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426號
TCHM,105,上訴,426,2016051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文國(PHAM VAN QUOC)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547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26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范文國(越南籍)經人力仲介公司仲介而於民國(下同)10 3年1月7日入境臺灣後,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建智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智公司)擔任製造業技 工之工作。緣范文國於104年3月29日20時許,與越南籍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叫「阿有」(越南語發音為HUU)之成年男 子(下稱「阿有」)、越南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 稱「甲男」)及越南籍之武玉翠林氏雪及其他友人前往臺 中市○○區○○路00000號由黎氏映雪與其夫江永安所經營 之「江映雪小吃部」消費時,經店家安排在該小吃部靠近大 門口之包廂(下稱A包廂)飲宴,適有越南籍之裴文洋、阮 文商陳孟凱及越南籍友人裴氏娥(裴文洋之姐、阮文俊之 妻)、阮文俊阮文商之兄)、黎玉鸞黎文富等人亦在該 小吃部後左側小門內之包廂(下稱B包廂)內消費飲宴。在 飲宴中范文國先至B包廂敬酒致意,嗣阮文俊於同日20時37 分許亦進入A包廂回敬,惟與范文國因敬酒之事而產生芥蒂 ,阮文俊於同日20時39分許離開A包廂後,范文國及「阿有 」、「甲男」等3人即離開A包廂,共同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0號「四德五金行」購買西瓜刀3把,此時范文國 及「阿有」、「甲男」等3人均已預見其等所購買之上開西 瓜刀3把,結構、功能完好,具有相當殺傷力,倘若持該鋒 利且刀身甚長之西瓜刀,猛力且任意揮砍他人之上半身或頭 部、四肢,無論係直接朝頭、胸、腹、腰部揮擊,或從與前 揭器官相鄰之背部下手,均可能傷及人體之頭、胸、腰、腹 部等重要臟器,可能導致失血過多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詎其 等3人仍基於縱使裴文洋等人遭其等持刀揮砍而可能致死, 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由其等3人各持一把 西瓜刀返回上開「江映雪小吃部」,欲向阮文俊尋仇,途中 遇武玉翠武玉翠范文國渾身怒氣,為免范文國返回上開 小吃店內滋事,遂抱住范文國欲阻攔,但仍遭范文國掙脫,



范文國掙脫後繼續前往該小吃部,惟已落後「阿有」、「甲 男」2人,「阿有」、「甲男」2人先行抵達該小吃部門口斜 對面之馬路上後,「阿有」快速朝該小吃部門口移動,「甲 男」則緩速朝該小吃部門口移動,此時適逢裴文洋、阮文商陳孟凱及1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人在該小吃部門口等計 程車,阮文俊裴氏娥則在櫃臺處(設置在鐵捲門處之內) 預備結帳,阮文商范文國及「阿有」、「甲男」等3人持 刀而來,即向前說明其為范文國之朋友,此時已進入該小吃 部騎樓之「阿有」仍持刀作勢要砍阮文商,並稱:「你要不 要閃一邊」等語,阮文商遂避讓在一旁,「阿有」即進入該 小吃部衝向阮文俊,將現場烹煮用之大湯杓丟向阮文俊,揮 刀欲砍阮文俊以遂其原先尋仇計畫,此時尾隨「阿有」進入 小吃部之阮文商見狀即推開「阿有」,「阿有」因受阮文商 推開之影響而無法攻擊到阮文俊,惟知悉阮文商阮文俊係 同在B包廂之同夥人,即在持刀揮砍阮文商亦可達到尋仇出 氣目的之認識範圍內,持西瓜刀向阮文商背部左肩處砍下一 刀,致使阮文商受有背部穿刺傷、左肩胛骨穿刺傷等傷害( 經檢傷為左上背巨大撕裂傷長28公分、寬7公分、深7公分) ,阮文商負傷後衝入該小吃部店內,「阿有」仍基於相同犯 意持西瓜刀欲進入店內追擊,當時在場之江永安見狀即將「 阿有」向外推出,黎氏映雪則按下該小吃部鐵捲門之開關而 將鐵捲門放下,「阿有」見無法繼續攻擊,即承前犯意轉身 向該小吃部店外追逐裴文洋、陳孟凱及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裴文洋、陳孟凱及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見狀即奔 跑逃避,「甲男」在該小吃部店外見狀亦朝裴文洋追去,此 時趕抵該小吃部門口之范文國亦朝裴文洋追去欲參與追砍裴 文洋,裴氏娥因關心裴文洋而於鐵捲門尚未完全關閉之際跑 出該小吃店外,裴文洋逃至該小吃部店外之四德路馬路上時 跌倒在地,「甲男」即趨前抓住裴文洋之腳,並與「阿有」 持西瓜刀向裴文洋揮砍,裴文洋遭揮砍後在地爬行,「甲男 」、「阿有」仍不停手繼續揮砍直至裴文洋倒地不起,致使 裴文洋受有左側氣血胸、右側腎臟撕裂傷、肝臟撕裂傷、右 側橫膈撕裂傷併第8至10肋骨斷裂、脊椎骨折、左膝蓋肌腱 斷裂等傷害(嗣經檢傷發現其中左胸傷口長6公分寬2公分、 腹部及胸腔壁複雜開放性傷口長35公分寬10公分傷及於肝臟 及腎臟、膝部兩處開放性傷口各為長1公分寬0.5公分及長15 公分寬5公分、右上臂有傷口長5公分寬3公分,在「Trauma 外傷病患ISS評分表」評分22分,已達嚴重外傷程度,嗣經 轉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後,曾於案發 翌日0時23分許發出病危通知,經中國附醫開刀治療迄今,



