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479號
TCHM,105,上訴,479,2016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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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O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鎮雄
      盧柏名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彭敬元律師
被   告 王聰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一O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中華民國一O五年二月二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三年度偵字
第三一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鎮雄為「鎮合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 ○○街○○號;代表人:連完;下稱「鎮合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從事室內裝潢、鑽孔及配管工程業務。其明知從事 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 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 廢棄物之工作,且其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而貯存、清除廢棄物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 先自民國一O三年四月一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以下同)四 一OO元代價,向不知情之陳村福承租坐落臺中市○○區○ ○段○○○○○○地號土地(下稱同榮段土地),在除草整 地完畢後,王鎮雄即自一O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為警查獲時止,由王鎮雄自行或指示所雇用不知情之 盧柏名王聰榮、或不詳員工,駕駛「鎮合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0○號自用小貨車,將混雜有廢木板、廢 矽酸鈣板、冷卻水塔、鋁窗框、廢磚頭等在施作工程所產生 未經分類、不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範圍之一般事 業廢棄物,載運到上開同榮段土地傾倒、堆置,擬迨堆置達 一定數量,再行通知環保公司派車前來清運,以此方式,從 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業務。嗣經警據報在一O三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十時四十分許,會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 環保局)人員在同榮段土地當場查獲盧柏名王聰榮,並扣



得上開自用小貨車一輛,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 能力。查,檢察官、被告王鎮雄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 證據資料,未曾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在審理時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王鎮雄並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鎮雄歷在警詢、偵查、法院審理中、 及本院一O五年四月十八日九時四十分行準備程序中、一O 五年五月十日十時二十分審理中坦承不諱,自白認罪(警卷 第一頁至第二頁反面;偵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原審卷第 二六頁、第四八頁反面、第一五二頁、第一六二頁、第一六 五頁反面,一O五年四月十八日九時四十分行準備程序與一 O五年五月十日十時二十分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盧柏名王聰榮在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警卷 第五頁至第六頁反面、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偵卷第二二頁 反面;原審卷二六頁至第二七頁、第四八頁反面)、證人即 環保局稽查人員林國誠、證人即員警江明修在原審法院審理



中分別證述(原審卷第一OO頁至第一一三頁反面)情節相 符;並有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籍詳細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保管條及責付物品明 細清單、環保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同榮段土地現場照片八張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鎮合公司」)、同榮段土 地租賃契約書、環保局查緝現場照片九張、一O三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在同榮段土地現場光碟一片、原審法院一O四年十 月二十七日勘驗光碟筆錄(警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三五頁;偵 卷第二四頁;原審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一頁、第一二O頁、第 一一一頁反面至第一一二頁、卷末證物袋)等文書證據在卷 ,與上述自用小貨車一輛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王鎮雄 就本案被訴犯罪所為自白認罪供述,核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 ,堪以採為本案斷罪之依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鎮雄本案被訴犯行, 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下列二種:一般廢棄 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 ,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棄物: 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 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其次,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 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本法就廢棄物之 概念雖未為定義,然所謂廢棄物,依一般社會大眾皆能理解 之通俗性觀念而言,當係指沒有利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質。 參照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就一般廢棄物規定為「由家戶 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 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足見舉凡物質已為原產生 者不能、不再、或不願再用者,即屬廢棄物。準此而論,則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以環署廢字第Z000000000號函示:「廢棄物之認定分為主觀及客觀 雙方面予以認定,產生者主觀上已擬予廢棄因而認定為廢棄 物者,自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 予廢棄,但客觀上卻已對原產生者不具效用者,亦應認定為 廢棄物,亦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如此方符廢棄物清理 法上之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 康之立法目的」等語,針對廢棄物之認定所作有關法規釋示 之行政命令,即與社會大眾一般皆能理解之通俗性廢棄物之 概念不悖,符合「不能、不再、不願」用之三不審查判斷標



準,明白易懂,其內容具有可瞭解性及可預見性,與明確性 之原則無違(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四號判決 意旨參照)。換言之,廢棄物清理法就廢棄物之概念未為定 義,然所謂廢棄物,依一般社會大眾皆能理解之通俗性觀念 ,當指沒有利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亦即產生者主觀上擬予 廢棄,或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廢棄,但客觀上已對產生者 不具效用者,即係廢棄物(最高法院一O一年度台上字第五 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 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固屬「營建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定之「營建混合物」;然 其清運方式、再利用之方式及用途、再利用機構所應具備之 資格,猶應依照「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 之規定。否則,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一O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八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王鎮雄堆置在同榮段土地之廢木板、廢 矽酸鈣板、冷卻水塔、鋁窗框、廢磚頭、麵粉袋等物,為被 告承攬施作工程中業主所拋棄之物,已據被告王鎮雄在原審 法院審理中供承:同榮段土地是我租來放鷹架、推車及拆除 工程剩下的垃圾,就是屋主建物上原有裝潢拆除後,屋主不 要了,請我們處理等語(原審卷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三頁) 在卷明確,是被告王鎮雄堆置在同榮段土地上物品,自屬廢 棄物無訛,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
㈢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 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 、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 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 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 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 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二號、一OO 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廢棄物清理法所謂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 定義係指: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 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 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 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 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



