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平
選任辯護人 侯志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
字第840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5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 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持作犯罪之聯絡工具,竟基於幫助 意圖使女子與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犯意, 因證人即另案被告曾○○(所涉妨害風化犯行,業據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863號判決確定,下稱證人曾 ○○)曾介紹電視廣告業務客戶予被告甲○○,未向被告甲 ○○收取佣金每案約新臺幣幾千元,遂於民國104年4月10日 某時許,偕同被告甲○○一起至臺中市西區中清路之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特約商店或門市店,並以被 告甲○○名義申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下稱系爭 門號),俟辦竣後,被告甲○○即將系爭門號在上址交與證 人曾○○。迨證人曾○○取得系爭門號後,即與不詳真實姓 名之成年人所經營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 104年4月23日12時50分許,以系爭門號寄送「(四季)本週 強打:性感波妹~琪琪.天心~學生妹兼差-小月,開心- 修長美女~小蓉,檸檬,等十位年輕美女為你熱情服務,快 打0000000000」之色情廣告予成年男客游政霖,游政霖即與 對方談妥以1,800元代價與該應召站女子從事半套性交易。 該應召站成員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成年應召 女子譚貴真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2從事性交 易工作,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曾○○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證人曾○○前往引 領游政霖,迨證人曾○○與游政霖晤面後,由證人曾○○先 向游○○收取1,800元後,再引領游○○至上述房間與譚貴 真從事半套性交易,事後譚貴真分得1,000元,證人曾○○ 則與上述應召站共同分得800元。嗣於104年4月23日15時10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3為警查獲,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偵辦證人曾
○○所涉妨害風化案件,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媒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 第1項之幫助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引誘、 媒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其 有申租系爭門號,並於上開時、地,將系爭門號交予證人曾 ○○;㈡依遠傳電信之資料查詢結果,被告確實為系爭門號 之申登人;㈢證人曾○○於另案偵查中,業已坦承確實有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並有使用被 告所交付之系爭門號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甲○ ○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受證人曾○○之託,而將系爭門 號自另案被告洪朝合名下過戶至伊名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幫助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媒介 罪嫌之犯行,辯稱:伊基於朋友情誼,始同意將系爭行動電 話登記於伊名下,伊並不知悉證人曾○○有在從事應召站之 違法行為,主觀上並無不確定故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甲○○有於104年4月10日某時許,偕同證人曾○○至遠 傳電信門市辦理系爭門號之過戶手續,將系爭門號移轉登記 至被告名下,並由證人曾○○繼續使用,證人曾○○遂使用 系爭門號傳送前揭內容之色情廣告簡訊予男客游政霖,游政 霖並依簡訊內容,撥打系爭門號與應召站之不詳成年成員約 定以1,800元代價從事半套性交易,亦有與應召女子譚貴真
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等事實,均為被告甲○○所不爭 執,復據證人曾○○、游○○及譚○○分別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互核亦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系爭門號之過戶申請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游政霖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簡訊翻拍照片1張 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二)惟觀諸上開證據雖能證明被告甲○○有應證人曾○○之要求 ,將系爭門號由原申登人即另案被告洪朝合名義過戶至自己 名下,並同意由證人曾○○繼續持用,該應召站成員亦有以 系爭門號供引誘、媒介猥褻行為使用等客觀事實,然尚無從 據以推斷被告甲○○上開允諾將系爭門號過戶於自己名下之 行為,主觀上即有幫助他人妨害風化之不確定故意。