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475號
TCHM,105,上訴,475,2016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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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榮祥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永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04年度訴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104年
度偵字第4722號、104年度偵字第5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榮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施用, 竟為下列犯行:
㈠、蔡榮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有 如附表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交易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交易經過、毒品數量、交易金額,均如附表編 號①至⑤所示,且均銀貨兩訖。
㈡、蔡榮祥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6月27日釋放出 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12日以94 年度戒毒偵字第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15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2187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年9月17日上午10時 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苗栗縣大 湖鄉某產業道路旁,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未扣案) 上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次。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 告蔡榮祥(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且捨棄詰問權(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本院卷第42頁 ),其等及檢察官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復未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兼以本院自形式 上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 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相符,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 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 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 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 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 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 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且係刑事訴訟 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 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否認「 本案卷附相關監聽譯文之真實無偽」(即就「譯文所載內容 」與「監聽側錄情節」相符乙節俱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頁 背面),而卷附相關監聽譯文復均係源自合法監聽,即本於 本院104年聲監字第234號、聲監續字第337號、第381號通訊 監察書(見偵字第4722號卷【下稱偵4722號卷】第52頁至第 59頁)而為實施,且各該監聽期間、通訊號碼悉與通訊監察 書所核准之範圍相符,是其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 證據資料,且亦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按諸首開 說明,關此監聽譯文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為本 案審判之適格證據。
三、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內置SIM 卡)1 支 ,係警方於持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蔡榮祥臺北市○○ 區○○街000號之0四樓租屋處執行搜索而當場扣得,有原審 法院104年聲搜字第458號搜索票、自願搜索同意書、苗栗縣 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等(見偵4722號卷第42頁至第50頁)在卷可參。上開行動電 話係依法定搜索扣押程序所查扣,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證 據。
四、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供述,均



