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390號
TCHM,105,上訴,390,2016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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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乃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588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係成年人,於民國102年3月間,受甲○○之委託,以 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 車輛),以假過戶之方式辦理汽車貸款,惟甲○○卻未依照 與丙○○之約定,按月繳納本金及利息新臺幣(下同)7千 元,又行蹤不定避不見面,致丙○○須設法為人頭車主林青 玉維持信用,而與丙○○發生債務糾紛。詎丙○○為占有系 爭車輛,及向甲○○索取所積欠之款項,竟於102年7月9日 ,與王冠智(所犯妨害自由、傷害罪,分別經原審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未經其、檢察官 上訴而確定)、王家偉(所犯妨害自由、傷害罪,分別經原 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未經其、檢察官上訴而確定 )及少年廖○翔(85年4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 犯妨害自由、傷害等罪,另由原審法院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裁定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予感化教育)及其他數名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謀議於102年7月10日前 往甲○○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租屋處(下稱 太平租屋處),由王冠智負責開走系爭車輛,使丙○○取得 系爭車輛之占有,並由王家偉、少年廖○翔及其他數名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負責帶走甲○○實施看管,務必使 甲○○交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並清償所積欠之款項或提 供令人滿意之擔保,否則即不讓甲○○離去,而達成共同妨 害甲○○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丙○○等人謀議既定,即於 102年7月10日上午10時許,率同王冠智王家偉、少年廖○ 翔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分乘3部汽車 ,一同抵達甲○○之太平租屋處,找到甲○○與系爭車輛, 丙○○一方面要求甲○○必須隨同其離開太平租屋處解決債 務,另一方面又命甲○○交出系爭車輛之鑰匙等使其行無義 務之事,並指示王冠智將系爭車輛先開回王冠智之住處停放 ,因甲○○表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係放置在新竹市甲○○ 任職處之公司宿舍(下稱新竹宿舍),丙○○乃指示王家偉



、少年廖○翔負責看管甲○○,並取回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王家偉、少年廖○翔及在場其中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乃先將甲○○強行押上車牌號碼不詳之小客車( 以下簡稱A車),中途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先 行下車後,王家偉、少年廖○翔乃將甲○○載往位在臺中市 北區漢口路附近之「蜜雪兒汽車旅館」待王家偉、少年廖○ 翔先行休息完畢,此期間甲○○之行動均遭其他同在「蜜雪 兒汽車旅館」房間內,與王家偉、少年廖○翔有妨害甲○○ 自由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3至4人監視, 且不得撥打電話對外聯絡之妨害其行使對外通話之權利。嗣 王家偉、少年廖○翔於「蜜雪兒汽車旅館」休息完畢,乃於 同日下午1時33分許,與其他同在「蜜雪兒汽車旅館」內之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中之2人,再將甲○○押上A車 ,押往新竹宿舍拿取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嗣王家偉、少年 廖○翔及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日下午7 時23分許至同日下午7時27分許,將甲○○押抵新竹宿舍, 由甲○○取得行車執照後,隨即將甲○○押回臺中。而丙○ ○自王家偉抵達「蜜雪兒汽車旅館」時起,以及王家偉押甲 ○○前往新竹宿舍之路途中,即持續接獲王家偉以微信通訊 軟體告知,甲○○在「蜜雪兒汽車旅館」以及前往新竹宿舍 之路途,均不斷講述之前找人給丙○○漏氣的嗆聲話語,丙 ○○因而心生不滿,乃以微信告知王家偉要「處理」甲○○ ,故王家偉、少年廖○翔及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2人,於同日下午9時51分許返回臺中時,即直接將甲○○帶 往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9樓之1處(以下簡稱華美西 街處所),欲等候丙○○進一步指示如何「處理」甲○○, 並將甲○○拘禁於華美西街處所持續看管。