其腰部傷口傷及神經影響下肢活動與行走能力,逾6個月未 恢復,屬嚴重減損機能,有重大不治或難治情形),范文國 追逐裴文洋尚未能揮刀之際,原先奔逃之陳孟凱見狀返回該 小吃部門口,超越范文國而跑向裴文洋倒地處,范文國見狀 在後追趕,陳孟凱於接近裴文洋倒地處後先將「甲男」、「 阿有」推開,再趨前蹲下查看裴文洋之傷勢時,范文國亦趕 抵該處。此時「阿有」、「甲男」、范文國等人雖已停手殺 害裴文洋,但餘怒未消,遂另行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由 「阿有」持西瓜刀向陳孟凱頭部猛揮一下,范文國右手亦持 西瓜刀朝陳孟凱之頭部揮一下,陳孟凱因而倒地,受有頭皮 撕裂傷之傷害後(傷口長達8公分),范文國再向陳孟凱方 向揮刀一下,然後跨越裴文洋頭部走向馬路中央,「甲男」 、「阿有」亦離開裴文洋倒地處,嗣范文國及「阿有」、「 甲男」等人隨即搭乘一輛自小客車逃離現場,斯時適有駕駛 計程車經過之吳慶隆目擊上開過程後,隨即呼叫救護車並報 警處理,嗣阮文商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 醫院)急救手術,始倖免於難;裴文洋經送往仁愛醫療財團 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急診後再轉送中國附醫 急救手術,始倖免於難;陳孟凱則被送至臺新醫院急救。嗣 警方據報後循線查獲范文國,並於104年5月9日17時許,至 范文國居住之建智公司宿舍(設在臺中市○○區○○路0000 巷0○0號),扣得范文國行兇時所穿之襯衫、褲子各1件等 物。
二、案經裴文洋、阮文商等2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阮文商、裴文洋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 人阮文俊裴氏娥吳慶隆黎氏映雪黎玉鸞黎文富林氏雪陳文惠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爭執該項陳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74頁、第95頁), 且本院就此部分又查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是證人即告訴 人阮文商、裴文洋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阮文俊裴氏娥吳慶隆黎氏映雪黎玉鸞黎文富林氏雪陳文惠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 爭執證人即被害人陳孟凱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 人陳孟凱於案發後已於104年8月1日出境,此有陳孟凱之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52 頁),是其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惟因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為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且其陳述明確又完整,並表明不 願對兇嫌提出告訴,足見其陳述並無誣指、渲染之可能,應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本院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所規定之情形,是證人陳孟凱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有 證據能力。被告辯稱證人陳孟凱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傳聞證據 ,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會。
