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401號
TCHM,105,上訴,401,2016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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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99、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俊溢
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律師
      宋永祥律師
      江健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
531號、104年度訴字第395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353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4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8、10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均撤銷。
朱俊溢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10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10及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其餘上訴駁回。
朱俊溢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朱俊溢於民國102年9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9、10月間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成哥」(或稱「陳先 生」、「小成」、「主管」)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 先後各別起意,與「成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 ,或分別共同基於普通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 意聯絡(指附表一編號1至13、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部分) 、或共同基於普通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指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或分別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為自己 不法所有意圖之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指附表一編號15、17至19所示部分)、或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 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指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分),為 下列(一)、(二)所示之行為:
(一)由「成哥」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在網際網路上設置拍賣商店,對公眾刊登散布販賣全新Ap ple iPhone 5行動電話手機之訊息,而後實際交付劣質山寨 版行動電話之方式施用詐術,詐欺不特定之公眾。「成哥」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另在網際網路之徵才網站刊登徵才廣告



,吸引閱覽該徵才廣告之不特定人應徵工作,而將之錄取成 為送貨員(送貨員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後,先由詐 欺集團成員之「專員」(或稱「林福成」、「小林」、「林 先生」)即朱俊溢將「成哥」之集團成員送來之劣質山寨版 行動電話包裝,並由朱俊溢以「成哥」所提供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或由「成哥」自行與被害人聯繫,確認收件人之 地址、時間後,再於送貨單上填載虛假之寄件人資料(其中 如附表一編號14至15、17至19所示部分,分別在「寄件人簽 名」或「集貨人員簽章」欄中偽簽他人署押,而偽造如附表 三編號7-1、附表四所示文件),佯為委託新竹貨運快遞之 表象,旋即將貨品依「成哥」指示放置在臺中火車站之某處 置物櫃內,再由「成哥」以電腦通訊軟體或電話聯繫之方式 ,指示附表一所示之「送貨員」前往該處拿取貨品,由送貨 員穿著朱俊溢郵寄或放在置物櫃內交付之新竹貨運送貨人員 制服,將貨品依送貨單上記載之地點送抵附表一「被害人」 欄中所示之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4至15、17至19所示部分 ,分別交付上有偽簽他人姓名之送貨單而行使之),並收取 附表一「詐欺金額」欄中所示之金額,再將收得之款項放置 在「成哥」指示之置物櫃內,由朱俊溢前往該處拿取,累積 一定金額後再匯款至「成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 詐欺附表一「被害人」欄中所示之人,且其中如附表一編號 14至15、17至19所示部分,足生損害於偽簽之他人名義及附 表一「被害人」欄中所示之人(各次被害對象、時間、行為 方式、詐欺金額、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及其上偽造之署押等情 ,均詳如附表一、四所載)。
(二)由「成哥」及其所屬之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在 網際網路上設置拍賣商店,對公眾刊登散布販賣附表二編號 1至14所示商品之虛偽交易訊息,致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 被害人」欄中所示之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 號1至14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約定價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14所 示之人頭帳戶(幫助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再由朱 俊溢前往提領款項得手,累積一定金額後再匯款至「成哥」 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各次被害對象、時間、行為方式及詐欺 金額等情,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二、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循線於103年7月9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於臺中市○區○○路000號807室朱俊溢租屋 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7-1所示等物,而查悉上情。三、案經洪海晏、張耀文、林杰堂、黃介俊、鄔崴丞、梁宇濤、 蔡孟綺、陳品潔、施顯勳、陳怡潔、吳俊修曾琬珺、張喻 詞、簡毓瑩、張思茹、盧治宇、賴柏宏、許正泓李泓毅