二、王家偉、少年廖○翔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2 人,將甲○○押至華美西街處所後,丙○○接獲通知到場, 指示王冠智將系爭車輛開至華美西街處所,並交回鑰匙。而 平日即經常出入華美西街處所之翁守進(所犯傷害罪,經原 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未經其、檢察官上訴而確定)也 如常抵達華美西街處所,經王家偉、丙○○向翁守進說明甲 ○○係因積欠丙○○債務而被押至華美西街處所之原委。而 丙○○於同日稍早,即已通知王家偉、少年廖○翔要「處理 」甲○○,且丙○○於華美西街處所要求甲○○處理債務時 ,又遭甲○○嗆以:我在外面有跟老大,要怎樣都可以等語 激怒,遂指示翁守進可以給甲○○一點教訓,使甲○○配合 處理債務,而與翁守進共同基於傷害甲○○之犯意聯絡,由 翁守進以甲○○不該對丙○○嗆聲為由,率先持小鋁棒毆打



甲○○,命甲○○聯絡親友籌錢處理債務,惟甲○○仍無法 籌到款項,王家偉王冠智、少年廖○翔及其他在場之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因見翁守進毆打甲○○,即知悉丙 ○○與翁守進之意思,隨即與丙○○、翁守進共同基於傷害 甲○○之犯意聯絡,由王家偉持煙灰缸,其他人徒手之方式 ,輪番毆打甲○○,致甲○○因而受有頭皮、左耳後、左眼 眶、背部、雙手上臂、左手肘、左臀部、左大腿、左腳踝等 多處挫傷及瘀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嗣因甲○○之友人林 美慈、李文福知悉甲○○遭人強押討債,李文福乃於102年7 月11日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02年7月11日下午5時29分、32 分許,撥打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 問其安危,要求甲○○於半小時後回報行蹤,並要求王家偉 立即釋放甲○○,王家偉、少年廖○翔及其他在場之數名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始於102年7月11日下午6時許 ,先將甲○○之眼睛矇上後,再由王家偉、少年廖○翔開車 將甲○○載至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與水湳路交岔路口附近空 地,於同日下午7時51分始釋放甲○○,甲○○遭妨害自由 之時間前後約達33小時許。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依法 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檢察官、被告 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證據 能力部分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13 5頁反面至136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上開自白調查結果,亦與卷內 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 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 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明文。查告 訴人甲○○在102年11月30日第3次警詢時(見警卷第95頁) ,雖然對員警表示對同案被告王家偉翁守進、少年廖○翔 提起傷害告訴,未敘及對被告、同案被告王冠智提起傷害告 訴,然依上開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一人提起告訴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故告訴人甲○○於102年11月30日既 然對同案被告王家偉翁守進、同案少年廖○翔提起傷害告 訴,其效力自然及於被告及同案被告王冠智,本院自應就此 部分一併審理。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 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 138頁反面至139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坦承妨害自 由、傷害罪名,並坦承要王家偉等人處理甲○○積欠的債務 問題,要王冠智開走系爭車輛再交付,王家偉廖○翔有將 甲○○押走,帶到新竹宿舍拿行車執照後回來臺中,回到臺 中,王家偉等人有動手毆打甲○○,在王家偉停留「蜜雪兒 汽車旅館」及將甲○○從新竹帶回臺中期間,其有接獲王家 偉告知甲○○對其嗆聲,其感覺生氣,甲○○事後有遭王家 偉等人毆打其在場但沒有阻止等情不諱,惟於本院審理期間 則否認犯罪,辯稱:我承認知道這些事,我也沒有去阻止, 但很多地方並不是我去授意的,我的目的只是要甲○○將系 爭車輛交出來,並且就其所積欠的債務提出一定的擔保,我 有要王家偉他們去把行車執照拿回來,但中間發生的事情我 並不知道,我也沒有告訴王家偉要去處理甲○○,我雖然很 生氣甲○○對我嗆聲,但氣歸氣,我只是要債權返還、車輛 返還而已,我沒有跟翁守進說可以給甲○○一點教訓,當時 在場人很多,不是我可以控制的,全部都是王家偉叫過來的 (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38頁反面),我絕對沒有命令同案 被告傷害甲○○及私行拘禁,且相關證據對我不利,沒有仔 細查證(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云云。
二、經查:
㈠告訴人甲○○因積欠債務,遭被告、同案被告王家偉、王冠 智、同案少年廖○翔妨害自由,被告要其交出系爭車輛後囑 咐王冠智開走,並囑由王家偉廖○翔將其帶至新竹宿舍拿 取行車執照,回臺中後,遭王家偉王冠智廖○翔、翁守 進毆打致受傷等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偵訊時( 見警卷第81至91、94至95頁、103少連偵43卷第59至60頁) 、證人即甲○○友人林美慈於警偵訊時(見警卷第111至114 頁、104少連偵43卷第37頁正反面)、證人即甲○○友人李 文福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09至110頁),證人即同案少年廖 ○翔於警偵訊時(見警卷第41至45頁、103少連偵43卷第40 頁反面至41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家偉於警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見警卷第21至26頁、103少連偵43卷第41頁反面 至42頁反面、原審卷第83至9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冠智 於警詢時(見警卷第57至6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翁守進於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103少連偵43卷第43頁正反面、68至 70頁、原審第96至103頁反面),證人林青玉於偵訊時(見 103少連偵43卷第78頁正反面)均證述或供述明確。復有告 訴人甲○○受傷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



年7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受傷部位照片6張(見警卷第100至 102頁)、告訴人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雙向通聯紀錄(見警卷第103至108頁)、告訴人甲○○與證 人林美慈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警卷第115至131頁)、 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警 卷第11至20頁)、同案被告王家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警卷第31至 36、37至40頁)、同案少年廖○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警卷第51至56頁)、同案被告王 冠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警 卷第67至71頁)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客 觀經過復均大致坦承不諱。則告訴人甲○○確有上開遭被告 及同案被告王家偉王冠智、同案少年廖○翔妨害自由、傷 害及遭同案被告翁守進傷害等事實,自均堪認定。二、被告雖持前詞為辯,然:
㈠稽諸下列證人之證述內容,可徵被告就本案案發過程實居於 主導地位,而非如其所辯解之並非經其授意、其也未指示毆 打甲○○云云。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在華美西街處所時 ,我打電話籌錢之前,丙○○走進辦公室,他叫翁守進進辦 公室,丙○○跟翁守進講什麼我不清楚,翁守進出來後他開 始叫我打電話向親友要錢,如果打電話,沒有人要拿錢出來 ,翁守進及其他人就打我。丙○○是跟翁守進交代完事情就 離開了,丙○○停留的時間不到半小時,他們第1次打我時 ,丙○○有看到,他沒有制止,且丙○○就在我旁邊,丙○ ○叫我趕快準備錢;102年7月11日下午警方打我的手機,.. 翁守進、丙○○等人進辦公室討論,之後才決定放我離開。 (見103少連偵43卷第59頁反面、60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家偉於警詢證稱:是丙○○叫我去幫他處 理這件債務;我跟廖○翔王冠智、丙○○等人前往太平租 屋處,是丙○○提供轎車的;丙○○告訴我幫忙處理甲○○ 事件後會給我1份酬勞,該事件是丙○○所唆使的(見警卷 第22、23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2年7月10日丙○○委 託我去處理租車糾紛,丙○○一開始跟我說處理這筆錢,他 會分一點給我;回到臺中後我們去華美西街找丙○○,翁守 進也在那邊(見103少連偵43卷第42頁)。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因為丙○○算是我們很好的一個哥哥,就是甲○○ 講說之前有叫人家去漏氣、洗臉丙○○,一直在那邊講,那 我在車上微信的時候我就已經在跟丙○○講這件事了,丙○ ○來的時候就跟我們說處理甲○○,然後我們就打了。(..



甲○○有給丙○○洗臉、漏氣是什麼事情?)是甲○○當場 在車上跟我說但沒有跟我說什麼事情,那我就是微信跟丙○ ○講這事情。我跟丙○○比較熟,當然會把這事情跟丙○○ 說。那丙○○一開始跟我說處理這筆錢,會分一點給我。丙 ○○有提到要打甲○○,偵查中所述除了說「丙○○沒有提 到要打甲○○」是不正確的以外,其他都對;回來臺中後是 甲○○跟丙○○的事,才打他一頓的,而不是說本身就要打 他;甲○○很難找,他這個人找不到,除非他叫家人先拿一 半的錢來,做事情本來就是這樣,要看到錢才能修車嘛,不 然放回去就回不來了;我知道丙○○告訴我要做什麼事,我 就做什麼事;102年7月9日丙○○就跟我說甲○○很難找, 所以去的時候就有提到案發當天要要到錢,他跟我講說我們 到現場,第一就是把車子拖回去,第二就是他的租金7千元 要付,是拖回去之後丙○○才用電話微信跟我說這台車修車 費要多少,叫我去跟他要,要到之後要分給我們這些人,丙 ○○跟我講10萬元,我當然就跟甲○○報10萬元阿,就在汽 車旅館時丙○○就有說要10萬元;丙○○在微信裡就說回來 臺中要處理他,所以我們就帶回華美西街處所等丙○○的指 示(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87、89頁反面、91頁正反面、92 頁正反面、93、94頁正反面)。