㈢至卷附之⑴A包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張(畫面內時間 18時40分,見偵查卷第27頁)、A包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相片1張(畫面內時間18時40分,見偵查卷第66頁)、A包廂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張(畫面內時間20時20分,見偵 查卷第65頁)、A包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張(畫面內 時間20時37分,攝得證人阮文俊進入A包廂敬酒畫面,見偵 查卷第68頁)、B包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張(畫面內 時間19時11分,攝得黎玉鸞身影,見偵查卷第53頁下方)、 B包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張(畫面內時間19時13分58 秒,見偵查卷第47頁下方)、B包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 片1張(畫面內時間19時13分59秒,見偵查卷第48頁)、B包 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張(畫面內時間20時20分,見 偵查卷第41頁);⑵「四德五金行」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相片6張(見偵查卷第25頁、第73頁);⑶「江映雪小吃 部」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48張(顯示時間21時20 分39秒起至21時21分2秒止,見偵查卷第75-82頁);⑷仁愛 醫院104年12月1日仁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裴文洋急診 傷勢相片8張(見原審卷三第178頁)、中國附醫104年12月7 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裴文洋傷勢相片6張(見 原審卷三第186-191頁)、中山醫院104年11月3日中山醫大 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阮文商傷勢相片2張(見 原審卷三第31頁);⑸告訴人裴文洋提供另兩兇嫌臉書頁面 翻拍相片共5張(見偵查卷第99頁、第100頁),均係以機械 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 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 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均與本件殺人 未遂等事實具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自行透過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 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 觀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 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又以錄音譯 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 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 ,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 驗筆錄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第2363號、95年 度臺上字第4023號、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又 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乃為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實 施之處分;法院就勘驗物之存在或狀態,本其五官作用所實 施或認識之結果,應作成勘驗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 規定,勘驗之主體,偵查中屬於檢察官,審判中屬於法院。 勘驗筆錄之製作,在審判期日外勘驗者,依同法第42條、第 43條規定,應製作勘驗筆錄;至於在審判期日之法庭內行勘 驗者,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實施勘驗之過程 及結果記載於審判筆錄即可,未必另行製作「勘驗筆錄」始 稱適法。 