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407號
TCHM,105,上訴,407,2016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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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正君
輔 佐 人 王富雄
選任辯護人 洪主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盗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
訴緝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05年 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 144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正君因不滿之前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天平座便利 商店」(起訴書誤載為天枰座便利商店)賭博電動玩具輸錢 ,乃於民國90年6月27日下午1時4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攜帶其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刀子 1把(含刀 柄長約20公分),至「天平座便利商店」內,基於攜帶兇器 強盜之犯意,拿出其所攜帶之刀子,指向已成年之店員徐文 商恫稱:把錢拿來等語,至使徐文商不能抗拒而打開收銀機 後,王正君即取走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 並於得手後離開該便利商店。徐文商隨即持棒球棍追至該便 利商店門口,與王正君對打,雖王正君所持有之上開刀子被 徐文商擊落且受有背部之傷害,然徐文商仍遭王正君所持有 之上開刀子劃傷左前胸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旋為警到 場後當場逮捕,並扣得上揭刀子1把。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王正君之輔佐人王富雄於90年8月1日具狀向偵查中之檢 察官稱:天平座便利商店設立數台電玩詐賭,被告幾乎是百 賭百輸,90年 6月27日當天下午因感賭博機有詐,至少被詐 賭新臺幣(下同)5、6,000元以上,一時氣憤難平,才大聲 吆喝該超商還我錢來,以致被該超商 2位店員手持棒球鐵棒 打得渾身是傷,當天下午被移送派出所,枯坐久等,遲遲不 作筆錄,直至晚間7點多,警察把被告其中1張供出該超商設 立電玩詐賭機數台的口供筆錄撕掉丟棄,稱趕在晚上 8點移 送至地檢處才能趕快交保,警察似有包庇該便利商店電玩詐 賭之嫌,上述情形為被告所告知輔佐人等語(見90年度核退 字第1164號卷第15頁)。惟查:




㈠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被告之自白,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 98條、第156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訊(詢)問 被告不得以不正之方法為之,否則不得為證據,然該等規定 旨在使被告享有關於是否陳述與如何陳述之意思決定自由, 維護自白供述之任意性,俾實現憲法上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以 保障人權之要求,是其所指之不正訊(詢)問,應係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已處在自由意志受到壓抑、影響之狀態,而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仍對其進行訊問之情形。至有無不正 訊(詢)問之情形,應依具體個案被告於受訊問過程中,有 無影響其自由意志之因素加以判斷。
㈡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警員王瑞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當時對被告沒有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沒有把製作的警詢 筆錄撕掉過,沒有跟被告說趕快去地檢署才能交保,也沒有 跟被告說不要檢舉該便利商店有賭博機台否則會多一條賭博 罪;我們案發後到便利商店時沒有發現電玩,被告於警詢中 檢舉後,我們於當日下午5時7分過去臨檢,也沒有發現,後 來在同日晚上11時30分再去臨檢就有查獲,查獲時我本人沒 有去等語(見104年度訴緝字第237號卷第161頁至第166頁) ,證人即前往臨檢天平座便利商店之警員唐世豪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因為被告警詢筆錄說有電玩賭博機台,所以我們下 午 5點多去臨檢,沒有查到賭博機台,所以我有做店員徐文 商說沒有賭博機台的第 2次警詢筆錄,但我心中還是有問號 ,所以同日晚上11點多找了更多警員去第 2次臨檢,結果就 有查到,我沒有撕毀被告警詢筆錄,也沒有叫被告不要講賭 博罪的事等語(見104年度訴緝字第237號卷第176頁至第178 頁),證人即店員徐文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確認其前曾於原 審訊問中陳稱:我受雇的天平座便利商店有 5台電玩,當天 也有被取締等語(見90年度訴字第2267號卷第13頁,104 年 度訴緝字第 237號卷第170頁至第172頁背面),且有被告之 警詢筆錄(被告供稱前述便利商店內有擺放電玩)、90年 6 月27日下午5時7分天平座便利商店臨檢紀錄(未發現賭博電 玩)、證人即店員徐文商第 2次警詢筆錄(供稱未擺放賭博 電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偵字第 1161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天平座便利商店設置電動賭博機具 麻將 1台、賽車2台及撲克牌2台,被告徐文商擔任開分員, 於90年 6月27日晚上11時30分為警臨檢查獲)、被告徐文商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徐文商因前述案件經法