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而得做 為法院審判之依據(如後述)。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范志宏王集忠、胡志明及陳子良 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 可稽(詳見附表「通訊監察譯文」欄所載);證人范志宏王集忠、胡志明及陳子良等人,對於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均已指證綦詳,且被告亦承認有如 附表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各次犯行,並參酌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之內容及前開證人等歷次證述情節,足徵前開證人證 述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之犯行,與事實相符,足 以採信。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具任意性,可 以作為認定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依據。㈡、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 ,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 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之 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 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 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 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 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係屬重罪,如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觸犯刑 罰之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安非他命進價是1兩(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後 來再買時是1兩1萬7,000多元,每公克進價約570元左右,我 賣出是每公克1,000元左右,但我都沒有秤,都是算大概, 因為我女友有吸食,我只是賺點油資,1公克賺3、400元而 已」等語(見偵4722號卷第272頁背面至第273頁);於原審 法院訊問時亦自承:我會販賣毒品,是因為我錢不夠等語( 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足認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均有賺取差價牟利 之事實。被告如附表眅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



可以認定。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亦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認在卷(見偵4722號卷第280頁、原審卷第20頁、 第41頁、第58頁、本院卷第41頁)。另被告經警採尿,送請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 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4 年10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偵4722號卷第265、266頁) 。足見被告自白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僅限於「 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被 告本次再度因施用毒品遭查獲,依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追訴 處罰。
三、綜上事證及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施用。被告如犯罪 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即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核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因販賣或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販賣或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前開所 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外,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 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