查本件卷附之光碟1片(見原審卷一第130之1頁) 內之檔案,係員警依A包廂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B包廂監視 器錄影畫面檔案、「江映雪小吃部」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檔案、證人吳慶隆所駕駛小客車上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檔 案所複製燒錄而成,上開檔案均係憑機械力拍錄,並非不法 取得之物。原審於準備程序期日勘驗上開光碟中之檔案,就 勘驗結果詳載於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三第14-15頁、第 73-76頁),復於本院審判期日當庭提示上開光碟、勘驗檔 案,並訊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有無意見時,檢察 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當庭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第96-98頁)。是上開錄影檔案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 自有證據能力。
㈤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人對於下列證人(證人即告訴人阮文商、裴文洋於警詢時之 陳述,及證人阮文俊裴氏娥吳慶隆黎氏映雪黎玉鸞黎文富林氏雪陳文惠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除外)於審 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見原審卷一第47頁反面、本院卷第55頁反面 、第7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 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下列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 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 ,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 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 ,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 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 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自亦均得為證據。
㈥另其他經本件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 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 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 。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 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件犯罪事實證 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范文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除否認其有持西瓜刀朝被害人陳孟凱之頭部揮砍外,餘均供 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第55頁、第98頁反面-100頁), 惟以當時伊在上開小吃部飲宴時,係「阿有」帶伊等離開包 廂的,伊是跟著他們出去,但是伊並不太清楚狀況,伊等到 上開「四德五金行」時,是「阿有」出錢買西瓜刀,然後把 西瓜刀給伊及「甲男」各一支,伊跟著他們在後面,伊只想 要跟著他們後面而已,並沒有殺人的意思,後來伊等要返回 上開小吃部時,在路上碰到證人武玉翠,證人武玉翠把伊拉 下來,是「阿有」及「甲男」跑到前面去砍人,伊完全沒有 砍傷任何人。嗣伊跑到現場(小吃店之店外處)的時候,告 訴人裴文洋已經倒地在地上,伊有叫「阿有」住手不要再動 ,後來「阿有」持西瓜刀向被害人陳孟凱頭部猛揮時,伊雖 手持西瓜刀,但伊並未砍傷被害人陳孟凱等語置辯。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原判決對於殺人罪部分,僅以被告所持為 西瓜刀,長且鋒利,攻擊範圍遍及告訴人之胸、人體臟器, 做為被告為有殺人犯意的主要論據,但依據最高法院數則判