院判刑確定)等在卷可稽(見90年度訴字第2267號卷第10頁 至第11頁、第14頁、第17頁,104年度訴緝字第237號卷第12 2頁、第124頁),是足認警員有於警詢筆錄中記載被告供稱 天平座便利商店有賭博電玩等內容,且依被告之供述前往天 平座便利商店臨檢,雖於第 1次臨檢時未查獲賭博電玩,惟 當日第 2次前往臨檢時有查獲並移送法辦,並無包庇天平座 便利商店之情事,警方處理檢舉之流程並無任何異常,更無 撕毀筆錄、威脅利誘被告不要供出賭博電玩之必要。 ㈢準此以言,被告上開警詢中之供述,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所定之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內容亦與卷內其他證據 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合(詳如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其餘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 人、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 104年 度訴緝字第237號卷第131頁,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且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攜帶扣案之刀子 1把前至天平 座便利商店,並自收銀機拿取現金不諱,惟仍辯稱:我輸了 很多錢,我跟店員說錢拿出來、錢還我,我沒有說搶劫,我 只是情緒發洩,只有拿2張500元,沒有拿3500元,後來雖有 用刀子劃到徐文商衣服,並未受傷,不該判這麼重等語。然



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徐文商於90年6月27日警詢中證稱:我於90年6 月27日13時45分許在我任職的天平座便利商店內,發現被告 持 1把長約20公分(含刀柄)的刀子進入店裡,並持刀站於 櫃檯前喊搶劫,並動手(伸手)將收銀機內的現金搶走,得 手後欲奪門而出之際,我持棒球棍與其對抗,於商店門口前 持球棒作勢欲揮打被告,被告亦揮刀攔阻,我胸前被刀子劃 傷但未流血,被告的刀子亦被我打落,之後報警處理,警察 很快到場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 14491號卷第12頁背面), 並於90年10月19日原審訊問中陳述稱:當天將近 2點時,被 告進入店內就拿出刀子貼近我左肩膀和脖子間說搶劫,他要 我打開收銀機後,他自己伸手拿3500元就跑了,他跑出門口 後我就拿棍棒追出去,我有與他對打,他刀子劃到我左胸部 ,有一道傷痕,衣服也有劃破,但沒有流很多血,後來巡邏 警網到場將被告制伏等語(見原審90年度訴字第2267號卷第 12頁);嗣於被告經原審通緝到案後,證人徐文商於原審10 5年1月15日審理作證時,雖因職災受傷不復記憶案發時之情 景,仍證明案發前不認識被告,與被告沒有仇恨也沒有誣陷 ,警詢及原審訊問筆錄都是其所簽名,當時都有看過確認無 誤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緝字第237號卷第170頁至第172頁 背面),自得以其記憶較為清楚之警詢及原審訊問筆錄為認 定依據;且經查扣被告所持之刀子與市面上常見之水果刀相 仿,有90年度保管字第339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90年度核退 字第1164號卷第11頁)、照片(見90年度偵字第 14491號卷 第23頁)為證。被告及其輔佐人雖表示係輔佐人所有、經營 香腸攤所使用之工具(見104年度訴緝字第237號卷第 128頁 及背面),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持刀要被害人徐文商打開收 銀機拿錢出來,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徐文商之抗拒,使其 喪失意思自由,且實際上被害人徐文商亦因此而配合被告打 開收銀機,讓被告拿取其內之現金3500元;被害人徐文商於 被告取得款項要跑出門口時,因拿棍棒追出與被告對打時, 遭被告所持刀子劃傷左胸部,且留有傷痕等情,並有起獲贓 證物、被害人受傷照片(見90年度偵字第 14491號卷第23頁 )、蔡嘉恩外婦產科醫院90年 7月24日診斷證明書、贓物保 管收據(見90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6頁,第16頁)等附卷 可佐。則被告以持刀之方式至使被害人徐文商不能抗拒而取 走被害人徐文商所管領之收銀機內之財物,堪以認定。二、再由被告於90年6月27日警詢中供稱:我於90年6月27日13時 45分許持刀進入天平座便利商店,我拿刀站於櫃檯前喊搶劫



