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352號
TCHM,105,上訴,352,20160525,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隆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被   告 林奇賢
選任辯護人 林建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97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415號、第
18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隆弘(綽號小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仍分別以其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 聯絡工具,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簡隆弘於民國103年2月13日晚間透過「UT聊天室」網站,知 悉李建緯(綽號阿志)有購毒需求,乃留下其門號00000000 00號供其聯繫,嗣李建緯於翌日(2月14日)凌晨0時21分許 駕駛自小客車,並請程侃堂帶同至臺中市○○區○○路0段0 00巷00弄00號 5樓簡隆弘與其女友林千惠之住處,簡隆弘乃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販賣 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給李建緯, 並向李建緯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完成交易。 ㈡程侃堂於103年4月1日中午,使用其X00000000帳號透過「Ya hoo 即時通」通訊軟體,聯繫TOMKK0000000帳號之簡隆弘, 以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訊息內容表示其欲購買毒品,並使用 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簡隆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簡隆弘乃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當日下午1、2時許至程侃堂指定之臺中市○ 區○○路00號之「親親戲院」門口,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給程侃堂,並向程侃堂收取價金 1000元,而完成交易。
簡隆弘誤認程侃堂有購毒需求,乃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8日下午,透過上開Y ahoo即時通方式(訊息內容如附表二編號 2),與程侃堂約 定販賣2錢《約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萬8000元,另加車資5 00元,並於晚上19時後在東海大學正門口交易。簡隆弘因其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置放在其上開臺中巿太平區新平路住處, 乃委由不知情友人林奇賢(見下述無罪部分)搭載其返回上 開住處拿取後,再委由林奇賢搭載至東海大學,簡隆弘遲至 當晚19時55分許始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程侃堂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已到達東海大學。程侃堂為 聯繫警員李建興前往逮捕,乃與簡隆弘見面後藉詞拿錢而請 簡隆弘指示林奇賢駕駛至大肚區遊園路與中蔗路口附近,而 為接獲線報之警方當場查獲,並經簡隆弘等同意搜索,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3公克,驗餘淨重各2.8072公克、 2.9129 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之廠牌HTC行動電話等物 ,因而販賣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即被告簡隆弘)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 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 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其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 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 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 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簡隆弘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 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 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上開 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 辯論,上開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簡隆弘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辯稱:103年2月14日凌晨,程侃堂李建緯固有至 臺中巿○○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5樓居所找伊,只是 找伊聊天,問伊是如何偷看到「UT聊天室」網站人家的聊天 對話,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03年 4月1日,程侃堂固有 約在親親戲院對面的加油站見面,並沒有在親親戲院門口見 面,且只是問伊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伊並無販賣1000元甲基 安非他命;103年 4月8日,程侃堂固有約伊與在東海大學門 口碰面,只言有話要說,伊不知道程侃堂要做什麼,當天也 沒有毒品交易,警方扣到的 2包甲基安非他命是伊先回臺中 巿太平區樹孝路315號6樓居所拿後準備帶去臺中巿○○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 5樓女友林千惠之住處要自己施用的 云云。惟查:
