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顯章
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
洪翰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慶榮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
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96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
日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
72號、104年度偵緝字第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顯章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慶榮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
一、林顯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陳秀霞」 (下稱「陳秀霞」)均明知黃慶榮與大陸地區女子郭秀釵並 無結婚之真意,為使郭秀釵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共同基於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林顯章於 民國95年初某日,遊說黃慶榮擔任郭秀釵之人頭丈夫,黃慶 榮首肯後,即與林顯章、「陳秀霞」共同基於前開犯意聯絡 ,由林顯章於95年 5月12日陪同黃慶榮搭機前往大陸,黃慶 榮於95年 5月1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與郭秀 釵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2006)寧證 字第992號結婚公證書後,與林顯章於95年5月21日搭機返國 ,並持上開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 基會)申請文書驗證,經取得海基會於95年5 月30日核發之 (95)中核字第032552號證明後,由黃慶榮擔任保證人,填 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 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並檢附上開記載不實 結婚事項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等資料,以配偶來臺團聚為 由,於95年9月4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已於96年 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再於104年 1月2日更 名為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辦理郭秀釵入境臺灣地區事宜,嗣 於95年11月24日,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臺中服務處(現為內 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第二服務站)警務員對黃慶
榮進行面談實質審查時,發覺黃慶榮並無住處及公司電話, 警局並回報黃慶榮為虛報遷入戶籍,鄰長稱為虛偽結婚,建 請不准入境,乃於95年12月19日核定不准,郭秀釵因此無法 入境。嗣林顯章、黃慶榮與「陳秀霞」為使郭秀釵進入臺灣 地區,復承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 ,於96年5月9日,由黃慶榮向當時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接續申請郭秀釵入境臺灣地區事宜, 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資料,並檢附 上開記載不實結婚事項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等資料,且於 96年7月6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隊第二大隊臺 中縣專勤隊(現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 勤隊,以下簡稱臺中市專勤隊)接受面談,於96年7月26日實 質審查核准後,郭秀釵於96年8 月22日抵達桃園機場,與黃 慶榮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接受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 務大隊桃園三隊(現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國境 事務三隊)承辦科員分別面談時,遭發覺兩人對諸多問題回 答內容不同,因而建議強制將郭秀釵出境,隨即於當日以申 請人、依親對象說詞具重大瑕疵為由,以內政部內授移境桃 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註銷96年 7月26日核發之入出境許 可證,將郭秀釵強制出境,因之無法入境臺灣而未遂。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現 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 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 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4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 「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符, 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為 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 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 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
