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270號
TCHM,105,上訴,270,2016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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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順興
      葉建發
      阮錦順
上三人共同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指定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905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
902 、22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鄭順興(綽號「阿興」、「小興」;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業 經原審判決確定)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7號各判處有期 徒刑10月、10月、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 其中所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檢察 官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97號改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第一案);復於 97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斗簡 字第624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70日、60日、罰金新 臺幣12000 元,其中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18 日確定(第 二案);另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2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三案);再於98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0 號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第四案),上開4 案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 ,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8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 確定,嗣於102 年4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再接續執行罰金 易服勞役,於103 年6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阮錦順(綽號「阮的」、「阿順」)前於100 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0 年度訴字第3222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一案); 另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二 案);再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3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 定(第三案);又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176號判處有期徒 刑8 月確定(第四案),上開4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1 年度聲字第3471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 ,於103 年6 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鄭順興阮錦順 仍不知悔改,再為下列行為。
二、鄭順興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各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各與湯元豪顏正 信、高文村陳建光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7 、9 、 11至14、19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以附表一編號1 、7 、 9 、11至14、19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並交付如附表一編 號1 、7 、9 、11至14、19所示之海洛因予湯元豪顏正信高文村陳建光,並向湯元豪顏正信高文村陳建光 收取購買毒品之價金(交易時間、地點、方式、數量、金額 詳附表一編號1 、7 、9 、11至14、19所示)。三、鄭順興葉建發(綽號「發哥」、「阿發」;轉讓禁藥部分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渠等竟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由鄭順 興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葉建發以其所有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作為渠等販賣毒品之聯 絡工具。迨湯元豪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順興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之相關事宜後,惟因鄭順興 身上並無海洛因,鄭順興隨即於同日下午4 時38分27秒,以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建發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其向葉建發購買海洛因之相關事宜 後,湯元豪乃於104 年5 月29日18時許,開車載鄭順興至葉 建發住處附近之台中市大里區爽文路與環河路口附近之陸橋 旁,由鄭順興先向湯元豪收取購買毒品之價金,鄭順興再下 車進入葉建發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向葉建發購買海洛因 ,葉建發即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 小包予鄭順興,並向鄭順興 收取購毒價金。嗣後鄭順興下車後,乃再於附表一編號2 所 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 小包予湯元豪(交易 時間、地點、方式、數量、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四、鄭順興阮錦順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後以鄭



順興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 繫工具,各與盧建宇賴家宏顏正信高文村聯絡,而分 別於附表一編號3 、1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 、17所示之方式、價格,共同販賣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 、 1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盧建宇賴家宏;另先後於附表一 編號8 、15、16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一編號8 、15 、16所示之方式、價格,共同販賣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8 、 15、16所示之海洛因予顏正信高文村,並向盧建宇、賴家 宏、顏正信高文村收取購買毒品之價金(交易時間、地點 、方式、數量、金額詳附表一編號3 、17、8 、15、16所示 )。
五、葉建發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各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各 與盧建宇林群翰鄭順興聯絡,而先後於附表一編號4 至 6 、2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 至6 、23所示之 方式、價格,販賣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23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盧建宇林群翰;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順興,惟依鄭順興指示交付予蘇宏茹, 並向盧建宇林群翰收取購買毒品之價金,惟鄭順興尚未交 付購買毒品之價金予葉建發(交易時間、地點、方式、數量 、金額詳附表一編號4 至6 、23所示)。
六、鄭順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各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各 與顏正信賴家宏蘇宏茹聯絡,而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0、 18、20至2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0、18、20至 23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0、18、20 至2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顏正信賴家宏蘇宏茹,並向 顏正信賴家宏蘇宏茹收取購買毒品之價金(交易時間、 地點、方式、數量、金額詳附表一編號10、18、20至23所示 )。
七、嗣警方依法對鄭順興葉建發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 訊監察後,已掌握鄭順興阮錦順葉建發等人涉嫌販毒情 事,遂於104 年8 月5 日14時25分許、同日18時40分許、19 時5 分許,依續將葉建發阮錦順鄭順興3 人拘提到案, 復持搜索票至葉建發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住 處搜索,當場扣得葉建發所有持以供其販毒聯繫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及供其施用而與本案無涉之海 洛因1 包(淨重0.1574公克,驗餘淨重0.1519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4 包(淨重分別係2.7174公克、0.3958公克、0.37 02公克、0.0597公克,驗餘淨重分別係2.7153公克、0.3943 公克、0.3697公克、0.0588公克)、夾鏈袋8 只;另警方於 拘提鄭順興時並查扣鄭順興所有持以供販毒聯繫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八、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 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 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 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 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湯元豪盧建宇林群翰顏正信高文村賴家宏陳建光、蘇 宏茹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前 揭證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鄭 順興、阮錦順葉建發3 人及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 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 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 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 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 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 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 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 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 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