⒊證人即同案少年廖○翔於警詢時證稱:綽號「董哥」(即丙 ○○)叫我跟綽號「黑皮」(即王家偉)陪甲○○到新竹拿 汽車行照,甲○○從新竹回來就被帶至臺中市○區○○○街 ○○○號「董哥」處理,該事件是綽號「董哥」所主導,我 只是純粹幫忙(見警卷第43、44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丙○○找王家偉說要去找一個叫甲○○的人處理事情;102 年7月10日早上7、8點王家偉找我去,王家偉、丙○○及一 個丙○○的朋友來載我,共有2、3台車;在太平時,丙○○ 叫我們跟甲○○去新竹拿行照;回到臺中後就去華美西街找 丙○○,翁守進和丙○○原本就在華美西街這邊;在華美西 街時,翁守進王家偉、我都有打甲○○,是丙○○叫我們 打,我就打(見103少連偵43卷第40頁反面、41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翁守進於警詢時證稱:我去華美西街處所時 當時甲○○就在現場了,我是情意相挺丙○○,忍不住毆打 甲○○(見警卷第74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丙○○有說 如果有拿到錢,要分給有去處理的人(見103少連偵43卷第 43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丙○○找我過去華美 西街處所,(後改稱)沒有人事先通知我過去,那天我就是 要過去找他們聊天;(為何當天會拿鋁棒打甲○○?)丙○ ○跟我說甲○○嗆他,丙○○說甲○○欠丙○○錢又嗆他,



甲○○嗆丙○○說外面有跟大哥,要處理他。看你要怎樣都 沒關係,他就是不還錢。(所以丙○○就叫你們打他?)對 。(那你們為什麼在那個情境會打告訴人?)因為丙○○他 跟我講他欠錢不還,人又跑掉,又嗆他,然後他就跟我講要 處理。(要處理是什麼意思?)就是要打他,我就問丙○○ 要怎樣處理他,他就說給他個教訓這樣子,我就說好,然後 我就走出來跟甲○○說你嗆丙○○,他就在那邊支支吾吾, 我就說你有沒有嗆丙○○,他就說有,然後他直接跟我說他 在外面是跟誰跟誰,我就打他。我們打他時,丙○○有在現 場、有在客廳。我記得他很像是沒有出手,我不知道他有沒 有出手(見原審卷第97、98頁反面、101頁正反面、102頁) 。
㈡再者,被告於本院坦稱:我委託王家偉去處理告訴人甲○○ 積欠的債務,要去將系爭車輛拿回來,要甲○○就他所積欠 的債務提供一定的擔保,我知道王家偉王冠智廖○翔翁守進平常都是混混之類的,王家偉有英雄主義,要讓人家 認為他才是老大(見本院卷第34、36頁反面、37頁反面), 我會拜託王家偉處理這件事情,是因為王家偉之前告訴我, 若在太平地區有債務需要處理,可以找他們(見本院卷第60 頁反面),顯然被告對於告訴人甲○○所積欠之債務,並未 循合法管道行使其應有權利,反係欲藉由王家偉等人所施以 之非法途徑,圖謀私力解決甚明。而被告既然對於王家偉等 人強押告訴人甲○○上車等妨害自由行徑有所知悉,於獲悉 王家偉告知甲○○對其嗆聲已覺心生不滿,而下令指示處理 甲○○,回到華美西街處所,復告知翁守進處理甲○○,給 其一點教訓,翁守進王家偉王冠智廖○翔才群起毆打 ,於甲○○遭毆打時被告復在場,未曾出面阻止,顯然有意 欲藉由同案被告翁守進等人毆打之舉措,達到教訓告訴人甲 ○○之目的,復供稱:(你知道王家偉他們都是混混型的, 是否有辦法確保請他們處理,而他們不會傷害告訴人?)沒 有辦法(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顯然被告對於本案之發生 ,縱使未親自出面接觸告訴人甲○○身體而為下手押人、命 甲○○交付系爭車輛、取行車執照、下手毆打甲○○等作為 ,然此乃原本在其與同案被告王家偉王冠智翁守進、同 案少年廖○翔共同謀議範圍內,本有意藉由其餘共犯行止以 達其取償債務及教訓甲○○之目的,被告自仍應對全部犯罪 事實負共犯之責,要無可疑。
㈢被告於本院復以:王家偉有提到我是以微信通知他要處理甲 ○○,是我授意的,希望能提出證據(見本院卷第39、56頁 反面)等語。惟稽諸證人王家偉翁守進上開原審審理時證



述內容,均業已提及被告有指示其等要處理告訴人,亦即給 一點教訓之意,證人王家偉翁守進迭自警偵訊時均不否認 自己亦有參與毆打,王家偉更坦承有妨害自由之犯行,翁守 進則坦承係第1個持鋁棒毆打告訴人之人,均未推諉卸責, 而其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期間,均業已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 為證述,均足以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坦稱:我就傷害及妨害自由部分均認罪,他們都是受我指 示去做的(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堪信證人王家偉、翁守 進上開證述內容均堪採信。是以,本院認並無再調查王家偉 所述被告以微信通知其處理告訴人此部分證據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三、綜上,被告前開於本院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本 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為本案妨害自由犯行、傷害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 「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 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 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 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 禁」,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 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 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 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 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 ,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 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 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告訴人在遭被告及同案被告王冠智王家偉、同案少年廖○ 翔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成年人私行拘禁之前,被告