從而, 本案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甲○○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方允諾 將系爭門號過戶至自己名下,且被告甲○○對於系爭門號有 可能供他人作為引誘、媒介猥褻行為等犯罪工具之用一事, 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而按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卡使用者,固多以供自己使用為常態,然因親人或朋友需用 而交付之情形,亦時有所聞,故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卡之行為 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必須行為人在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可預見其交付之對象將以該行動電話門號 卡供犯罪使用,始屬該犯罪類型之幫助犯。基於無罪推定, 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則就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卡者,是否確係 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犯罪,自應從嚴具體個案 審慎認定,非可只要行為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卡供他人使用 ,即一概認為有悖常情而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倘提供 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 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信而 有徵者,於此等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 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 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茲查:
⒈證人曾○○於偵查中結證稱:「(問:系爭門號為何是你在 使用?)我騙被告說要去1家公司上班,我要他幫我過戶一 下,他也沒也問什麼,系爭門號本來就是我在使用,只是過 戶到被告名下,但還是我在使用。」、「(問:既然是你在 使用,為何還要過戶,被告有問你嗎?)有,我跟被告說我 欠遠傳電信很多錢。」、「(問:為何被告會答應你?)他 跟我是很多年的朋友。」、「(問:如何認識被告的?)我 在小鋼珠店上班認識被告的,認識10幾年了。」等語(見偵 卷第1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選任辯護人問
:你與被告認識幾年?)10幾年了。」、「(選任辯護人問 :是否使用系爭門號從事所謂性交易手機簡訊發送之工具? )是的。」、「(選任辯護人問:手機申登人?)洪朝合, 我是拜託被告轉在他的名下。」、「(選任辯護人問:為何 會要求被告為手機申登人?)遠傳電信我有欠費,因為洪○ ○的手機太多支,我要分散風險,我騙被告說我要去別的地 方工作需要1支手機,有人欠我錢,要把對方的手機過在我 的名下,我拜託被告用其名義申登。」、「(選任辯護人問 :你要跟被告借名登記系爭門號時,有無告訴被告要作何用 途?)沒有。」、「(選任辯護人問:為什麼被告願意借名 給你登記?)基於朋友的立場,我拜託他。」、「(選任辯 護人問:你有無給被告任何好處?)我沒有給他任何的好處 。」、「(選任辯護人問:與被告交情如何?)還不錯,我 之前於遊藝場工作時,廣告是給他做的。」、「(選任辯護 人問:你與被告認識時,被告是否知道你的行業?)被告認 識我的時候,知道我從事遊藝場的工作。」、「(選任辯護 人問:何時從事性交易媒介?)104年4月中。」、「(選任 辯護人問:104年4月中,被告是否知道你在從事性交易?) 他不知道。」、「(檢察官問:當時系爭門號是以辦理過戶 方式過戶到被告名下?)是的。」、「(檢察官問:辦理過 戶時,是你與被告同時前往辦理?)是。」、「(檢察官問 :你是如何騙被告?)我跟被告說遠傳電信我有欠費,我要 去別的地方上班,洪○○欠我錢,要借用被告名字辦理過戶 門號。」、「(檢察官問:你認識被告10幾年,且為好朋友 ?)是的。」、「(檢察官問:沒有申登於自己名下是何原 因?)我想要登記自己的名義,但遠傳電信我有欠費。」、 「(受命法官問:剛才所稱分散風險的意思?)因洪○○欠 我錢,且我使用的電話太多支門號都是在洪朝合名下,這樣 有可能被發現,手機門號都是在洪○○名下。」等語(見原 審卷第59至60頁)。堪認被告甲○○係基於朋友情誼,始同 意證人曾○○之請託,將系爭門號過戶至自己名下;又渠等 2人相識時,證人曾○○係受雇於小鋼珠店,並非從事應召 站工作,倘非證人曾○○據實以告,則被告甲○○辦理系爭 門號之過戶手續時,應無從知悉或預見證人曾○○實際上是 受雇於應召站而從事非法行為,至明。
⒉再者,被告甲○○與證人曾○○既已結識10餘年,具有相當 之情誼,則證人曾○○既以其欲前往新公司工作為由,但因 有欠費之事實上困難,商請被告出借名義以辦理系爭門號之 過戶手續等說詞,被告甲○○因而單純基於朋友間之信任關 係,方未追根究底地詳加詢問即同意借名,尚難認與常情相
背離。況證人曾○○既已允諾會按期繳納電話費,而依卷附 之系爭門號過戶申請資料,帳寄地址與被告之戶籍地址不同 ;故被告雖出名為系爭門號之申登人,惟若證人曾○○均能 如期繳款,對被告即應無任何之不利益,縱其未再三確認證 人曾○○使用系爭門號之用途,亦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要 難僅憑被告將系爭門號過戶至自己名下,並同意由證人曾○ ○繼續持用系爭門號之行為,即遽以推論被告於辦理過戶時 ,主觀上即有幫助妨害風化之不確定故意。
⒊再稽之證人曾○○於警詢時自承:伊於104年4月10日透過報 紙廣告前往該應召站應徵,遭查獲時僅上班10天而已等語( 見警卷第22至23頁);又證人曾○○所涉犯妨害風化之另案 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863號確定判決,亦同 認定證人曾○○係自104年4月12日起始受雇於該應召站乙情 。佐以系爭門號之過戶時點為104年4月10日,足認證人曾○ ○所證:伊對被告誆稱因伊要去別間公司上班,需要1支手 機,但伊有欠費未繳,故商請被告出借名義辦理系爭門號之 過戶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應信而有徵。從而, 被告辯稱證人曾○○並未告知其將受雇於應召站,並欲將系 爭門號作為違法應召之用等語,要非虛妄,洵堪採憑。 ⒋至公訴意旨固認因證人曾○○曾介紹電視廣告業務客戶予被 告,且未向被告收取佣金即每案約幾千元,被告方同意擔任 系爭門號之申登人,兩者有對價關係乙節。業據證人曾○○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選任辯護人問:你有無給被告任 何好處?)我沒有給他任何的好處。」、「(選任辯護人問 :與被告交情如何?)