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561號
TCHM,105,上易,561,201605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城
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
度易字第1280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9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亦同此意 旨)。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 告有於民國104年5月19日下午2時37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49分 許口出辱罵及恐嚇之言詞,經當庭勘驗錄影光碟,為被告所 不爭執,雖被告辯稱係在自言自語,沒有針對告訴人云云。 惟告訴人開設唱片行與被告比鄰而居,且營業時間大門均保



持敝開狀態,被告與告訴人平日關係不佳,且有多起訴訟糾 紛,當日被告辱罵之音量大到足讓告訴人聽聞,告訴人才走 出店面,故被告辱罵、恐嚇之對象應為告訴人,且已使告訴 人心生畏櫂,又被告之妻即證人邱憶倫雖證稱:當日是伊與 被告吵架,被告是在辱罵伊云云。惟被告在偵查中並無辯稱 是與其妻吵架,且吵架應在其妻周邊,豈會外出至騎樓大聲 辱罵,證人邱憶倫前開證詞,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而逕認被告僅 係自言自語或與其妻吵架,顯有違經驗法則等語。三、經查:
㈠按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對證據取 捨及認定事實所為之判斷,倘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即難指其違背法令。查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妨 害名譽之犯意,於104年5月19日14時40分至42分許,在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被告所經營之牛肉麵攤位前方道路 上,面朝告訴人所經營之唱片行方向,出言「幹你娘、雞掰 」等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用語 ,公然辱罵告訴人;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 稱「她若敢出來,我就殺她」等語,以上開加害人生命、身 體之方式恫嚇告訴人林素珠,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怖,足以 生損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及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惟訊據被告否認上開犯 行,原審調查審理結果亦認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而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並敘明其理由:「㈠關於被告公然侮辱部 分....2、惟本院就上開地點檔案:0000-0-00-0監視器錄影 光碟進行勘驗,其結果如下:....細繹上開勘驗內容可知, 被告於104年5月19日下午2時37分許,自其麵店內走出至設 在騎樓之廚房,該處四週並無其他人,被告呈酒醉之狀態, 坐在椅子上,身體被柱子所遮住,雖有於同日下午2時40分 41秒、41分1秒許,口出「幹你娘」「雞掰」,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50秒說「伊敢出來我就敢殺」等語,然聲音極小,難 以清楚分辨,告訴人當時仍在其店內,直到同日下午2時41 分4秒時,才轉頭面向被告自己之麵店,未見與告訴人有任 何爭執情事,此部分告訴人亦不爭執,復有告訴人於偵訊時 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 ),堪認為真。...經查:細譯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案被告 口出穢語時,並未與告訴人發生任何爭執,告訴人未在現場 ,再佐以現場四週無人,案發現場並無何與告訴人之連繫因 素,而被告辱罵之內容亦未表明對象,客觀上一般人無從自



被告之辱罵內容推知係何人;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當天伊在顧店,從店裡進門的左邊櫃台可以看到整 個騎樓,也可以看到被告坐在柱子那裡,聽到好像在罵伊, 罵「幹你娘、他如果敢出來我就殺他(台語)」,伊就出來 了,被告看到伊就站起來面對伊說,不然要怎樣,伊看到你 就很討厭(台語),然後又說他們全家被伊弄得很難過,他 很無奈,要做也不是,不做也不是,那時候都是面對伊說的 ,因為被告有前科,之前就有罵過伊,所以才覺得被告是在 罵伊,被告是在邊間,隔一巷子是是美容院美容院是一位 阿桑,被告不會罵她,伊家隔壁是理髮廳,所以被告應該就 是在罵伊,有時候伊走過去的時候,被告也會罵伊等語。足 徵告訴人當時聽到上開穢語時,也無從確定被告是在罵何人 ,告訴人之所以認定被告是在罵伊,是因被告之前有罵過伊 之紀錄,而為此臆測;又告訴人走出唱片行後,亦未指摘被 告何以辱罵伊,反將雙手插腰站在店門口,顯見告訴人就被 告當時辱罵情形,亦無法確定被告辱罵之對象是何人。再輔 以證人即被告之妻邱億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當天 有喝酒,常常喝醉酒都用這種語氣在罵伊,所以伊認為被告 是在罵伊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口 出上開穢語之際,被告之妻尚因此而認係在罵她。準此,尚 難遽此而率以認定被告係辱罵告訴人。綜上,被告上開穢語 ,客觀上無從推知係辱罵告訴人,揆諸上開司法院解釋,應 認被告之行為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㈡關於恐嚇 危害安全部分...2、被告有無對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部分: ⑴被告口出上開恐嚇言語時,並未面對告訴人唱片行之方向 ,並無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之意思。依據上開勘驗內容可知 ,告訴人與被告之店門口騎樓中間有一柱子,被告將椅子放 置在柱子旁邊,被告於案發時,步出其麵店並坐在椅子上, 椅子靠近柱子邊,依該姿勢,被告坐姿只能往告訴人相反方 向或面對其自己之麵店,無法面對告訴人,核與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稱:「...被告是坐在柱子旁邊沒有面向我...」等 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是公訴人認被告說出上開恐 嚇言語時,係面對告訴人,委無足採。⑵參諸上開勘驗內容 可知被告於是日下午2時40分41秒時說「幹你娘...(聽不清 楚)...他不敢出來啊,我哪有辦法。」,於同日下午2時40 分50秒時說「他敢出來我就敢殺。」等語,並未見被告就此 特別放大音量,故意讓在唱片行之告訴人聽見,反而係以喃 喃自語之方式為之,設若被告有意恐嚇告訴人,何不放大音 量或往前一步至告訴人店門口即可。顯見被告無意將上開恐 嚇之言語通知告訴人,允無疑義。⑶依據上開勘驗內容,被