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 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 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 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 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 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 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 上揭說明,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監聽譯文,其內容係有關被 告鄭順興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葉建發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係屬受 監察人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明。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 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 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 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 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事 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是如 依上開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 得,自有證據能力。本案對被告鄭順興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法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聲請,由該院核發實施,本件監聽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於104 年5 月20日核發之104 年聲監字第1276號、104 年 6 月16日核發之104 年聲監續字第1459號、104 年7 月14日 核發之104 年聲監續字第1722號通訊監察書辦理監聽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日期自104 年5 月21日至104 年 8 月14日止;本案對被告葉建發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 請,經該院核發實施,本件監聽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 4 年6 月16日核發之104 年聲監字第1579號、104 年聲監續 字第1720號通訊監察書辦理監聽門號00000000000 號行動電 話,監察日期自104 年6 月18日至104 年8 月14日止,此有 卷附載明監聽對象及監聽時間等相關內容之通訊監察書及電 話附表影本各3 份在卷可稽(見偵19902 號卷一第140 至14 5 頁、第146 至149 頁),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詳後所述) 取得之合法性無疑,自有證據能力。又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 ,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 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



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 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 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 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 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 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 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 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 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 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鄭順興阮錦順葉建發3 人、辯 護人及檢察官對於通訊監察案件錄音光碟內容之真正並無爭 執,對於錄音所譯成通訊監察譯文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本案 通訊監察譯文並於原審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此項通訊監察 之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 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 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 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係規定證據取 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 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 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 由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員警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 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為 憑(詳如後述)。該文書製作過程雖未遵守法定程式,但依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製作,非屬 證據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無涉,故 本案此部分並無法律特別規定而應認定無效,附此敘明。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而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 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 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分別於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至第102 頁反面)、審理程序(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 面至第138 頁)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上訴人即檢察 官(下稱檢察官)、被告鄭順興葉建發阮錦順及辯護人 先後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是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四、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 照)。查扣案之物品均非屬供述證據,且為警員持原審搜索 票執行搜索或因拘提而附帶搜索查扣,乃合法採得之證物, 與本案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五、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 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 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 ,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 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 頁、第 292 頁、第293 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本案被告鄭順興阮錦順葉建發 3 人及證人盧建宇林群翰賴家宏蘇宏茹等人於警詢時 雖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 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 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 ,依照上開說明,足認被告鄭順興阮錦順葉建發3 人應 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起訴書亦記載被告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係「甲基安非他 命」,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1 、7 、9 、11至14、19所示 被告鄭順興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湯元豪顏正信高文村



陳建光部分: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順興於偵訊、原審羈押訊問 、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19902 號卷二第117 至118 頁、聲羈卷第8 頁反面、原審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第83頁、第220 頁反面至第222 頁反面、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第 139 頁),核與證人湯元豪顏正信高文村陳建光等人 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情節相符(湯元豪部分見偵19902 號 卷二第26至30頁、第37頁反面;顏正信部分見偵19902 號卷 二第92至102 頁、第107 頁至第109 頁反面;高文村部分見 偵19902 號卷二第74至78頁、第84頁正、反面;陳建光部分 見偵19902 號卷二第42至46頁、第54頁),並有通訊監察譯 文(見偵字第22577 號卷第222 至223 、242 、250 、26 0 、311 、322 頁)及原審104 年聲監字第1276號及104 年聲 監續字第145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偵1990 2 號卷一第140 頁至第143 頁),此外復有被告鄭順興所有 持以供販毒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扣案 可資佐證。
㈡、依證人湯元豪顏正信高文村陳建光證述之內容,已敘 明證人湯元豪顏正信高文村陳建光於如附表一編號1 、7 、9 、11至14、19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鄭順興購 買如附表一編號1 、7 、9 、11至14、19所示金額之海洛因 ,核與被告鄭順興供述之內容相符,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證 人湯元豪顏正信高文村陳建光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 輕典而為證述,上開證人湯元豪顏正信高文村陳建光 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鄭順興販賣 毒品海洛因之證據,是以證人湯元豪顏正信高文村、陳 建光證述有向被告鄭順興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詞,應堪採信 ,堪予認定被告鄭順興於如附表一編號1 、7 、9 、11至14 、19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湯元豪、顏 正信、高文村陳建光等人(詳如附表一編號1 、7 、9 、 11至14、19所示)。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被告 鄭順興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 、7 、9 、11至14、19所示之時 間、地點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湯元豪顏正信高文村陳建光之犯行,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關於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告鄭順興販賣毒品海 洛因予證人湯元豪,及被告葉建發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被告鄭 順興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順興於偵訊、原審羈押訊問及