,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 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 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 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 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 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 於96年10月15日、97年7月28日、97年8月28日,以96年度桃 簡字第2187號、97年度審訴字第534號、97年度審訴字第671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15日(共2次)、4月(共2次 )確定;又犯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 度苗簡字第5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犯偽造有價證券案 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8月22日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 3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前開 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下稱前案),於 100年7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則被告另犯贓物、施用毒品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6年(下稱後案),於100年7月31日接續執行,於104年2 月3日假釋出監,106年4月22日假釋始為期滿,仍不影響前 案已執行完畢之認定。是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仍屬累犯 ,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 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迭 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 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 先加後減之。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此規定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 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本案被告 於偵查時固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蒲仔」及「蒲仔」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惟被告僅知「蒲仔」住在桃園大楠附近, 並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於偵查時復未能指認出「蒲仔」究 竟是何人,此據被告於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8頁) 。另被告經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通知於105年3月1日至該 分局證述追查毒品前手綽號蒲仔,但未能因被告蔡榮祥之供



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有桃園分局承辦人彭維君 小隊長105年4月20日之職務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 被告雖有供出其毒品來源,惟未能因而查獲「蒲仔」,不能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審酌被告前有 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為圖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致使施用毒品者 ,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 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可能導致用毒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 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危害程度不小,併考量本案販賣毒品 之次數、數量、獲取之利益,兼衡其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 之戕害,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念及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配合檢警辦案之態度,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公司,月收入約7、8萬元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如原審判決主 文所示。並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得,均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係以其所有門號「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工具,與附表所示之購毒者聯絡 販賣毒品事宜,上開行動電話及內置SIM卡均係被告所有, 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0頁),並已扣案,是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均宣 告沒收。並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就沒收部分,諭知併 執行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 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主張其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綽號 「蒲仔」及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嗣經原審調查後認定被 告僅知「蒲仔」住在桃園大湳附近,並不知其真實姓名,於 偵查中復未能指認出究竟是何人,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然被告前於偵查中供出之「蒲仔」 及其持用之手機號碼後,業經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於105 年2月16日通知被告前去指認「蒲仔」為何人,被告依通知 前去往作證指認完竣。被告已供出之毒品上手「蒲仔」應可 確定並查獲。原審認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適用,失之武斷。又被告於偵審中即為自白犯罪並供出確 實之上手,嗣縱無法查獲上手,然因告之配合偵查及誠摯努 力,亦應於量刑中予以考量,惟原審判決之結果,就被告所