要求告訴人必須隨同其離開太平租屋處解決債務,又命告訴 人交出系爭車輛之鑰匙等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暨在「蜜雪兒 汽車旅館」期間不讓告訴人撥打電話對外聯絡之妨害其行使 對外通話之權利,上開強制行為均為被告私行拘禁之前行為 及部分行為,均不另論以強制罪名。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冠智王家偉、同案少年廖○翔,以及共 同前往太平租屋處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成年人(包 含其中2名與同案被告王家偉、同案少年廖○翔共同將告訴 人押上車之成年人),以及於「蜜雪兒汽車旅館」內共同看 管告訴人之3、4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包含其中 2名與同案被告王家偉、同案少年廖○翔共同將告訴人押至 新竹宿舍再押回華美西街處所之成年人),就私行拘禁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 同案被告王冠智王家偉翁守進、同案少年廖○翔,及其 他在華美西街處所毆打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 成年人,就傷害之犯行彼此間,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67年12月23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案發時 係一名成年人,同案少年廖○翔係85年4月出生,有其年籍 資料在卷可按,案發時為一名未滿18歲之少年,觀之廖○翔 之照片(見警卷第28、64、78頁),尚未脫稚氣,顯然與已 滿18歲之人有別,被告於本院復坦稱:廖○翔年紀很輕,案 發那時候不到18歲,所以我不清楚他在做什麼。(如何知道 他年紀很輕?)聊天一定會聊到,但知道他未滿18歲就沒有 什麼好聊了,因為我本身跟王家偉都沒有什麼好聊了,更何 況是廖○翔廖○翔都是跟王家偉的,警卷第78頁中編號6 就是廖○翔,這張照片就跟案發時廖○翔的樣子差不多(見 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被告對於案發時有同案少年廖○翔 之參與,業已知悉,復明知其年紀尚未滿18歲。則被告與未 滿18歲之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及傷害犯行,以上2罪均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六、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均業臻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 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 41條第1項(贅引第11條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等規定,並審酌「於現代化法治社會中,遇有糾紛應本 於理性、和平手段與態度解決之,被告僅因告訴人甲○○不



依約定提出金錢,即夥同同案被告王冠智王家偉及同案少 年廖○翔等人,先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再私行拘禁告訴人 ,前後約33小時,復因被告之指示,同案被告翁守進、王冠 智、王家偉、同案少年廖○翔又輪流對告訴人甲○○施暴, 其中同案被告翁守進係持小鋁棒,同案被告王家偉係持煙灰 缸,同案被告王冠智、同案少年廖○翔則徒手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甲○○因而受有頭皮、左耳後、左眼眶、背部、雙 手上臂、左手肘、左臀部、左大腿、左腳踝等多處挫傷及瘀 傷,左手肘擦傷之傷害,足見其等無法治觀念、惡性非輕, 且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及心理恐懼,並斟酌被告於上開犯罪 行為中之角色地位與分擔情形,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且被告 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 犯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所為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罰 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所犯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上開2罪被告均符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則 原審審酌上開一事項後,就其所犯私行拘禁罪,僅量處有期 徒刑7月,就所犯傷害罪,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已充分審酌 被告犯行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且屬偏低度之量刑,本案被告 居於主導地位,推由其他共犯實行本案犯罪,相較於其他共 犯經原審判決之刑度,實未有顯然較重之情形。被告提起上 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 刑有何不妥之處,其此部分上訴亦屬無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賴 妙 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部分,得上訴。
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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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