㈠103年2月1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部分 ⒈證人李建緯於103年 5月7日偵查中已具結證稱:伊從苗栗住 處下來找程侃堂,伊與程侃堂一起在網咖上網,在聊天室找 毒品,找到簡隆弘有毒品,簡隆弘綽號小電,聯絡電話門號 是0000000000,簡隆弘有給地址,103年2月14日凌晨伊載程 侃堂一起前往簡隆弘住處,因路不熟,伊用0000000000門號 打給簡隆弘之上開門號聯絡很多通,到達後伊與程侃堂即上 樓,由伊向簡隆弘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是簡隆弘說重量1 公克,伊與簡隆弘當場交易完成,價金原本是3500元,後來 簡隆弘算伊3000元,買後伊有吸食,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0415號卷《下稱偵卷》第171頁至172 頁反面);並於104年 12月23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不 算認識簡隆弘,伊是開車載程侃堂簡隆弘位在太平區之住 處,向簡隆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1公克,伊買完毒品交給簡 隆弘價金3000元,不久後就與程侃堂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 240頁反面至第243頁反面)。
⒉證人程侃堂亦於103年4月9日、103年5月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李建緯從苗栗下來臺中與伊見面,一起去網咖上「UT聊天



室」找毒品,後來李建緯開車載伊去簡隆弘住處,由李建緯簡隆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 第157頁反面至第158頁);復於104年 8月4日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李建緯開車載伊去簡隆弘住處,伊有看到簡隆弘拿 甲基安非他命出來,李建緯也有拿錢給簡隆弘,拿多少錢伊 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47頁至第148 頁)。
⒊此外,復有證人李建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 節錄列印資料、通聯光碟(見偵卷第174頁至第179頁、第25 8 頁證物袋)、證人程侃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 紀錄節錄列印資料、通聯光碟(見偵卷第180頁至第186頁反 面、第 258頁證物袋)在卷可參。由上開通聯紀錄,可知李 建緯、程侃堂使用之上開門號於103年2月13日晚間確有密集 之通話,且基地臺位址從苗栗縣移至臺中市市區(中區、東 區);且李建緯之門號自103年2月14日凌晨 0時21分許,開 始接續撥打被告簡隆弘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且基地臺位 址從臺中市市區(中區)移動到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新平 路附近;程侃堂之門號於103年2月13日晚間11時37分許之基 地臺位址出現在臺中市中區,但103年2月14日凌晨 2時20分 許之通話紀錄,基地臺位置出現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附近 ;是李建緯從其苗栗住處開車南下找友人程侃堂,再搭載程 侃堂一同至被告簡隆弘居所乙情確屬真實,堪認證人李建緯程侃堂上開所證應非虛言,況渠等與被告簡隆弘並無仇恨 糾紛,此經被告簡隆弘、證人李建緯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 243頁反面、第252頁反面),實無共同設詞誣陷被告簡隆弘 之動機與必要,渠等之證詞應值採信,被告簡隆弘確有該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屬無誤。 ⒋被告雖辯稱李建緯程侃堂於103年2月14日凌晨係至其臺中 巿○○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5樓住處找伊聊天,問伊 是如何偷看到「UT聊天室」網站人家的聊天對話云云;然李 建緯、程侃堂與被告並非熟識,此由渠等前往被告上開住處 仍須多次電話問路即知,豈有只為詢問如何偷看UT聊天室之 密語而深夜貿然造訪之理?況此與被告於103年10月9日原審 準備程序所稱李建緯程侃堂於103年2月14日凌晨找伊是為 了拿強姦藥水給伊看(見原審卷第48頁),前後所述並不一 致,顯非真實。且證人李建緯程侃堂已證實該日至被告住 處目的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足認被告所持上開辯解, 實乃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⒌從而,被告簡隆弘於103年2月14日凌晨,在其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 0樓之住處,以3000元之代價,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給李建緯之犯罪事實 ,洵堪認定。