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9902 號卷 二第117 至118 頁、聲羈卷第8 頁反面、原審卷第37頁反面 至第38頁、第83頁、第220 頁反面)及被告葉建發於偵訊、 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19902 號卷二第11 6頁、原審卷第83頁、第220 頁反 面、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第139 頁),核與證人 湯元豪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見偵19902 號卷二第26至第 30頁、第37頁反面)、證人即被告鄭順興證述情節相符(見 原審卷第212 頁反面至第213 頁反面),並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4 年聲監字第127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暨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19902 號卷一第140 至141 頁、偵字 第22577 號卷第243 至245 頁),此外復有被告鄭順興所有 持以供販毒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葉 建發所有持以供販毒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各1 支扣案可資佐證。
㈡、依證人湯元豪警詢及偵訊證述之內容,已證明證人湯元豪於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鄭順興購買如附表 一編號2 所示金額之海洛因,及依證人鄭順興之證述內容, 已敘明被告鄭順興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 葉建發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金額之海洛因後,再將其向 被告葉建發所購得之海洛因販賣予證人湯元豪,核與被告鄭 順興、葉建發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之內容相符,本件並無證據 顯示證人湯元豪鄭順興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 之輕典而為證述,證人湯元豪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及證人即 被告鄭順興於原審之證述自均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 認定被告鄭順興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 海洛因予湯元豪,及被告葉建發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被告鄭順興之證據,是以,證人湯 元豪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有向被告鄭順興購買毒品海洛因及證 人鄭順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有向被告葉建發購買毒品海洛因 之證詞,應堪採信,足證被告鄭順興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 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湯元豪及被告葉建發於 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被告鄭順 興之事實甚明。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被告 鄭順興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海洛 因予證人湯元豪,及被告葉建發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被告鄭順興之犯行,應依法予以論 科。
三、關於犯罪事實四即附表一編號3 、17所示被告鄭順興、阮錦



順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盧建宇賴家宏,及附 表一編號8 、15、16所示被告鄭順興阮錦順共同販賣毒品 海洛因予證人顏正信高文村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順興於偵訊、原審聲羈訊問、 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19902 號卷二第117 至118 頁、聲羈卷第8 頁 反面、原審卷第38頁正、反面、第83頁、第220 頁反面至第 221 頁、第222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 、第139 頁)、被告阮錦順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5頁正、反面、第83頁、第220 頁 反面至第221 頁、第222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盧建宇賴家宏顏正信高文村等人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 盧建宇部分見偵19902 號卷二第16頁、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 ;賴家宏部分見偵19902 號卷二第61頁、第72頁正、反面; 顏正信部分見偵19902 號卷二第97至98頁、第107 頁至第10 9 頁反面;高文村部分見偵19902 號卷二第76至77頁、第84 頁正、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9905 號卷二 第16頁、偵字第22577 號卷第227 、301 、332 、265 頁) 及原審104 年聲監字第1276號及104 年聲監續字第1459號通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偵19902 號卷一第140 至 143 頁),此外復有被告鄭順興所有持以供販毒聯繫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資佐證。㈡、依證人盧建宇賴家宏顏正信高文村證述之內容,業已 證明證人盧建宇賴家宏顏正信高文村於如附表一編號 3 、17、8 、15、16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鄭順興、阮 錦順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 、17、8 、15、16所示金額之甲基 安非他命、海洛因,核與被告鄭順興阮錦順供述之內容相 符,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證人盧建宇賴家宏顏正信、高 文村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上開證人盧建宇賴家宏顏正信高文村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 為本件認定被告鄭順興阮錦順2 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海洛因之證據,是以證人盧建宇賴家宏顏正信、高文 村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證詞,應 堪採信,堪予認定被告鄭順興阮錦順於如附表一編號3 、 17、8 、15、16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 洛因予證人盧建宇賴家宏顏正信高文村等人(詳如附 表一編號3 、17、8 、15、16所示)之事實無訛。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2 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1886號、同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 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 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 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 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 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本案如附表一編號3 、15至17所示部分,依證人盧建宇高文村賴家宏於偵訊之證述,均係由被告阮錦順交付毒品 予證人盧建宇高文村賴家宏,並由被告阮錦順向證人盧 建宇、高文村賴家宏收取購毒價金(詳前證述);如附表 一編號8 所示部分,依證人顏正信於偵訊之證述,係由被告 鄭順興阮錦順一起前來交付毒品及向其收取購毒價金(詳 前證述),足認被告阮錦順均已參與如附表一編號3 、8 、 15至17所示犯行之交付毒品及收取購毒價金之販賣毒品構成 要件行為,是以被告阮錦順鄭順興顯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阮錦順鄭順興2 人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甚 明。
㈣、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被告鄭順興、阮 錦順2 人確有於附表一編號3 、17、8 、15、16所示之時間 、地點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證人盧建宇賴家宏顏正信高文村等犯行,應依法予以論科。四、關於犯罪事實五即附表一編號4 至6 、23所示被告葉建發販 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盧建宇林群翰蘇宏茹部分: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建發於偵訊、原審聲羈訊問、 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19902 號卷二第116 頁、聲羈卷第9 頁正、反面、原



