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06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偉
選任辯護人 趙璧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
4年度訴字第84號、104年度易字第590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
第4877號、104年度偵字第8號、第69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78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俊偉犯原判決附表編號4及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俊偉犯如附表編號4及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及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其餘上訴駁回(即陳俊偉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陳俊偉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不詳廠牌 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販毒聯絡工具, 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二、陳俊偉又另與羅富新(另經原審104年度訴緝字第4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持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搭配前揭門號 作為販毒聯絡工具,羅富新則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販毒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5所 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家源。嗣因警察經檢察官對陳俊偉、羅 富新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向原審聲請實施通訊監察獲准在 案,警察依據監聽資料,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陳俊偉亦知悉麻黃鹼(Ephedr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販賣。竟基於販賣營利及供己施用之犯意,於民 國103年10月6日,在苗栗縣竹南交流道附近,將上開第四級 毒品誤認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以新臺幣(下同
)11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 男子(下稱阿德)購入,伺機對外販售牟利,惟尚未及出售 予他人即為警查獲,致未得逞。嗣於103年11月11日16時30 分許,經警在苗栗縣苗栗市府東路鉅大撞球場前查獲,當場 於其隨身攜帶之冷凍保溫袋內扣得上開麻黃鹼1包(驗餘淨 重89.6977公克,純度88.5%,純質淨重81.1285公克)及與 本案無關之空夾鍊袋38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 、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雙卡行動電話1具。四、陳俊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 月16日17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苗栗火車站公共廁所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4年4月16日21 時45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000號前,實施路檢勤務 時,陳俊偉在其所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經有偵查 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向警方主動供出上揭施用毒品之 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五、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 區巡防局移送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程序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即施用毒品)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 僅「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見)。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偉(下稱被告) 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1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8年12月2 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於前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 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勒戒,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
毒偵緝字第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0年4月17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監;於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經原審以92年度易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又於95、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95 年度易字第719號判決及原審97年度易字第1086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確定。另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原審98年度易字第153號、98年度易字第400號、98 年度易字第918號、98年度易字第10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7月、6月、7月、6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原審103年度易字第504號及104年度易字第3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3頁)。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規 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故被告本案關於施用毒品部分 之犯行,應逕予追訴處罰。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 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 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 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做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
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104年度字第84號卷㈠第167 頁;下稱原審卷),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對於證據 能力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第146頁至第150頁), 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院所引用有關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監聽錄音,係經原審103年度聲監字第235、239號通訊監察 書核准監聽在案(見警卷第95至96頁、第98至99頁),均屬 依法所為之監聽,執行監聽機關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 聽電話錄音,製作成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屬合法取得之證 據,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 ,本案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關於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 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 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原審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原審認均 得作為證據。