林勁甫謝俊傑陳佳欣徐斌碩蘇柏源、陳建男、錢泓 嶧、謝依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下 列所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上訴人即被告朱俊溢(下稱被 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等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 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 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 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白承認,核與附表一、附表二「證據所在卷頁」欄所示 (除被告外)之供述證據相符,復有附表一、附表二「證據所 在卷頁」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且有如附表三編號 1至3、6至11、13至14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且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
1.「成哥」所屬詐欺集團之運作:
①證人即共犯潘智勇於警詢中證稱:我是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 罪事實之送貨員;我於102年9月從奇集集網站應徵送貨員工 作,自稱「成哥」用SKYPE及電話與我聯繫,他有寄新竹貨 運工作服1套及帽子1頂至我住處,印象中是從臺中寄出,「 成哥」說每送1件貨品工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我受「 成哥」指示送貨1次,收取貨款後我留下工資及交通費,將 其餘款項放置於臺中火車站置物櫃,因為我覺得奇怪,所以 跟「成哥」說我不做了,他事後還是有聯絡我要幫我加薪, 但我沒有繼續做等語(見花警刑大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第188至189頁)。
②證人即共犯潘俊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附表一編號5 、6所示犯罪事實之送貨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 我本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是自稱「林福成」的專員, 他叫我叫他「小林」,102年11月11日「林福成」打給我, 我穿著林先生寄給我的HCT標誌的帽子及衣服,搭火車轉乘 計程車到花蓮慈濟大學送貨,裡面是1支Iphone5手機,林先 生叫我在慈濟大學前面等,他會幫我聯絡對方來跟我取貨, 我收到對方給的19,000元貨款後,我可以抽500元,交通費 也可以從裡面扣,剩下的錢我就放在臺中火車站的置物櫃; 102年11月29日我一出門就穿上「林福成」要求我穿的HCT制 服,先坐到臺中火車站置物櫃拿2支Iphone5手機,再坐客運 到桃園後搭計程車到送貨地點,貨款17,600元扣掉佣金500 元及車資後,將剩餘金額放回臺中火車站置物櫃;我是102 年10月間至奇集集求職網站應徵工作,看到1份送貨員的工 作,對方叫我用SKYPE面試,面試我的人是陳先生,後來他 用SKYPE通知我錄取,並要求我保持上線,陳先生告訴我會 請他的專員林先生跟我聯絡,林先生用前述門號撥打電話給 我,說會寄HCT淺藍色制服跟有HCT標誌的米色帽子給我,說 1件佣金500元、底薪30,000元,我送完2次貨覺得事情很奇 怪就沒有和林先生聯絡了,林先生叫我把制服寄還給他,寄 到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收件人林先生,我就將制 服寄給他了,後來我向他要求把薪水給我,他手機就打不通 了等語(見花警刑大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6至88頁,



103年度偵字第18353號卷第140頁)。 ③證人即共犯陳政佑於警詢中證稱:我是附表一編號8、9、10 所示犯罪事實之送貨員;我在奇集集找到中信電子科技有限 公司,我於103年3月31日寄履歷表給李先生:am_m01@hotma il.com,月薪寫35,000元,隔日公司以SKYPE面試我,說我 的工作就是送貨及代收貨款,4月3日我就收到公司包裹,裡 面有1件類似新竹貨運的藍色制服,上面繡有HCT英文字樣, 還有1頂米色帽子、1支行動電話及充電器、1個包裝好貼有 送貨單的貨品,他們都是用他們給我的那支行動電話與我聯 繫,我總共送過3次貨,我送完第1次貨後去臺中火車站置物 櫃領取第2、3次的貨,並把第1次收取的貨款置入,送完第2 、3次貨也是把收取的貨款置入臺中火車站置物櫃,自稱老 闆的「小成」撥打電話到給我的那支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是當初公司面試時跟我聯繫及第1次寄包裹給我時留的號 碼,我後來覺得送貨地點太遠、領薪水方式很奇怪、沒見過 公司的人也很奇怪,就沒有在這家公司上班,就沒有收取酬 勞,於4月6日將新竹貨運制服、帽子、手機等物品放回臺中 火車站置物櫃給他等語(見花警刑大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 卷第170至174、177至178頁)。
④證人即共犯林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附表一編號11 、12所示犯罪事實之送貨員;我於103年4月7日透過奇集集 網站應徵送貨員工作,有人以門號0000000000號傳簡訊向我 聯絡,請我加入號稱「主管」之SKYPE帳號:waiqin168@out look.com,隔天4月8日號稱「主管」之人回覆並告知我工作 內容,他通知我至臺中火車站置物櫃領取2件貨物、1件新竹 貨運制服及1頂帽子,「主管」都以SKYPE跟我聯繫,他叫我 依貨單地址先送高雄再送豐原,他叫我不用打電話給收貨的 人,快到目的地再穿上新竹貨運制服及帽子,送完貨馬上換 下來;103年4月9日我至高雄有送貨成功,收取貨款13,600 元,再至豐原送貨,但因收件人不在家並表示退貨,我與「 主管」聯繫後,將貨款扣除車馬費1,100元及佣金500元留下 後,把12,000元及未送達之貨物置於臺中火車站置物櫃,並 告知「主管」位置及密碼;「主管」於103年4月9日晚上叫 我到臺中火車站置物櫃取貨,我於隔日4月10日至板橋送貨 ,收取貨款13,600元,我將工資500元及車馬費600元留下, 將12,500元置於臺中火車站置物櫃,並告知「主管」位置及 密碼等語(見花警刑大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3至76頁 ,103年度偵字第18353號卷第140至141頁)。 ⑤證人即共犯黃健倫於警詢中證稱:我是附表一編號13、14所 示犯罪事實之送貨員;我於103年5月19日從奇集集應徵送貨