,並自行動手將收銀機內現金(共台幣3500元)搶走,得手 欲奪門之際,該店員徐文商即持棒球棍追出,在門口揮著球 棒欲阻攔我逃離現場,我便揮刀,在揮打間我的手、腿被球 棒打中,我即揮刀還擊,因而傷及店員徐文商左胸裂傷,此 際警方到場將我帶至派出所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 14491號 卷第10頁背面);於同日偵查中供稱:我當時右手拿刀離店 員20公分左右命令他不准動,用左手取出收銀機內的錢,店 員當時是乖乖就範打開收銀機,任我取出裡面的金錢,等我 走出來後,店員徐文商才同另一名店員拿鋁棒追上來,我怕 被打,就拿刀砍傷徐文商等語(見90年度核退字第1164號卷 第5至6頁),經核與被害人徐文商前該證述相符,自堪採信 。至被告經原審通緝到案後,雖不否認確有持刀進入店內並 伸出刀子向店員稱把錢拿來,店員亦配合打開收銀機,由被 告將現金拿走,嗣經店員持棒追打時,有拿刀子抵抗等情, 卻改稱:因為我輸了錢不甘心,我叫店員把錢還給我,店員 裡面剛好有2張500元,店員有給我1000元,我沒有拿3500元 ,抵抗時並未劃傷店員胸部云云(見104年度訴緝字第237號 卷第 93頁、第127頁背面),並於本院為上開辯稱,核與前 揭證據不符,無非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
三、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非強盜或準強盜,僅係 搶奪等語,惟查,被告以持刀之方式至使被害人徐文商不能 抗拒而取走徐文商所管領之收銀機內之財物,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辯護人雖質疑徐文商於原審訊問中證稱:被告拿刀子 貼近我左肩膀和脖子間說搶劫等語(見90年度訴字第2267號 卷第12頁),與徐文商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手持刀站於櫃檯 前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 14491號卷第12頁背面)及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我便拿刀站於櫃檯前喊搶劫等語(見90年度偵 字第 14491號卷第10頁背面)不符,然而,被告亦於偵查中 供稱:我當時右手拿刀離店員20公分命令他不准動,用左手 取出收銀機內的錢,店員就乖乖就範打開收銀機,任我取出 裡面的金錢等語(見90年度核退字第1164號卷第5至6頁), 其所供稱之「我拿刀離店員20公分」與前開徐文商證稱之「 被告手持刀貼近我左肩膀和脖子間」並無不符之處,況當時 徐文商確實配合被告之指令打開收銀機讓被告取走財物,且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自承:「我是拿著刀伸出來」命徐 文商拿錢出來(見104年度訴緝字第237號卷第 127頁背面) ,顯然被告持刀相向已達到使徐文商不能抗拒之程度,否則 徐文商豈有「乖乖就範」打開收銀機,任由被告自行取走財 物之理。徐文商雖於被告得手後逃離現場時旋即取出棒球棒 追至該便利商店門口,惟此僅係徐文商於被告得手後已要離



開時,始有取棒球棒還擊之機會,並非被告持刀相向時即有 機會取棒球棒還擊。若徐文商未因被告持刀相向時已達不能 抗拒,致不得不打開收銀機讓被告將財物取走,豈須待被告 將財物取走後始取棒追趕?足認被害人徐文商於遭被告取走 財物之過程中,並非僅不及抗拒或害怕而已,而係已不能抗 拒,被告辯護人前開辯稱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91年 1月30日公布廢止,刑 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並經同日公布修正,於同 年2月1日生效。懲治盜匪條例雖經廢止,但因廢止該條例之 同時,已修正刑法相關法條,立法目的旨在以修正後之刑法 相關法條取代該條例部分相關法條,且因該條例廢止前,與 新修正之刑法相關法條,均有刑罰規定,就此而言,自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謂之行為後法律之變更,參酌最高法院25年 上字第 267號,28年上字第2397號、51年台上字第2179號判 例意旨,自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之修正 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 835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 、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 交付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修正後即 現行刑法第328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 ,而取他人之物或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同法第330條第1項規定:「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條 第 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 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之 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之規定論 處。