量之刑度,仍有過高之情,顯與被告之行為責任不符,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按刑之量定,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參照)。 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上手「蒲仔」,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 犯;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量刑並無過重 ,已如前述。被告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交易對│交易時間│交易經過 │毒品數量│通訊監察譯文 │罪名及應處刑罰│證據清單 │
│號│象 ├────┤ ├────┤ │ │ │
│ │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 │ │
├─┼───┼────┼──────┼────┼─────────┼───────┼───────────┤
│①│范志宏│104 年7 │范志宏使用09│甲基安非│【104 年7 月26日20│蔡榮祥販賣第二│①被告蔡榮祥偵查中自白│ │ │ │月26日20│00000000號行│他命1 包│時14分27秒】 │級毒品,累犯,│ (偵字4722號卷第36-3│ │ │ │時27分許│動電話與蔡榮│,重量約│蔡:喂。 │有期徒刑參年拾│ 8 頁、第93頁背面、第│ │ │ ├────┤祥0000000000│0.5公克 │范:喂,祥哥,我阿│月,扣案門號「│ 260 頁背面、第272 頁│ │ │ │苗栗縣大│號聯絡,雙方├────┤ 宏,你在哪? │0000000000」號│ 背面)、本院審理中自│ │ │ │湖鄉大湖│約定見面地點│1,000 元│蔡:大湖啊。 │行動電話(含內│ 白(本院卷第19頁背面│ │ │ │國民小學│後,蔡榮祥即│ │范:在大湖,我上去│置SIM 卡)壹支│ 、第41頁)。 │ │ │ │附近 │於左列時間、│ │ 找你一下好嗎?│沒收,未扣案之│②證人范志宏警詢筆錄(│ │ │ │ │地點交付第二│ │蔡:好啊。 │販賣毒品所得新│ 偵字4722號卷第101-10│ │ │ │ │級毒品甲基安│ │范:你在大湖的哪裡│臺幣壹仟元沒收│ 6 頁、偵訊筆錄(偵字│ │ │ │ │非他命1 包予│ │ ? │,如全部或一部│ 4722號卷第120 頁)。│ │ │ │ │范志宏,並收│ │蔡:ㄟ....國小這裡│不能沒收時,以│③監聽譯文(偵字4722號│ │ │ │ │取現金1,000 │ │ 。 │其財產抵償。 │ 卷第107頁)。 │ │ │ │ │元,而完成交│ │范:那我到國小打電│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易。 │ │ 話給你。 │ │ (偵字4722號卷第108-│
│ │ │ │ │ │蔡:好。 │ │ 110 頁)。 │
│ │ │ │ │ │范:我到國小打電話│ │⑤扣案HTC 手機1 支(含│
│ │ │ │ │ │ 給你。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 │蔡:好。 │ │ 卡1 張)。 │
│ │ │ │ │ │范:好。 │ │ │
│ │ │ │ │ │ │ │ │
│ │ │ │ │ │【104 年7 月26日20│ │ │
│ │ │ │ │ │時19分34秒】 │ │ │
│ │ │ │ │ │蔡:喂。 │ │ │
│ │ │ │ │ │范:我到國小了。 │ │ │
│ │ │ │ │ │蔡:啊。 │ │ │
│ │ │ │ │ │范:我到國小了。 │ │ │
│ │ │ │ │ │蔡:等我一下,我一│ │ │
│ │ │ │ │ │ 下出去,等我一│ │ │
│ │ │ │ │ │ 下。 │ │ │
│ │ │ │ │ │范:好。 │ │ │
│ │ │ │ │ │ │ │ │
│ │ │ │ │ │【104 年7 月26日20│ │ │
│ │ │ │ │ │時24分1 秒】 │ │ │




│ │ │ │ │ │蔡:喂。 │ │ │
│ │ │ │ │ │范:我在國小外面等│ │ │
│ │ │ │ │ │ 你,你知道嗎?│ │ │
│ │ │ │ │ │蔡:你說怎樣啊? │ │ │
│ │ │ │ │ │范:我在國小外面啊│ │ │
│ │ │ │ │ │ ,你在哪裡?我│ │ │
│ │ │ │ │ │ 去找你。 │ │ │
│ │ │ │ │ │蔡:外面是嗎?沒關│ │ │
│ │ │ │ │ │ 係,我馬上到。│ │ │
│ │ │ │ │ │范:馬上到是嗎? │ │ │
│ │ │ │ │ │蔡:馬上就到,馬上│ │ │
│ │ │ │ │ │ 就到。 │ │ │
│ │ │ │ │ │范:有一下了,我等│ │ │
│ │ │ │ │ │ 一下要趕火車。│ │ │
│ │ │ │ │ │蔡:趕火車阿。 │ │ │
│ │ │ │ │ │范:嘿啊,要下台中│ │ │
│ │ │ │ │ │ 工作。 │ │ │
│ │ │ │ │ │蔡:好,我一下就到│ │ │
│ │ │ │ │ │ ,3 分鐘就到。│ │ │
│ │ │ │ │ │范:好。 │ │ │
├─┼───┼────┼──────┼────┼─────────┼───────┼───────────┤
│②│王集忠│104 年7 │王集忠使用09│甲基安非│【104 年7 月18日11│蔡榮祥販賣第二│①被告蔡榮祥偵查中自白│ │ │ │月18日13│00000000號行│他命1 包│時11分41秒】 │級毒品,累犯,│ (偵字4722號卷第260 │ │ │ │時許 │動電話與蔡榮│,重量約│蔡:喂。 │有期徒刑參年拾│ 頁背面、第272 頁背面│ │ │ ├────┤祥0000000000│0.5 公克│王:喂,阿祥喔? │月,扣案門號「│ )、本院審理中自白(│