貳、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即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邱偉寶、顏宏達、邱乾峰、張清宏部分:
訊據被告陳俊偉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對 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邱偉寶、顏宏達、邱乾峰、張清 宏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4877號卷㈠第3 4至40頁、第141、142、147頁,下稱偵4877號卷;原審卷㈠ 第125、126頁、原審卷㈡第66頁背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亦均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67頁、第145 頁背面),核與證人邱偉寶(見偵4877號卷㈠第107頁,偵4 877號卷㈡第23至25頁)、顏宏達(見偵4877號卷㈠第95、9 6頁,偵4877號卷㈡第18至20頁)、邱乾峰(見偵4877號卷 ㈠第122頁,偵4877號卷㈡第13、14頁)、張清宏(見偵487 7號卷㈠第85頁,偵4877號卷㈡第8、9頁)於警詢、偵查中 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 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110、113、116、119頁,
偵4877號卷㈠第85、95、96、107、121、122頁)。是被告 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即被告與證人即共犯(下稱證人)羅富新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家源部分:(一)證人張家源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先以電話向證 人羅富新聯繫欲購買毒品後,再由證人羅富新以電話聯繫被 告,並分別傳送簡訊予被告及證人張家源,嗣由被告交付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張家源,並收取價金乙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4877號卷㈠第40、142、147頁,偵4877號卷㈡第35 頁背面,原審卷㈠第126頁、卷㈡第66頁背面),而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67 頁、第145頁背面);核與證人羅富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證述情節(見偵4877號卷㈠第265、266頁,偵4877號卷㈡第 28頁,原審卷㈠第166頁),及證人張家源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877號卷㈠第229 、230頁、第237至239頁,原審卷㈠第217至221頁),並有 通訊監察譯文1份、照片10張(見偵4877號卷㈠第52至56頁 )附卷足憑,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二)被告雖辯稱本件係自己單獨販賣,並非與證人羅富新共同販 賣云云。惟查:
⑴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 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 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 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39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約定 ,與毒品交易之完成有必要的關係,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中 聯絡毒品買賣之重要核心行為。故行為人基於共同販賣毒品 之意思,彼此分工,磋商價金,並自行或分由他人前往交貨 及收取價金,其等所為皆為共構整個販賣毒品之部分事實, 顯係各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自均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⑵證人羅富新雖證稱:當時係張家源先打電話給我,剛好被告 也打電話來,我只是單純介紹其二人認識,至於他們如何相 約及販賣過程,我均不知情云云。但細繹被告與證人羅富新 均不否認之下列103年9月23日6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4
877號卷㈠第137、138頁):
①14時30分28秒:
「B(厚道,即被告):喂。
A(即證人羅富新):還是我等一下叫一個人打電話給你 。
B:怎樣的人。
A:他是台中的朋友,他去找你,你幫他處理好以後,賺 的部分就給你好了,這樣我就不用回去了。
B:可以啊,開多少?開3萬?
A:沒有啦,他只要一半而已啦。
B:一半喔,那就是一五。
A:一四、一五都可以。
B:好啦,再打過來。
A:那我就不要回去了,因為我有點忙。
B:好啦。」
②14時38分52秒:
證人羅富新傳送簡訊予證人張家源:「0000000000…厚道 !他是送飲料的,我價錢都說好了,有空我再下去找你敘 舊!」
③14時47分1秒:
證人羅富新傳送簡訊予被告「0000000000…阿源!住台中 苗栗人算好腳!有多的部分算我還你的!不然一直麻煩你又 欠你我都沒有還!我自己都不知道要怎麼還你!祝順利。」 ④14時51分32秒:
證人羅富新傳送簡訊予被告「可以就給他14-15都沒關係! 有話直接說他的個性很直!簡單就好!」
⑤16時26分15秒:
被告傳送簡訊予證人羅富新「你傳的電話號碼確定一下‧ ‧打去不是要找的人。」
⑥16時29分15秒:
證人羅富新傳送簡訊予被告「0000000000阿源!不要提到 名字!」等語。
觀諸上開內容,證人張家源打電話予證人羅富新之後,證人 羅富新即以電話聯繫被告,除表示證人張家源欲購買毒品外 ,更向被告表示「賺的部分就給你好了,這樣我就不用回去 了」、「沒有啦,他只要一半而已啦。」「一四、一五都可 以」;並傳送簡訊予證人張家源表示「我價金都說好了。」 ;同時傳送簡訊告知被告「多的部分算我還你的!不然一直 麻煩你又欠你我都沒有還」、「可以就給他14-15都沒關係 」等語;且依上述第⑤、⑥則譯文所示,被告與證人張家源
聯絡不順利後,即傳送簡訊詢問證人羅富新,證人羅富新再 度傳送簡訊給被告,除提供證人張家源之聯絡電話,還提醒 被告「不要提到名字」等語;由上可見,證人羅富新並非單 純介紹買主與被告認識,其負責聯繫被告,決定販售毒品之 價格、數量、提供被告如何與證人張家源確認見面地點之聯 絡方式,甚至論及獲利部分之分配係全部由被告取得等情, 堪認其積極參與本件販賣毒品之重要交易過程;佐以證人張 家源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他(指證人羅富新)說要算我便 宜一點,他說他價錢會跟他說好,說要算我便宜一點,意思 就是羅富新會先幫我跟被告把價錢講好;後來我錢帶不夠, 才變成買一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8頁背面、第219頁背 面);倘若證人羅富新僅係單純聯繫,可將證人張家源與被 告之聯絡電話告知雙方即可,豈會積極參與該次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金額、數量之磋商,更於上開通話中與被告就毒品標 的物之價金、數量、獲利分配等買賣要素達成合致,是其有 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至為明確,自屬正犯無疑。 ⑶準此,被告辯稱係單獨販賣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證人羅富新 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就此部分確有與證人羅富新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以認定。
三、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 ,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 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之 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 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 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 ,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 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 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 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 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 行之追訴。查被告與附表所示證人並非至親,又無其他利害 關係,苟無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提供證人甲基