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 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 ,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慶榮於原審證述:去大陸的錢是綽號「 阿霞」女子出的,林顯章並未介紹其當假結婚的人頭老公等 語,核與其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 專勤隊調查(依96年12月26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1條 規定:主管機關所屬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業務機關之薦任職或 相當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調查職 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 。其委任職或相當委任職人員,視同刑事訴訟法第 231條之 司法警察。上開人員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自得認係警詢 筆錄)時證述之內容不符。衡之證人黃慶榮於上開警詢時, 距案發時較近,記憶較清晰,且陳述當時上訴人即被告林顯 章(下稱被告林顯章)並未在場,可認係無所顧忌且無串偽 可能而得直陳其情,而於原審審判時容有不願在被告林顯章 前陳述不利被告林顯章之事實,或已與被告林顯章勾串而有 刻意迴護之情,是證人黃慶榮於警詢所述,可認未受外力干 擾,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外,亦查無證人黃慶榮於 上開警詢時,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等外力影響其陳述任 意性之情形,復經斟酌證人黃慶榮之上開陳述確為證明被告 林顯章犯罪事實存在與否所必要,基於發現真實之需求,認 其此部分之陳述,存在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上開法 文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林顯章辯護人以證人黃慶榮上 開供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並非可採,應予指 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 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 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述以外 ,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慶 榮(下稱被告黃慶榮)、被告林顯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表
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6-87頁、第122頁),且經本院 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 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 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慶榮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 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林顯章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單純陪同黃慶榮到中國大陸一次,因為我弟弟在大 陸開工廠,黃慶榮沒有去過大陸,才拜託我帶他去大陸,而 黃慶榮因沒有地方寄戶籍,才把戶籍遷到我豐原區合作新村 46號的住處,並不知道黃慶榮申請大陸女子來臺的事情,整 件事情都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慶榮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郭秀釵結婚之真意,其與「 陳秀霞」為使郭秀釵進入臺灣地區,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 由被告黃榮慶於95年5月12日出境至大陸,於95年5月17日在 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與郭秀釵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 取得結婚公證書後,被告黃慶榮即於95年 5月21日搭機返國 ,並持該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取得海基會於95年 5 月30日核發之(95)中核字第032552號證明,嗣並先後於 95年9月4日、96年5月9日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兩次申請郭 秀釵來臺,惟均於進行面談實質審查時,以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上開理由,經認定具重大瑕疵而未核准入境,郭秀釵乃 未能入境等事實,迭經被告黃慶榮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供承明確,被告林顯章就此亦未表爭執,且有中華人民共 和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2006)寧證字第 992號結婚公證書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5)中核字第032552號核驗證明 、95年11月24日面談結果建議表(不准入境)、95年11月24 日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郭秀釵之大陸地區人民申 請來台查詢、黃慶榮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郭秀釵 最近六筆申請資料照片查詢影本、96年7 月16日台中縣專勤 隊面談結果建議表(准予入境)、郭秀釵之中華民國居留證 明、郭秀釵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及申請卡、郭秀釵之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黃慶榮手繪宴客位置圖 、96年8月22日面談結果建議書(強制出境)、內政部96年8 月22日內授移境桃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稿)、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送達證書(103年度偵字第13454號卷第28 -34 、39-40、44-46、50、62-64、67-69頁)附卷可參。又被告 黃慶榮係於96年 5月11日將其戶籍遷至臺中縣豐原市○村路 ○○○村00號2 樓,有被告黃慶榮之戶籍謄本影本可參,質
