奪罪 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原審及本院已分別當庭告知被告甲 ○○所犯罪名,保障其訴訟上之防禦權,自應由本院變更起 訴法條。被告丁○○、甲○○與綽號「阿哲」之不詳成年男 子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甲○○係另行起意而獨自犯搶奪罪,其所犯傷害 、搶奪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 意旨認被告甲○○所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㈡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 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 同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 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行犯 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丙○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並未告知被告甲○○關於伊之實際 年齡,被告甲○○僅知悉伊生日之月日,不知悉年份,平日 雙方往來時伊也均著便服,甲○○等人不知當時伊仍為學生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6頁),參酌證人丙○○於距離案發



後數小時即滿18歲,且其身型及樣貌亦頗成熟(證人丙○○ 證稱其案發時僅較原審庭訊時略瘦,見原審卷第89頁、第13 0、131頁照片),故被告2人供稱其等行為時不知告訴人丙 ○○仍未滿18歲乙節,應堪採信。是本件自無前揭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指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罪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乙、被告丁○○被訴加重強盜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甲○○及綽號「阿哲」之不詳 成年男子等人,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由被告丁 ○○徒手、綽號阿哲之不詳男子持鐵棍兇器毆打告訴人丙○ ○,另由被告甲○○係趁丙○○因遭毆打而處於不能抗拒之 狀態下,出手強取丙○○之斜背包,因認被告丁○○共同涉 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3 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 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揭櫫甚明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共同加重強盜取財罪嫌,無非係 以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證人陳世杰、江瑞民之證述 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丁○○堅決否認有何搶奪或強盜取財犯行,辯稱:伊當天僅 係打算出手教訓丙○○而已,不知為何甲○○會拿取丙○○ 之斜背包,且伊與丙○○事先並不認識,亦無交情,更不知 丙○○有該斜背包,絕無事先或事中強盜財物之謀議。案發



後甲○○雖有問伊丙○○之斜背包要如何處理,然伊有要求 甲○○應返還告訴人或交予警察機關招領,更無據為己有之 意思等語。經查:
㈠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 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 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 之責。而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 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 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 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694 號、50年臺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可參) 。申言之,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 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 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 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此乃共 同正犯之成立,所據者不論係由司法院釋字第一○九號解釋 確立之主客觀擇一標準,抑或是學說上之功能支配理論,必 須以犯罪參與者彼此間之犯意聯絡與客觀之行為分擔結合判 斷,方足以認定共同正犯之刑事責任範圍。其中共同正犯之 犯意聯絡,其範圍之認定與共同正犯逾越實屬一體之兩面, 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始有此一刑事責任擴張之可言,設若實際之犯罪實行,與原 先之犯意(犯罪計畫)有所出入,而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 通常為其他正犯所難以預見或估計者,即屬共同正犯逾越(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57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 ㈡告訴人丙○○之背包,確係被告甲○○出手搶奪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被告丁○○ 有無事先或當場指示被告甲○○以不法手段奪取告訴人丙○ ○之斜背包乙節,證人甲○○固於偵查中證稱:丙○○之背 包自始均置於車上,事後丁○○要求伊拿給他(指丁○○) ,至於背包最後被丁○○如何處理伊不清楚云云(見偵卷第 26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實際上當天丁○○並未要 求伊拿丙○○之背包,案發後數日江瑞民要伊把事情都推給 丁○○,之後伊打電話給丁○○問背包如何處理,丁○○有 告訴伊可將背包交予警局失物招領,或直接返還丙○○等語 (見原審卷第189頁反面、194、201頁);於本院則再改證 稱:那時候我拿走之後,有透過江瑞民問丁○○的電話,問 他這個包包怎麼辦,丁○○叫我過去那邊,再看要如何處理



,我到那邊之後,丁○○就把包包拿走了,我以為丁○○會 把包包拿給江瑞民,叫江瑞民拿給丙○○等語(本院卷第85 頁),足徵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所述前後不一,已難遽認 被告丁○○對強取財物行為有事先謀議之情。
㈢另證人江瑞民於偵查中雖證稱:伊有看到案發後被告丁○○ 拿出所搶得之丙○○手機撥打云云(見偵卷第25頁),然證 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背包內所放置之手機均為空 機,並無SIM 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7頁),故證人江瑞 民所述情節顯與事實不符;參酌證人甲○○證稱案發後江瑞 民有指導其將責任推諉予被告丁○○等情業如前述,益見證 人江瑞民於案發後亦有維護被告甲○○之情,其證詞自難採 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
㈣復查,告訴人丙○○係攜帶上開斜背包搭乘被告甲○○之車 輛前往現場,並將斜背包暫置於副駕駛座腳踏墊處,俟抵達 案發地點時,告訴人仍坐於副駕駛座之位置,惟因身體一側 正遭綽號「阿哲」之不詳成年男子強拉出車外而不及防備, 始由被告甲○○趁隙搶奪得手業如前述,而嗣後被告丁○○ 及綽號「阿哲」之不詳男子聯袂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復均在 車外之草叢附近實施,故而被告丁○○及綽號「阿哲」之不 詳成年男子,對於告訴人當天攜帶斜背包至現場之事,顯無 從事先知悉,且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亦證稱:(問:你被 甲○○搶包包時,編號2(丁○○)、編號3(陳世杰)、編 號4(江瑞民)之男子是否在現場?是否知道甲○○搶你的 包包?)他們有在場,甲○○當時是在車子裡面搶我的包包 ,他們都在車子的外面,應該是沒有看到我的包包被搶。( 問:目前包包在何處?)包包被甲○○拿走,至今還沒有還 給我、我要對甲○○提出傷害及強盜告訴,另外對丁○○、 陳世杰、江瑞民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警卷第22頁正反面)、 我很確定包是被犯嫌甲○○搶走等語(警卷第25頁反面), 是亦難認被告丁○○或其他人於案發前、案發時均知悉告訴 人丙○○有攜帶上開包包前來,並共謀欲奪取丙○○之上開 包包。是縱認被告丁○○等於案發後,因與被告甲○○再行 碰面時,有目擊被告甲○○持有該丙○○之包包,亦不得倒 果為因,率認被告丁○○對於被告甲○○搶奪該背包之犯行 ,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
㈤再者,證人即被告甲○○經被告丁○○詰問後證稱:伊確有 告訴丁○○,因告訴人丙○○知道伊住哪裡,所以伊不敢回 家,且江瑞民不想再理睬伊,伊始找丁○○幫忙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201頁),益徵被告甲○○顯係因臨時起意搶奪 告訴人之斜背包後,眼見另鑄大錯,卻不知如何善後,始於



案發後商請被告丁○○幫忙處理,足認被告甲○○確出於個 人貪念而出手搶奪告訴人之斜背包,此與當天被告丁○○邀 約其教訓進而毆打告訴人之計畫全無關連,而逾越其等關於 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自不得對被告丁○○此部分犯行遽以 共同正犯論處,要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丁○○犯加重強盜或搶奪罪嫌所舉 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亦無 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丁○○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之加 重強盜取財犯行,抑或是搶奪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 揭論罪科刑之傷害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原審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25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 被告丁○○素行不佳,被告甲○○則無前科,被告丁○○僅 因細故即訴諸暴力毆打告訴人,被告甲○○雖未下手毆打, 然係利用其與告訴人間之友誼使其到場任令被告丁○○得以 遂行傷害犯行,更趁機自行搶奪告訴人財物,所為均不足取 ;衡諸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甚重,被告丁○○就傷害犯行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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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