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338號
TCHM,105,上訴,338,201605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審易字
第88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
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 ,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 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及就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 自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內僅泛稱審酌被告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如此記載,僅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至各 該審酌量刑之準據,如被告素行是否良好,智識程度為何, 其行為所生危害是否重大及犯後有否悔意等具體情形,既於 判決內無從窺見,則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嫌 理由欠備。次查,依原審判決書所載,被告係一行為觸犯非 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非法持有刀械罪,而從一重 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亦即雖法律適用之結果 係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然其量刑考量時 即應包含非法持有刀械罪,而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依從一重 量處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加重後其最輕本刑 即應為7個月以上,原審判決宣告被告有期徒刑8個月,經扣 除後無異係評價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刀械罪僅係1個月,因認 原審判決量刑實屬過輕,請求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等語 。
三、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四、查原審就量刑部分係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槍砲、竊盜等科刑 紀錄,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刀械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對社會秩序具有潛在之危險性,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 其持有之動機、目的;兼衡其自述是國中肄業,未婚,入監 前在無塵室地板塗裝公司上班,從101年7月做到104年2月3 日,日薪新臺幣(下同)3千元,家中有父親及1個妹妹,父 親腦中風,目前有手會抖的情形,妹妹為中度智能障礙,每 月可領取4千多元的身心障礙補助,家中經濟主要靠伊等情 ,顯然業已於判決理由中具體說明其量刑所審酌之相關事項 ,尚無量刑理由過於抽象而有理由未備之違法。又本件被告 係以一行為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乃同時觸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非法持有刀械 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 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而想像競合犯與數罪 併罰之量刑基準原即有別,前者係採從一重處斷,後者則係 採累計處罰,自不能將想像競合犯依法從一重處斷之量刑方 式,與數罪併罰依法累計處罰之量刑模式相提並論。基此, 原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於上揭非法持有槍砲 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之法定刑範圍內,並審酌被告係屬累犯,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法並無違誤不當 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情,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李 進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