之被告黃慶榮於原審證稱:把戶籍遷到該處是為了去大陸娶 老婆;當時住朋友那邊,沒辦法長住,也沒住過上開設籍處 所等語(原審卷第51頁背面),顯見其當時並無固定住居所, 卻刻意辦理戶籍遷移,並於翌日出境前往大陸並辦理結婚登 記,隨即申請郭秀釵入境來臺,所陳報之來臺處所即上開設 籍處所,明顯異於常情。再觀諸被告黃慶榮與郭秀釵申請本 案入境時之面談紀錄內容,渠二人認識與在大陸辦理結婚公 證之經過情形,亦與男女正常結婚之情形迥異,且郭秀釵事 後係委託陳春生於100 年10月11日,同時辦理其與被告黃慶 榮於95年5月17日之結婚登記以及於97年8月20日之離婚登記 等情,亦據證人陳春生於偵查中證述屬實(104年度偵緝字第 72號卷第61-62頁),並有被告黃慶榮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臺中市豐原區戶政事務所105年4月11日中市○○○○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黃慶榮辦理結婚登記相關戶籍資料( 103 年度偵字第13454號卷第24頁;本院卷第107-115頁)附卷可 稽,而被告黃慶榮與證人陳春生均稱彼此並不認識,被告黃 慶榮之結婚與離婚登記卻由郭秀釵委由陳春生辦理,亦與一 般常情不符,足徵被告黃慶榮與郭秀釵確為假結婚無疑,被 告黃慶榮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之事實 亦堪以認定。
㈡被告林顯章雖以前詞否認犯罪,惟查:
⒈被告黃慶榮與郭秀釵之假結婚,係由被告林顯章出資安排, 另申請郭秀釵入境臺灣之手續亦是由被告林顯章安排等情, 業據證人黃慶榮於警詢時供稱:「(你是否坦承充當人頭配 偶以辦理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女子郭秀釵來臺?)我坦承。」 、「我跟郭秀釵根本沒有感情,假結婚只是為了順利讓她來 臺工作」、「我在民國95年間,經由友人林顯章居中仲介, 安排我前往大陸與郭秀釵見面,並且辦理假結婚,林顯章並 且陪同我一同前往大陸,也一起搭同班機回臺灣,我跟郭秀 釵認識都是林顯章安排的」、「(大陸女子郭秀釵來台的目 的為何?)她想要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因為林顯章 要我當人頭老公,前往大陸跟郭秀釵結婚。」、「(何人出 資安排你前往大陸地區以辦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女子郭秀釵來 臺?)都是國人林顯章安排的」、「(經提示大陸地區人民 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收件號00000000000 號、保證書、團聚 資料表等影本供你檢視,該等資料是何人填妥後,再檢具相 關資料前往本署臺中市第二服務站〈原臺中服務站〉送件申 請大陸女子郭秀釵以團聚名義檢臺?)我不知道是誰寫的, 但一切都是林顯章安排的」、「(你該次前往大陸地區目的 為何?)去跟郭秀釵辦理假結婚」、「(你前往大陸地區之
前,是否知道要去辦假結婚?)知道,我要去當人頭老公。 」、「(你前往大陸與大陸女子郭秀釵結婚,機票是何人購 買?)由國人林顯章購買」、「(林顯章是否和你同班機出 入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有,跟我同班機出入境」 、「編號5號就是林顯章,他是安排我充當人頭老公並且一 同前往大陸與大陸女子郭秀釵辦理假結婚的人,全部都是他 一手安排的」等語(103年度偵字第13454號卷第13 -19頁) ;於偵查中證稱:林顯章很久以前找我跟大陸人士假結婚, 我跟林顯章一起到大陸去,旅費都是林顯章出的;在大陸跟 郭秀釵見一次面就去辦結婚;「(當時是誰介紹你去與大陸 女子郭秀釵結婚?)林顯章」、「那個女子就跟林顯章講說 叫我當人頭把她娶回來,我都不會辦,是林顯章帶我去辦的 」、「(你之前於警詢說林顯章要你當人頭老公,到大陸的 機票、食宿、酒店喝酒的費用都是林顯章支付,是否屬實? )屬實」、「是林顯章帶我去的,我第一次去大陸」、「( 去和回來都是林顯章和你一起嗎?)是,我們一起去,一起 回來」、「(你與林顯章有無過節?)沒有,我是照實講。 」等語(104年度偵緝字第517號卷第24頁;104年度偵緝字第 72號卷第50-51頁)明確。
⒉被告黃慶榮與林顯章確實同於95年5月12日搭乘CX467號班機 由桃園機場出境,並同於95年5月21日搭乘CX406號班機由桃 園機場入境,有其二人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各1 份附 卷可稽(103年度偵字第13454號卷第26頁),被告林顯章亦 供承兩人是一起入出境。另被告黃慶榮於出境前一日遷入之 設籍地臺中縣豐原市(已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村路○○ ○村00號2 樓係被告林顯章之住居所,亦經被告林顯章供承 在卷。參之被告林顯章於104年 1月3日、1月5日偵查時分別 陳稱:我與黃慶榮沒有恩怨仇恨,只有他欠我錢三、四萬元 ,我們只有債權糾紛,究竟欠多少錢,太久我忘記了,我已 七、八年沒有與他聯絡;他是我朋友開人力仲介公司打零工 的人,他很可憐,到處跟人家借錢等語(104年度偵緝字第72 號卷第31頁背面、第39頁背面),可知被告林顯章與被告黃 慶榮關係並非密切,更無特殊情誼,惟被告林顯章竟與被告 黃慶榮同機前往大陸辦理公證結婚並一起返台,且於出國前 一日提供其住處供當時無固定住所之被告黃慶榮設籍以作為 申請郭秀釵入境來臺之申報處所,足徵被告林顯章對黃慶榮 本案假結婚之過程涉入甚深,證人黃慶榮上開指證確屬可信 。至證人黃慶榮於原審雖附和被告林顯章上開辯詞,改證稱 :去大陸的錢是綽號「阿霞」的女子幫我出的,因為沒有出 過國,而林顯章要去大陸他弟弟那裡,就拜託林顯章帶我到