安非他命之理,堪認被告販入之價格必較轉售予證人之價格 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營 利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推斷,是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確有獲利,其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四、關於犯罪事實欄三即被告販賣第四級毒品麻黃鹼未遂部分: ⑴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 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 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 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 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 原則,惟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則依該他罪處 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 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 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 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主觀上 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不同之他罪,且二罪法 定刑相異,揆之前揭「所犯輕於所知,從其所犯」之法理, 自應適用行為人實際所犯之罪論處。
⑵訊據被告於本院否認有販賣之意圖,辯稱:我只是單純持有 ,沒有人會買麻黃鹼云云。但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被警 在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查獲褐色結晶1包,欲伺機販售他人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在卷(見偵4877號卷㈠第72、73頁、第140頁背面、第147 頁,偵4877號卷㈡第50、51頁,原審卷㈠第127頁,原審卷 ㈡第66頁背面),且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照片10張在卷可參(見偵4877號卷㈠第47至50頁 、第52至56頁)。又上開扣案之褐色結晶經送請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驗餘數量89.6977公克,屬第四級毒 品麻黃鹼;檢驗前淨重91.6706公克,純度88.5%,純質淨重 81.1285公克等情,有該院103年12月30日草寮鑑字第000000 0000號、12月31日草寮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共計2份 附卷可資佐證(見偵4877號卷㈡第47、48頁)。 ⑶被告雖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但被告購入之麻 黃鹼(被告購入時誤認為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高達91公克 以上,顯非計畫供一己之施用;而被告於103年9月23日即已 出售高達1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家源(如附表編號5 ),有利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獲利的經驗;參以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扣案之麻黃鹼(被告原先係誤認為甲基安非他命)有 一些自己施用,有一些要賣掉;自己施用,拿來賣,都有。
但買回來後自己施用發現很臭,很可能不是安非他命,所以 就想用安非他命的價格賣出去,收回本錢;我是買想要賣沒 錯等語(見偵4877號卷㈠第140頁背面、偵4877號卷㈡第50 頁背面;原審卷㈡第69頁),堪認被告購入麻黃鹼(被告誤 認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及伺 機販賣之故意。
⑷按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謂:「禁烟法上之販賣鴉 片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使以營利為 目的將鴉片購入或將鴉片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 ,均不得視為未遂。」係沿用失效之禁烟法(18年7月25日 公布)所為之論述,違背行為階段理論,且無論是否賣出, 一律論以販賣既遂罪,其法律評價違反平等原則,判例不合 時宜,業經最高法院101年度第六、七、九、十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不再援用。又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 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 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 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而著手乃指實行犯意 ,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故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 販賣罪之著手;惟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視標的物之是否 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本案查無被告有將該麻黃鹼誤為 甲基安非他命已販售予他人之事證,故被告於購入麻黃鹼時 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但應尚未售出 。另被告於警詢至偵查中所供均係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且被 告所犯前揭販賣之毒品犯行亦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 命,及檢察官將扣案之毒品送鑑定結果確認係麻黃鹼,業如 上述,足見被告主觀上所認識之犯罪構成事實(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與客觀上所發生之犯罪事實(販賣 第四級毒品麻黃鹼未遂)並不一致,確實有所知重於所犯之 情形,自應從其實際所犯之罪論處。
⑸綜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 可採;被告於本院改口辯稱:購入時僅欲供己持有,沒有俟 機販賣之犯意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五、關於犯罪事實欄四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104年度毒偵字第785號卷第23頁,下稱毒偵卷 ;原審104年度易字第590號卷第31頁、第45頁背面),且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67頁、 第145頁背面),而被告被警查獲後之104年4月17日4時40分 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5月6日尿
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1份在卷可稽(見 毒偵卷第27頁),並有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採驗作業 管制紀錄表各1紙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25、26頁),足認 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販賣第四級毒品麻黃鹼未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業於104年1月23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2月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該條第2項並未修正;而該 條第4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將法定 刑自「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 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04 年2月4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04年2月4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規定。二、所犯罪名
(一)核被告陳俊偉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 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 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鹼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 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 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 、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