員,自稱「成哥」用LINE帳號ok000111與我聯繫,他有寄新 竹貨運工作服1套及帽子1頂給我,而且底薪35,000元,叫我 送Iphone5手機水貨給客戶,我受「成哥」指示送貨7次,但 除了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2次外,其餘5次沒有成功收取到 貨款;我沒有領到月薪,每送1件貨品獲得500元,沒送到部 分「成哥」補貼我車馬費等語(見花警刑大科偵字第000000 0000號卷第103至105頁)。
⑥證人即共犯李佳曄於警詢中證稱:我是附表一編號15、16、 18所示犯罪事實之送貨員;我於103年6月份在奇集集見到徵 才廣到,內容是徵求送貨員,信箱是assetseuk@hotmail.co m、電話是0000000000號,我留下電話後他們主動聯繫我, 都是用line聯絡,他自稱「成哥」,我在我住處收到新竹貨 運工作服,我送貨過3次;「成哥」說要給我月薪35,000元 ,但到目前為止我都沒有領到月薪,只有他叫我從貨款直接 扣取車馬費及每送1支手機之獎金500元,另外「成哥」給我 預支3,000元等語(見花警刑大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118至121頁)。
⑦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是102年9月2日加入「成哥」 詐欺集團,我是在奇集集應徵送貨員,但我知道不是新竹貨 運,我月薪30,000元,加入到現在只拿到10幾萬元;附表三 編號1至3、5至7、13至15所示之物都是「成哥」寄給我的, 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我拿到後都是我在使 用,我有用這支行動電話跟送貨員聯絡,有人在網路上買 Iphone5手機,「成哥」就會用SKYPE傳資料給我,我負責包 裝及填載附款託運單上的送件人及寄件人資料,整理好後我 會寄給送貨員或放在置物櫃給送貨員;「成哥」是網拍賣家 ,露天拍賣帳號不是我經營的,他是透過SKYPE及LINE跟送 貨員及我聯絡,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是黑貓宅急便 的點,我去那邊拿送貨員寄給我的東西,送貨員放在臺中火 車站置物櫃的東西是我去領取,錢累積到一定金額再匯給「 成哥」,制服是我給送貨員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頁背面 至第28頁背面、第94頁背面至第96頁、第229頁背面至第230 頁背面),與前述證人證詞互核以觀,足認確實有「成哥」 (或稱「陳先生」、「小成」、「主管」)之存在,經營露 天拍賣帳號,透過SKYPE及LINE與送貨員、被害人、被告聯 絡,而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自稱「林福成」之人即為被 告,被告接受「成哥」之指示,負責通知送貨員與「成哥」 連繫、寄送及接收送貨員之物品、填載附款託運單、領取送 貨員放置在臺中火車站置物櫃的東西、待累積至一定金額後 匯給「成哥」。




2.起訴事實之更正:
①關於附表一編號3(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之姓名 應為洪海晏,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洪海宴」,應予更正。而 依證人即告訴人洪海晏之警詢筆錄,告訴人洪海晏雖證稱將 現金20,000元交給同學,再由同學拿給同學媽媽莊秀琴後, 於貨到付款時交給新竹物流(見花警刑大科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第234頁),惟依告訴人洪海晏所列印提供之購買清 單1份(見花警刑大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8頁),告 訴人洪海晏購買時之得標金額為19,999元,則起訴書附表編 號2之金額應予更正。
②關於附表一編號16(起訴書附表編號13)犯罪日期部分,證 人即告訴人施顯勳於警詢中證稱:103年7月1日1名送貨員將 手機送到我家等語(見花警刑大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348頁),惟又於警詢中證稱:當時送貨員103年7月2日12時 10分曾以手機撥打我的手機等語(見花警刑大科偵字第0000 000000號卷第348頁);依告訴人施顯勳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花警刑大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59頁),告訴人 施顯勳確實於103年7月2日下午12時10分收到送貨員李佳曄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而依證人即送貨員李佳 曄之警詢筆錄,其送貨時確實有以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施顯勳(見花警刑大科偵字第000000 0000號卷第120頁),再依送貨員李佳曄與詐欺集團成員Lin e通訊對話內容,送貨員李佳曄於103年7月2日收到貨後從新 竹坐車至彰化送貨(見花警刑大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136頁),足認送貨日應為103年7月2日。證人即送貨員李佳 曄雖曾於警詢中供稱送貨日為103年6月30日(見花警刑大科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9頁),惟依告訴人施顯勳所提 供Line通訊對話內容照片(見花警刑大科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351至358頁),告訴人施顯勳係於103年6月30日與賣 家聯絡,賣家並答應於103年7月1日或7月2日到貨,足認此 部分證人即送貨員李佳曄所述與事實不符。綜上小結,附表 一編號16(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日期應為103年7月2日 ,起訴書附表日期容有錯誤,應予更正。
③又關於附表一編號16(起訴書附表編號13)詐欺金額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施顯勳於警詢中證稱:送貨員將手機送到我家 ,並收取22,300元後離去等語(見花警刑大科偵字第000000 0000號卷第348頁),惟依送貨員李佳曄運送之由「寄件人 陳漢成」於103年6月30日寄送「手機」予「收件人施顯勳」 之新竹物流收件人付款託運單入金及請款聯(見花警刑大科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0頁),其金額為23,000元,此



亦與證人即送貨員李佳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花警刑大科偵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9頁)及告訴人施顯勳所提供Lin e 通訊對話內容照片(見花警刑大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351至358頁)中告訴人施顯勳與賣家約定之價格相符,足認 金額應為23,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2,300元,應予更正 。
3.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認定:
①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被告於「新竹物流收件人付款託運 單」收件人自存聯上之「寄件人簽名」欄中偽簽「李漢成」 ,並於「集貨人員簽章」欄中偽簽「林」(見花警刑大科偵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85頁);附表一編號18所示部分, 被告於「新竹物流收件人付款託運單」入金及請款聯(原審 漏入金及請款聯,應予補充)上之「寄件人簽名」欄中偽簽 「吳榮貴」(見花警刑大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0頁 ),分別用以表示係真實之網路拍賣賣家「李漢成」、「吳 榮貴」透過新竹物流寄送包裹,及由真實之新竹物流集貨人 員「林」經手該包裹,足以生損害於偽簽之名義人及收受該 「新竹物流收件人付款託運單」之人,則被告此部分之行為 係偽造署押、私文書而後行使(為起訴效力所及,詳後述) 。
②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被告於「新竹物流收件人付款託運 單」上之「寄件人簽名」欄中偽簽「林昆成」,並於「集貨 人員簽章」欄中偽簽「陳」(見花警刑大科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第52頁)暨同時於附表四編號2入金及請款聯偽簽「 林昆成」署押一枚(原審漏載附表四編號2,應予補充);附 表一編號17所示部分,被告於「新竹物流收件人付款託運單 」收件人自存聯上之「集貨人員簽章」欄中偽簽「陳」(見 花警刑大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26頁);附表一編號 19所示部分,被告於「新竹物流收件人付款託運單」收件人 自存聯上之「集貨人員簽章」欄中偽簽「廖」(見103年度 偵字第26441號卷一第90頁),分別用以表示係真實之網路 拍賣賣家「林昆成」透過新竹物流寄送包裹,及由真實之新 竹物流集貨人員「陳」、「廖」經手該包裹,足以生損害於 偽簽之名義人及收受該「新竹物流收件人付款託運單」之人 ,則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偽造署押、私文書而行使。至於附 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被告係於「新竹物流收件人付款託運 單」上之「公司名姓名」欄中填載「陳正成」,並未於「寄 件人簽名」欄中簽名,亦未見其簽名於「集貨人員簽章」欄 中(見原審卷二第212頁),難認有何偽造署押、私文書而 後行使之事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
1.證人林志偉於警詢中證稱:「主管」於SKYPE上說要安排我 至公司其他組別,必須準備1個帳戶供公司控管貨款,等我 至公司內部後即歸還帳戶,我於103年4月11日下午10時28分 將提款卡及密碼紙條置於臺中火車站置物櫃後告知「主管」 ,他說這份工作有底薪可先預支給我,但我一直沒收到錢, 他也沒有再拿貨給我送,4月14日以後他就一直敷衍我拖時 間,後來我於4月28日收到台新銀行通知我被列為警示帳戶 等語(見花警刑大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6頁)。 2.證人黃健倫於警詢中證稱:「成哥」說為了收取貨款現金後 存入帳戶,可直接提領不用再送到置物櫃,我於103年5月30 日用包裹將提款卡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收貨 人「林福成」、電話為0000000000號,我有將提款卡密碼給 「成哥」,後來我於103年6月10日收到通知我的帳戶為警示 帳戶等語(見花警刑大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5頁) 。
3.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花警刑大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第68至71頁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之人都是我,「成 哥」請送貨員提供提款卡,由我去提領送貨員帳戶內的錢, 匯往「成哥」指定的帳戶,我承認犯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8頁至第28頁背面、第94頁背面、第216頁背面、第229頁背 面),足認「成哥」分別指示林志偉、黃健倫將提款卡放置 在臺中火車站置物櫃及寄送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後 ,由被告前往領取,待被害人將錢匯至上述帳戶後,由被告 使用前述提款卡至提款機提領詐欺所得轉匯給「成哥」。(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4、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 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是將法定刑自「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且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就有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所定情形者,將法定刑提高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至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5至19所示之行為,係修正後所為, 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論罪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3、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行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 14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5 、17至19所示之行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 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分之行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 就如附表一編號15至19所示部分雖漏載修正後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惟各於附表中均已敘及三人以上之詐欺集 團成員,僅為論罪法條之漏載,業經原審、本院當庭補充告 知,對被告之防禦權自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至15、17至19所示部分,其偽造署押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三)被告朱俊溢與其所屬「成哥」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 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四)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過程中,於網路上散布拍賣 訊息、待被害人下單後以電話聯絡、由送貨員予被害人交貨 、取款(指附表一所示部分),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 