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業 經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一項規 定明確。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既規定,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則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所謂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 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王鎮雄陳村福承租同榮段土地後,自行或指示他 人,駕駛車輛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同榮段土地傾倒、堆置, 其行為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所稱「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及同法第四款規定 之「貯存」及「清除」行為甚明。
㈤核被告王鎮雄所為,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 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檢察官雖漏未引用廢棄物清理 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已在檢察官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予以載明,自為已經起訴之事實,且經原 審法院當庭告知可能構成上開罪名,並請檢察官、被告王鎮 雄併予辯論,自應予以審理並適用法律,附此指明。被告王 鎮雄利用不知情之盧柏名王聰榮、及不詳員工載運上開廢 棄物而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為間接正犯。
㈥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 字第一O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或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本質上均具有反覆性與延續 性,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利用同一機會 反覆為之,得認為係出於單一之決意,於行為概念上,以評 價為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為宜(最高法院一O四年度第九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王鎮雄自一O三年七月一 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時四十分為警查獲時止,多次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未依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犯行,各應論以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 ㈦另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罪,前者係規 範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或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 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而後者則重在處罰擅自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是行為人將廢棄物堆置在自己 土地上,如同時充足前揭二者要件,即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六 號、第四三七四號、一OO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二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王鎮雄以一行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及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廢棄物清理 法第四十六條上開第三款、第四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揆之 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斷。
乙、盧柏名王聰榮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盧柏名王聰榮二人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清除、處理廢棄物,竟與王鎮雄共 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在一O三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九時許,由王鎮雄以每日一五OO元代價,雇請盧柏 名、王聰榮二人到王鎮雄所承包之台中市西屯區東山路一段 某民宅,載運該民宅修繕工程所生之廢棄門板、木板、麵粉 袋、廢矽酸鈣板、冷卻水塔、鋁窗框、廢磚頭等一般事業廢 棄物,到王鎮雄陳村福所承租同榮段土地堆置,因認盧柏 名、王聰榮王鎮雄共同犯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 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 「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 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 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 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一OO年度台上字第二九 八O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 本案既為盧柏名王聰榮二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此部分 無罪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 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 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 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 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 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 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O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 、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再按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 判例可循。
四、公訴意旨認定盧柏名王聰榮共同犯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四款罪嫌,無非是以盧柏名王聰榮二人在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王鎮雄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環保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文書證據在卷為 主要論據。
五、訊據盧柏名王聰榮二人固坦承有在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 輛,載運上述廢棄物前往同榮段土地傾倒等事實。但堅詞否 認犯有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我們是受雇於王 鎮雄的臨時工,當天到公司時,該等物品就已經在車上了,



因當天要以該車載運工具施作工程,所以王鎮雄的指示,先 將車上物品載往同榮段土地傾倒,我們並不知道所傾倒物品 來源,也不知「鎮合公司」或王鎮雄有無向主管機關申請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等語。
六、經查:
王聰榮有在一O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時,依王鎮雄所指示 ,駕駛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盧柏名, 將廢棄門板、木板、麵粉袋、廢矽酸鈣板、冷卻水塔、鋁窗 框、廢磚頭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往同榮段土地傾倒而為警當 場查獲乙節,除據盧柏名王聰榮二人分別在警詢、偵查、 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警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反面、第 十三頁至第十四頁;原審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第四八頁 反面、第一五二頁)外,並據江明修林國誠二人在原審法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一OO頁至第一一三頁反面) ,且有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環保局環境稽查紀錄表、 查獲現場照片等文書證據在卷可稽(警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六 頁、第二九頁頁正反面、第三二頁至第三五頁),並經原審 法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影片檔案屬實,有原審法院一O四年 十月二十七日勘驗結果筆錄在卷可查(原審卷第一一一頁反 面至第一二一頁),此部分事實,堪為認定。
㈡而依據檢察官在起訴書內所舉列證據,固可認定盧柏名、王 聰榮有在上揭時間,依王鎮雄所指示有傾倒上開廢棄物事實 。然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 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又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刑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並未排除刑法第十二條之適用 ,自須以行為人明知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而仍決意從事廢 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始可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盧柏 名、王聰榮二人是否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尚需判斷其二人是否有違反上開規定之主 觀犯意。
盧柏名王聰榮二人辯稱其等是受雇於王鎮雄之臨時工,該 日其二人上工前,為使該貨車車斗空間得以載運工具,遂依 王鎮雄指示,將車上物品先載到同榮段土地傾倒,然其二人 並不知悉物品來源,亦不知王鎮雄有無領有廢棄物清理取可 文件等情,核與其二人互為證人時所為之證述、以及王鎮雄 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證稱:盧柏名王聰榮二人是我聘的臨 時工,盧柏名作雜項工作,依指示在現場整理環境,王聰榮 做鑽孔工作。查獲當天,是我指示其二人將貨車上的東西載