還不錯,我之前於遊藝場工作時,廣 告是給他做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證人曾 ○○雖曾介紹廣告業務予被告,然此乃10多年前、證人曾○ ○尚在小鋼珠店任職時之情事,距今相隔甚久,委難憑此遽 認間隔長達10幾年之「廣告業務介紹佣金」與「借名為系爭 門號申登人」二事間,當然存有對價關係之連結性。(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辯稱係單純基於朋友情誼,而同意將系 爭門號自另案被告洪朝合處過戶登記至其名下,並由證人曾 ○○繼續使用系爭門號等節,均堪採信,自難徒憑其同意擔 任系爭門號申登人之客觀事實,即謂被告對於證人曾○○或 他人將持系爭門號作為實行妨害風化之犯行有所預見,或認 被告有容任證人曾○○或他人為不法使用之主觀犯意。是檢 察官所為舉證,均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幫助意圖營利使女子 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媒介等犯行。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歷次訊問、詢問程序中均辯稱 伊不知悉證人曾○○有在從事應召站之違法行為,不知門號
將用於犯罪,伊主觀上並無不確定故意云云。然被告於104 年4月10日某時許,偕同證人曾○○至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 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0000000000號門號之過戶 手續,將該門號由同案被告洪朝合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並提供予證人曾○○使用,且上開門號確實遭證人曾○○ 用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 ,此既為原審判決所是認。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 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 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被 告既提供上開門號予證人曾○○使用,而依現今實際情況, 行動電話門號係任何人皆可前往電信機構或便利超商申請, 並無特別之窒礙,且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此均屬眾所周知 之事;而犯罪集團利用行動電話門號傳送簡訊用以犯罪之案 件頻傳;犯罪集團以徵求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遂行犯 罪,並阻斷偵查機關之查緝,復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在案,故 倘遇有他人徵求、蒐集門號,無論名目為何,提供者對於該 行動電話門號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毫不起疑之理。況上 開門號係於另案被告洪朝合辦理後5天內,立即過戶予被告 ;辦理過戶時,另案被告洪朝合並未出面,係證人曾○○持 另案被告洪○○之證件與被告一同前往辦理過戶手續,依此 迂迴情節,被告對於上開門號可能用於犯罪之事,怎有毫不 懷疑之可能。本案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經驗、生活常識等 ,被告於提供門號時,對於該門號可能遭用於犯罪,實難諉 為不知,仍隨意提供,其容任他人利用其門號為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有不確定故意, 已可認定為由,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云 云。然按刑法上所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意之不確 定故意,仍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其發生之 可能;而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需有幫助行為,且需有幫助 之故意,故所謂幫助之故意,乃對於所幫助之正犯所實施之 犯罪行為有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亦即該幫助犯對於該正 犯所實施之犯罪行為亦需有預見之可能,且對於正犯所實施 之犯罪行為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本案被告堅決否認 知悉或曾知悉或有可能知悉證人曾○○從事應召站之違法行 為,核與證人曾○○證稱其與被告相識時,其係受僱於小鋼 珠店,及其係在向被告借名辦理系爭門號過戶取得系爭門號 後,才受雇於前開查獲之應召站等情相符,並有曾○○被訴 妨害風化案件之原審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號刑事確定判決 書在卷可按。且依被告與證人曾○○間係相識多年之朋友,
既係因證人曾○○告以欲前往新公司工作,及其有欠費不便 申辦門號之困難,商請被告出借名義辦理系爭門號之過戶手 續等說詞,方才基於朋友間之信任關係,同意借名申辦系爭 門號等情,本難認有何背於常理之處。況且證人曾○○既已 允諾會按期繳納電話費,並均如期繳款,且帳寄地址亦與被 告之戶籍地址不同;故被告雖出名為系爭門號之申登人,惟 若證人曾○○均能如期繳款,對被告既應無任何之不利益, 縱其未再三確認證人曾○○使用系爭門號之用途,亦難認有 何不合理之處。至於系爭門號確實供應召站作為對外宣傳聯 絡使用之門號,然此僅係證明證人曾○○有從事應召站之妨 害風化犯行,尚無從以此認定被告甲○○對於證人曾○○以 向其借名之系爭門號,從事應召站之妨害風化犯行有何預見 或認識之可能。本院自難僅憑被告有將系爭門號過戶至自己 名下,並同意由友人即證人曾○○持用系爭門號之行為,而 無任何證據佐證下,即率爾認定被告對於曾○○從事應召站 行為有預見之可能,並遽予推論被告主觀上即有幫助妨害風 化之不確定故意,而認定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指所指幫助妨害 風化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且在本院亦無其他不利被告之積極證據,而原審已詳 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 信,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林 靜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