告見告訴人自店內步出察看時,只稱「阿不然是要怎樣」「 我很無奈,真的,我不會騙你」「要做也不是,不做也不是 ,我真的是...」「跟你說我很無奈,我也...」「我甘苦人 ,...回來到這邊,我很甘苦」「我不需要你的...可是我需 要的話,你也幫我們...」「不用這樣看我......我不要做 了。」等語,被告若有意恐嚇告訴人,當將上開恐嚇言語通 知告訴人,被告未為此,反係向告訴人抱怨其生話困苦,很 無奈等情。足見,被告並無恐嚇犯意甚明。3、被告與告訴 人於案發當日並無何糾紛,依上開勘驗內容無從判斷被告係 恐嚇告訴人,被告純係抒發情緒上之不滿:⑴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問:當天是否有跟被告發生糾紛?)沒有 ,被告常常無緣無故就罵我,被告從7年前搬來後,就一直 找我們夫妻的麻煩,只要被告的生意不好,他就會罵我們出 氣,被告也常常找其他鄰居的麻煩。」等語,據此,告訴人 與被告於案發當日並無何糾紛發生,而被告於是日下午2時 40分50秒時稱「伊敢出來我就敢殺」等語之際,告訴人亦未 在現場,僅見被告一人在騎樓下柱子旁且未面對告訴人狀似 自言自語;再者,被告於案發前兩週,與其里長之子發生糾 紛,且被告亦曾罵過巷子隔壁美容院的老闆,說他們用花生 油煮菜,被告也罵人,被告之前曾與客人發生爭執,曾經被 毆一節,為證人即告訴人所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2頁),足 見被告尚與他人有糾紛,客觀上實難認定被告係恐嚇告訴人 。再細譯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同日下午2時40分41秒被告稱 「幹你娘...他不敢出來啊,我哪有辦法。」等語及同日下 午2時40分50秒所稱「伊敢出來我就敢殺」等語,互核被告 前後二句言語,其使用之語詞係第三人稱「他」(臺語),而 非明確指出對象名稱,可知被告當時之情形,係酒後自言自 語,對於不滿情緒之抒發為是。⑵再佐以證人即被告之妻邱 億倫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是在罵伊等語,已如前述, 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口出上開恐嚇之言語之際,被告之妻尚 因此而認係針對她而來,尚難遽此而率以認定被告係恐嚇告 訴人。4、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時僅其一人自言自語,四 週無人,雖有說出恐嚇言語,且未面對告訴人唱片行之方向 ,告訴人步出唱片行之後,被告並未有恐嚇之言語,是被告 上開所辯堪以採信。㈢公訴人雖以被告曾有多次恐嚇、公然 侮辱告訴人被判刑之紀錄,被告若係自言自語,何以在騎樓 上為之,且聲音大到足以使告訴人聽到,顯見被告係恐嚇及 公然侮辱告訴人等語。惟查:被告雖在騎樓上口出上開穢言 及恐嚇言語。然依據本院勘驗結果,被告聲音尚且無法清晰 分辨,其聲音甚小,況且,被告與告訴人僅一牆之隔,被告



若有意恐嚇或辱罵告訴人,無須躲在騎樓上之柱子旁小聲說 出,大可面對告訴人,亦可跨至告訴人店前之騎樓為之,且 被告見到告訴人走出店外,亦未恐嚇或辱罵;被告雖然與告 訴人前曾發糾紛,然如告訴人所述,被告亦曾與其他人發生 糾紛,因而遭毆打,是公訴人以被告前曾與告訴人發糾紛認 被告係針對告訴人,尚難採信。....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 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然侮辱、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已詳敘其證據取捨及事 實論斷之理由,形式上觀之,核尚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開設唱片行與被告比鄰而居,平日 有多起訴訟糾紛,當日被告辱罵之音量大到足讓告訴人聽聞 ,告訴人才走出店面,推認被告辱罵、恐嚇之對象應為告訴 人云云,無非置原審已審酌論斷之事實,任憑己見臆斷之詞 ,自無可採。又依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顯示被告 口出穢語前,有與另一女(非告訴人)對話,該女且轉身走 回室內,則證人即被告之妻邱憶倫證稱:當日是伊與被告吵 架,被告是在辱罵伊云云,即非不可信。上訴意旨遽指證人 邱憶倫之上開證詞係迴護被告之詞,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未補提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僅據上開情 詞上訴。而上訴意旨所陳各節,形式上觀之,尚不足認原判 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其 上訴難認已備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檢察官之上訴顯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