到同榮段土地,當天他們是第一次幫我載東西過去,而車上 物品是先前施工過程拆除下來的,拆除時盧柏名王聰榮並 未參與;當天是因為貨車要載工具,所以我請盧柏名、王聰 榮先把東西載去堆放,我並沒有告訴他們車上物品來源,也 沒跟他們提過有無取得廢棄物清理執照問題,他們也沒有問 等語(原審卷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九頁)相符,可認盧柏名王聰榮受雇於王鎮雄工作內容,分別是在施工中處理雜事 及鑽孔工程工作,其二人並非專司載運、處理工程拆除物品 予以傾倒、堆置之人,是其二人當日載運物品到同榮段土地 傾倒、堆置,僅是在上工前,王鎮雄為使該貨車車斗有空間 得為載運施工工具,而指示盧柏名王聰榮為之;又依一般 僱傭關係中,受雇人服從雇用人之指揮命令以給付勞務情形 ,當盧柏名王聰榮二人受雇主王鎮雄指示載運上開物品, 未能考慮到載運物品是否涉及不法,實難苛責,遑論該二人 能慮及王鎮雄究有無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甚且王鎮雄 已明確證稱並未主動告知盧柏名王聰榮二人關於所載運物 品來源、與渠並未取得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此已據王鎮 雄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業如前述,盧柏名王聰榮 辯稱其二人不知載運物品是否涉及不法,並不知悉王鎮雄未 取得清理廢棄物許可文件等語,尚不悖於一般客觀常情。 ㈣參以,盧柏名王聰榮僅均為國中畢業,依據卷存證據無法 認定其二人曾涉犯廢棄物處理法案件、或以往工作經驗中有 處理廢棄物經驗,難以期待其二人對於從事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 構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理廢棄物業務之情 有所認識。更何況上開同榮段土地四周有裝設鐵皮圍籬,且 設置出入大門,顯有人管理、利用之土地,有現場相片八張 附在警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五頁可憑,此與一般棄置廢棄物之 人選擇偏僻、荒無人跡之處隨意傾倒、棄置之態樣迥然不同 。是盧柏名王聰榮二人抗辯其二人並不知悉王鎮雄未領得 廢棄物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等語,衡情自非不可 採信。基上,本案難認盧柏名王聰榮二人受雇於王鎮雄並 在上開時點依據王鎮雄指示載運廢棄物前往上開土地傾倒, 即有與王鎮雄基於犯意聯絡,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第四款之罪嫌。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在起訴書所為舉證,尚有合理懷疑存在 ,不足以使法院確信盧柏名王聰榮二人有起訴書所記載共 同犯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犯行,應認盧柏名王聰榮二人被訴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盧柏名王聰榮二人



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原審判決,以被告王鎮雄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 、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事證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 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等規定予以論科;原審判決再 審酌被告王鎮雄未經領得許可文件,任意提供土地傾倒廢棄 物,污染社會環境,並有危及民眾健康之虞,惟傾倒者為一 般事業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而足以影響人體健康 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犯罪所生危害非重;並考量 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時間、數量,復已將現場廢棄物移除完 畢,兼衡被告王鎮雄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鎮合公司」實際負責 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王鎮雄上述犯罪 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原審判決再以被告王鎮雄未曾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 量被告王鎮雄犯罪情狀,認被告王鎮雄經由本案偵、審程序 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王鎮雄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 惟被告王鎮雄任意提供土地並非法清理廢棄物,守法觀念顯 有不足,所為造成一定危害,為使被告王鎮雄對自身行為有 所警惕,重建正確法治觀念,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參酌 被告王鎮雄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 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命被告王鎮雄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十二萬元 之處刑,應屬妥適,並無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原審判決再 認盧柏名王聰榮二人被訴犯罪,依據卷證資料,無法積極 認定盧柏名王聰榮二人構成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其認定亦無違誤。檢察官以原審判決就被告王鎮雄犯罪部分 量刑有所過輕,以原審判決就盧柏名王聰榮二人為無罪判 決諭知有所違誤等語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罰之量定,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 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 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就被告王鎮雄本案犯罪為上開刑之量定, 已具體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其量刑乃屬妥適 ,並無量刑過輕之不當,就盧柏名王聰榮二人被訴犯罪認 定其二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認定並無不當 ,皆如上開理由記載,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並無可採,為無



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丁、至於扣案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貨車,雖是供被 告王鎮雄載運廢棄物到同榮段土地傾倒、堆置使用之物,然 該車為「鎮合公司」所有,已據被告王鎮雄在警詢中供陳在 卷,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存卷可查(警卷第二頁、第二十三頁 ),是上開車輛既非被告王鎮雄所有,自不予以宣告沒收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與王鎮雄得上訴。盧柏名王聰榮二人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芬 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 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 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 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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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鎮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