大陸,林顯章並未介紹我當假結婚的人頭老公等語,惟被告 黃慶榮於上開警詢、偵查中已明確證稱係由被告林顯章安排 其與郭秀釵假結婚及申請郭秀釵入境臺灣,核與郭秀釵於面 談紀錄時陳述之內容相符(詳後述),且被告黃慶榮於原審 亦證稱:其在新竹專勤隊製作筆錄時的陳述內容,都是我講 的等語,益見被告黃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應與事實相 符而為可採,其於原審所為附和於被告林顯章之證詞,係刻 意迴護被告林顯章之詞,自為本院所不採,亦無足僅因證人 黃慶榮於原審翻異前詞,即認其前之證述為不可採,辯護意 旨指摘證人黃慶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前後不一,無 憑信性等語,並無理由。
⒊被告黃慶榮於95年11月24日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臺中服務處 接受面談後,該處作成不准入境之建議,業如前述,而依該 日之面談結果建議表載明:「二、當事人於 94.11月份在朋 友林文章(當事人設籍處)家中認識陳秀霞(大陸嫁台先生不 認識),95.03月份引介認識郭女並給電話聯絡(無通聯絡佐 證)。陳秀霞先行返陸。95.05.12由朋友林文章陪同赴深圳9 5.05.14到福州(由陳秀霞接機)。95.05.15正式見面。95.05 .17 辦理結婚登記。至今未同宿未圓房。……。七、由朋友 林文章陪同前來製作面談紀錄。……」等語( 103年度偵字 第13454號卷第62頁)。質之被告黃慶榮於原審證稱:「林文 章是誰我不知道」、「(你有朋友叫林文章的嗎?)沒有。 」、「(林顯章的家人有叫做林文章的嗎?)我不知道。」 等語,另被告林顯章於原審供稱:「(0000000000是誰的行 動電話?)我的。」、「(家裡是否有人叫林文章?)沒有 。」、「(你有叫過林文章這個名字嗎?)沒有。」等語, 綜合上開面談結果建議表內容、被告林顯章之供述,及佐以 被告黃慶榮當時係設籍在被告林顯章住處、被告林顯章與黃 慶榮同機前往大陸等情,可知被告黃慶榮於上開面談所稱之 「林文章」即被告林顯章無訛,足認被告林顯章有與大陸籍 成年女子「陳秀霞」陪同被告黃慶榮在福建省寧德市辦理結 婚公證,並有陪同被告黃慶榮前往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臺中 服務處製作面談筆錄。此再徵諸證人郭秀釵於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面談時證稱:「陳秀霞介紹我們認識,她是嫁來臺 灣」、「(此次何人接妳入境臺灣,有誰陪同?)我老公來 接我,以及有我老公一位林姓男性朋友陪同前來接機」、「 我和陳秀霞到長樂機場接機,我老公和林姓男性朋友一同來 福建,我們4 個人一起先去賓館放行李,再去茶館聊天,我 們在茶館聊天,確定要結婚」、「5 月15日在福建寧德民政 局辦理結婚手續,那天15日星期一早上大約6、7點多,從我
家出發,我們(陳女、我們夫妻、林姓男性朋友)各自到公 交車站集合,8 點多到民政局,5月17日我們4個人早上10點 多拿到結婚證。」等語,並對照上開面談結果建議表內容, 以及被告林顯章與被告黃慶榮同機出境大陸之事實,可知證 人郭秀釵上開所指之被告黃慶榮林姓男性友人,應即為被告 林顯章,且本案確另有大陸女子「陳秀霞」參與其中,益徵 證人黃慶榮所指本案係被告林顯章安排被告黃慶榮與郭秀釵 假結婚,並前後 2次安排由被告黃慶榮申請郭秀釵入境臺灣 等情不假。被告林顯章之辯護人雖以:本案除共同被告黃慶 榮警詢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林顯章涉犯 本案之罪,被告林顯章之入出境紀錄僅能證明其有於95年 5 月12日出境赴大陸,95年 5月21日入境臺灣之事實,郭秀釵 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時之陳述,亦僅能證明被告林 顯章陪同黃慶榮至大陸辦理結婚手續,並不能作為有罪之補 強證據等語,惟上開證據於質量上何以足以作為證人黃慶榮 證述之補強證據,業論述如前,上開辯護意旨並無可採。 ⒋被告林顯章辯護人雖又以:被告林顯章係陪同共同被告黃慶 榮至大陸辦理結婚手續,並未與黃慶榮共同辦理郭秀釵入境 事宜,縱認(假設語氣,被告林顥章否認之)其知悉黃慶榮與 邦秀釵假結婚乙事,惟至大陸辦理結婚手續,尚難謂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行為之「著手」,因被告林顯章尚未使郭秀 釵進入台灣地區,縱認黃慶榮與郭秀釵係假結婚,亦僅涉犯 大陸地區之刑法,並未在我國境內犯罪,非我國刑法管轄權 範圍所及,而被告林顯章僅陪同黃慶榮至大陸辦理結婚手續 ,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之構成要件不 該當,縱認共同被告黃慶榮與郭秀釵假結婚係為進入台灣地 區,該行為充其量僅屬「預備」階段之行為,而本罪並無處 罰預備犯之規定,是被告林顯章之行為,尚難以本罪之刑相 繩等語置辯,惟本案共同被告黃慶榮與郭秀釵之假結婚,係 由被告林顯章出資安排,另申請郭秀釵入境臺灣之手續亦是 由被告林顯章安排,其並有於95年11月24日隨同被告黃慶榮 至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臺中服務處接受面談等情,業經認定 如上,被告林顯章所參與者顯非僅至大陸辦理假結婚部分, 又何來僅止於預備行為之說,所辯全無可採。
⒌證人黄慈龍於本院雖證稱:大約10多年前,在臺中市的卡拉 OK,黃慶榮都跟我朋友即林顯章一起去喝酒,我去2、3次都 遇到黃慶榮坐在我隔壁喝酒,因為裡面有個經理叫「陳秀霞 」,然後就讓我們稍微認識;被告黃慶榮要去大陸結婚的事 情這我不知道,我敢當庭發誓,我第2次還是第3次連續去那
間喝3 次酒,有聽到「陳秀霞」跟黃慶榮講說你既然欠我錢 ,我介紹一個妹妹給你,你去大陸給我娶回來,有聽到「陳 秀霞」在跟黃慶榮講說要去大陸娶老婆的這件事情是真實的 ;我沒有聽到林顯章在跟黃慶榮講說要他去大陸娶老婆等語 (本院卷第130-131頁)。姑不論證人黃慈龍自稱與被告黃慶 榮並不是很認識,惟對於十年前曾一起喝2、3次酒之被告黃 慶榮與「陳秀霞」間之對話,竟記憶至今,已違常情,且縱 依其所證之上情,參之其同時證稱:「(問:你聽到他講的 時候有沒有講大陸的這位女子的年齡或住哪裡?)「陳秀霞 」本身也是大陸女生,她說她那裡有一個女孩子,然後我已 經聽兩次了,被告黃慶榮跟「陳秀霞」有債務關係,「陳秀 霞」要求被告黃慶榮堅持過去娶老婆。(問:你有沒有看過 那個女子?)我後來就沒有再去那家店了,我只是在場只能 這樣證明而已,那是10幾年前的事情了。」