二、查被告所持用以強盜之刀具,證人即被害人徐文商於警詢中 證稱含刀柄長約20公分(見90年度偵字第 14491號卷第12頁 背面),與其照片中所呈現之比例相符,且與市面上常見之 水果刀相仿(見90年度偵字第 14491號卷第23頁),屬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0 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三、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將原「心神喪失」或「 精神耗弱」之行為,依生理學與心理學混合之立法方式,明 確界定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判斷標準,乃責任能力 文義之變更,宜依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適 用之準據,即適用修正後第19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 上訴字第4293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服役期間適應狀況不佳,曾遭不 當管教,因害怕而逾時歸營,遭軍法判刑而入軍監執行,之 後出現自殺嘗試,經診斷為抑鬱症、被動攻擊人格違常,於 88年因病停役,案發後至光田醫院診精神科就診,診斷為精 神分裂症,之後潛逃至中國湖北,於中國期間未規則就診, 偶爾會被公安帶去醫院吃藥,於104年9月在廈門出現持板手 攻擊路人的情形,被送至廈門仙岳醫院住院,診斷為妄想型 精神障礙(應即我國所稱之:妄想型思覺失調症),104年9 月15日至18日於該院住院治療,出院後次日即回臺被捕,業 據輔佐人向原審表示在案(見90年度訴字第2267號卷第27至 29頁,104年度訴緝字第237號卷第 130頁背面),且有陸軍 804總醫院役男體檢資料(見90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22頁 )、光田綜合醫院90年 9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黃岡市 第一人民醫院90年 7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黃岡市○○ ○○○○○○○○○○○○○○○○區○○○○00○○○○ 000號核准免役證明書、陸軍總司令(88)信務台停字第150 1 號停役令、陸軍總司令部核定因病停役人員名冊、國軍金 門醫院診斷證明書、總統府公共事務室86年4月3日華總字第 000000000號函、陸軍步兵第234師司令部86年8月4日(86) 同大字第7657號書函、劉松藩86年 6月30日致蔣仲苓之「松 藩用箋」、蔣仲苓86年7月3日致劉松藩之「國防部用牋」、 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86年 7月26日(86)品鞏字第8093號書 函、劉松藩87年12月31日致蔣仲苓之「松藩用箋」、蔣仲苓 88年 1月11日致劉松藩之「國防部用牋」、陸軍總司令部人 事署88年 2月8日(88)信務02474號書函(見90年度訴字第 2267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70頁至第79 頁)、廈門市仙岳醫院104年 9月18日出院小結(見104年度 訴緝字第 237號卷第24頁)等在卷可稽。經原審送請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該院覆以:綜合被告之過去 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腦波檢查與心 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其精神科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 被告數年來斷續有聽幻覺和被害意念等活躍症狀,且未規則 治療,於鑑定期間仍可觀察到被告有明顯精神症狀,現實感 有明顯缺損。推測被告犯行時可能受症狀困擾影響其現實判



斷和衝動控制,對於行為後果以及法律規範有所扭曲,其辨 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已有下降。但被告仍知悉有被收押或入監 的可能,仍可潛逃至大陸,顯見仍有一定的判斷和控制能力 ,未達完全不能辨識之程度。本院鑑定認為被告犯行當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04年12月1日草療精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附之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 104年度訴緝 字第 237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足見被告為本案行為時,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因精神障礙而 顯著減低,自應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以持刀之方式至 使被害人徐文商不能抗拒而取走徐文商所管領之收銀機內之 財物,行為固屬可責,惟在強盜過程中徐文商並未受傷,僅 在徐文商追上被告後與其對打之過程中受有左胸部劃傷但未 流(很多)血之傷害,業如前述,傷勢並非重大,且被告於 得手財物後即行離去,徐文商之意思自由被侵害之程度相對 輕微,足見被告之手段尚非兇殘,惡性並非重大;且被告於 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其 持刀進入店內向店員稱把錢拿來,店員亦配合打開收銀機, 由被告將現金拿走等事實,犯罪後應已知悔悟;又被告本次 強盜所得為3500元,已據警方當場查獲並發還被害人徐文商徐文商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事情已經過了那麼久, 受傷後很多事情都記不得了,希望息事寧人等語(見 104年 度訴緝字第237號卷第127頁背面),本院認縱依刑法第19條 第 2項減刑後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6月,仍嫌過重 ,相較於被告在本案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被告犯罪行為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雖有文