決認為被告與被害人之間的關係是否足以認定被告要讓被害 人死亡的可能性,使用的兇器只是判斷的依據之一,不是唯 一判斷的依據。本件告訴人等人在原審作證都說之前跟被告 吃過飯,但是沒有任何仇恨,檢察官起訴認為證人阮文俊到 A包廂敬酒,因為被告不喝,而產生糾紛,然被告如果真的 因為喝酒發生糾紛而很生氣,第一個轉身離開的應該是被告 ,但依據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第一個轉身的是「阿有」, 「阿有」把被告帶出去,被告因為酒喝多了,就跟「阿有」 走了,去買西瓜刀。況且本件紛爭根本不足以惹起殺人、重 傷害之動機,故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人沒有任何仇恨嫌隙 ,僅敬酒之紛爭,並不足以引起殺人、重傷害之犯意,所以 原判決認定有誤。又從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阿有」 轉身離開,去買西瓜刀,不到10分鐘就回到包廂,這10分鐘 的時間,他們3人是否有殺人犯意聯絡,原判決均未論及, 只單純就被告等3個人共同去買西瓜刀,再回去現場,「阿 有」揮刀,原判決就以此就認定被告等3人有犯意聯絡,顯 屬牽強。本件被告等人既然沒有犯意聯絡,是否有行為分擔 ,原判決認定告訴人阮文商是「阿有」一人所為,被害人陳 孟凱是「阿有」、被告各揮一刀,故請審酌卷內勘驗筆錄, 當時是「阿有」先向被害人陳孟凱揮一刀,被告並沒有揮刀 ,被告有揮刀的動作,但是沒有砍及的行為。另依據臺新醫 院回函內容,被害人陳孟凱只有一個8公分的撕裂傷,這一 刀確實為「阿有」所為,並非被告所為,既然被告等3人沒 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則原判決認定被告與其他2人有殺 人犯意,應有違誤。又原判決並沒有交代認定本件被告等3 人對於告訴人阮文商、裴文洋2人所犯之殺人未遂行為,及 對被害人陳孟凱所犯之重傷害未遂行為,其等犯意之間之論 據為何,所以我們認為原判決就此部分遽論被告有殺人及重 傷害之犯意顯然證據相當薄弱。再被告等3人,只有被告是 合法申請到臺灣工作的人,其餘2人都是逃逸外勞,居留期 已經過了,因被告主觀認為自己沒有犯罪,才會繼續在印刷 廠工作到被警方查獲,被告沒有逃逸之行為,此客觀證據亦 可以證明被告對於告訴人等人沒有任何殺人、重傷害之動機 及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確有至上開「江映雪小吃部」消費而在A包 箱內飲宴,席間證人阮文俊有至A包廂敬酒,之後被告與「 阿有」、「甲男」離開A包廂前往「四德五金行」購買西瓜 刀3把,返回上開小吃部前面,被告一度遭證人武玉翠攔阻 去向,「阿有」及「甲男」有在上開小吃店前揮刀攻擊告訴 人裴文洋,及被告確有在該小吃部前揮刀攻擊被害人陳孟凱



,嗣後為警查獲扣得其行兇時所穿著衣褲等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分別供承不諱 (見偵查卷第2頁反面-3頁、第84頁反面-第86頁、第102頁 反面-第103頁;原審卷一第11-12頁、第49頁反面-第50頁; 原審卷三第201頁、第203頁-第204頁),核與①證人即告訴 人裴文洋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案發當日於「江映雪 小吃部」飲宴結束後,在上開小吃部店外等候計程車時見被 告及「阿有」、「甲男」持刀往上開小吃部方向逼近,伊進 入小吃店想警告家人,但被告3人見狀跑來砍伊,伊被追上 遭砍受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5-126頁、第128-129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阮文商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案發當 日於「江映雪小吃部」飲宴結束後,在小吃部店外等候計程 車時見被告及「阿有」、「甲男」持刀往上開小吃部方向逼 近,伊趨前向「阿有」表明伊係被告之朋友,「阿有」命伊 退讓,伊閃避後尾隨「阿有」進入小吃店,「阿有」向證人 阮文俊丟湯杓,欲砍人,伊推「阿有」後轉身遂遭「阿有」 砍中背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6頁反面-第98頁);③證人 即被害人陳孟凱於警詢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日與告訴人裴文 洋、阮文商及證人裴氏娥阮文俊黎文富等人在「江映雪 小吃部」聚餐,結束後伊至店外等候計程車,見被告3人都 有持刀追逐告訴人裴文洋至馬路上並攻擊,伊見狀即上前制 止,制止過程中伊也遭歹徒傷害而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29 頁);④證人裴氏娥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案發當日 於「江映雪小吃部」飲宴結束後,在櫃臺處結帳時,看到「 阿有」朝證人阮文俊丟湯杓,但沒丟到、然後持刀砍告訴人 阮文商,證人黎氏映雪見狀將鐵捲門按下,證人江永安阻擋 「阿有」進入小吃部店內,伊見「阿有」持刀往告訴人裴文 洋方向追,被告及「甲男」亦往告訴人裴文洋處跑去,伊趁 鐵捲門尚未完全關閉前跑出,到告訴人裴文洋倒地處時,行 兇3人已不見,被害人陳孟凱則摀著頭說他頭也被砍,伊見 到兇嫌3人皆有拿刀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9頁反面-第133頁 );⑤證人江永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日 收拾店面,在櫃臺處與伊妻黎氏映雪聊天,有4人在騎樓處 等計程車,有另一人持刀衝進小吃部,雙方吵起來,該另一 人拔刀砍人,原先等車4人本想予以制伏,但又衝出另2名持 刀者,原先等車4人其中3人往霧峰市區方向逃避,其中1人 欲躲進小吃部店內,正轉身時背部遭砍1刀,接著電動鐵捲 門關下,伊見被追3人有1人跌倒在地,鐵捲門關閉前,伊見 到有2人持刀一直砍倒地者。