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分別(如附表一 編號14所示部分)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普通詐 欺取財罪、或(如附表一編號15、17至19所示部分)以一行 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詐欺 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分別從較重之(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或(如附表一編號15、17至19所示部分)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18所示犯行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事實 ,雖未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記載,惟此部分分別與 起訴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因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 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朱俊溢與「成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五、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6月24日以 99年度中簡上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 定,於99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就附表一編號15至19所示犯行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之說明: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2.經查:依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5至19所示犯行中之參與情節, 被告接受「成哥」之指示,負責通知送貨員與「成哥」連繫 、寄送給貨員制服及帽子、填載附款託運單、領取送貨員放 置在臺中火車站置物櫃的東西等工作,可見加入「成哥」所 屬之詐欺集團後參與甚深,依被告之參與程度,並無情堪憫 恕之情形。又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



可覓得合法正當之收入,於本案發生前有2次幫助詐欺取財 之前案紀錄,尚不知警惕,而為本案犯行,且衡以被告之犯 罪情節,係加入「成哥」所屬之詐欺集團,為受害人眾、嚴 重破壞網路交易安全之犯罪類型,為當前耗盡政府及社會資 源所防堵、查緝者,因而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規定,就有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所定情形者,將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縱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亦屬刑法第57條犯後態度良好而為科刑考量之因子,難 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均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從而被告請求就 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5至19所示犯行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云云,自無從予以准許。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指附表一編號7所示追加起訴書認 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0年9、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自稱「成哥」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成哥」所屬之集 團成員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在網際網路上設置拍賣商店 ,對公眾刊登散布販賣全新Apple iPhone5行動電話手機之 訊息,而後實際交付劣質山寨版手機之方式施用詐術,詐騙 不特定之公眾。「成哥」所屬之集團成員另在網際網路之徵 才網站刊登徵才廣告,吸引閱覽該徵才廣告之不特定人應徵 工作,而將之錄取成為送貨員(送貨員部分另行偵辦)。之 後,先由集團成員之專員即被告將「成哥」之集團成員送來 之劣質山寨版手機包裝完畢,並以「成哥」所提供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下單購買之被害人聯繫,確認收件人之地 址、時間後,再胡亂填載寄件人資料之送貨單,佯為委託新 竹貨運公司快遞之假象,偽造完成新竹貨運之送貨單,旋即 將貨品依「成哥」指示放置在臺中火車站之某處置物櫃內, 再由「成哥」以電腦通訊軟體聯繫之方式,指示送貨員前往 該處放置、拿取貨品,由送貨員穿著事先取得之偽裝成新竹 貨運送貨人員制服,將貨品依送貨單上記載之地點送抵被害 人,並向被害人收款,再將收得之款項放置在「成哥」指示 之置物櫃內,再由被告前往該置物櫃拿取現金,累積一定金 額後再匯款至「成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詐騙被 害人。而於附表一編號7(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 時間、地點,由附表所示之送貨員送貨、取款,而詐騙前揭 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及所示之金額得手(被告此部分 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另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因認被告此



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 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 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 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 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 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 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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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