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588號
TCHM,105,上易,588,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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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盛元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年度審
易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05年 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3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蕭盛元不服原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提起上 訴,其上訴理由略謂:㈠被告因缺錢花用,一時貪念興起, 於民國98年8月30日上午10時許,至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 ○000號淨土寺內,欲行竊有價之物,先於該寺儲藏室內, 竊得電動馬達式割草機 1台。隨即至寺後房間,以石塊敲破 大門玻璃後,入內竊得新臺幣(下同) 4,000元,業經原審



法院分別判決竊盜,處拘役55日;毀損門扇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7月。被告上開2次犯行,時間緊密相連,其地點均在同 一寺內範圍,雖竊得之割草機、金錢分屬不同被害人,侵害 所分屬兩不同法益,因此原審認不構成接續犯要件。惟查, 被告係基於單一行竊該寺內有價物品之犯意而入內行竊,雖 上開 2犯行分別觸犯竊盜罪及毀損門窗竊盜罪,但行竊之行 為乃屬被告單一行為,所竊得之物亦屬被告當初主觀上欲行 竊之有價物品之一部,是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毀損門窗竊 盜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門窗竊盜罪處斷 ,原審卻分處被告竊盜罪及毀損門窗竊盜罪,有悖刑法第55 條規定,被告難以甘服。㈡又被告基於單一犯意,竊盜行為 ,入該寺行竊有價之物,分別先於該寺儲藏室內竊得割草機 1台,隨即至寺後之房間內竊得現金4,000元,其竊取之時間 均緊密相連,其放置割草機之儲藏室,與放置現金 4,000元 之房間鄰近,兩者仍屬該寺之一部,何來原審所認之「竊取 之時間、地點均明確可分」之說。再者,被告入該寺行竊有 價之物乃被告當初唯一犯罪動機,所竊得之物「割草機 1台 ,現金 4,000元」,實際上雖屬兩位被害人所有之物,但在 客觀上應屬被告行竊該寺所竊得之物,亦屬該寺財產之一部 。因此,被告對原審所認上開 2次犯行不成立接續犯云云, 感到不解,難以甘服。基於上開說明,被告認原審判決有認 事用法上之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蕭盛元因不服原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 ,於民國105年5月12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明上訴,並敘明上 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 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 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 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審判決依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 人嚴登泉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陳順沛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述、以及被告棄置所竊得電動馬達式割草機1台、硬幣1袋與 其所有腳踏車之現場照片4張、案發現場照片2張、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有原 審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竊盜及毀損門扇竊盜之犯行,已詳 敘其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 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就量刑部分,亦已敘明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偽造貨幣、侵占、贓物、詐欺等前 科,素行非佳,其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錢財,僅因失業缺錢 花用,竟以毀損門扇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 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離婚,育有2女1男均已成年,經濟狀況清寒之生活狀況, 兼衡被告竊得之財物均未取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 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顯已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就 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執前詞,稱其係出於單一行竊寺內有價物品 之犯意,行竊地點均在寺內,行竊行為亦係單一行為,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云云,惟按刑法 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即學理上所 謂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 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本係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 ,成立數個罪名,因其行為祇有一個,刑法上從一重處斷, 並依一行為僅應受一次審判之原則,自僅能具一個刑罰權而 為評價,亦即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基於一個意思並出於 一個行為,而競合為一罪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 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先至淨土寺儲藏室 內竊取嚴登泉所有之電動馬達式割草機後,再以石塊破壞法 號道慈僧人所居住房間大門上之玻璃後,開啟該房間大門門 鎖進入住宅內竊得新臺幣現金 4,000元,其行竊之時間既有 先後之分,地點、手段方式及被害人亦均不相同,乃屬數行 為之犯罪態樣,自非刑法第55條所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被告認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顯係對於法律之 規定及適用有所誤解,尚不得認係適法之上訴理由。 ㈣又按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為 2次竊盜犯行之竊盜時間 、地點固然接近,惟其竊盜行為有先後次序可分,竊取的地 點及贓物的種類亦不相同,其所竊取之財物又分屬不同之被 害人所有,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既無『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之情事,亦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之情形,則被告所為 2次竊盜犯行,顯與接續犯之要件 有間,應屬分別獨立之竊盜犯行。原審因認被告所為 2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無不合。 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漫加指摘,自難認係具體之上訴理 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 其上訴意旨所述,純屬其個人對法律規定及適用之錯誤認知 ,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 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 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 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 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楊 萬 益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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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