衝進小吃部之人穿白色條紋短 褲,係阿壺(按即「阿有」)等語(見偵查卷第55頁;原審



卷一第103至110頁);⑥證人武玉翠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 稱:伊於案發當日見到「阿有」、「甲男」及被告等人跑回 小吃部,伊問被告何事,並將被告抱住,被告掙脫跑到店門 口,有一人自店內跑出跌倒,被告有跑近倒地之人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35頁、第138頁、第139-140頁),均大致相符 ,並有⑴被告在臺居留資料1紙(見偵查卷第23頁)、告訴 人阮文商及裴文洋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暨被害人陳孟凱之全民 健康保險卡影本1紙(見偵查卷第156頁);⑵A包廂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張(畫面內時間18時40分,見偵查卷第 27頁)、A包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張(畫面內時間18 時40分,見偵查卷第66頁)、A包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 片1張(畫面內時間20時20分,見偵卷第65頁)、A包廂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張(畫面內時間20時37分,攝得證人 阮文俊進入A包廂敬酒畫面,見偵查卷第68頁)、B包廂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張(畫面內時間19時11分,攝得黎玉 鸞身影,見偵查卷第53頁下方)、B包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相片1張(畫面內時間19時13分58秒,見偵查卷第47頁下 方)、B包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張(畫面內時間19時 13分59秒,見偵查卷第48頁)、B包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相片1張(畫面內時間20時20分,見偵查卷第41頁);⑶「 四德五金行」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6張(見偵查卷 第25頁、第73頁);⑷「江映雪小吃部」外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相片48張(顯示時間21時20分39秒起至21時21分2 秒止,見偵查卷第75頁-第82頁);⑸員警手繪犯罪現場圖1 紙(見偵查卷第54頁),⑹告訴人裴文洋提供另兩兇嫌臉書 頁面翻拍相片共5張(見偵查卷第99-100頁),⑺被告范文 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4-7頁)等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扣案之上開襯衫1件及褲子1件等物足稽。 ㈡又告訴人裴文洋確因遭「阿有」、「甲男」持刀攻擊而受有 左側氣血胸、右側腎臟撕裂傷、肝臟撕裂傷、右側橫膈撕裂 傷併第8至10肋骨斷裂、脊椎骨折、左膝蓋肌腱斷裂傷害, 於案發當日21時50分許送抵仁愛醫院急診時,呼吸僅每分鐘 18次,經檢傷發現其中左胸傷口長6公分寬2公分、腹部及胸 腔壁複雜開放性傷口長35公分寬10公分傷及於肝臟及腎臟、 膝部兩處開放性傷口各為長1公分寬0.5公分及長15公分寬5 公分、右上臂有傷口長5公分寬3公分,在「Trauma外傷病患 ISS評分表」評分22分,已達嚴重外傷程度,嗣經轉送中國 附醫後,曾於案發翌日0時23分許發出病危通知,經中國附 醫開刀治療迄今,其腰部傷口傷及神經影響下肢活動與行走