│ │ │苗栗縣大│號聯絡,雙方├────┤蔡:ㄟ。 │0000000000」號│ 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
│ │ │湖鄉大湖│約定見面地點│1,000 元│王:我阿狗啦。 │行動電話(含內│ 41頁)。 │ │ │ │國民小學│後,蔡榮祥即│ │蔡:ㄟ。 │置SIM 卡)壹支│②證人王集忠警詢筆錄(│ │ │ │附近 │於左列時間、│ │王:你有回大湖嗎?│沒收,未扣案之│ 偵字4722號卷第130-13│ │ │ │ │地點交付第二│ │ 我那1 千塊要還│販賣毒品所得新│ 2 頁、偵訊筆錄(偵字│ │ │ │ │級毒品甲基安│ │ 你。 │臺幣壹仟元沒收│ 4722號卷第153 頁背面│ │ │ │ │非他命1 包予│ │蔡:好啊。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王集忠,並收│ │王:你在哪? │不能沒收時,以│③監聽譯文(偵字4722號│ │ │ │ │取現金1,000 │ │蔡:啊? │其財產抵償。 │ 卷第135頁)。 │
│ │ │ │元,而完成交│ │王:我說你有回大湖│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易。 │ │ 玩嗎? │ │ (偵字4722號卷第137-│
│ │ │ │ │ │蔡:有啊,有啊。 │ │ 139 頁)。 │
│ │ │ │ │ │王:那我要去哪裡找│ │⑤扣案HTC 手機1 支(含│
│ │ │ │ │ │ 你?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 │蔡:ㄟ....我在國小│ │ 卡1 張)。 │




│ │ │ │ │ │ 旁邊這。 │ │ │
│ │ │ │ │ │王:好,我等一下過│ │ │
│ │ │ │ │ │ 去,我再打你電│ │ │
│ │ │ │ │ │ 話啦,到國小的│ │ │
│ │ │ │ │ │ 時候。 │ │ │
│ │ │ │ │ │蔡:你多久會來,會│ │ │
│ │ │ │ │ │ 到? │ │ │
│ │ │ │ │ │王:ㄟ,要再一下,│ │ │
│ │ │ │ │ │ 我要上一下廁所│ │ │
│ │ │ │ │ │ ,我在廁所裡面│ │ │
│ │ │ │ │ │ 。 │ │ │
│ │ │ │ │ │蔡:嘿喔,好。 │ │ │
│ │ │ │ │ │王:你沒有那麼快走│ │ │
│ │ │ │ │ │ 對嗎? │ │ │
│ │ │ │ │ │蔡:嘿。 │ │ │
│ │ │ │ │ │王:我一下會過去。│ │ │
│ │ │ │ │ │蔡:好。 │ │ │
│ │ │ │ │ │王:好。 │ │ │
├─┼───┼────┼──────┼────┼─────────┼───────┼───────────┤
│③│王集忠│104 年7 │王集忠使用09│甲基安非│【104 年7 月23日2 │蔡榮祥販賣第二│①被告蔡榮祥偵查中自白│ │ │ │月23日凌│00000000號行│他命1 包│時30分33秒】 │級毒品,累犯,│ (偵字4722號卷第33-3│ │ │ │晨2 時40│動電話與蔡榮│,重量不│王:喂,你在哪? │有期徒刑參年拾│ 4 頁、第94頁、第260 │ │ │ │分許 │祥0000000000│詳 │蔡:現在到出礦坑快│月,扣案門號「│ 頁背面、第272 頁背面│
│ │ ├────┤號聯絡,雙方├────┤ 速道路了。 │0000000000」號│ )、本院審理中自白(│ │ │ │苗栗縣大│約定見面地點│1,000 元│王:喔,好啦,要快│行動電話(含內│ 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 │ │ │湖鄉大湖│後,蔡榮祥即│ │ 一點。 │置SIM 卡)壹支│ 41頁)。 │ │ │ │國民小學│於左列時間、│ │蔡:啊? │沒收,未扣案之│②證人王集忠警詢筆錄(│ │ │ │附近 │地點交付第二│ │王:快要到大湖了嗎│販賣毒品所得新│ 偵字4722號卷第130-13│ │ │ │ │級毒品甲基安│ │ ? │臺幣壹仟元沒收│ 2 頁、偵訊筆錄(偵字│ │ │ │ │非他命1 包予│ │蔡:嘿啊。 │,如全部或一部│ 4722號卷第153 頁背面│ │ │ │ │王集忠,並收│ │王:你再打給我。 │不能沒收時,以│ -154頁)。 │ │ │ │ │取現金1,000 │ │蔡:等一下要到哪裡│其財產抵償。 │③監聽譯文(偵字4722號│ │ │ │ │元,而完成交│ │ 等? │ │ 卷第136 頁)。 │ │ │ │ │易。 │ │王:你說啊。 │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蔡:沒有就在....。│ │ (偵字4722號卷第137-│
│ │ │ │ │ │王:國小。 │ │ 139 頁)。 │
│ │ │ │ │ │蔡:國小喔,好。 │ │⑤扣案HTC 手機1 支(含│
│ │ │ │ │ │王:還是你來我家裡│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 │ ? │ │ 卡1 張)。 │
│ │ │ │ │ │蔡:你家裡我不知道│ │ │




│ │ │ │ │ │ 在哪裡。 │ │ │
│ │ │ │ │ │王:那范明貴的食品│ │ │
│ │ │ │ │ │ 廠你知道嗎? │ │ │
│ │ │ │ │ │蔡:食品廠我知道啊│ │ │
│ │ │ │ │ │ 。 │ │ │
│ │ │ │ │ │王:嘿啊,對面。 │ │ │
│ │ │ │ │ │蔡:我們在國小那裡│ │ │
│ │ │ │ │ │ ,就好了。 │ │ │
│ │ │ │ │ │王:好啦,到的時候│ │ │
│ │ │ │ │ │ 打給我。 │ │ │
│ │ │ │ │ │蔡:好。 │ │ │
├─┼───┼────┼──────┼────┼─────────┼───────┼───────────┤