㈡103年4月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部分 ⒈證人程侃堂於103年4月10日偵查中已具結證稱:伊當日先用 Yahoo即時通聯絡,伊的帳號X00000000,簡隆弘的帳號TOMK K0000000,與簡隆弘約在台中市北屯路上的親親戲院交易, 伊也有打簡隆弘的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簡隆弘載其女友 過來,他們先去對面加油站加油,二人就都下車,他女友在 那邊等,簡隆弘就先走到對面來跟伊交易毒品,伊在戲院門 口拿一千元給簡隆弘簡隆弘就給伊1包甲基安非他命約0.3 公克,交易完各自離開,這次的確有交易成功,伊且與警員 去網咖列印出 Yahoo即時通的對話紀錄,其中「自由時報」 係指甲基安非他命,「2張」是指要買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後來改買「1份」就是1千元等語(見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 );並有其所庭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Yahoo即時通訊息之列 印資料及照片 4張(見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82頁至第83 頁)可佐,復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 3年4月17日雅虎資訊(103)字第00489號函暨所附帳號「to mkk0000000」、「x00000000」之申登資料(見偵卷第128頁 至第146頁)在卷可參。被告於原審並未否認上開Yahoo即時 通內容之真正,且承認103年 4月1日確與程侃堂約在親親戲 院的門口見面無訛(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自足採信。 ⒉再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Yahoo即時通訊息之前,帳號TOMKK2 339771之被告即將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 知帳號X00000000之程侃堂(見偵卷第61頁);且帳號TOMKK 0000000之被告於上開附表二編號 1所示Yahoo即時通訊息中 有詢問程侃堂之電話,並經程侃堂告知其行動電話門號為00 00000000號(見偵卷第62頁);程侃堂於上開偵查中固證稱 因上開訊息看不出對話日期而略稱時間是在「三月底某日下 午兩點至五點間」,然此乃其約略證稱,對於實際時間仍不 明確,惟由其同時證稱當時並有以行動電話聯繫;經檢察官 調閱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節錄 列印資料(見偵卷第 206頁至第207頁、偵卷第209頁),得 知程侃堂與被告於103年 4月1日中午12時30分至38分許確有 以上開行動電話通聯,渠等行動電話基地臺之位址分別出現 在臺中市雙十路(雙十路往北延伸即北屯路,即親親戲院位 址,見偵卷第 217頁);經檢察官質問被告,被告亦承認上 開電話確實是伊該日去親親戲院前所先打給被告無誤(見偵 卷第221頁及反面),是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03年4月1日下午 1、2時許至「親親戲院」門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予程侃



堂即非無據。
⒊再者,以電話、簡訊從事毒品販賣,多以雙方有默契而他人 未必知悉之隱晦語句表達購買毒品之意,是以被告簡隆弘於 附表二編號1所示Yahoo即時通訊息中乃以隱晦之「自由時報 」替代甲基安非他命,以「份」替代數量及金額,詢問程侃 堂毒品要多少數量,並於指定地點與程侃堂碰面,當係進行 毒品交易無訛,顯見證人程侃堂所證情節實非子虛,應值採 信,被告簡隆弘確有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應屬無誤。
⒋被告雖辯稱伊固有於103年 4月1日約程侃堂見面,然地點是 在親親戲院對面的加油站見面,並沒有在親親戲院門口見面 ,且程侃堂只是問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伊並無販賣云云。然 由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那天我剛好跟我女朋友在親親戲院 看電影,當時還沒有看,是我騎機車載我女朋友…。程侃堂 問我在哪裡,我說我在親親戲院,他說他沒有打火機,他要 抽菸,所以就叫在那邊等他,他就過來跟我借打火機,但沒 有還我。我今年就只有那次跟程侃堂在親親戲院碰面」(見 偵卷第 221頁)觀之,被告就其與程侃堂見面之地點、原因 ,前後供述顯然不符;待檢察官於同日偵查中質問被告為何 於上開 Yahoo即時通訊息中說到「駸駸加油站」時,被告乃 改稱與程侃堂是在親親戲院對面的加油站見面,不是在親親 戲院;且於檢察官再質問:為何你問程侃堂「自由時報要幾 份?」時,又改稱:「他問我安非他命的價錢,後來我們碰 面他再問我一次安非他命的價錢,但碰面後他只跟我拿打火 機,然後就走了。因為…他說他要跟我拿安非他命給朋友, 但是太貴了,所以沒有買,而我也沒有安非他命,所以他只 是問我價格。那天我的確有跟程侃堂在親親戲院那邊碰面」 ;由被告隨機更易供詞以觀,足認其供述不實,雖被告於原 審仍稱:到親親戲院那邊碰面,程侃堂才問伊有沒有毒品, 伊說沒有,他就跟伊借打火機,後來他就先走了云云(見原 審卷第49頁),然詢問毒品價格或詢問身上有無毒品,僅需 以電話聯絡詢問即可,何有相約碰面之必要?且程侃堂只為 抽菸,竟須電話聯絡被告自遠處趕來,拿打火機供借,不免 小題大作,違反情理,不足採信。
⒌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林千惠於103年12月9日原審審理時雖具結 證稱:伊當天是與簡隆弘從新平路住處出門,目的是要去親 親戲院看電影,然後去逛街,不是要與程侃堂碰面,是程侃 堂說要約見面,才約在親親戲院對面的加油站,伊與簡隆弘 順路去加油站加油,程侃堂過來與簡隆弘噓寒問暖,後來才 詢問甲基安非他命的來源,伊有全程觀看,他們並無毒品交



易,講完伊與簡隆弘就走了,趕著要去看電影等語(見原審 卷第84頁反面至第89頁),惟依證人程侃堂於偵訊時所證, 被告簡隆弘係走至親親戲院門口與其單獨交易,是證人林千 惠實無可能全程觀看渠等從事交易,況證人林千惠所述程侃 堂向被告簡隆弘詢問毒品來源一事,亦與被告簡隆弘所辯詢 問毒品「價格」或「有無」毒品,均不相符,況依附表二編 號 1之訊息內容,被告簡隆弘係要前往臺中火車站,乃係應 程侃堂之要求,才繞至親親戲院,此與證人林千惠所證述其 與被告簡隆弘出門係要至親親戲院看電影一節亦不相符,是 證人林千惠此部分證詞具有瑕疵,其又為被告女友(嗣已結 婚),與被告關係非屬一般,亦有迴護被告簡隆弘之虞,尚 難採信,不足為被告簡隆弘有利之認定。