並以販賣罪論處,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 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 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 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 合之適用。查被告既兼以營利目的而向「阿德」販入扣案之 麻黃鹼,於首次未及賣出、交付前,即遭警查獲。故被告意 圖營利而販入麻黃鹼後繼續持有之行為,雖同時構成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然 此與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間有法規競合關係,應論以販賣 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處罰;至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部 分,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4項之罪,尚有未當,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原審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 之法條(見原審卷㈠第215頁背面),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亦已告知被告所犯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之法條(見 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145頁背面),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故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陳俊偉與證人羅富新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間,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被告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易字第10 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原審以98年度易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二案經原審以98年度聲字第9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③於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8年 度易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8年間先後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苗簡字第90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苗簡 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原審以98年度易字第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 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苗簡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易 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③至⑧各案經原審以99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經本院以99年度抗字第392號裁定 抗告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部分接續 執行),於102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6月1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6頁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示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 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之實施,惟未生販售予他 人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就被告所犯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 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5之罪及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 ,於本案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自白犯行;於本院就附 表編號1至編號5之犯行,亦自白不諱,有警詢、偵查、原審 準備程序與審判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判筆錄在卷可憑 ;故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5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被告所犯販賣第 四級毒品未遂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時、地,經警對其實施臨檢盤查 ,在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經有偵 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向警方主動供出上揭施用毒品 之犯行而自首,並同意採尿送驗,有被告於104年4月16日之 警詢筆錄及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22 至24頁、第36頁),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認與自首之要件該 當,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得依此規定獲邀減刑 寬典者,必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 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始足當之,若僅「自白」或「指認」而未據以查獲與被告前 開販毒有關之事實,仍不得遽認係供出來源。又供出之毒品 來源與被告本案起訴並有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 分有關,倘非係本案被訴犯行之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 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76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 360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供稱附表編號1至編號3的上手即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德
」之唐順德;編號1及編號3的上手即部分毒品來源也有綽號 「阿勇」之洪龍貳云云。然查:
⑴唐順德部分:經原審函詢結果:①苗栗縣警察局覆稱略以: 有關綽號阿德涉嫌販毒部分,目前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 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苗栗查緝隊偵辦中等語,有該局10 4年4月23日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刑 事案件移送書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51、153、154頁);②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覆稱略以: 上手綽號「阿德」之男子,該隊已報請「溫股」指揮偵辦中 等語,有該局104年5月1日苗栗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 (見原審卷㈠第156頁);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覆稱 略以:綽號阿德部分,仍在調查中等語,有該署104年5月7 日苗檢珍溫103偵4877字第10016號函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6 2頁);經本院函詢結果: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 中部地區巡防局覆稱略以:綽號「阿德」即唐順德,業於10 4年7月20日緝獲,惟唐順德否認有販賣毒品予陳俊偉,有該 局105年3月11日苗栗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 第106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則覆稱略以:陳俊偉 有供出上手唐順德,警方有依此供述調查唐順德,但未查獲 犯罪事證而簽結,有該署105年3月15日苗檢珍溫103偵48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