│④│胡志明│104 年7 │胡志明使用09│甲基安非│【104 年7 月15日12│蔡榮祥販賣第二│①被告蔡榮祥偵查中自白│ │ │ │月15日13│00000000號行│他命1 包│時27分41秒】 │級毒品,累犯,│ (偵字4722號卷第260 │ │ │ │時30分許│動電話與蔡榮│,重量不│蔡:喂。 │有期徒刑參年拾│ 頁背面-261頁、第272 │ │ │ ├────┤祥0000000000│詳 │胡:你有回來嗎? │月,扣案門號「│ 頁背面)、本院審理中│ │ │ │苗栗縣○│號聯絡,雙方├────┤蔡:有。 │0000000000」號│ 自白(本院卷第19頁背│ │ │ │○鄉○○│約定見面地點│1,000 元│胡:在哪? │行動電話(含內│ 面-20頁、第41頁)。 │ │ │ │村○○路│後,蔡榮祥即│ │蔡:剛到苗栗。 │置SIM 卡)壹支│②證人胡志明警詢筆錄(│ │ │ │0巷00之0│於左列時間、│ │胡:嘿喔,你要來這│沒收,未扣案之│ 偵字4722號卷第162-16│ │ │ │號0樓胡 │地點交付第二│ │ 嗎? │販賣毒品所得新│ 5 頁、偵訊筆錄(偵字│ │ │ │志明租屋│級毒品甲基安│ │蔡:再看看。 │臺幣壹仟元沒收│ 4722號卷第180頁背面 │ │ │ │處 │非他命1 包予│ │胡:好。 │,如全部或一部│ -181頁)。 │ │ │ │ │胡志明,惟胡│ │蔡:好。 │不能沒收時,以│③監聽譯文(偵字4722號│ │ │ │ │志明並未當場│ │ │其財產抵償。 │ 卷第168 頁)。 │ │ │ │ │給付價金。嗣│ │ │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蔡榮祥於104 │ │【104 年7 月15日13│ │ (偵字4722號卷第173-│
│ │ │ │年7 月23日凌│ │時27分52秒】 │ │ 175 頁)。 │
│ │ │ │晨2 時許,前│ │蔡:喂。 │ │⑤扣案HTC 手機1 支(含│
│ │ │ │往苗栗縣○○│ │胡:現在在哪裡?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鄉○○村○○│ │蔡:在你家前面。 │ │ 卡1 張)。 │
│ │ │ │路0巷00之0號│ │胡:有要過來嗎? │ │ │
│ │ │ │0樓胡志明租 │ │蔡:開門啊。 │ │ │
│ │ │ │屋處,向胡志│ │胡:好。 │ │ │
│ │ │ │明收取1,000 │ │ │ │ │
│ │ │ │元,而完成交│ │ │ │ │
│ │ │ │易。 │ │ │ │ │
├─┼───┼────┼──────┼────┼─────────┼───────┼───────────┤
│⑤│陳子良│104 年7 │陳子良使用09│甲基安非│【104 年7 月26日14│蔡榮祥販賣第二│①被告蔡榮祥偵查中自白│ │ │ │月26日15│00000000號行│他命1 包│時16分31秒】 │級毒品,累犯,│ (偵字4722號卷第34-3│



│ │ │時20分許│動電話與蔡榮│,重量約│蔡:喂。 │有期徒刑參年拾│ 6 頁、第94頁、第261 │ │ │ ├────┤祥0000000000│4 公克 │陳:ㄟ。 │壹月,扣案門號│ 頁、第272 頁背面)、│ │ │ │苗栗縣○│號聯絡,雙方├────┤蔡:聽得到嗎? │「0000000000」│ 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 │ │ │○鄉○○│約定見面地點│3,000 元│陳:聽得到。 │號行動電話(含│ 卷第20頁、第41頁)。│ │ │ │路○○巷│後,蔡榮祥即│ │蔡:你在哪? │內置SIM 卡)壹│②證人陳子良警詢筆錄(│ │ │ │0號陳子 │於左列時間、│ │陳:啊? │支沒收,未扣案│ 偵字4722號卷第211-21│ │ │ │良住處 │地點交付第二│ │蔡:你在哪? │之販賣毒品所得│ 3 頁、偵訊筆錄(偵字│ │ │ │ │級毒品甲基安│ │陳:家裡啊。 │新臺幣參仟元沒│ 4722號卷第241 頁)。│ │ │ │ │非他命1 包予│ │蔡:家裡喔。 │收,如全部或一│③監聽譯文(偵字4722號│ │ │ │ │陳子良,惟陳│ │陳:你過來這裡一下│部不能沒收時,│ 卷第217 頁)。 │ │ │ │ │子良並未當場│ │ 好嗎? │以其財產抵償。│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給付價金。嗣│ │蔡:好。 │ │ (偵字4722號卷第218-│ │ │ │ │蔡榮祥於104 │ │陳:好。 │ │ 220 頁)。 │
│ │ │ │年7 月28日以│ │ │ │⑤扣案HTC 手機1 支(含│
│ │ │ │上開電話聯絡│ │【104 年7 月26日14│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陳子良後,於│ │時49分16秒】 │ │ 卡1 張)。 │
│ │ │ │同日18時許,│ │蔡:他不是跟你一塊│ │ │
│ │ │ │前往苗栗縣○│ │ 走了? │ │ │
│ │ │ │○鄉○○路○│ │陳:誰? │ │ │
│ │ │ │○巷0號陳子 │ │蔡:一鈞啊。 │ │ │
│ │ │ │良住處,向陳│ │陳:嘿啊。 │ │ │
│ │ │ │子良收取 │ │蔡:那我打他電話怎│ │ │
│ │ │ │3,000元,而 │ │ 麼沒接? │ │ │
│ │ │ │完成交易。 │ │陳:他電話沒電。 │ │ │
│ │ │ │ │ │蔡:就有通什麼沒電│ │ │
│ │ │ │ │ │ 。 │ │ │
│ │ │ │ │ │陳:他說你沒有接(│ │ │
│ │ │ │ │ │ 跟一鈞講話)。│ │ │
│ │ │ │ │ │蔡:他是沒開聲音啦│ │ │
│ │ │ │ │ │ ,ㄟ,千萬就不│ │ │
│ │ │ │ │ │ 能說。 │ │ │
│ │ │ │ │ │陳:我知道。 │ │ │
│ │ │ │ │ │蔡:齁,這樣了解嗎│ │ │
│ │ │ │ │ │ ? │ │ │
│ │ │ │ │ │陳:了解。 │ │ │
│ │ │ │ │ │蔡:你叫他聽。 │ │ │
│ │ │ │ │ │陳:好。 │ │ │
│ │ │ │ │ │一鈞:喂。 │ │ │
│ │ │ │ │ │蔡:我在這等你。 │ │ │
│ │ │ │ │ │陳:喂。 │ │ │




│ │ │ │ │ │蔡:我會晚點上去,│ │ │
│ │ │ │ │ │ 我在這等你。 │ │ │
│ │ │ │ │ │陳:喔,好。 │ │ │
│ │ │ │ │ │ │ │ │
│ │ │ │ │ │【104 年7 月28日17│ │ │
│ │ │ │ │ │時52分15秒】 │ │ │
│ │ │ │ │ │蔡:喂。 │ │ │
│ │ │ │ │ │陳:喂,嘿。 │ │ │
│ │ │ │ │ │蔡:有錢嗎? │ │ │
│ │ │ │ │ │陳:有。 │ │ │
│ │ │ │ │ │蔡:我等一下過去。│ │ │
│ │ │ │ │ │陳:喔。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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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