⒍證人程侃堂於104年 8月4日原審審理時,固仍證稱有向被告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卻改證稱係於親親戲院對 面加油站下面交易,是伊走過去對面之加油站與簡隆弘交易 ,簡隆弘女友在旁邊也有目睹交易毒品的情形云云(見原審 卷第142頁反面、第146頁),此部分與其於前開偵查中之證 述迥異,並與被告上開多次坦承與程侃堂係在親親戲院見面 不同,復與附表二編號 1之訊息內容所顯示:程侃堂最先要 被告前往「親親戲院」,及被告最後應允約在「親親戲院等 」不合,經查證人程侃堂前揭偵訊時證述係於103年4月10日 ,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理當較為清晰,而其於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離案發時間已超過 1年,衡情,人之記憶時常隨 時間經過而有淡忘、記憶不清之情形,證人程侃堂實有錯記 ,或不免部分附和被告與林千惠前開證詞之可能,尚難以其 於原審證述有所歧異,而認其所證均不可採。
⒎從而,被告簡隆弘於103年 4月1日下午1、2時許,至臺中市 ○區○○路00號之「親親戲院」門口,以1000元之代價,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給程侃堂之犯罪事 實,亦堪認定。
㈢103年4月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部分 ⒈證人程侃堂於103年 4月9日偵查中已具結證稱:「昨天下午 簡隆弘在網路上的台中人聊天室,一直跟我推銷幫他捧場一 下,衝業績,我說我戒很久,不要再找我了,但他還是一直 盧我,我就覺得一定要把他繩之以法,讓我生活比較平穩, 所以我就臨時決定打電話給在庭的這位李警員,跟他說我跟 簡隆弘約晚上七點在東海大學門口,他要賣我毒品,是要賣 我安非他命,我跟李警員說量是六公克,價錢行情價是二萬 多,我跟李警員說是一萬八…約定買毒的時間、地點、數量 、金錢,都是在聊天室裡講好的。那時還是下午時間,我就



簡隆弘約在東海大學門口,七點,我就晚土七點去東海大 學的門口等,但他過了快一小時才來,快八點時他給我說他 到了,第一通是說他到了,但看不到我,第二通打來說他在 對面,叫我走過去,我就上他的車。昨天都是簡隆弘打給我 ,打了兩通,打我的0000000000,是(提示偵卷第25頁、26 頁照片四張)。就是這兩通。也就是上面的0000000000…, 簡隆弘是讓別人載的…我要他載我回我家拿錢,這是在車上 講的,他就請駕駛載我到遊園路一段的十字路口,藉機下車 ,打給李警員,跟李警員說他們的車牌、車子顏色及在哪個 十字路口,後來警察約五分鐘內就來了」等語(見偵卷第20 頁及反面);於104年 8月4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與簡隆 弘約好購買毒品,在即時通上談就決定了甲基安非他命的數 量與價錢,並且約好交易地點、時間,伊與簡隆弘碰面後故 意拖延,說沒有帶錢,引去警察那邊(伊有先打給警察李建 興說伊與簡隆弘要交易),後來就被警方查獲等語(見原審 卷第 144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瑞井派出所警員李建興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本案查獲始末之 情節相符一致(見偵卷第19頁正反面),自均足供採認。 ⒉此外,被告與程侃堂於當日以 Yahoo即時通交談約定毒品交 易事實,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亦有Yahoo奇摩即時通訊 息照片12張(照片編號38號至49號,見偵卷第84頁至第90頁 )、訊息列印資料 2紙(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可稽 ;被告於當日19時55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程侃堂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已到達東海大學,亦有程 侃堂所使用之手機照片 4張(見偵卷第25頁、第26頁)可證 ;被告當場被警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3 公克),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見警卷第 11頁至第13頁);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驗餘淨 重各2.8072公克、2.9129公克,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3年4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9 5 頁)可佐,核與上開約定交易數量相符,足以佐證證人程 侃堂之證述內容信而有徵,堪值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程侃堂於103年 4月8日固有約伊與在東海大學門 口碰面,只言有話要說,伊不知道程侃堂要做什麼,當天也 沒有毒品交易,警方扣到的 2包甲基安非他命是伊先回臺中 巿太平區樹孝路315號6樓居所拿後準備帶去臺中巿○○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 0樓女友林千惠之住處要自己施用的 云云,然依當天載送被告之林奇賢於103年 4月9日偵查中供 稱:「我跟簡隆弘是在網路UT聊天室認識的,因為我有在賣 飾品項鍊,他有跟我買,昨天我們會碰面,是因為他要跟我



買項鍊。我先去太平區新平路全家旁邊的巷子載他…,我就 載他去以前的德安百貨八樓,逛了約一、二個小時。…購物 結束後,我開車送簡隆弘回家,就是我接他的地方,在太平 ,快到時他就說可否再載他到東海大學,我就說好,…中途 快到簡隆弘他家時,他有下車回家拿個東西,叫我等他一下 ,他才上車,他下車大約五分鐘」(見偵卷第33頁反面至第 34頁),對照被告於103年 4月9日偵查中供稱:「我昨天跟 他(指林奇賢)約好說要一起去買東西,所以就去德安的樓 上買東西,是林奇賢開車去新平路我女朋友家附近,就載我 過去德安…」(見偵卷第37頁反面),足證林奇賢當天接被 告及送被告回家拿東西(甲基安非他命)的地點均係臺中巿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0樓女友林千惠之住處,並 非臺中巿太平區樹孝路315號6樓居所自明;再者,被告若只 為供己施用,實無庸攜帶高達約 6公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是被告簡隆弘至東海大學與程侃堂碰面之目的當係在進行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其上開所持辯解顯為推諉卸責之詞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⒋從而,被告簡隆弘於103年 4月8日以即時通與程侃堂聯絡後 、碰面前,先委由不知情之林奇賢搭載其回臺中巿○○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 0樓住處拿取甲基安非他命,顯係供 販賣所用,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實屬明 確,足堪認定。