字修正,但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 之變更,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此 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 參照)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 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受症狀困擾影響其現實判斷和衝 動控制,因其在擺放賭博電玩之天平座便利商店輸錢,竟心 有不甘,持輔佐人所有、經營香腸攤所使用、客觀上作為兇 器之刀子 1把(含刀柄長約20公分),至店內持刀向被害人 徐文商稱把錢拿來等語,至使被害人徐文商不能抗拒而配合 打開收銀機,讓被告取走其內之現金3500元而得手;被告高 職肄業,無業,入伍前曾在鐘錶行工作,於服役期間適應狀 況不佳,曾遭不當管教,因害怕而逾時歸營,遭軍法判刑而 入軍監執行,之後出現自殺嘗試,經診斷為抑鬱症、被動攻 擊人格違常而因病停役,未再穩定就業並開始接觸賭博性電 玩,潛逃至中國期間未規則就診,偶爾會被公安帶去醫院吃 藥,於104年9月在廈門出現持板手攻擊路人的情形,被送至 廈門仙岳醫院住院,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又被告於本 案前未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被告強盜所得3,500元已發還予被害人,嗣被 害人希望息事寧人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3 0條第1項、第19條第 2項、第59條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貳年拾月;並審酌修正刑法第87條將因「心神喪失」或「精 神耗弱」施以監護之規定,修訂其精神狀態認定之原因條文 ,並加列「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適 用條件,對行為人較有利,屬處分原因行為成立要件之變更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第1項為準據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87 條規定,相關執行事項宜隨同保安處分適用同一法律(臺灣 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293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認本案被告雖因行為時存有因 前述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而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審酌被告於88年 即因診斷為抑鬱症、被動攻擊人格違常而因病停役,案發後 至光田醫院診精神科就診,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之後潛逃至 中國湖北,於中國期間未規則就診,偶爾會被公安帶去醫院 吃藥,於104年9月在廈門出現持板手攻擊路人的情形,被送 至廈門仙岳醫院住院,於104年9月15日至18日於該院住院治 療,出院後次日即回臺被捕,再考量被告所為本案攜帶兇器 強盜之犯行具相當之社會危險性,及鑑定結果所示:被告罹



患思覺失調症多年,但因缺乏病識感,不甚規則治療,造成 其行為脫序和社會角色功能下降,現實判斷和自我控制能力 下降,顯有相當再犯之虞等情(見104年度訴緝字第237號卷 第67頁),足見被告之精神狀態仍有持續就診之必要,以期 控制並穩定病情,避免再犯致危害社會及無辜民眾,為及早 給予被告適當之治療,是以被告現今之病情及在看守所之適 應情形(見104年度訴緝字第237號卷第84至90頁),就疾病 治療角度而言,越快開始越佳,建議以刑之執行前監護治療 較為有利,此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4月12日草療 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故認 被告有於刑之執行前為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 2項 但書及第 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且監護期間為叁年;原審之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所為量刑及保安處分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其辯護人仍執陳詞而認原審判決不當,應認為無 理由而予駁回。
六、至扣案之刀子(即90年度保管字第3394號扣押物品清單上所 載之「水果刀」)1 把,為輔佐人所有,係其經營香腸攤所 使用之工具,自不得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純 卿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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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