等語,顯見證人 並不知其所聽聞之大陸新娘為何人,自無從判斷是否確與本 案關涉,且縱始證人黃慈龍所稱「陳秀霞」要求被告黃慶榮 至大陸娶之老婆確為本案之郭秀釵,然證人黃慈龍上開證言 亦僅能證明「陳秀霞」確有參與本案犯行,仍無從因之當然 排除被告林顯章亦為本案共同正犯之一之認定,顯無足為有 利於被告林顯章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顯章上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黃慶榮、林顯章上開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未遂犯行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同 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 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 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 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 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 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 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 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 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 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 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林顯章、黃慶榮所為,均係違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 1款規定,犯同
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未遂罪。被告林顯章、黃慶榮於95年9月4日、96年5月9日 先後2 次申請郭秀釵來臺之舉動,顯係基於單一目的,侵害 同一法益,衡諸社會通念難以割裂評價,應認為屬接續行為 ,為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㈡被告林顯章、黃慶榮就使郭秀釵非法入境未遂部分,與「陳 秀霞」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顯章、黃慶榮已著手於使郭秀釵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 行之實施,惟前後兩次申請均因面談後遭察覺有異而未能完 成入境手續,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上開犯行應成立既遂犯,容有 誤會。
四、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林顯章、黃慶榮共同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未遂罪之犯行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二人於95年9月4日、96年5月9日兩次申請郭秀釵來 臺之舉動,係基於單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應 論以一罪,業如前述,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二人目的之同一 性,認渠等所為係犯意各別之兩罪,予以分論併罰,適用法 則即有錯誤,另被告黃慶榮於本院業提出其診斷證明書以為 科刑之資料,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被告黃慶榮上訴主張原 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至被告林顯章上訴以前詞否認犯罪雖 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林顯章前有駕駛業務過失傷害、賭博,被告黃慶 榮則有詐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之素行,有渠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林顯章於本案犯罪 之地位與分工係屬主要,被告黃慶榮則屬次要,渠二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林顯章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商,被告黃慶榮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焊接工 (參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黃慶榮於偵、審均 坦認犯行,被告林顯章則未能坦然面對錯誤之犯罪後態度, 以及被告黃榮慶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重要器官失去功 能),現罹患末期腎衰竭需血液透析、急性心肌梗塞、冠心 病、高血壓、糖尿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 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黃慶榮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被告黃慶榮未能深 思熟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而顯悔意,且現罹有上 開疾患,有被告黃慶榮提出之殘障手冊影本、敏盛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18- 19頁),亟需治療,經此偵 、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斟酌被告黃慶榮本案犯 罪情節,為使被告黃慶榮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記取本案教訓 ,並導正偏差行為,為防止其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 第8 款規定,命被告黃慶榮應於緩刑期內接受20小時之法治 教育課程,以收矯正之效,且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4項、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 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4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