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 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 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 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 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 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 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 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 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 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 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 之合理判斷。查被告簡隆弘李建緯程侃堂相識不久,並



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 承受重典,而涉犯販賣毒品重罪之必要,是被告以1千元、3 千元、1萬8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其主觀上自具有營利之意 圖。
三、綜上所述,被告簡隆弘上開所辯情詞,核與卷內事證不符, 乃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簡 隆弘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2次、未遂1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法上犯罪類型為「販賣」者之既遂或未遂,係以買賣 標的物已否交付為區分標準,如就買賣之內容意思表示一致 ,而尚未交付標的物時,應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犯罪事實欄一、 ㈢所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簡隆弘已 與購毒者程侃堂就交易毒品之標的、價錢、數量、交易時間 地點等情均達成合意,被告簡隆弘業已攜帶毒品前往交易地 點赴約,雖尚未交付毒品即遭警查獲,然依上揭判決意旨, 自已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之著手程度。故核被告簡隆弘就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 係犯同法第4條第 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 告簡隆弘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既遂或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被告簡隆弘所犯上揭 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被告簡隆弘已著手於犯罪事實欄一、㈢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犯第4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 。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 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 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上開規定所稱「追徵 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 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



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 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 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 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 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 」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又該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 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 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 以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至第 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 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第 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95年度臺上字第 305 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簡隆弘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各次所得價金雖未扣案, 然既為被告簡隆弘販賣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 1項規定,分別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扣案之廠牌HTC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為 被告簡隆弘所有之物,經被告簡隆弘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 48頁、第257頁正反面),且為供本件103年4月1日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 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miui, 小米機,含SIM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均為被告簡隆弘所有之物,經被告簡隆弘供述在卷(見原審 卷第48頁、第257頁正反面),且分別為供本件103年 2月14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同年4月8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 用,應依前揭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其內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各2.8072公克、2.9129公克,而包裝 袋亦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 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在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銷燬。
五、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簡隆弘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簡隆弘知悉 甲基安非他命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鋌而走險販毒,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且



犯後未曾坦承犯行,未見悔意,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 其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多寡、數量、金額、販賣所得,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 2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第51條第 5款、第9 款,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從刑併執行之,其採證及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簡隆弘仍執陳詞而上訴 否認前開犯行,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即被告林奇賢)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隆弘程侃堂透過即時通聯繫購毒事 宜後,因交易地點較遠且路況不熟,乃商請知情之被告林奇 賢搭載前往交易,被告林奇賢應允後,乃與被告簡隆弘共同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搭載被告簡隆弘返回上 開新平路住處拿取毛重6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再搭載前往東海大學正門口與程侃堂碰面,嗣程侃堂上車後 ,指示開往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與中蔗路口之火雞肉飯店家 附近等待,被告林奇賢並於車上提醒程侃堂「含車錢、油錢 價格 1萬8500元」之事。嗣為警查獲,因而未遂。因認被告 林奇賢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6項、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 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叁、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 既對被告林奇賢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逐一論 說下述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奇賢涉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無非係以㈠證人程侃堂、李建興之證述,㈡被告林奇賢之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 吸食器、玻璃吸食管等物為其主要依據。
伍、訊據被告林奇賢固坦承有開車搭載被告簡隆弘先返其台中市 太平區新平路住處後,又再載往東海大學門口,嗣程侃堂上 車後,依程侃堂簡隆弘指示開至查獲地點而為警查獲一情 ,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伊在 從事飾品販賣,當天與簡隆弘碰面,是因簡隆弘要看飾品, ,當天與簡隆弘是第一次見面,簡隆弘說要去找朋友,請伊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