能力,逾6個月未恢復,屬嚴重減損機能,有重大不治或難 治情形等事實,此有仁愛醫院104年12月1日仁醫事字第0000 0000號函及檢附之裴文洋病歷資料(見原審卷三第161 -182 頁)、中國附醫104年4月1日診字第034473號診斷證明書1紙 (見偵查卷第28頁)、中國附醫104年10月6日診字第124259 號診斷證明書1紙(見原審卷一第156頁)、中國附醫裴文洋 病歷0冊(見原審卷二第1-232頁)、中國附醫104年12月7日 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三第185頁)、中國 附醫104年12月7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三 第183頁)、仁愛醫院104年12月1日仁醫事字第00000000號 函所附裴文洋急診傷勢相片8張(見原審卷三第178頁)、中 國附醫104年12月7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裴文洋 傷勢相片6張(見原審卷三第186至191頁)等在卷可按。另 告訴人阮文商確因遭「阿有」持刀攻擊而受有背部穿刺傷、 左肩胛骨穿刺傷,經送抵中山醫院時呼吸僅每分鐘19次,經 檢傷為左上背巨大撕裂傷長28公分、寬7公分深7公分等事實 ,亦有中山醫院104年4月2日乙字第287256號診斷證明書1紙 (見偵查卷第16頁)、中山醫院104年11月3日中山醫大附醫 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阮文商病歷0份(見原審卷 三第25-70頁)等在卷可查;⑶被害人陳孟凱確因遭被告、 「阿有」持刀攻擊而受有頭皮撕裂傷,傷口長達8公分等事 實,亦有臺新醫院104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查卷第 30頁)、臺新醫院104年10月23日台新醫字第00000000號函 及所附陳孟凱門診診療單4紙(見原審卷三第2-6頁)等附卷 足憑。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云云,然查: ①被告於偵查時自白稱:「(問:為何後來要去買刀?)當時 我也有喝酒,聽『阿有』之人說『阿有』之人要打被殺那些 人,『阿有』之人叫我一起去大賣場,沒有說要買刀,到大 賣場時,『阿有』之人買了刀就拿給我,是『阿有』之人付 錢,『阿有』之人買3把刀,拿給我一把刀。」、「(問: 你為何要拿刀子?)『阿有』之人叫我去,『阿有』之人買 了刀就叫我拿。」、「(問:你不是知道『阿有』之人他們 要去打被害人,你為何要跟他們一起去買刀子並拿著刀子走 回小吃店?)買好之後,刀子拿給我時,在大賣場門口時, 『阿有』之人跟我說要去殺被害人,一開始在小吃店內『阿 有』之人是說要打,出了大賣場門口時,『阿有』之人說要 去殺那2個受傷的人,但沒有講名字。」、「(問:這次的 砍人事件,總共幾個人去砍人?)3個人。」、「(問:誰 提議要去砍人?)我只知道那個人叫『阿有』,全名我不知



道。」、「(問:你跟『阿有』怎麼認識的?)我跟『阿有 』在越南店認識的,認識約4、5個月,有見過3、4次面。」 、「(問:既然認識久,見面少,為何『阿有』提議砍人, 你就要跟著去?)剛開始『阿有』不是叫我去砍人,是叫我 去打架,經過超市,『阿有』進去買刀子,我才知道要去砍 人,剛開始我也不太願意,『阿有』出了超市後就走進去越 南店,就開始砍人,然後我也拿刀子假裝砍人。」、「(問 :『阿有』到超市買幾把刀?)3支。」、「(問:出了超 市,『阿有』是否一人給你們一支刀?)對。」各等語(見 偵查卷第85頁、第102頁反面-第103頁),準此,可知被告 與「阿有」等人在上開「四德五金行」購買西瓜刀時,被告 即已知悉是要去砍人,且買好之後,「阿有」交付西瓜刀給 被告時,亦曾在該「四德五金行」門口明白告訴被告說要去 殺害告訴人等人,足見被告於行為前即已知悉「阿有」等人 購買上開西瓜刀係要供其等持以殺害告訴人裴文洋等人之用 ,是被告應具有殺人之認識無疑。
②被告於原審審時自承稱:「(問:《提示本院卷三第75頁背 面至76頁》這是104年11月6日勘驗筆錄,勘驗時你也在場, 勘驗結果顯示被害人跌倒在地後,『阿有』跟一名男子跑向 裴文洋,一名男子用手拖住裴文洋的腳,『阿有』也奔跑靠 近裴文洋,被告出現在小吃店前面的馬路,後來『甲男』跟 『阿有』拿手上的刀子揮向裴文洋,范文國還在小吃店前面 的馬路,陳孟凱從小吃店跑向馬路,後來裴文洋跌坐在地上 ,『甲男』跟『阿有』繼續拿刀子揮向裴文洋,裴文洋在地 上爬,之後翻滾在地上,你在馬路中線往前跑,陳孟凱跑向 裴文洋『甲男』、『阿有』之處,後來裴文洋躺在地上,陳 孟凱把『甲男』、『阿有』推開,『阿有』持刀往陳孟凱的 頭部揮,你也持刀往陳孟凱揮,後來陳孟凱倒地,陳孟凱倒 在地上時,你又作勢持刀往陳孟凱的方向揮,當天砍殺裴文 洋、陳孟凱的情形是否如同本院勘驗筆錄所示?)是,就是 這樣。」、「(問:當時陳孟凱把『甲男』、『阿有』推開 的目的是否阻止他們繼續砍傷裴文洋?)是。」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203頁反面-204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日 案發地點之路口監視器結果亦顯示:【⑴監視器畫面顯示時 間「2015/03/29 21:20:49」:被害人裴文洋躺在地上, 「甲男」從地上站起來,范文國跑向「甲男」後面,陳孟凱 跑到被害人裴文洋身旁,「阿有」蹲在被害人裴文洋頭部附 近,之後「阿有」站起來;有刀子飛到小吃店前之車道並掉 落。⑵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5/03/29 21:20:50」: 被害人裴文洋躺在地上,「甲男」從地上站起來,陳孟凱