審卷第83頁、第220 頁反面至第221 頁、第223 頁、本院卷 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第139 頁),核與證人盧建宇、林 群翰、蘇宏茹等人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情節(盧建宇部分 見偵19902 號卷二第16至17頁、第24頁;林群翰部分見偵19 902 號卷二第4 至5 頁、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及證人蘇宏 茹於偵訊證述情節(見偵19902 號卷二第90頁)相符,並有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2577 號卷第379 頁、第351 頁、 第359 頁、第304 至305 頁)及原審104 年聲監字第1579號 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偵19902 號卷一第146 至147 頁),此外復有被告葉建發所有持以供販毒聯繫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資佐證。㈡、依證人盧建宇林群翰蘇宏茹證述之內容,已證明證人盧 建宇、林群翰於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23所示之時間、地點 向被告葉建發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 他命,及被告鄭順興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向 被告葉建發購買附表一編號23所示金額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並要被告葉建發代為轉交予證人蘇宏茹,核與被告葉建發 供述之內容相符,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證人盧建宇林群翰蘇宏茹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上開證人盧 建宇、林群翰蘇宏茹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 件認定被告葉建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是以證人 盧建宇林群翰證述有向被告葉建發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證詞,及證人蘇宏茹證述其向被告鄭順興購買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而由被告鄭順興要求被告葉建發代為轉交之證述, 均應堪採信,堪予認定被告葉建發於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 23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盧建宇、林 群翰及被告鄭順興(代為轉交證人蘇宏茹)等人(詳如附表 一編號4 至6 、23所示)。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被告 葉建發確有於附表一編號4 至6 、2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盧建宇林群翰及被告鄭順興(代 為轉交證人蘇宏茹)之犯行,應依法予以論科。五、關於犯罪事實六即附表一編號10、18、20至23所示被告鄭順 興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顏正信賴家宏蘇宏茹 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順興於原審聲羈訊問、原審訊 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聲羈卷第8 頁反面、原審卷第38頁正、反面、第83頁、 第221 頁反面、第222 頁反面至第223 頁、本院卷第99頁反 面至第100 頁、第139 頁),核與證人顏正信於偵訊證述之



情節(見偵19902 號卷二第107 頁至第109 頁反面)及證人 賴家宏蘇宏茹等人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賴家宏部分 見偵19902 號卷二第61至62頁、第72頁正、反面;蘇宏茹部 分見偵22577 號卷第155 至173 頁、偵19902 號卷二第89至 90頁)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2577 號卷第24 9 頁、第290 頁、第230 至231 頁、第246 至247 頁、第25 0 頁、第304 至305 頁)及原審104 年聲監字第1276號及10 4 年聲監續字第145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 偵19902 號卷一第140 至143 頁),此外復有被告鄭順興所 有持以供販毒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扣 案可資佐證。
㈡、依證人顏正信賴家宏蘇宏茹證述之內容,已證明證人顏 正信、賴家宏蘇宏茹於如附表一編號10、18、20至23所示 之時間、地點,向被告鄭順興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0、18、20 至23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核與被告鄭順興供述之內容 相符,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證人顏正信賴家宏蘇宏茹之 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上開證人顏正信、賴家 宏、蘇宏茹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 鄭順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是以證人顏正信、賴 家宏、蘇宏茹證述有向被告鄭順興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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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