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570號
TCHM,105,上易,570,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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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永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
第346號中華民國105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704號、第170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亦同此意 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蔡永晉不服原審判決而提 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於偵查中即坦承犯罪,顯 見被告是誠心悔改,被告犯後也已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 其犯罪情況在客觀上尚非無可憫恕,爰請鈞長審酌全案情節 ,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 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依憑 被告之自白,佐以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志豪何景富於警詢、 偵查之證述、被害人黃榮俊、許瑞芳、陳智鴻胡秀真於警 詢中之證述、證人李明豐李應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徐靜平劉坤達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卷附民國101年1 月31日警員職務報告、100年4月7日凌晨2時許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6張、100年4月7日凌晨3時許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8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現場圖、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 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 )、失車完整鍵個別查詢作業(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GPS行徑圖、100年2月17日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南投縣草屯鎮○○路 ○○○路○○○路○地○○○○00○○○○號碼0000000000 號之雙向通聯資料、土地租賃契約(草屯鎮草屯段107-37地 號)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 0000-00號)等證據,核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 確,犯行堪以認定,而論以被告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4罪),且說明被告所犯上開4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及上開4罪應 分論併罰之依據及理由。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前後有多次竊盜之不良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不思以己力獲取 報酬,而屢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 鉅,惟幸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顯知所悔悟,及其迄今仍未 能賠償被害人黃榮俊、許瑞芳、陳智鴻胡秀真之損失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4罪,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形式上觀之,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俱 無不當或違法,且原審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具體審酌上述各情而科處被告上開刑度,既未逾法 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認罪自白、態度良好等情狀,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適用本條之前提要件係被告犯罪情狀於 客觀上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若無此前提要件,則不能僅因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即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經查 ,被告自86年間起,即有多次竊盜、搶奪之前科,素行不佳 ,又正值壯年,不知從事正當工作賺錢謀生,貪圖不法利得 ,不惜重蹈法網,再犯本件4次竊盜案件,且被告各次均以 攜帶兇器竊盜之方式犯之,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更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惡性非淺,在客觀上自不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而堪可憫,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 地。至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犯後態度 良好等情,乃屬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後之態度之量刑審酌事 項,並已經原審法院於量刑時考量在內,自無從據此認原審 量刑有減輕之原因。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節,形式上觀之,尚不足認原判 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其 上訴難認已備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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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