被害人裴文洋身旁蹲下,范文國面向陳孟凱,「阿有」站在 被害人裴文洋頭部附近。 ⑶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5/0 3/ 2921:20:51」:被害人裴文洋躺在地上,陳孟凱則蹲 在被害人裴文洋身旁,「阿有」右手持刀往陳孟凱頭部揮, 范文國右手持刀,「甲男」往監視器畫面之方向跑。⑷監視 器畫面顯示時間「2015/03/29 21:20:52」:被害人裴文 洋躺在地上,范文國右手持刀往陳孟凱揮,陳孟凱倒地,「 甲男」站在距離范文國一部自小客車距離之處,「阿有」則 站在被害人裴文洋頭部附近。⑷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5 /03/29 21:20:53」:被害人裴文洋躺在地上,陳孟凱倒 在地上,范文國右手持刀,朝陳孟凱之方向作勢揮一下,然 後走到被害人裴文洋頭部附近,「阿有」則站在范文國身後 ,「甲男」站在距離范文國一部自小客車距離之處。⑸監視 器畫面顯示時間「2015/03/29 21:20:54」:被害人裴文 洋躺在地上,范文國右手持刀,「甲男」跑向掉落在地上刀 子之處,「阿有」則站在范文國身旁,陳孟凱從地上爬起來 。⑹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5/03/29 21:20:55至21: 21:03」:被害人裴文洋躺在地上,陳孟凱站起來並走到被 害人裴文洋身旁,范文國右手持刀跨過被害人裴文洋之頭部 ,之後離開被害人裴文洋身邊,並走向馬路中間;「甲男」 走向小吃店前面之車道,並把掉落在地上之刀子撿起來;「 阿有」離開被害人裴文洋身邊。⑺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 15/03/29 21:21:04至21:21:21」:陳孟凱站在被害人 裴文洋身邊,「甲男」、范文國、「阿有」遠離被害人裴文 洋,並朝監視器畫面下方之方向逃逸,其後消失在監視器畫 面中。】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足稽(見原審卷三第76頁 ),益徵被告辯稱「阿有」持刀向被害人陳孟凱頭部猛揮時 ,其並未揮砍被害人陳孟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 。
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案發當日證人阮文俊進入A包廂後 ,伊與證人阮文俊雖因雙方敬酒而未將酒飲下,但未發生不 愉快,且伊與被害人3人並無恩怨,本件紛爭存於「阿有」 與證人阮文俊之間云云。惟被告於104年5月15日偵查時曾一 度辯稱:衝突時伊不知道,當時伊在唱歌,對方兩個人有過 去敬酒,就產生衝突了云云(見偵查卷第103頁),不僅與 其於原審所為之上開辯解迥異,亦與原審勘驗A包廂錄影畫 面結果不符(詳如後述),被告先隱瞞其為衝突之事主,繼 之避重就輕淡化衝突事件,其文飾卸責之舉,昭然若揭。且 證人阮文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伊去敬酒時,被告好像 不開心,不與伊飲酒,後來被告回敬,伊說「剛才敬你時你



都沒喝,現在你敬我,我也不喝」,伊認識被告,去敬酒是 向被告敬酒,伊未注意其他人,…之後結帳時,伊見到「阿 有」衝進來,告訴人阮文商勸架,「阿有」以大湯杓丟伊, 告訴人阮文商推「阿有」,「阿有」就砍告訴人阮文商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99頁反面-第101頁);告訴人阮文商於原審 審理時亦證稱:「阿有」進入小吃部後持刀衝往證人阮文俊 方向,第一個動作係拿大湯杓丟擲證人阮文俊,欲拿刀砍人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6頁反面-第97頁)。證人裴氏娥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阿有」進入小吃部先拿湯杓丟擲證人阮文 俊,後砍告訴人阮文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1頁),經核 證人阮文俊裴氏娥及證人即告訴人阮文商等人上開證述內 容大致相符,足見案發前「阿有」個人並未與證人阮文俊發 生衝突,案發當日被告確係因敬酒之事而與證人阮文俊發生 芥蒂,始進而肇生本件事件,否則「阿有」豈會於與被告購 買西瓜刀後,一進上開小吃部即不分青紅皂白,先拿湯杓丟 擲證人阮文俊?是案發當日「阿有」等人原本欲尋仇之對象 應係證人阮文俊無誤。再者,原審於準備程序勘驗卷附光碟 檔案中之「監視器」資料夾內之「0000-0 000」資料夾內之 「CAM 00-00000000-00 0000」檔案(即A包廂錄影畫面), 結果如下:⑴「CAM01」畫面內顯示時間「2015/03/29 20: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建智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